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標題 Re: [問卦] 法官:你可以奪刀! <=造謠仔洗文?時間 Fri Oct 3 10:48:46 2025
※ 引述《tn00270144 (乂煞氣a夾小妹乂)》之銘言:
: 昨天苗栗發生歹徒持刀刺傷小孩的案件,社會群情激憤。
: 結果網路上一堆人在那邊洗文:
: 「法官一定會說,你為什麼不去奪刀!」
: 「只能奪刀,不能還手!」
: 「台灣司法就是保護壞人!」
: 看似義憤填膺,但問題來了——我怎麼找,都找不到任何判決寫過「必須奪刀」這種東西
: 。
: 不是一件、不是兩件,是完全沒有。
: 說實在的,要求別人赤手空拳去奪刀,本來就荒謬過頭。
: 所以網友的憤怒「表面上」有理。
: 但如果這個前提根本不存在,那整場怒火就只是建立在虛構之上。
: 於是我有一個大膽假設:
: 法官要求奪刀的判決,其實從頭到尾就不存在。
: 結果一群人自導自演,先幻想出一個不存在的法官,
: 再腦補一個不存在的判決,
: 最後對著這個虛構的東西集體憤怒、集體咒罵。
: 這說穿了,不就是一種被害妄想症嗎?
: 有病應該去看醫生,
: 不是繼續散播謠言,拉更多人一起發瘋。
: 嗟乎!世有愚人,自造幻境,自立虛敵,自怒自罵,自傷其心。
: 不求真理,惟好謠言;不辨是非,但逐聲氣。
: 久而久之,眾口共譁,遂使虛妄勝於真實,癡怒反為正義。
: 是可笑也,抑可悲也!
就不特定推文所提的桃園市個案,去大概查詢了一下
其實是第二審上訴後,因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二百萬元),所以才會由原本的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變成一年(且加緩刑五年)
只是單看第二審的見解(推文只貼第一審部分,第二審是臺灣高等法院一零六年度上訴字
第二四三三號):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林正奇發生爭執,其用手推林正奇,導致林正
奇往後倒而頭部著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是遭到不認識的
人攻擊,才用左手往後一揮,怎麼會變成是傷害者,伊並無傷害之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係為阻擋被害人之攻擊,並防衛自己與配偶,以手撥開被害人之
鋁棒,根本沒有攻擊被害人之故意,應僅為過失傷害,被害人罹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與
被告上開所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何況被害人是否確有嗅覺全失之加重結果,容有疑義,
而且縱認被告涉有傷害或過失傷害罪嫌,仍屬正當防衛,並未逾越防衛必要之程度,又本
件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並達成和解,
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一零三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市○○路○段○○○號三樓好市
多賣場之停車場,因停車糾紛與被害人林正奇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出手推林正奇,致林
正奇往後倒而頭部著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林正奇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好事多賣場輪胎部主任劉家宏、證人即好事多賣場收
銀部員工潘永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柯柔辰(嗣與被告於一零五年
八月一日離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八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一張、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證人柯柔辰於警詢時所稱:當時被告把車子停好之後,伊先下車站在車子後方,然後
發現有一輛三菱的車子車頭一直朝伊開過來,伊就一直閃避,直到被告下車把伊拉開,被
告跟對方(指林正奇)說「我太太站在這邊,你差點撞到我太太」,對方回答「我有看到
她站在那邊,但是我沒有撞到她」,被告與對方說完話之後,對方就說「不然你想怎樣?
」,接著對方就下車從副駕駛座拿出一根鋁棒,朝伊等一直揮舞,口中還一直質問「不然
你想怎樣?」,後來伊擋在被告和對方之間,並且告訴被告不要跟對方計較,伊等已經準
備要離開,對方還是一直叫囂,還不停揮舞手中的鋁棒,接著對方就突然衝過來,一直用
鋁棒打被告,後來被告伸手把對方撥開,就聽到「碰」一聲,對方就倒在地下等語;繼證
人柯柔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是在好事多賣場的停車場,被告將車停在停車位置
上,但還沒有停好,伊就先下車在停車位後面等,林正奇停的位置並沒有停車格,是違停
,一直往伊開來,快要撞到伊,伊就一直後退,被告下車後就質問林正奇沒有看到有站一
個人嗎?怎麼一直往前開?林正奇就回說不然你是想怎樣?且從副駕駛座拿出一根鋁棒,
繞到前面跟被告爭執,當時伊站在被告與林正奇中間,被告往回走時林正奇一直往前,被
告就往回拉伊,被告與林正奇又爭執起來,後來推擠中,又回到好事多賣場輪胎部的前面
,這時被告把伊拉到旁邊去,林正奇就拿鋁棒攻擊被告,被告用雙手護著頭部,並往旁邊
將林正奇撥開,林正奇往後退一步,就倒下了,頭部先撞到地面,鋁棒就往旁邊滾等語。
再參以證人潘永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賣場收銀部員工,當時其要去停車場收
推車,突然聽到有人在吵架,就轉頭去看,並往現場走過去,到案發現場伊距離雙方約十
公尺,當時林正奇(年紀比較大,身形瘦小)與被告(身形高大壯碩)互相爭吵,林正奇
手握球棒作勢要打被告,被告身旁之女子一直叫被告離開現場不要跟林正奇吵,被告與林
正奇越吵越兇,突然見林正奇手持球棒就往被告打,被告用左手去擋球棒,同時用右手將
林正奇推開,林正奇被推往後倒地,頭部著地,之後就看到球棒掉在地上,林正奇倒在地
上沒有起來等語,及另證人劉家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賣場輪胎部主任,其上
班時突然聽到有人在吵架,其轉頭看到被告跟坐在車上的林正奇在爭吵,伊走過去就看到
林正奇走下車手裡拿球棒要打被告,且開始發生扭打,球棒就掉在地上,林正奇就摔倒在
地上等語,並佐以被告旋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即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求診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肩部挫傷、前臂挫傷,有該院於一
零三年九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復有鋁棒一支扣案足
稽,且經勘驗結果,鋁棒全長約四十六公分,以手握住後餘長度三十五公分,亦有原審勘
驗筆錄附卷可憑。綜上,足認案發時係林正奇先持鋁棒朝被告肩部攻擊,被告為防衛自身
避免續遭林正奇傷害,而於過程中係與林正奇相向而立,以左臂抵擋,再以右手將林正奇
向後推倒,已堪認定。
3.再者,林正奇遭被告推倒頭部著地後,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嗣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於一零三年九
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一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敏總(醫)字第20154522號函
暨所附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一零四年二月
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一零四年十二月八日(一零四)長庚院法字第以三
一五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林正奇倒地及救護車搭載救護人員到場施救之照片二張存卷可
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證人林正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後,從伊住在敏盛醫院後,伊就發現聞氣味的
功能喪失,忽然有一天發現完全聞不到氣味等語,於一零四年五月十八日經臺北榮民總醫
院鼻科門診,經檢查診斷為嗅覺全失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一零四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依卷附之長庚醫院一零六年三月七日(一零五)長庚院法字第一
七二七號函雖覆以林正奇於該院神經外科及神經內科門診,未曾經診斷為嗅覺喪失病症等
語,但林正奇確經該院醫師診斷有1.顱內損傷,伴有意識喪失2.阻塞性水腦症3.顱內損傷
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有長庚醫院於一零五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且經敏盛醫院函覆:林正奇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挫傷,住院期間雖無反應
嗅覺喪失之紀錄,但就病情而論,此類型的病人造成嗅覺喪失或異常偶有發現(因嗅覺神
經位於前顱窩底細小分枝穿過顱底至鼻腔,頭部外傷偶會造成神經損傷)等語,有敏盛醫
院一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敏總(醫)字第20164774號函暨所附意見表在卷足憑,是以林
正奇因本件頭部外傷而受有嗅覺喪失而毀敗嗅能之重傷害,亦屬至明。辯護人雖另為被告
辯護稱:被害人罹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與被告上開所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是
否確有嗅覺全失之加重結果,容有疑義云云。惟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嗅覺檢查採用德國「
Sniffin sticks」嗅覺筆做嗅覺評估,為具國際公信力之嗅覺功能評估及鑑定方法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一零六年四月十一日北總耳字第1060001804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於
一零四五月十八日、一零四年六月一日、一零四八月二十四日、一零四十一月二十三日、
一零四十二月二十一日、一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鼻科門診治療檢查,經
檢查診斷為嗅覺全失,已追蹤二年,症狀固定,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一零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被害人林正奇所受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前揭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
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零號判例參照)。本件肇因於被告與林正奇之停車
糾紛,林正奇先持鋁棒毆打被告,被告始出手推倒林正奇等情,顯見被告係為防衛本身權
益而回擊,核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有別,是辯護人以被告所為應僅論以
過失傷害罪云云置辯,並無可採。而證人林正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沒有見過被
告等語,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不認識林正奇,與林正奇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尚難認被
告出手推倒林正奇時,主觀上有毀敗林正奇之嗅能,或使之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犯
意。然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稍受撞擊即可能使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等感官
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從正面出手大力將他人
向後推,可能導致對方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造成嗅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惟被
告當時主觀上無此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免繼續遭林正奇毆打,而徒手推倒林正奇
,致林正奇發生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之結果,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讀起來,只是就犯案過程來看,通篇沒解釋到「結果犯」的事
所以是不能理解,到底是如何得出「必須奪棒」的結論?不過如果往下再詳讀刑之加重、
減輕的段落:
(一)按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
圍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起過必要程度
,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十八
年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祇須客觀上有違
法之行為存在,即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
區別,如防衛行為逾越必要程度,則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憑以認非屬防衛行為(最高
法院一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
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
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
,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
第而已零四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當時偕同配偶前往好市多賣場,因與林正奇發生口角糾紛,遭林正奇持扣案之鋁棒
攻擊,被告係對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身權益,所作出之反擊行為,因認其所為係出
於防衛之意思;然被告身高一百七十八公分,體重一百二十二至一百二十五公斤,已據其
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身形、體態顯皆明顯優勢於林正奇(林正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身高一百六十七公分,體重六十二或六十三公斤等節),被告於事發時若能適時奪下林正
奇手中之鋁棒,在奪取時或亦可能致生肢體拉扯,然此等較輕微之手段,應即可避免繼續
遭林正奇以鋁棒侵害,惟被告未思及此,猶逕自正面將林正奇往後推倒在地,造成林正奇
受有重傷害,應認已超越其防衛之必要行為,防衛行為顯屬過當,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
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之上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案發後,見林正奇倒地不起,旋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柯柔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正奇倒地時救護車搭
載救護人員到場施救之照片一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一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蘆警分
刑字第1060025760號函暨所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
錄簿、警員蔡奇謀、劉承昀一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之報告在卷可參,且核諸上開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上所載報案電話即同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上所載之電話號碼,可
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留在
現場,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警方到場時林正奇已先由救
護人員協助送醫),當場承認與林正奇間發生本件衝突情事,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且嗣後因
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
主要看來,更像是因為體格上優勢的關係,才讓被告因而擔罪(白話一點,一個是肥宅、
一個太廋,顯然有不相當的問題)
所以到頭來也沒辦法,且重傷、殺人未遂等都非告訴乃論之罪,所以公權力上還是必須要
追究下去、不能停止...
而說到這邊,馬來西亞方面的評論:
「還是那句,呼籲孩子別送去台灣讀書,那邊治安真的很差……」
「沒事,還是可教化的」
「警察只用了電擊槍?這種手上拿利器傷人的,如果是在馬來西亞應該是直接被警察擊斃
了」
「可教化害了多少家庭」
「看題就大概猜到是台灣了」
「這種人,警察在逮捕時他抗拒與對持,可以直接開槍了,台灣警察也是令人無言」
「他選擇再進去 他知道自己在外面不可以生存 社會脫節太久了」
「哦,沒事,繼續教化就好,法官會說『砍人是不對的哦,下次不要這樣了』」
「這是毒品的危害,珍惜生命請遠離毒品。」
「可以教化的後果」
「出於人道主義,可教化給了犯錯的人第二生命。可是現實來說,無論是含冤入獄還是真
犯罪,出獄第一念頭不會是希望得到社會原諒而是報復社會。」
「對台灣法界我只能說活該,整天可教化。不能讓聖母當法官。對受傷人的遺憾。」
「我就想問
如果今天傷的是
法官的孩子或家人
他們可以堅持說可教化嗎」
「應該讓他把牢底坐穿,不然出來又再傷人。」
「台灣可教化的悲歌,受害的終只要人民」
「台灣的法律對犯人太慈祥了, 尤其是sha人犯。 可悲的是,大馬也在跟隨中」
「這就是造化成功的例子,出來後再砍多幾個!」
「法律總是用人權包庇活著的犯人」
「這種人內心扭曲充滿仇恨,無論關多久再出來也是要傷人!」
「在台灣殺人沒事,放出來,又 繼續 殺人」
「台灣法官很愛扮演上帝說什麼殺人犯可以教化這就是教化的結果。」
反正不好想能有多好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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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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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8.176 (馬來西亞)
※ 作者: laptic 2025-10-03 10:48:46
※ 文章代碼(AID): #1etpcHdw (Gossiping)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59459729.A.9FA.html
※ 編輯: laptic (180.74.218.176 馬來西亞), 10/03/2025 10:49:38
推 maltum: 太長1F 36.227.85.200 台灣 10/03 10:49
推 pokemon: 被落後國家笑 哀 真慘2F 36.233.47.190 台灣 10/03 10:51
推 lnmp: 有人眼睛就是瞎了看不到台灣司法爛成這樣3F 101.8.88.64 台灣 10/03 10:52
推 iam0718: 體格 練過武術在台灣互毆都是吃虧4F 1.174.233.49 台灣 10/03 10:54
→ rLks02: 說重點5F 1.172.147.74 台灣 10/03 10:54
→ iam0718: 馬來西亞那個霸凌死刑也被改了6F 1.174.233.49 台灣 10/03 10:55
→ dlw: 台灣法律廢話太多,巧言如簧7F 59.120.85.23 台灣 10/03 10:55
推 Refauth: 反正就是欺負台灣年輕人閱讀能力奇爛無比8F 118.169.71.116 台灣 10/03 10:56
→ cms6384: 法官:你開槍可以避開要害 美國警察表示:9F 117.56.213.250 台灣 10/03 10:57
→ Refauth: 台灣教育體系培養出幾十萬台灣特色法律人10F 118.169.71.116 台灣 10/03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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