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 Gossiping
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標題 [新聞] 筆錄栽贓造假!法官怒打臉調查局:記載內容不實 高議員賄選
時間 Sat May 23 13:56:37 2020


1.媒體來源:
※ 例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請參考版規下方的核准媒體名單)

ETtoday

2.記者署名:
※ 沒有在這打上記者或編輯署名的新聞會被水桶14天
※ 外電至少要有來源或編輯 如:法新社

記者吳奕靖/高雄報導

3.完整新聞標題:
※ 標題沒有完整寫出來 ---> 依照板規刪除文章

筆錄栽贓造假!法官怒打臉調查局:記載內容不實 高議員賄選無罪

4.完整新聞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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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議員候選人吳銘賜因為賄選案自行到案 。(資料圖/地方中心攝)


高雄市議員吳銘賜在2018年選舉期間被調查局查獲「賄選」,不過現在法院判決無罪,甚
至在判決文當中打臉調查局,法官表示「記載內容不實之情形,且內容是否為洪姓證人之
真意」實在值得商榷,所以法院認定筆錄登載不實,沒有證據能力,判決無罪。


高雄市議員吳銘賜在2018年選舉期間,調查局認為他在2018年的6月以及7月之間,前往一
名洪姓選民的家中交付了4000塊錢,也在同年的5月到10月之間,前往另外一名邱姓選民
家中,拿出1000元紅包以及兩包白米,求在「選舉期間支持」意圖以「幫助弱勢」包裝賄
選,被檢方以違反選罷法來起訴。


不過,法院審理時發現,洪姓證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理解力不佳,供詞當中有前後
矛盾,認為調查局製作筆錄過程有瑕疵,法院判決文當中就提到「延續不實記載內容」,
當時洪姓證人回答:「那個我就不知道了」,但是調查員復悖於洪姓證人的真實意思,在
筆錄當中記載「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時投他票」等語。


同時判決文當中有寫到「調查員多將其預設之答案放在提問中(如收受紅包之月份,被告
吳銘賜是否有說多多幫忙,多多幫忙是否就是投給他),並非讓洪姓證人以主動陳述之方
式說明事發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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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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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偏袒向調查的做法……



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選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賜為高雄市市議員,並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高雄市地方公
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之高雄市前鎮、小港區(第10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洪啟富(另經檢
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08 、109 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邱金水均為設籍於高雄市小
港區之市民,其等對於107 年11月24日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市議員選舉均有投票權。被
告吳銘賜為求連任議員而參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107 年3 月間黨內初選,黨內初
選落敗後,仍積極從事競選活動,並於同年7 月12日正式以台灣團結聯盟黨(下稱台聯黨
)黨員身分參選。被告吳銘賜竟假借以照顧中低收入戶或行動不便之選區內選民等名義,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吳銘賜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6 、7 月間某日,前往洪啟富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 號住處(下稱洪啟
富住處),交付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紅包,以此為對價,向洪啟富表示:
多多幫忙等語,洪啟富明知被告吳銘賜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之犯意,向被告吳銘賜允
諾:沒問題等語而收受之。


(二)、被告吳銘賜與名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助理張明雄、郭保成於107 年5 月至10月間某日,假借探望
被告邱金水健康狀況名義,前往被告邱金水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下稱被告
邱金水住處),張明雄、郭保成於屋外等候,被告吳銘賜與名籍不詳之人進入屋內,由該
名籍不詳之人交付被告邱金水現金1,000 元,被告吳銘賜則交付白米2 包、印有其競選文
宣之藥布,被告吳銘賜與該名籍不詳之人即共同以上開默示方式,約定被告邱金水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被告邱金水明知被告吳銘賜將參選本屆市議員,上開現金1,000 元及白米2
包顯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之。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吳銘賜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邱金水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
受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
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
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
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
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
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
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於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時,共犯(即收受財物之相對人)
之自白固然得作為認定行為人犯行之依據,然仍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行為人犯行之唯一證
據,而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並足使犯罪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
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
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
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銘賜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洪啟富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邱金水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
述、證人張明雄、郭保成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進良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吳銘賜臉書
前往洪啟富住處、被告吳銘賜3 月起從事競選活動之臉書資料、被告吳銘賜宣布脫黨參選
之新聞資料、被告吳銘賜服務處接案單、印有被告吳銘賜競選文宣之藥布等資料為其依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金水涉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則係以證人張明雄、郭
保成、陳進良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吳銘賜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吳銘賜服務處接案單、
印有被告吳銘賜競選文宣之藥布等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吳銘賜、邱金水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吳銘賜辯稱:107 年3 月22日民進黨黨內議員初選我雖落敗,但我現任議員的
任期到107 年12月24日,我任職期間長期捐贈物資關懷弱勢。洪水珍(綽號水珍伯)也長
期從事慈善活動,他會捐贈便當或紅包給貧困戶,洪水珍製作愛心便當的地點就在我服務
處隔壁,所以他常到我服務處走動,有時洪水珍發放愛心便當白米不夠時,我會捐贈白米
給洪水珍;另外有貧困民眾需要幫助時,我及其他民意代表也會轉介給洪水珍,洪水珍會
視情形捐贈紅包。107 年6 月間我還沒接受台聯黨徵招參選議員,我的助理郭保成跟我說
洪水珍要去探訪將近10戶弱勢家庭,問我是否要一同前往,我為了瞭解這些家庭為何無法
領到政府補助,以及需要哪些幫忙,所以一同前往訪視,並找攝影師李佩訓錄影紀錄。當
天探訪的對象除小港區居民洪啟富、被告邱金水等人外,也有探訪我選區以外的弱勢家庭
,探訪過程除了我、助理郭保成、導演李佩訓外,洪水珍、洪水珍的助理也都在場,探訪
被告邱金水時,我的助理張明雄也剛好在場。當天洪水珍有準備白米、慰問金給這些弱勢
家庭,檢察官就誤會紅包、白米是我送的,認定我賄選。探訪結束後,我覺得最可憐的是
洪啟富,洪啟富本身有智能障礙,他母親失明又左小腿截肢,躺在床上整床都是尿,母子
無人照顧,所以隔約5 日我自費找清潔工去洪啟富家打掃,並跟助理郭保成、義工陳富全
等人載運尿布、床墊送到洪啟富家,這是我第2 次探訪洪啟富,全程有攝影師李佩訓錄影
紀錄,我會這樣做單純係因我長期關懷弱勢,幫助貧困人,我全程沒有拉票,有錄影可以
證明等語。


(二)、被告邱金水辯稱:我以前就認識張明雄,他知道我生活困難,107 年間張明雄跟我
聯絡,說要來救濟我會帶記者來,當天來我家的有被告吳銘賜、張明雄、郭保成,有一位
慈善機構的人給我1,000 叫我去看醫生,他也給我白米,他們是來做慈善救濟的,沒有賄
選,我腳不方便,我怎麼去投票等語。


六、經查,被告吳銘賜於107 年間擔任高雄市議員,於同年3 月7 日登記參加民進黨高雄
市前鎮區、小港區市議員黨內初選,於同年3 月22日經公布未獲入選,於同年7 月20日宣
布退出民進黨,以台聯黨黨員身分參選107 年度第3 屆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市議員,於
同年8 月29日向高雄市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同年10月19日抽籤決定選舉號次,同年11月
24日為投票日等情,有本院整理之時序表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且為檢察官、被告吳銘賜
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又洪啟富、被告邱金水為戶籍設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居民,對於107
年度第3 屆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乙節,有洪啟富、被告邱金水之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七、本案爭點應為:

(一)、被告吳銘賜有無如起訴書所載,交付紅包予洪啟富之行為?抑或如被告吳銘賜所辯
,係洪水珍交付紅包予洪啟富?
(二)、被告吳銘賜有無如起訴書所載,交付白米予被告邱金水,並透過名籍不詳之人交付
紅包予被告邱金水之行為?抑或如被告吳銘賜所辯,係洪水珍交付紅包、白米予被告邱金
水?

(三)、洪啟富收受上開紅包、被告邱金水收受上開紅包、白米,是否為約定投票權行使之
對價?
(四)、若係洪水珍而非被告吳銘賜交付紅包、白米予洪啟富、被告邱金水,是否單純為洪
水珍從事慈善愛心捐款行為?被告吳銘賜與洪水珍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

茲析論如下:

(一)、洪水珍長期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發放免費便當、捐贈紅包予貧困民眾,部分
民意代表亦會轉介貧困民眾予洪水珍,經洪水珍查證屬實,則會視情形捐贈紅包救濟等情
,有下列證據可證:


洪水珍自101 年起開始辦理「水珍伯愛心餐」活動,每周在廟宇、公園發放免費便當予老
人、街友等弱勢民眾,另里長、民意代表亦會轉介貧困民眾予洪水珍,經洪水珍查證屬實
,會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捐贈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紅包予上開貧困民眾。洪水
珍為維持「水珍伯愛心餐」持續運作,故會接受善心人士捐贈之白米、善款等,里長、被
告吳銘賜亦會不定期捐贈白米予「水珍伯愛心餐」等情,此據證人洪水珍於調查局、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戶籍設於小港區之民眾楊蕭政於偵訊中證稱:我
知道洪水珍每週有4 日發放愛心餐給老人等語、證人即戶籍設於旗津區之民眾蔡進士於偵
訊中證稱:106 年間我日子不好過,洪水珍有拿1,000 元給我讓我吃飯等語、證人即被告
吳銘賜助理郭保成於本院中證稱:有些民眾會來服務處請求協助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若
未獲政府核准,但民眾又需要幫助,服務處會轉介給洪水珍,經洪水珍審核屬實,洪水珍
會再捐款給民眾等語、被告吳銘賜於本院中供稱:洪水珍原是開海產店的,他從101 年開
始就從事慈善活動,發放免費便當或捐款給貧困民眾,我們民意代表有時也會轉介貧困民
眾給洪水珍,我、議員陳麗娜、曾麗燕都曾這樣處理過,另因洪水珍煮飯的地方就在我服
務處隔壁,所以他常到我服務處走動,洪水珍發放愛心餐白米不夠時,我會捐贈白米等語
相符(本院卷二第93頁、94頁),並有證人洪水珍於本院中提出其發放愛心便當之聯繫名
片(本院卷二第419 頁、第421 頁)、被告吳銘賜之辯護人提出掛有「水珍伯愛心餐」招
牌之建築物照片、證人洪水珍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自行提出之「水珍伯愛心餐107 年度
捐獻支出明細」在卷可憑。又上開愛心餐支出明細,其中「項目」欄記載「助貧(吳銘賜
議員服務處轉介紹)」、「助貧(曾麗燕議員服務處轉介紹)」等語,核與證人洪水珍上
開證稱、被告吳銘賜上開供稱:民意代表有時會轉介貧困戶給洪水珍,洪水珍會視狀況捐
贈紅包等語相符。是以,洪水珍自101 年起即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捐贈便當、紅包,
且被告吳銘賜、其他民意代表亦會轉介貧困民眾予洪水珍等情,首堪認定。


(二)、洪水珍於107 年8 月10日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攜帶白米、紅包至小港區、旗
津區訪視包含洪啟富、被告邱金水等多戶弱勢家庭,並邀請被告吳銘賜之助理郭保成一同
前往,郭保成轉知被告吳銘賜上情,被告吳銘賜於同日與助理郭保成、張明雄參與上開訪
視行程,並委請攝影師李佩訓錄影紀錄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洪水珍於本院中證稱:我每年都會攜帶白米、紅包去探訪弱勢家庭,白米上面印有
「水珍伯愛心餐」的字樣;107年有次我要去探訪6 至7 家弱勢家庭,區域包含小港區及
旗津區,因被告吳銘賜的服務處在「水珍伯愛心餐」的隔壁,且被告吳銘賜平常也有關心
弱勢家庭,所以我邀請被告吳銘賜的助理一同前往,可能助理有再找被告吳銘賜陪同,故
當天參與訪視行程的人有我、被告吳銘賜以及助理等人,總共約6 至7 人,探訪的對象包
含洪啟富、邱金水等人,我記得我跟被告吳銘賜一同探訪弱勢家庭就只有這次等語。


2.證人郭保成於偵訊中證稱:107 年間我擔任被告吳銘賜的助理,我曾與被告吳銘賜、張
民雄、洪水珍一同探視被告邱金水,洪水珍有帶米、現金接濟這些人,我跟被告吳銘賜一
同去過被告邱金水家只有這次等語(選偵緝卷第61頁、62頁)、於本院中證稱:107 年間
洪水珍手邊有幾戶需要訪視的弱勢家庭,號召我一起去,我也知道幾戶弱勢家庭,像是被
告邱金水、洪啟富,因為他們2 人都曾來過服務處尋求幫忙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所以我也
安排幾戶訪視的對象,並找被告吳銘賜一同前往,當天有攝影師在場錄影記錄,另外洪水
珍有帶白米跟紅包要捐贈等語。


3.證人張明雄於調查局及偵訊中證稱:我是被告吳銘賜的助理,107 年間我、綽號「阿保
」的助理陪同被告吳銘賜,與一名不知姓名之男子去探訪被告邱金水跟其他人,其中有一
位探訪的民眾住在旗津中洲等語。


4.證人李佩訓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然其於被告吳銘賜被訴當選無效案件中證稱:我從
事影像攝影、紀錄等工作,107 年4 月間被告吳銘賜便開始付費委託我幫他紀錄攝影;該
年度有一次的行程是隨同被告吳銘賜探訪錄影,其中一位探訪的對象為智能障礙、胖胖黑
黑的男生(即洪啟富),他母親失明腳又斷掉,同一天探訪對象還有一位腳受傷的邱姓老
先生(即被告邱金水);另外母親失明、腳斷掉這戶印象中去過2 次,第1 次去沒有送尿
布,第2次去送尿布;錄影完畢後我會把檔案交給被告吳銘賜等語。


5.又被告吳銘賜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洪水珍、助理郭保成等人訪視被告邱金水之錄影光
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內容為洪水珍坐在被告邱金水旁,被告吳銘賜詢問被告邱金水
有無受兒子扶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5頁、

101 頁),影片內容核與證人洪水珍、郭保成、張明雄、李佩訓上開證稱:107 年間某日
洪水珍與被告吳銘賜、郭保成等數人一同探訪包含被告邱金水等數戶弱勢家庭,被告吳銘
賜並請攝影師李佩訓錄影記錄等語相符。


6.關於洪水珍與被告吳銘賜等人於107 年間探訪洪啟富、被告邱金水等弱勢家庭之正確日
期,雖被告吳銘賜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在107 年7 月20日之前(即其接受台聯黨徵召參選
之前)云云。然查,依證人洪水珍於本院中證稱:我與被告吳銘賜共同探訪被告邱金水只
有1 次等語、證人邱金水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吳銘賜來我家看過我只有1 次等語、證人郭
保成於本院中證稱:107 年間我與被告吳銘賜、洪水珍一同探訪弱勢家庭的慈善活動,且
有找攝影師跟拍的,就只有1 次等語,可知107 年間被告吳銘賜與洪水珍等人共同前往探
視弱勢家庭並錄影紀錄之情形只有1 次。而調查局於107 年11月20日自被告吳銘賜服務處
扣得之電腦資料,其中有107 年之書面資料記載「個案描述:鄰居8.9 號需協助」、「處
理流程:8/10議員有前往錄影水珍伯代表發放物資及紅包」等語,該內容描述107 年8 月
10日被告吳銘賜與洪水珍共同探訪民眾並由洪水珍發放紅包、物資,且有錄影等情,適與
上開證人證稱被告吳銘賜與洪水珍共同探訪弱勢家庭,洪水珍帶白米、紅包,被告吳銘賜
並有找攝影師錄影,洪水珍與被告吳銘賜共同探訪弱勢家庭只有1 次等語,以及證人即被
告邱金水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吳銘賜與張明雄曾來我家看我,當時我人中風坐在家中,好
像是8 個月(應指8 月),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等語相符。又被告吳銘賜與洪水珍共同探
訪洪啟富(即第一次探訪洪啟富)等人後,認洪啟富需要物資救助,故間隔數日又與助理
郭保成、義工陳富全等人載運尿布、床墊等物資至洪啟富住處(即第二次探訪洪啟富),
且委請攝影師李佩訓錄影記錄乙情,此據被告吳銘賜於本院中供述在卷,並提出錄影光碟
為證。該光碟經本院勘驗,除有拍到被告吳銘賜及其他男子搬運尿布外,另拍到洪啟富家
中懸掛之日曆日期為「農曆七月初八國曆18號、農曆七月初九國曆19號」之畫面,有本院
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經比對107 年之農民曆,農曆七月初八、初九為國曆
8 月18日、8 月19日。被告吳銘賜第二次探訪洪啟富、在洪啟富住家拍到之日曆日期(即
107 年8 月18日、8 月19日),與卷存遭扣案之被告吳銘賜服務處電腦資料記載「8/10議
員有前往錄影水珍伯代表發放物資及紅包」之107 年8 月10日僅間隔8 至9日,此適與被
告吳銘賜於本院中供稱其總過探訪洪啟富2 次,前後間隔約5 日等語大致相符。足認扣案
之服務處電腦資料記載「8/10議員有前往錄影水珍伯代表發放物資及紅包」等語內容與事
實相符。是以,107 年間洪水珍與被告吳銘賜等人,共同探訪洪啟富、被告邱金水等弱勢
家庭,並發放白米、紅包之日期應為107 年8 月10日。被告吳銘賜辯稱該日期應係在107
年7 月20日之前云云,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7.綜上,洪水珍長期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從事捐贈便當、紅包予貧困家庭之愛心活動
。於107 年8 月10日洪水珍攜帶白米、紅包探訪包含洪啟富、被告邱金水等小港區、旗津
區多戶弱勢家庭,被告吳銘賜及其助理郭保成等人亦一同前往探訪,此行程並有攝影師李
佩訓錄影紀錄等節,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107 年6 、7 月間,被告吳銘賜在洪啟富住處交予洪啟富4,000 元賄選
紅包云云,實則係洪水珍於107 年8月10日與被告吳銘賜等人共同探訪洪啟富時,由洪水
珍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所捐贈之愛心紅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吳銘賜交付洪啟富

4,000 元賄選紅包云云,無非係以洪啟富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唯一依
據。但查:

1.洪啟富於調查局之證述:

證人洪啟富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固記載:107 年6 月、7 月間被告吳銘賜到我家看我跟我
媽媽,我媽媽躺在床上行動不便,他就叫人送紙尿布來,隨後又拿了1 包紅包給我,裡面
總共2,000 元,向我說多多幫忙,就是要我投給他,我回稱沒問題,他就離開了云云。然
經本院勘驗上開對話錄音內容,結果如下: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洪啟富固證稱被告吳銘賜有交付紅包,然不斷補充陳述「弱勢」、「
補貼」、「低收」等語,經調查員詢問被告吳銘賜交付紅包時有無要洪啟富幫忙,證人洪
啟富係證稱:「有拉。沒有,抱歉拉」等肯否不明之證述,但調查員卻於筆錄記載為「吳
銘賜就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甚且延續該不實記載內容,接續詢問洪啟富:「前述吳
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何意義?」,經洪啟富回答:「那個我就不知道了」等
語,調查員復悖於洪啟富之真意,於筆錄記載「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
舉時投他票」等語,可證調查局筆錄記載證人洪啟富證稱:被告吳銘賜拿2,000 元給我時
,要我多多幫忙,就是要我投給他云云,並不真實。再者,證人洪啟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經本院勘驗洪啟富接受調查局詢問之陳述過程,其陳述能力不佳,說話多有語塞或
反覆情形,堪信其智力確實低於常人,而綜觀上開附表勘驗內容,調查員多將其預設之答
案放在提問中(如收受紅包之月份、被告吳銘賜是否有說多多幫忙、多多幫忙是否就是指
投給他),並非讓洪啟富以主動陳述之方式說明事發經過,且洪啟富針對調查員之詢問除
多以:「嘿嘿」、「嘿阿嘿阿」之詞回答外,亦有否認後又隨口回稱「嘿阿嘿阿」(如:
沒有,嘿啊嘿啊),或是否認被告吳銘賜有拜票請求支持行為後,經調查員誘導詢問被告
吳銘賜有請求幫忙行為,幫忙就是指投票支持後,證人洪啟富又改稱「嘿啊嘿啊」,以洪
啟富之智能程度,其能否確實理解提問內容,抑或係在未完全理解之情況下即率爾以口頭
禪「嘿嘿」、「嘿阿嘿阿」之詞附和,或是不知如何解釋說明真意,即以「嘿阿嘿阿」之
詞虛應,均至堪質疑。故證人洪啟富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不僅有記載內容不實之情形,
且內容是否確為洪啟富之真意,抑或係證人洪啟富在不瞭解詢問內容之情形下,而隨意回
答之附和之詞,實值商榷。


2.證人洪啟富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洪啟富於偵訊中固證稱:被告吳銘賜來我家給我1 包紅包,裡面有4,000 元,我
2,000 元,我媽媽2,000 元,他還有給我尿布,他給我紅包時,沒有說什麼,叫我要幫忙
,就是選舉要蓋給他云云。然查,證人洪啟富係於107 年11月20日9 時45分接受調查局詢
問,於同日13時40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此有上開筆錄時間記錄欄在卷可憑,證人洪啟富關
於被告吳銘賜交付紅包之金額,於調查局時證稱2,000 元云云,同日經過約4 小時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即改證稱為4,000 元云云,證人洪啟富就其收受紅包金額之簡單問題,於同
日中之證述即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更遑論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被告吳銘賜並沒
有交付金錢我等語,可見證人洪啟富確實因有智能障礙,致其記憶能力不如常人,而有記
憶混淆或錯亂之危險。是故,檢察官提出證人洪啟富之證據方法,證明力實有疑義,尚難
以上開有瑕疵之證人洪啟富證述,遽認被告吳銘賜有交付紅包予洪啟富之行為。


3.對比證人洪啟富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關於洪啟富於調查局、偵訊中證稱於107 年間收
到之紅包,究竟係如何取得乙節,被告吳銘賜於偵查及本院中始終供稱:107 年間洪水珍
常常送物資跟紅包給低收入戶,有一次我助理跟我說洪水珍要去關懷弱勢,我就一同前去
,當天探訪的對象包含洪啟富、邱金水,洪水珍有送米跟紅包,紅包不是我的等語,核與
證人洪水珍於偵訊中證稱:我從事「水珍伯愛心餐」慈善活動8 年多,我會捐贈便當或紅
包,我曾跟被告吳銘賜的助理去訪視需要幫助的人,我會帶紅包去捐贈,金額大概1,500
元等語、本院中證稱:我曾經跟被告吳銘賜還有他的助理去探訪洪啟富,當天也有探訪邱
金水跟其他民眾,我探訪時都會帶白米跟紅包,紅包的金額大概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
,我記得我有拿紅包給洪啟富等語(、證人即被告吳銘賜助理郭保成於偵訊中證稱:107
年間被告吳銘賜黨內初選落敗後,我有跟被告吳銘賜、洪水珍一起探訪被告邱金水,我們
共同探訪邱金水的行程就這麼一次,當天洪水珍有帶白米、現金慰勞探訪對象,現金不是
被告吳銘賜的等語、本院中證稱:107 年洪水珍號召去探訪弱勢家庭,我就跟被告吳銘賜
、其他助理一同去探訪,對象包含洪啟富、被告邱金水等貧困戶,洪水珍當天有帶白米跟
紅包要捐贈給這些弱勢家庭,洪水珍有拿紅包給洪啟富等語相符。再者,被告吳銘賜上開
供述及上開證人證稱:107 年間係洪水珍帶紅包跟白米探訪弱勢家庭,紅包是洪水珍給的
等語,亦與調查局於107 年11月20日自被告吳銘賜服務處扣得之電腦資料記載「8/10議員
有前往錄影水珍伯代表發放物資及紅包等語相互吻合。甚且,證人洪啟富於調查局接受詢
問時,關於其收受之紅包來源,經本院勘驗其陳述內容,證人洪啟富亦一度證稱:「(問
:吳銘賜那個紅包是他自己自掏腰包的嗎?)嘿嘿」、「ㄟ這不能說,ㄟ警察抱歉,水珍
伯說的,水珍伯,不能講啦」、「(問:什麼東西?)我說作愛心的啦」、「(問:那個
我知道啦,就送便當的)嘿,不要講啦」等語,表示其收受之紅包與洪水珍有相當關係。
足認被告吳銘賜辯稱洪啟富證稱於107 年間所收到之紅包,是其與洪水珍等人共同探訪洪
啟富等弱勢家庭時,由洪水珍所捐贈交付等語,信而有徵,洵堪採信。又被告吳銘賜與洪
水珍於107 年間共同探訪洪啟富之日期為107 年8 月10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洪啟富
收受洪水珍交付之紅包日期應為107 年8 月10日,併予敘明。從而,公訴意旨徒憑證人洪
啟富有瑕疵之調查局、偵訊證述,遽認被告吳銘賜有交付4,000 元予洪啟富之行賄行為云
云,實乏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107 年5 月至10月間某日,由不明人士在被告邱金水住處交付紅包
1,000 元予被告邱金水、由被告吳銘賜交付白米2 包予被告邱金水,作為賄選之對價云云
,實則係洪水珍於107 年8 月10日與被告吳銘賜等人共同探訪洪啟富、被告邱金水等弱勢
家庭時,由洪水珍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捐贈之白米、愛心紅包:


公訴意旨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邱金水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
唯一依據。經查:1.證人即被告邱金水於偵訊中先證稱:107 年間被告吳銘賜、張明雄有
來我家找我,有1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錢給我,叫我去看醫生,被告吳銘賜拿1 包3 公斤
白米給我吃,張明雄拿給我藥布云云,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與被告吳銘賜對話,其又改稱:
被告吳銘賜給我2 包白米,並叫我去看醫生,我沒跟他說到話云云,檢察官復訊問張明雄
有無介紹被告吳銘賜,證人即被告邱金水再改稱:被告吳銘賜自我介紹,後來被告吳銘賜
拿1,000 元給我叫我去看醫生云云。證人即被告邱金水關於何人交付紅包、何人交付白米
以及交付之白米數量等節,於同次偵訊中前後證述不一,且檢察官就此前後矛盾之處,復
無訊問釐清,自不能以證人即被告邱金水此部分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吳銘賜之
認定。


2.觀諸證人即被告邱金水於調查局中係證稱:距我接受調查局詢問(即107 年11月20日)
約1 年多前,我參加老人活動,被告吳銘賜曾來慰問我,我請他協助幫我辦理低收入戶補
助,過1 個星期服務處跟我說資格不符無法申請。我認識被告吳銘賜的助理張明雄數十年
,107 年間中午,被告吳銘賜、張明雄及一名不知名的男性來我住處探望我,因為我腳受
傷不方便行走,該不知名男性給我3 公斤白米2 包跟1,000 元,被告吳銘賜要我拿這些錢
去看病,他們在我家停留約30分鐘便離開了,他們沒有給我任何文宣,該不知名男性年約
60幾歲、皮膚比較黑等語,其證稱收受之紅包、白米均係由某不知名男性所交付、並非被
告吳銘賜交付等語,核與其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吳銘賜有跟其他人來探視過我,那時候還
沒選舉,時間我忘了,有一位男子拿1,000 元給我叫我去看病,他還有拿白米給我,經當
庭指認該男子為洪水珍等語相符,證人即被告邱金水於調查局所為上開證詞及本院中之證
述,前後一致。


3.又證人即被告邱金水於調查局、本院中證稱:張明雄、洪水珍、被告吳銘賜曾經來探望
我,當天洪水珍送我紅包跟白米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吳銘賜助理張明雄於調查局時證稱
:107 年間我曾告訴被告吳銘賜邱金水家庭狀況不好且獨居,被告吳銘賜、綽號「阿保」
的助理與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就去探訪被告邱金水,過程中被告吳銘賜有關心被告邱金水行
動不便的疾病,印象中我們有給被告邱金水2 片藥用貼布,我沒看到被告吳銘賜或「阿保
」手上有拿白米或紅包等語、證人即被告吳銘賜助理郭保成於偵訊中證稱:107 年間我有
與張明雄、洪水珍一同去探訪被告邱金水,因為被告邱金水說他生活很難過,兒子不養他
,現場洪水珍有送白米跟紅包,這是洪水珍的愛心,我與被告吳銘賜去被告邱金水家中就
只有這1 次等語、本院中證稱:107 年間洪水珍號召去訪視包含洪啟富、被告邱金水等數
戶弱勢家庭,我找被告吳銘賜一起去訪視,被告邱金水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不被核准,腳又
受傷且獨居,洪水珍有拿紅包跟白米救濟被告邱金水,被告吳銘賜有送1 包痠痛貼布等語
、證人洪水珍於本院中證稱:我曾跟被告吳銘賜等人一同探訪洪啟富,同一天行程也有探
訪被告邱金水,我有給被告邱金水愛心餐、白米1 包、紅包,紅包上寫著「水珍伯愛心餐
」,金額大該是1,500 元至2,000 元之間等語相符,並有被告吳銘賜提出其與洪水珍等人
共同訪視被告邱金水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存卷可憑,均
如前述。足認證人即被告邱金水、證人郭保成、洪水珍上開證稱:洪水珍、被告吳銘賜等
人於107 年間有去探訪被告邱金水,洪水珍有送給被告邱金水紅包、白米等語,為真實之
詞,洵堪採信;又被告吳銘賜與洪水珍等人共同探訪被告邱金水之日期為107 年8 月10日
,業如前述,併予敘明。是公訴意旨徒憑證人即被告邱金水偵訊中部分有瑕疵之證述,主
張被告吳銘賜有交付白米2 包予被告邱金水之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五)、承上,被告吳銘賜並無起訴書所載之交付紅包、白米予洪啟富、被告邱金水之行為
,起訴書所載洪啟富收受之紅包、被告邱金水收受之白米、紅包,均係107 年8 月10日洪
水珍與被告吳銘賜等人共同訪視弱勢家庭時,由洪水珍所交付,且洪水珍上開行為,僅係
單純慈善捐贈行為,並非為使洪啟富、被告邱金水投票予被告吳銘賜,而交付上開紅包、
白米之投票行賄行為: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96年11月7 日修正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 項
)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
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
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判斷行為人之
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應以下述三要件而定:
(1)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2)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3)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
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
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判決意指參照)。故於認定行為人是否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時
,除相對人需為有投票權人外,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交付及收受之財物間,亦應有對價關
係存在,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權
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然一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或贈與等事,
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
之行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
情狀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屬行賄、受賄之行為。


2.洪水珍贈送紅包予洪啟富,以及贈送紅包、白米予被告邱金水時,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
意:

(1)洪水珍自101 年起,即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發放免費便當、捐贈紅包予貧困民
眾,且部分民意代表亦會轉介貧困民眾予洪水珍,洪水珍視情形捐贈紅包或物資救濟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洪水珍長期從事慈善活動,其於107年8 月10日與被告吳銘賜
及其助理等人共同訪視洪啟富、被告邱金水等貧困民眾並發放紅包、白米,並非洪水珍首
次關懷弱勢之捐贈行為,而是延續其多年來捐贈紅包、物資之善舉。公訴意旨雖以洪水珍
提供予調查局之「水珍伯愛心餐107 年度愛心餐贊助支出明細」其上並無洪水珍捐款予洪
啟富、被告邱金水之記錄,主張洪水珍交付紅包予洪啟富、被告邱金水之行為並非基於善
心所為之捐款,而係行賄云云。然查,洪水珍確實長期發放愛心便當或捐贈善款予窮困民
眾,業據證人即受惠民眾楊蕭政、蔡進士證述在卷,並有愛心便當製造地點之建築物照片
、愛心便當介紹名片等書面資料在卷可憑,均如前述。雖卷存之「107 年度愛心餐贊助支
出明細」,其上並無記載洪啟富、被告邱金水之姓名,然此經證人洪水珍於警詢及本院中
證述:「水珍伯愛心餐」捐款收據都是由我的助理蘇金對在負責,因為「水珍伯愛心餐」
沒有正式向主管機關立案,收據無法正式列帳報稅,故隔一段時間就會將收據拿去發願的
宮廟燒掉;我每年捐出的愛心紅包超過50件,但不是每件都有紀錄,因為有時我去探訪弱
勢家庭,確認對方真的有需要,我就會直接捐紅包,而沒有請助理登記,我本身不識字,
我提供給調查局的支出明細是我媳婦製作的,名單上只有記載受捐贈者的姓氏,是為了保
障受捐贈者的隱私等語,堪認洪水珍從事之「水珍伯愛心餐」發放便當、紅包等慈善活動
,因未向主管機關立案登記,故無完善之書面登記制度,部分受捐贈者之姓名因此未登載
在支出明細上,因此,自不能以「107 年度愛心餐贊助支出明細」未有洪啟富、被告邱金
水收受善款之紀錄,據以推認洪水珍捐贈紅包、白米之行為,並非出於行善動機,而係賄
選,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並不足採。


(2)洪水珍於107 年8 月10日與被告吳銘賜等人探訪之對象,並不限於被告吳銘賜選區(
即小港區、前鎮區)之弱勢家庭,另包含非被告吳銘賜選區即旗津區之弱勢家庭,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又洪水珍探訪之對象洪啟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洪啟富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憑,其母親洪蔡金花失明乘坐輪椅無法行走乙情,則據證人郭保成於本院中證述在
卷,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吳銘賜提出其第二次探訪洪啟富時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
筆錄、畫面照片截圖在卷可憑,以洪蔡金花失明且無法行走、洪啟富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健
康狀況,其等客觀上難以行使投票權。若洪水珍於107 年8 月10日與被告吳銘賜等人探訪
貧困家庭時,係基於為被告吳銘賜投票行賄之目的而交付紅包,則洪水珍自應鎖定被告吳
銘賜選區且有投票能力之民眾,何需探訪並交付紅包予非被告吳銘賜選區或客觀上無投票
能力之民眾?由此益徵洪水珍交付紅包予探訪之貧困民眾,其主觀上係為行善,而非行賄


(3)依被告吳銘賜提出其與洪水珍共同探訪被告邱金水之錄影光碟畫面所示,洪水珍當日
身著粉紅色上衣,在場之人有3 名人員身著印有「會做事吳銘賜」字樣之上衣,惟並無人
員身著被告吳銘賜之競選背心,且訪談過程亦無任何拜票或請託支持被告吳銘賜之言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存卷可考。再洪水珍交付紅包、白米予被告邱金水時,洪水
珍或被告吳銘賜均無出言拜票或請求支持之言語,亦無交付任何選舉文宣,此據證人即被
告邱金水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被告吳銘賜、張明雄以及我不認識的人有來探訪我、送東
西給我,但沒有給我任何文宣資料等語、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吳銘賜來看我的那天沒有穿
競選背心,他叫我去看醫生等語甚明。洪水珍探訪被告邱金水並交付紅包、白米時,既無
任何直接或間接、明示或暗示之請求支持被告吳銘賜之言語,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賄之
犯意。


3.洪水珍所贈送之紅包、白米,客觀上亦非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1)關於證人洪啟富收受紅包時,是否知悉市議員選舉已開始、被告吳銘賜有無參選市議
員之意向,以及有無任何人請託其投票予被告吳銘賜等情,經本院勘驗證人洪啟富於調查
局時之陳述,內容如下: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洪啟富於調查局中係證稱其不知悉收受紅包之日期,但當時尚
未選舉,該紅包為弱勢補貼,其收受時並無人向其拉票,其以前都是支持議員李順進等語
,至於筆錄記載「所以我長期以來都是投票支持李順進,不過由於這次吳銘賜給我紅包,
我很難再投票支持李順進,礙於人情這次選舉我必須投票支持吳銘賜」云云,觀諸上開勘
驗結果,則是調查員悖於洪啟富之真意,無中生有之記載。是以,依照洪啟富調查局所述
,其收受紅包時,認為該紅包為弱勢補助,而非賄選之對價,且其支持候選人之意向,亦
無因此動搖或影響。是洪水珍贈送之紅包、白米,難認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2)  證人洪啟富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關於證人洪啟富收受紅包時,有無受請託支持候選人之情形,其於偵訊中先證稱:被告吳
銘賜沒有表示什麼云云,後又稱被告吳銘賜請求幫忙插旗子云云,旋又改稱是我自己要在
腳踏車上插旗子云云,接著又改稱:被告吳銘賜要我投給他云云,經檢察官追問幫忙的意
思是否就是將選票蓋給被告吳銘賜,其又答非所問而稱:嘿拉,拍謝拉,他看我媽媽可憐
這樣云云。證人洪啟富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語焉不詳且前後不一,審酌其有中度身心障礙
且陳述過程多有語塞情形,難認其可完全理解檢察官訊問問題並按其真意回答,自不能以
其上開內容不完整之證述,遽認其於收受紅包時,可知悉該紅包非單純洪水珍贈送之救助
金,而是請求支持被告吳銘賜之投票行賄對價。


(3)證人即被告邱金水於調查局及偵訊中證稱:107 年間有人送我紅包、白米,要我去看
醫生,被告吳銘賜在場沒有給我文宣資料,他們是關心我的腳受傷所以來看我,我不知道
要選舉,我都坐在家裡面等語,依證人即被告邱金水所述,其收受紅包、白米時並不知悉
被告吳銘賜要參選市議員,且其收受紅包、白米時,在場之人亦無向其約定或請託投票予
被告吳銘賜,僅告知趕快就醫。以此情況,顯然無從認定洪水珍之慈善捐贈行為,與證人
即被告邱金水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難認洪水珍與被告邱金水
間有何投票行賄與受賄之意思合致。


4.綜上,洪水珍於107 年8 月10日交付紅包予洪水珍、交付紅包、白米予被告邱金水時,
主觀上並無為被告吳銘賜行賄之犯意,且該紅包、白米客觀上亦非為約定投票予被告吳銘
賜之對價,洪水珍上開所為,僅係延續其多年從事之「水珍伯愛心餐」慈善捐贈活動,自
不構成投票行賄行為。


(六)、承上,洪水珍捐贈紅包、白米予洪啟富、被告邱金水之行為,僅單純之慈善捐贈行
為,並不構成投票行賄罪,則被告吳銘賜自無從與洪水珍間有何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縱洪水珍捐贈紅包、白米予被告邱金水時,被告吳銘賜在場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發
放印有競選文宣之藥布行為,然依證人即被告邱金水如前所述,不論是發放紅包或藥布過
程中,均無人拜票,且上開藥布依被告吳銘賜於本院所述,1 片僅7 元,價值低廉,其發
放藥布行為,如同候選人於選舉期間發送面紙之行為,用意僅係在提升知名度,並非行賄
,自不能以洪水珍捐贈紅包、白米予被告邱金水時,因被告吳銘賜同時有發放藥布之行為
,遽認被告吳銘賜有利用不知情之洪水珍而行賄之犯意。何況,洪水珍探訪包含洪啟富、
被告邱金水等數戶弱勢家庭時,現場除被告吳銘賜外,另有被告吳銘賜之助理等人,被告
吳銘賜並委請攝影師李佩訓拍照錄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被告吳銘賜與洪水珍係為投
票行賄而推由洪水珍交付紅包、白米予受探訪人,豈有在眾目睽睽並錄影紀錄之情況下行
賄之理?


(七)、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
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
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
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
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5 、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吳銘賜陪同洪水珍訪視被告邱金水時,洪水珍並非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紅包、
白米予被告邱金水,且被告邱金水主觀上亦不認為該紅包、白米為洪水珍或被告吳銘賜投
票行賄之對價而收受,均如前述,其等間自無「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被告邱金水於被告吳銘賜在場時收受洪水珍贈送之紅包、白米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八)、綜上所述,被告吳銘賜於107 年間並無發放紅包或白米予洪啟富、被告邱金水之行
為,洪啟富收受之紅包、被告邱金水收受之白米、紅包應係洪水珍所發放。又洪水珍於
107 年間發放紅包、白米之行為,並非其於選舉期間刻意為之,而係延續其多年從事之「
水珍伯愛心便當」關懷弱勢家庭之慈善義舉,縱被告吳銘賜於洪水珍捐贈上開物資時在場
,尚不能認其等有何行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同理,被告邱金水收受洪水珍捐贈之物
資,亦不該當投票收受賄賂罪。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吳銘賜
、被告邱金水分別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之心證,即難為被告吳銘賜、邱金水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吳銘賜、邱金水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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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風夜放花千樹,更吹落,星如雨。寶馬雕車香滿路。
鳳簫聲動,玉壺光轉,一夜魚龍舞。
蛾兒雪柳黃金縷,笑語盈盈暗香去。
眾裡尋他千百度,驀然回首,那人卻在燈火闌珊處。
                       ——【宋】辛棄疾《青玉案・元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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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ma306:   這可以告國賠了吧1F 05/23 13:58
jasontzymann: 太長2F 05/23 13:58
jma306:  業務文書登載不實3F 05/23 13:58
JasperChang: 我相信是幫助弱勢 法官英明4F 05/23 13:58
r13974682: 太長5F 05/23 14:00
k44754 
k44754: 台聯的,稀有貨6F 05/23 14:03
arren202: 調查局 不EY7F 05/23 14:07
JUSTNONE: 反正都選完了 有達到目的就好8F 05/23 14:08
haklim: 黨名沒有「黨」9F 05/23 14:09
whiteseyes: 感覺上就真的像在幫低收  不然誰會特地買尿布給人10F 05/23 14:09
zenmena: 也太長11F 05/23 14:13
guanting886: 看不完大概就是有人在做水珍伯愛心餐(每年固定都會做)順便邀吳一起去,然後探訪某戶弱勢這裡簡稱邱,同行的某A到場後拿紅包給邱 吳拿白米跟競選文宣品給邱 可能口頭上在講多多支持吳這樣 因此整個案子就爆炸惹
 https://i.imgur.com/nq1xb4t.jpg12F 05/23 14:18
 
swgun: 所以你知道樁腳為何都要找身心障礙的了吧 上法院很好用
不過本案真的蠻扯的 地方打聽一下就知道這活動性質18F 05/23 14:23
neoa01 
neoa01: 小英司改 檢警調向下沉淪20F 05/23 14:34
kingstongyu: 原來司法改革就是用來打擊敵人啊!難怪改革刻不容緩21F 05/23 14:38
nikewang: 調查局意外嗎?22F 05/23 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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