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標題 Re: [問卦] 貪汙案 列他字案 這樣北檢有犯 圖利罪嗎?
時間 Mon Jun  2 13:07:40 2025


※ 引述《giorno78 (天晴)》之銘言:
: 圖利案要件:
: 身份:行為人為公務員。
: 主觀:明知違法,且知法犯法。
: 行為:違背法令。
: 結果:圖利他人。
: 明明發生貪汙案 卻列他字案 這樣北檢有犯 圖利罪嗎?

先思考一下,《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四
條的個別記載:

二、各地方檢察署受理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他」案辦理:

(一)告訴、告發之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是否確有其人或其告訴、告發之事實,是否涉
      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
(二)機關團體以公文移送或上級檢察官命為調查之案件,依其移送意旨,是否涉及特定
      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
(三)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警聲搜」字案件,實施搜索後,是否涉及特定人
      犯罪尚不明瞭,而認有分案調查之必要。
(四)依據報章雜誌等有關犯罪事實之報導,對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認
      有先分案調查之必要。
(五)再議案件經退回補正。
(六)原案終結後,尚須指揮司法警察帶同羈押被告追查共犯、贓物。
(七)檢察官偵查案件發現有其他犯罪事實尚待追查。
(八)地方檢察署接受外縣市司法警察持公文聲請將被告寄押看守所。
(九)司法警察持文件聲請至看守所訊問被告。
(十)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指派檢察官指揮偵查。

(十一)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依其所述事實及檢附相關事證,是否涉及刑

      責尚不明瞭。
(十二)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
      申告。
(十三)其他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有分案調查
      、審核、處理之必要。

四、「他」案進行中,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改分「偵」案辦理:

(一)案件經調查後,發現有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
(二)告訴之案件,告訴人已明確並表明告訴意旨,經調查後,認已可能涉及特定人有犯
      罪嫌疑。
(三)檢察總長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實施偵查。
(四)對於犯罪嫌疑人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羈押。



從上述文字中,可以理解的是:

一、就算已經被媒體大肆報導,在展開任何刑事偵查前,片面之詞不能盡信,仍必須先鑑
    定所述內容的真偽

    (換句話說,不能「有罪推定」)

二、倘若要質疑地檢署威信,單憑目前的進展而言,基本上有點言過其實



而圖利罪的法定條件是「明知違背法令」,根據「最高法院一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一
號刑事判決」,援引其立法緣由,略以:

一、當初的立意是涵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二、其後修正為「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
    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還須「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對此的見解是:

至修正後條文所指「法律」,一般固係指與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有關之法律規定,
然如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之刑罰法律,與公務員執行上開主管或監督事務具有密切之關聯
性,亦應包括在內;又行政機關之組織法雖係就機關內部權限所為之規定,惟如因行政機
關執行、適用其中與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事務有關條文之結果,足以影響人民權利,而實質
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國家或社會法益,不無侵害,雖
規定於行政機關之組織法內,應認仍屬於該條款所指之「法律」。




所以現階段如果有照章辦事,自然容不得外界指摘不法

因此還不如等看地檢署是否會改以「偵字案」處理,不必因為先當作「他字案」的關係,
而心生無必要的幻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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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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