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標題 Re: [新聞] 殺台灣黑熊「三貼」載運 屏東霧台9原住民
時間 Thu Nov 27 10:22:10 2025


※ 引述《Cervelo1995 (立志做個閑人)》之銘言:
: 黃瑀喬 / 綜合報導
: 屏東縣霧台鄉2022年有9位民眾合夥獵殺4隻台灣黑熊、15隻台灣水鹿、3隻台灣野山羊等
: 保育類動物,還騎機車將黑熊屍體以「三貼」方式運載。屏東地院今(26)日一審以被告
: 為原住民身分、且獵殺動物為自用非營利,符合除罪規定為由,全數判處無罪,僅其中一
: 名被告因頂罪被判拘役10日,可易科罰金,全案仍可上訴。

主要想談這部分:

: 這三小判決阿,所以原住民是不是可以為了吃,就去山上獵殺各種動物,反正自用麻~
: 什麼恐龍法規,恐龍判決阿?去你媽的! 野保法是怎麼變成這樣的?
: 保護部落勒,保你媽啦! 我第一次開始覺得原住民真的是很可惡的族群了!
: 另外有網友說的好,
: 因為被告人的種族而有了判決上的差別待遇,這若不是種族岐視,什麼才是呢?

在想著要撻伐前,至少先思考一下前案判決吧...

理由摘要都寫了:(屏東地院一一二年度原訴字第二十號)

一、被告行為後,野生動物保育法已於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八零三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意旨,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野生動物部
分,於第二十一之一條規定增訂「非營利自用」之除罪事由,並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
而以行政罰替代、排除原本違規之刑罰,藉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並兼顧野生
動物之保育。本院認依立法理由,僅基於營利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才非屬修正後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之一條所規範之除罪範圍,而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處刑罰。


二、因被告九人均為原住民,且本案之獵捕、宰殺行為均係基於非營利自用目的(其中一
隻臺灣黑熊同時具危及人類性命之虞),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修正後第二十一之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被告之除罪規
定,均應不罰,故判處無罪。至被告九人是否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行政罰規
定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審酌。


三、至於被告顏明德犯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係基於父子情誼犯下本案,依刑法第一
百六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職業、收入、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就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的說法而言:

壹、原住民族集體權,是國際社會已經匯聚共識之第三代人權,國家應予承認

一、從人權國際化的觀點而言,自西元1970年代開始,人權發展邁入第三階段,開發中國
家提出「民族權」(Rights of Peoples)的觀念,挑戰西方國家以個人權利為中心的政
治哲學思想,人權理念日益脫離傳統自然法觀念,加上人類面臨許多全球性的共同問題,
人權的內容乃從個人權利擴大到「集體人權」,衍生出包括發展權、和平權、資源權、環
境權、人類共同遺產權及民族權等,即所謂之第三代人權。以與所謂之第一代人權(以西
方價值取向的消極人權,本質上在於爭取個人自由,不希望國家干預,相當於公民政治權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二代人權(需要國家積極有所作為或給付,力求
社會平等的積極人權,相當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相區別。

二、第三代人權強調的族群集體權,包括集體自決權、文化權、發展權、和平權等,聯合
國國際勞工組織於1989年所修訂之原住民及部落人民公約(Convention No.169 Concern-
ing 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in Independent Countries)、2007年聯合國通過
「原住民權利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等,均是
透過國際社會共同努力的成果。國家承認原住民族集體權或文化權,自應保護該特定族群
免於受到(主流社會)外在決定的影響,使原住民族享有自由處置自然資源的權利,擁有
一個有利其發展的良好環境。


貳、我國憲法肯認原住民族文化權,並藉由制定公布原住民族基本法、「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確立原住民族在
原住民族地區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


一、我國於86年7月21日修正公布之憲法第4次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現行條文移列至第
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0項前段
(現行條文移列至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並對其
教育文化……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明白肯定原住民族文化權。國家有保障、
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原住民族則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國家既承認
原住民族文化權,自應正視其文化之差異性,給予其充分之集體自決權,並以優惠性差別
待遇方式,賦予原住民族立於實質平等地位,與其他社會上之非原住民族,自由的展開其
人格,以支撐原住民文化在我國的持續發展,並可逐漸形成原住民文化與漢文化共存的憲
政秩序。


二、我政府繼於94年2月5日復制定公布原住民族基本法。該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原住
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同法
第10條並規定:「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
第30條第1項則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
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
其合法權益……。」均揭示原住民族基本法,係受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委託立法。同法第
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
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則明白肯定原住民族在原住民族地區
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


三、迨至98年4月22日又制定公布(同年12月10日施行)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
規定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從而,具有國內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
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
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以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公政公
約所作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載明:「關於第27條所保障的文化權利的行使,委員會
認為,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表現出來,包括與土地資源的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
住民族的情況更是這樣。這種權利可能包括漁獵等傳統活動和受到法律保障的住在保留區
內的權利。為了享受上述權利,可能需要採取積極的法律保障措施和確保少數族群的成員
確實參與涉及他們的決定。」之旨,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與文化生活;(二)享受科技進
步及其應用之惠;」等規定,均為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之重要規範。


四、司法院釋字第803號(下稱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19段亦揭示:「原住民族之文
化為憲法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身為原住民族成員之個
別原住民,其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雖未為憲法所明文列舉,惟隨著憲法對多
元文化價值之肯定與文化多元性社會之發展,並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
勢……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進
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以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
…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
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第20段復揭示:「狩獵係原住民族利用自然
資源之方式之一,乃原住民族長期以來之重要傳統,且係傳統祭儀、部落族群教育之重要
活動,而為個別原住民認同其族群文化之重要基礎。藉由狩獵活動,原住民個人不僅得學
習並累積其對動物、山林與生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能與傳統知識,從而形塑其自身對所
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並得與其他原住民共同參與、實踐、傳承其部落族群之集體文化,為
原住民族文化形成與傳承之重要環節。是原住民依循其文化傳承而從事狩獵活動,乃前述
原住民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保障。」


五、綜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狩獵文化、祭儀之需求,非因營利,在原住民族地區合法使
用適當狩獵工具進行狩獵活動,符合我國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
範之保障意旨。狩獵,既屬原住民族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藉由憲法上賦予集體權的地位
,使原住民族傳統的狩獵活動,不會任意遭到侵害或干預。政府如認有制定相關管制規範
之必要,應充分給予原住民族表達意見或參與之機會,充分尊重其集體自決權。政府片面
制定原住民族文化活動之管制規範,未給予其表達意見或參與之機會,強要原住民族遵守
,與憲法肯認原住民族文化權宗旨有違。立法者於制定相關法律,或行政、司法機關在解
釋或適用相關規定時,必須合乎上開意旨,遵守憲法規範。


參、關於非法持有槍枝部分

一、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獵槍,並無「應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
之限制

(一)狩獵與農耕相同,千百年來一直是臺灣原住民族重要的生存方式。狩獵型態與工具本
為多樣,包括陷阱獵、犬獵及各式槍獵。依學者考證及相關文獻記載,槍枝進入原住民族
地區迄至流通、使用,已有相當久之歷史。清朝統治末期,原住民取得及使用常見之槍枝
,為中國式的「火繩槍」(又稱「鳥槍」或「鳥銃」)。此種槍械的構造簡單,大多為前
膛裝彈、火繩槍機裝置、單發、滑膛(即槍管內無膛線)。嗣後則陸續出現火力較為強大
之銅帽擊發槍(caplock)、「士乃得槍」、「毛瑟槍」及連發槍。臺灣被滿清政府割讓
給日本後,日本為有效統治臺灣原住民社會,並解決原住民狩獵需求,先沒收原住民殺傷
力較大之步槍類,再以貸與方式,提供火力較弱之霰彈式「村田獵槍」(一次僅能裝填一
發彈藥、射程較短)給原住民使用。


(二)國民政府遷臺後,對於原住民族使用槍枝問題,沿承日治時代不完全管制的治理策略
。槍砲條例制定前,原住民族可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之規定,向槍彈商鋪購得乙種槍
類之各式獵槍及彈藥。行政院內政部為統籌供應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於60年1月6
日以台內警字第398393號令訂定發布「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管理辦法」(業於
86年5月28日廢止),於其第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一、高性能殺傷力強大具
有來復線之獵槍所需彈藥,專供山地原住民射殺兇猛野獸之用,應由山地警察派出所詳實
證明,附獵彈購買證明,登記購用。平地狩獵戶不予供應。二、一般性能之獵用彈藥,憑
狩獵許可證或乙種自衛槍枝執照,附獵彈購買證,登記購用。三、獵槍修配業務,除新竹
以北地區由臺灣省警務處修械廠負責修配外,其他地區,得由特約修配所修配。修配費用
由臺灣省警務處另定之。」迨至槍砲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定公布後,禁止原住民族使用
制式霰彈槍、空氣槍,原住民族因無法取得制式獵槍之彈藥,遂開始以粗糙之方法製造結
構簡單無須制式定裝子彈之前膛槍,以應狩獵之需。直至86年間立法機關著手槍砲條例之
修正,考量原住民族使用獵槍、魚槍為其生活工具之固有習慣,要求行政部門依該條例第
14條之規定,限期於6個月內訂定「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以保障
原住民族權益。內政部警政署為因應立法要求,旋依前於72年至85年間,派員至8個縣市
原住民部落實地訪視之結果,認以粗糙之方法製造結構簡單之土造前膛槍規格,係我國法
令許可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所用之獵槍,並於86年3月24日由內政部以台內警字第
8670274號令訂定發布「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業於91年10月30日
廢止),於該辦法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稱獵槍……指本條例第四條所列獵槍…
…且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漁獵、祭典等生活工具。」、「獵槍以自製或繼承他人自製者
為限。」此為獵槍限於「自製」,首次出現於我國之相關法規。


(三)綜合上開歷史觀察,臺灣原住民族並無自製獵槍之傳統文化。內政部警政署派員至原
住民部落訪視結果,發現以粗糙之方法製造結構簡單之土造前膛槍,實係政府查禁原住民
族使用制式霰彈槍、空氣槍後,原住民族為狩獵之需所為之權宜措施。原判決以被告持有
之土造長槍,並非「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所製造,論以刑責,未究明原住民族早
已使用外來之當代槍枝進行狩獵,而無自製獵槍之文化,無異於要求原住民只能使用危險
性極高的舊式土製獵槍,顯然忽略釋字第803號解釋對於「安全性」之考量與要求,而與
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之旨有違。


二、自製獵槍之解釋及適用情形

(一)釋字第803號解釋文第1段先就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自製獵槍除罪範圍之規定,
揭示其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所稱自製獵槍一詞,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之
旨。並於其理由書第30段敘明:「其中『自製之獵槍』一詞,尚非罕見或一般人難以客觀
理解之用語,法院自得本其文義與立法目的,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法律解
釋方法,適當闡明其意涵而為適用。」


(二)槍砲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並無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定,內政部於103年6月10日依槍砲
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授權而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雖就
自製獵槍之用詞予以定義。然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33段已揭示內政部上開關於自製
獵槍之規格與製作過程所為之規範,應符合前揭所述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
要求之旨,第34段復針對上開規定指明:「僅將自製之獵槍限縮於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
火藥之單發前膛槍及使用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即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
釘)之『準後膛槍』,且其填充物僅以非制式子彈為限,構造尚屬粗糙。更因其法定規格
與原住民自製能力之限制而難有合宜之保險設計,且自製獵槍製作後未經膛壓驗證測試,
於槍枝製作不良時,即可能引發膛炸、誤擊或擦槍走火造成死傷等事件……就自製之獵槍
,限於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之製作,而未基於安全性及穩定
性之考量,為相關之輔助機制;且未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建立完整之安全驗證制度及安全
使用訓練機制……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
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
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
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
槍之定義性規範。」等旨。準此,法院判斷原住民持有之槍枝是否符合自製獵槍之意義,
允宜本於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族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為適當之解釋


(三)槍砲條例關於槍砲之認定,有所謂制式、非制式之區分,係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時所新增。審酌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27段提及:「立法者衡酌原住民以槍枝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之合理範圍,以及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多不及制式獵
槍,對社會秩序可能之影響等相關因素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尚不生牴觸憲法之疑慮。」
之旨。槍砲條例第20條所稱自製獵槍之解釋範圍,應將「制式獵槍」排除在外。另考量國
家對於原住民族文化所形成之狩獵特殊習慣予以保障,是保障原住民族從事狩獵活動之文
化權利,不應限制原住民族固守過去生活使用之器具。原住民族有權選擇自己的族群生活
方式,並享受科技帶來之進步,使用更為安全之狩獵工具,延續其狩獵文化。法院於是類
案件之判斷,除法律另有明文之限制外,不得禁止原住民族於其從事傳統文化之狩獵活動
時,持以科技進步之工藝技術製造之自製獵槍。


(四)原住民族個人並非均懂得獵槍之製造技術,亦非均有資力購買製造獵槍之相關設備或
委請他人製造。倘將自製獵槍,侷限於「自製自用」一端,將影響青少年或無資力之原住
民學習對動物、山林與生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能與傳統知識,阻礙其等對所屬部落族群
之認同,不利於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之永續發展。惟是,自製獵槍,自應包括「他製己用」
、「自製他用」之情形。至於槍枝可否使用制式子彈,尚非判斷是否為自製獵槍之標準。

三、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目的」,應以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者為限;持有自製
獵槍之「使用場域」,應限於原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


(一)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係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該條例時所新增,當時規定:「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指出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
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法條關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一詞,迄今未曾變
更。考量原住民之人身安全及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只要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目的
,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例如非營利目的供作狩獵之用,應符合刑事免責要件。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目的,獵捕野生動物之
場域,限於原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以
同一目的,獵捕野生動物之合法場域,亦應為同一解釋。


(三)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目的」,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無關;或持有自製獵槍之
「使用場域」,不在原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則均不在刑事
免責之列,自屬當然。


四、綜上,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有之系爭槍枝為土造長槍,並非制式獵槍,係在原住民族地
區所拾得,屬上開「他製己用」之情形,被告係供家人食用之非營利目的,持以前往屬於
原住民族地區之林班地,獵殺系爭動物等情。參照前開說明,雖未事先取得許可,仍不適
用槍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肆、關於非法獵捕保育類動物部分

一、臺灣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係視狩獵為生活必要、價值正當、識別族群之生活與思考
方式,所形成之特殊文化;狩獵活動之進行,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基於原住民族之自決
權,本當尊重


(一)原住民族狩獵傳統,學習的不僅是狩獵知識與技巧,還包括對環境與氣候變化的瞭解
、各種動物習性、足跡、獵徑之分辨,並以尊敬自然與畏懼自然的態度,學習與山、森林
、野生動物共同生存,蘊育出視狩獵為生活必要、價值正當、識別族群之生活與思考方式
,形成其人、物(包含動、植物)及土地相連結的特殊文化。


(二)依學者之觀察及研究,原住民族進行狩獵活動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例如:動物繁殖
期不要狩獵,讓動物休生養息,儘可能讓其數量繁盛;若是獵到懷孕、幼小的動物,儘可
能放生;捕獵所獲數量足夠部落族人所需,就不能繼續大肆濫捕;在出獵期間不可亂開玩
笑、說大話、不能談論獵得獵物的多寡、必須聽從獵隊領導的指示;每個部落都有自己的
獵區,若追捕過程中,獵物跑到其他部落的獵區,就不可再繼續追逐下去;狩獵時會打獵
到什麼獵物,都是恩賜,不可浪費;對於獵殺的動物,在其死亡之前,會對獵物加以感謝
;獵到獵物的獵人不能自私和埋怨,獵物是家族的,必須在部落共享;每一次打獵到什麼
獵物,事先不可預測也不能探知,這樣的行為是對土地與自然的不知感恩,祖靈會把他打
獵的權利拿走,使他再也打不到獵物等等。原住民族長久以來,對於山林中之野生動物之
利用,既源於原住民族的傳統自然生態與文化知識,並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基於原住民
族之自決權,本當尊重。


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具備野保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刑罰,係對於一般人民之規範

依野保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
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均屬對於一般人民之規範。


三、就原住民族而言,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允許其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目的,獵捕、宰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不受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釋字第803號解釋文亦揭示野保
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傳統文化,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條文所指之野生動物,
解釋上應包括保育類


(一)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
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釋字第803號解釋文第
3段復揭示: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
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
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之旨。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傳統文化,自包括
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二)野保法第4條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
之野生動物)及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兩種。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野
生動物,既未侷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依文義解釋,自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倘不如此
解釋,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排除第18條第1項之限制,即失其意義。


(三)野保法第21條之1係於93年2月4日增訂公布,原住民族基本法係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
布,均係以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為其立法目的。參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第
23條明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
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等規定。同法第19條既未將原住民族基於
傳統文化、祭典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之獵捕「野生動物」區分種類,所指「野生動物」,
依其立法目的及法條文義之解釋,自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如是,對於野保法第21條之
1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有關「野生動物」意義,自應為相同解釋。


(四)農委會及原民會會銜訂定發布之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已詳細規範原住民
獵捕野生動物的各項要件與限制,惟並未限制原住民族僅得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而
其附表中所列得獵捕的野生動物種類,也同時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


(五)論者有謂: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40段已揭示:「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
化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即使限於非營利性自用之需,仍將會對野生動
物,尤其是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生存已面臨危機之應予保育
之野生動物),造成相當大危害。從而,立法者於規範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
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而得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範圍時,除有特殊例外(例如野生
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於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原
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管制規範之情形,主管機關應審慎衡酌野生動物之保育
、物種多樣性之維護及自然生態之平衡等重大公共利益,尤其考慮其珍貴性、稀少性與存
續危機之具體情形,就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而申請獵捕
、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例如野生動
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始得予許可,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依上
開解釋意旨,已足確認原住民族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
,除非該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否則仍應構成野保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之刑責之論點。


(六)惟上開論者見解,尚非可採。其理由為:

1、觀諸上開解釋理由書所用:「立法者於規範原住民……之範圍時,除有特殊例外……
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文脈,並未直接宣告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違憲,或
揭示:「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旨。尚難
認該解釋理由書意旨,係對於現行法之闡釋,據以推導出原住民族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
不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否則構成刑罰之結論。


2、針對上開(五)所示論者意見,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30號裁定(按係從程序上裁定
不受理)所附之不同意見書(謝大法官銘洋提出,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加入)中
,亦認釋字803號解釋理由書第40段揭示之意旨,「一方面是對立法者未來立法規範時,
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制規範時的指引;另一方面也明示『除有特殊例外……應不包
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使立法者有一定的立法裁量空間,而非一律禁止……在立法者尚未
立法制定前,直接解釋限縮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的適用範圍而認為『基於非營利性自用
之需,仍不得任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忽略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台灣原
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不受第18條第1
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之限制
,且既然不受第18條第1項規定限制,自亦不構成野保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欲規範
處罰的對象。」等旨。


3、行政院會113年2月15日通過野保法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擬具的野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修正重點包括該法第21條之1、第51條之1等規定。並說明:
⑴、關於第21條之1部分,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及因應釋字第803號解釋意旨,
增訂原住民族基於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行為之規定,其申請核准或備
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應檢附文件等,納入授
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⑵、關於第51條之1部分,增訂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並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
核與憲法法庭上開裁定所附之不同意見書之意旨相符。


4、野保法第21條之1的規定,主要目的在於排除原住民族之刑事責任,具有除罪功能的
要件。法官對於該條規定之適用,應本於刑罰謙抑性原則,不應給予過多限制,以尊重原
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並落實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憲法意旨。


四、綜上,本件被告為布農族人,所獵獲之系爭動物,係供其家人食用之非營利目的,且
基於其傳統文化之需要,依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8條第1項之限制。



至少從意思上來講,情況大概跟澳洲原住民一樣


在面對法律侵害傳統權益的時候,必須要設法退讓、不能硬要原住民遵從「現代法制」,
這也是國際慣例中常有提及的

所以要說是「恐龍判決」的話,這已經是在歧視了!



又「從新從輕」原則,也必須有所顧慮

既然在還沒判決前,行政院已經通過修正案,要予以非難的話,很不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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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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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laptic 2025-11-27 10: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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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x1000: 恩 我知道 這才是真的可教化cc 大概這樣2F 125.229.83.181 台灣 11/27 10:25
coffee112: 化外?! 居然不用遵守法律?! 蛤3F 101.8.27.40 台灣 11/27 10:26
mscmobitai: 以前製圖馬奶 馬蛋都沒事 現在要羈押傳統權益?4F 111.246.250.40 台灣 11/27 10:26
yydogyy: 要維護傳統文化,請用番刀、弓箭6F 101.14.4.56 台灣 11/27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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