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標題 Re: [新聞] 消防員見屍僵未急救 家屬求國賠150萬判時間 Sat Oct 11 18:24:34 2025
※ 引述《touyuan (今天左手陪我)》之銘言:
: 中時新聞網 簡銘柱
: 台北市一名李姓男子,因不滿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發現其高齡母親已明顯死亡、屍體僵硬,
: 未施以任何急救措施,也未打電話詢問他是否要救,一狀告上法院向台北市消防局求償150
: 萬餘元。案經台北地院審理,法官認定救護人員依專業判斷屬「現場死亡」,依法本無急救
: 義務,判李男敗訴。李男不服提起上訴,近日法院二審駁回上訴,全案仍可上訴。
大概看了案件背景(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國簡字第八號),其中有奇妙
的部分:
壹、程序方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嗣於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一千元,及
自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及傳喚證人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及傳喚證人狀、言詞辯論筆
錄等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
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五十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
敘明。
本來這種案件在北院第二審後,是不能上訴第三審、全案確定
但正因為擴張聲明到超過一百五十萬元(多一點點而已),所以才會見到這般情況,不過
要上到最高法院的話,條件也很嚴苛: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
許可。」
不過是否真的要這樣挑戰,這是原告自己的事了...
至於:
: 推 ccdrv: 這樣也要告 很缺錢? 1.170.42.55 10/11 15:52
原告(上訴人)主張原文:
「被上訴人於一一零年六月二十日一時十八分許經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員警報案後派遣
員職務怠惰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系爭救護人員知悉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竟
未致電上訴人詢問是否須進行急救,剝奪上訴人爭取急救權利,侵害上訴人之知情權,
亦造成上訴人喪失至親而身心痛苦,侵害上訴人之精神健康權。又「OHCA」是患者
到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並不代表被宣告死亡,且患者無呼吸,不代表患者身體僵硬,
亦不等於死亡,如系爭救護人員能儘早為李董秀清實施CPR、AED、ACLS等急
救及整合性復甦後照護,救活機率相當高,卻因疏忽未急救,致李董秀清死亡,兩者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此受到莫大精神折磨與打擊而侵害其精神健康權。」
這看起來是對醫療學識一無所知的結果
如果是真的明白這些專業名詞的意思,基本上就不會有這番國家賠償訴訟了,這與是否缺
錢的關聯不大。
順帶一提,第二審提到的法律見解,供參: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固
有明文。惟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
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以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
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
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此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最高法院一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我國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用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
與健康,故制定有緊急醫療救護法,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救護人員應依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衛福部為協助下級機
關適用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而訂頒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函,並釋明:「緊急醫
療救護重點乃在於搶救急重症傷病患之生命,以進一步銜接後續之急性醫療照護,故救護
技術員(EMTs)於事故現場,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本其職責首應判
斷個案是否屬於緊急傷病,如個案已死亡,自無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護辦法所稱
『緊急救護』之適用,合先敘明。救護人員應具備符合其職務的專業知能,俾據以作正確
的判斷,其判斷需符合專業及法律上義務的要求,倘若無法精確判斷是否死亡,為確保生
命救助,仍必須將該病患緊急送醫。三、為協助EMTs於事故現場就是否為緊急傷病患
之判斷,本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就『現場死亡』予以定義,復於民國九十六年再經緊急醫
療諮詢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討論獲致共識:『現場死亡』之定義為『人體達到屍腐、屍僵、
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體的狀態之一者,且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搏之情
形』稱之。故『現場死亡之定義為『在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搏』之前提下,並已達到屍
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體之一等明顯死亡的狀態。」依前開內
容可知,衛福部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函就「緊急救護」適用範圍所為解釋係為使緊急醫療
救護之資源得合理運用並與後續之急性醫療照護銜接,核於緊急醫療救護法旨在確保緊急
傷病患之生命與健康等立法目的相符,本院自得援用,故患者如經救護人員基於權責到場
評估已有現場死亡之情形,自無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九條所定「緊急救護」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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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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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laptic 2025-10-11 18:2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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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消防員見屍僵未急救 家屬求國賠150萬判
10-11 18:24 laptic
推 zaonoort: 台北人1F 101.8.233.165 台灣 10/11 18:31
推 hikaru77613: 所以沒到人爛了發臭了都不能算死亡都要送醫?連出現屍斑這種ㄧ眼就知道死透了的也要送醫?2F 49.216.42.63 台灣 10/11 18:32
→ Yyyyyy: 請原告舉證出現屍僵救回來的案例啊5F 123.240.107.45 台灣 10/11 18:34
推 JF88269521: 二審駁回但還是可上訴是什麼鬼6F 61.224.6.129 台灣 10/11 18:37
推 max60209: 台北就是會有這種“有知識”但愛告人的7F 115.165.192.204 台灣 10/11 1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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