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法規範數位平台:
(一)針對違法內容依其服務使用條款採取合法且必要的自律檢視與因應措施,原則上不負主動監控使用者內容之義務。
(二)應將透明度報告納入依法律或其使用者條款所為之處置供公眾查閱,以昭公信。
(三)應建立通知及回應機制,供任何人提出特定資訊為違法內容之通知,強化通知機制之品質,加速防止違法內容流通;優先處理認證舉報者針對違法內容提出之通知。
(四)保障數位平台應使用者之權利救濟管道,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建立內部異議機制,及擇定爭議處理機構。
(五)主管機關依調查認為該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資訊為謠言或不實訊息,得要求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對該資訊為暫時加註警示之處分。
(六)法院核發資訊限制令有其審理程序,針對具有急迫必要涉嫌違法之資訊,非立即移除該資訊或限制使用者接取,公共利益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各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緊急資訊限制令,且應釋明有核發之必要性,由法院於四十八小時內為裁定。
現有數位平台管理者難道認為違法內容不需要自律自檢,使用者條款公開透明,加速防止違法內容流通,保障使用者權利救濟管道,對違法內容加註警示,如同警察通知銀行對詐騙轉帳帳戶加註警示,要移除違法內容需向法院聲請緊急資訊限制令!
那麼在反對啥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