這件事最高法院已經有定論了,不是走私,可能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因為狀況不同,吳少校不一定知道這違法的,而且華航開放訂購無上限,而且已經訂了好多次都沒問題,也可能以為5是合法的,不一定符合這個判決,這是要特別說明的,節錄部分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下稱中正航空站)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所設行李寄存倉庫(以下稱關棧)之服務員,負責櫃臺接受旅客行李(物品)之寄存、保管、提取及配合海關查驗等作業,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乙○○係該中正航空站之航務組航務員,職司中正國際機場管制區內
飛機之放行、飛機停放位置之排定及機場管制區內工作人員之汽車駕照路考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二人均配有工作證,可任意進出中正機場管制區(下稱管制區),乙○○且配有航務組所有之一部無照公務車代步,但均不得為旅客運帶物品出關。甲○○因職務關係,明知旅客寄存關棧之行李,係採憑證取物制度,若寄存行李之物主欲將行李提領入境,須先至關稅局行李處理課完稅後才能領出,有管制區工作證者,單憑旅客寄存貨物存條(下稱存關條),即可為物主領取寄存關棧之行李。而中正航空站航務員所駕駛之公務車或其他單位之公務車均可自由進出管制區,自關棧所提領之行李,即有機會利用渠等以駕駛公務車運出管制區,以規避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之檢查。甲○○與乙○○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而為:
(二)甲○○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與自香港或日本批購無線電通信器材進口販售之業者曾(已處刑確定)言明一台手提機支付一百元、袖珍型一台三十元、無線電車載機一台五百元之酬金,其即可為其自關棧帶出存關之行李,無庸課稅,曾亦認有利可圖而以私運應稅物品進口為目的,前後共約三、四十次向香港或日本業者訂購無線電通信器材後,由曾本人或委由具有犯意聯絡已成年自稱「方玉成」、「陳素卿」之單幫客等人,赴香港或日本將其所購買之無線電器材攜帶入境後,不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檢查,即直接將該須經電信局許可後方可輸入國內及應繳納稅捐之電信器材存入關棧,再由曾或上開方、陳二人把存關條伺機交與甲○○,繼由甲○○利用職務之便前往關棧,未經查驗即提領該未完稅之電信器材,續由甲○○將該行李,送至中正航空站地下室南、北兩側,交由乙○○匿藏於所駕駛之航務組無牌照藍色公務車上,以規避台北關稅局關員之檢查及課稅,復由乙○○憑所佩掛之四號證,將該等電信器材運出中正機場管制區,載往過境旅館交與甲○○,隨後再由甲○○將該等電信器材交與曾(曾於收受該等電信器材後,將之出售與設於桃園市之強頻通訊有限公司之陳、住於中壢市經營無線電器材買賣之李、設於中壢市之嘉成企業社負責人余及設於中壢市之信通科技通信器材行之負責人邱等人),曾於取得以上開方式闖關入境之電信器材後,再約甲○○至台北市○○○路○段附近馬路或在中正機場附近,將每次一萬至二萬多元不
等之酬金交與甲○○,甲○○再將其中三成酬金交與乙○○.惟查:(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之罪,其所謂公用運輸工具,凡供機關、部隊等公務單位所使用之運輸工具,均應包括在內,原判決既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上訴人乙○○與甲○○勾串,以乙○○所配用之無照公務車及乙○○向柯錦德借來使用之AJ一七二一號公務車及四0一號藍色公務車(上開公務車均屬中正航空站之公務車),私擅為邵、曾、邱等人裝運漏稅物品(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對裝載違禁物品部分並無犯罪故意),則上訴人二人所為,應認為已構成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