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標題 Re: [新聞] 高虹安貪汙撤銷改判 黃國昌:綠媒、名
時間 Tue Dec 16 13:16:31 2025


※ 引述《LeeSeDol (嘖嘖...)》之銘言:
: 記者王聖藜、林孟潔/台北即時報導
: 新竹市長高虹案涉貪案一審判刑7年6月,台灣高等法院今撤銷改判,依偽造文書罪判高有期
: 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民眾黨主席黃國昌表示,就貪汙部分宣告無罪,「終於還給虹安一
: 個清白,這是遲來的正義」。

但在此之前,得提另一件事:

高虹安涉及的另一案(即被翁達瑞自訴誣告一事中提到的背景論文),在遭到財團法人資
訊工業策進會起訴後,近期已經被智商法院判決第一審敗訴了

看來黃國昌還一點都不知情的樣子...



按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一一四年度民著訴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based
on classi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Sparse Coding for Manufac-
turing Quality Prediction」兩篇論文自其發表之「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using Classi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 Tec-
hniques」博士論文中刪除(範圍如附表一、二標記相同部分之文字及圖表),以及禁止
被告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等利用上開兩篇論文。

三、被告應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全國版之任一版面(非求職版),以標楷體12
級以上墨色字體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主文壹日。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法院心證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利用系爭著作撰寫系爭博士論文非屬其職務上之正
常使用行為:

1.依兩造簽訂員工服務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以
甲方(即原告)為著作人,著作權歸甲方所有。」,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著作為被告任職於
原告期間完成之著作,參以系爭著作均已載明:「This study is conducted under the
“III Innovative and Prospective Technologies Project (1/1)"of the Institute
for Information Industry which is subsidized by the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中譯:本研究依經濟部補助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
進會「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創新前膽計畫(1/1)」辦理)(本院卷一第111、118頁
),且依原告與經濟部簽訂系爭研究計畫輔助契約書(原證13)之第13條約定,研究成果
即系爭著作歸屬於原告所有(本院卷一第424頁),則依兩造前揭約定,原告自取得系爭
著作之著作權。


2.被告雖以其前往美國進行辛辛那提大學帶職帶薪修習學位並完成系爭博士論文,係為履
行原告指派之任務,同時促進原告與該校之技術合作,且經原告同意,辯稱其利用系爭著
作應符合員工服務合約第6條第4項所稱職務上之正常使用行為等等。惟查,依被告所提被
證1之電子郵件,內容僅提及被告向龔○○(時任原告之副執行長)回報其與美國辛辛那
提大學合作推動事項;被證2之網路文章僅報導被告係依計畫經原告審查通過去美國研究
並有向原告報備;被證7之合作備忘錄草稿、被證22之創研所決定函文及往來電子郵件,
均係關於為與美國智能維護系統(IMS)中心技術合作,而派被告駐美進行相關研究;被
證8至11之電子郵件、推薦表格及經濟部技術創新淬鍊38件成功個案節錄,係有關原告推
薦被告申請第5屆國家產業創新獎之事由,指出被告受派赴美國進行相關研究對我國產業
具有貢獻。以上雖能證明原告曾同意讓被告以帶職帶薪方式前往美國智能維護系統中心進
行技術合作之研究及規劃,然無從佐證原告確有指派被告前往美國辛辛那提大學修習學位
並完成系爭博士論文,此觀被告之國外出差及旅費預支申請單(原證16,本院卷二第461
至467頁),在預期效應中僅提及欲與美國智能維護系統中心建立合作研究關係,均未提
及被告欲修習博士學位乙事即明,可見被告利用系爭著作撰寫系爭博士論文,並非為履行
原告所指派之任務,自無可能屬於員工服務合約第6條第4項所稱職務上之正常使用行為,
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3.被告另以系爭著作完成及公開發表之際,系爭著作並無原告為著作人之記載,可見雙方
於106年系爭著作發表時已更動員工服務合約之著作人約定,參酌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推
定著作人之規定,兩造應已協議變更以被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云云。然觀諸系爭著作為
研討會上所發表之論文,標示被告及其他原告員工為該文章之作者,用以表明渠等作者對
系爭著作之創作有所貢獻,符合一般學術論文發表之要求,縱原告未列名為系爭著作之著
作人,亦無從證明兩造曾經協議變更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又不論係報名ICPMMT研討會
或將系爭著作投稿於期刊,均是原告為執行經濟部補助之系爭研究計畫所為,且報名費用
亦由原告所支出(參原證19),且依原告106年5月3日生效之「文件品質規範」第5.5條規
定,可知於系爭著作標示被告及其他原告員工之作者,均為掛名發表方式,縱使被告與其
他作者撰寫系爭著作論文或出具授權許可書予他人(被證17),仍應屬履行對於原告之職
務。兩造既已明定被告在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著作權即應歸原告所有,被告自不會因為
完成系爭著作之發表、投稿期刊等流程即取得著作權,尚無被告所稱雙方事後於發表系爭
著作時已更改智慧財產權歸屬之情事,亦無從適用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系爭
著作之著作人即為被告或其他原告員工,是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


(二)系爭著作為語文著作且為公開傳輸權之保護標的,被告係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
權、公開傳輸權,並無侵害姓名表示權:

1.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
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我國著作權法為促進資訊傳播與電子商務之蓬勃發展,提升著
作人在數位化網路環境中之保護,爰參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第8條及世
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第10條規定,增訂以網際網路傳輸形態為特色
之公開傳輸行為,並賦予著作人公開傳輸之權利(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
之1規定)。由於本法保護之各類著作,均可透過數位科技在網路上流通,故包括著作權法
第5條第1項例示之語文著作,亦享有公開傳輸權無疑。況語文著作亦能輕易地以數位形式
呈現,再藉由網路快速流通,為充分保護著作權人之權益,實無將語文著作排除而不受公
開傳輸權保護之理。查系爭著作為語文著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著作權法第22條
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即享有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是被告仍執前詞
抗辯我國實務上對公開傳輸之案例,均係針對「以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之著作
内容為保護標的,並不包含語文著作云云,要屬無據,即不可採。


2.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第11款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
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按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時,當
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之要件,即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調查,其中所謂接
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所謂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兼指「量」
及「質」之相似。本件被告既為系爭著作之共同作者,已符合直接接觸之要件,而比對系
爭著作1、2與系爭博士論文之內容,發現系爭著作1、2與系爭博士論文中有如附表1、2相
同之文字及圖表,且被告亦未將系爭著作1、2引註或列於系爭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內,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系爭博士論文與系爭著作1、2相同文字或圖表之比例,占約高達八
成或三成以上,篇幅甚高,且系爭著作1、2之研究目的係如何在多階段製造系統更準確地
預測最終產品品質,並提出預測模型、稀疏編碼、變數、數據結果等,為其研究核心及精
髓所在,均經被告複製於系爭博士論文內,足認兩者之「量」及「質」所占比例均高,在
客觀上已構成實質相似,自應成立重製行為;復經審酌系爭博士論文僅於擷取系爭著作1
、2之核心文字及圖表後加以闡述或略加修飾,並未改編其核心內容而以他種形式呈現或
另為創作,自不構成改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撰寫之系爭博士論文已侵害其系爭著作之重製
權,即為有據。


3.至被告雖以其在自身撰寫之系爭博士論文中,學術上自我引用先前其已公開發表過之系
爭著作,並無須獲得授權,且被告為系爭著作之第一作者,縱屬自我抄襲,並不符合侵害
重製權之概念等等。然所謂「自我抄襲」,指單純重複使用自己過去的著作或研究資料,
而未引註或雖有引註,但所引用之內容已逾合理範圍而言,自應以所引用自己的著作享有
著作權為前提。依上所述,系爭著作既為原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且依約享有
著作權,自非被告自己所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4.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
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參照),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
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就構成向公眾提供。又著作人
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參照),且系
爭著作為公開傳輸權之保護標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查,系爭博士論文既有重製系爭
著作之內容,而於被告107年4月27日參與美國辛辛那提大學博士論文口試後上傳至「美國
俄亥俄州圖書資訊網路(Ohio LINK)」及「ProQuest資料庫」,其中被重製之系爭著作
內容即屬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方式接收該著作內容
,則原告主張被告亦有侵害其公開傳輸權,應屬有據。


5.被告雖稱系爭博士論文提交由大學執行上傳作業,係取得博士學位畢業流程之一環,非
被告所為或所能決定,自不能論以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云云。惟參諸辛辛那提大學網站關
於「Doctoral Degree Policies and Procedures: Dissertation(中譯:博士學位政策
和程序:論文)」之說明,可見應是博士候選人即被告自行上傳系爭博士論文(本院卷二
第537至539頁)。況縱非被告自行上傳,然其得預見系爭博士論文依規定需刊登於公開之
學術網站,本不得在未經授權之情形下,即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是被告既明知系爭博士
論文中包含有重製系爭著作之內容,則不論其係自行上傳或授權他人上傳至網站,均屬侵
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行為,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6.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個人發表系爭博士論文原始版本中,明知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故
意抄襲卻未表示原告名稱,亦未透過文字用語、加註引號或另標示成獨立段落之方法,將
原告之創作與被告自行之著作區分,無從使他人得知系爭著作係原告之著作,認被告已故
意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等等。惟按,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
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
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可知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公開發表
時,亦有消極不具名之權利。而依系爭著作本即係載明依原告之系爭研究計畫辦理,並未
表示原告為著作人,及依原告提出之「文件品質規範」第5.5條第3項規定,可見系爭著作
應係原告同意由被告及其他原告員工共同掛名作者而為發表,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
三第54、437頁),是原告雖依系爭研究計畫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然其既同意系爭著
作於發表時不具名而由其員工具名發表,則被告於系爭博士論中縱有重製系爭著作內容而
未表示原告之名稱,難謂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姓
名表示權,即屬無據。


7.至於被告另稱原告已聲明表示僅就實際應用才有授權問題,而本件被告使用於學術論文
並無實際操作應用,也未因此營利,亦已取得原告之概括授權;又被告原始版本之系爭博
士論文既已使用其他文字明白表示感謝原告,並無隱匿原告之貢獻,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
故意等等。惟查,依被告所提111年9月20日聲明稿(被證13):「資策會研發成果會以各
種形式對外發布,若需實際應用,才有取得侵權的問題。」、卓○○之訊息(被證14)表
示:「本會研發成果會以各種形式對外發布,若非實際應用,沒有侵權的問題。學術論文
引用公開文件之慣例是標示引用(quote),無需取得著作人之同意…」(本院卷二第285
、287頁)。觀諸其說明內容僅係表示通案上若利用人就原告之著作或研發成果使用情況
不涉及產業、商業之技術應用實施,無須事先向原告取得授權,而學術論文如引用公開文
件,仍需依慣例標示引用,否則仍應取得著作人之同意,並非指被告之系爭博士論文並無
營利,其引用系爭著作即無須取得著作人之授權,或有表示被告已取得原告概括授權之意
,此觀原告嗣於111年10月7日發布之聲明稿,表明其於同年9月20日發布被證13之聲明稿
時,尚未就系爭博士論文與系爭著作進行比對,即可知其前後脈絡。準此,被告既未取得
著作人即原告之授權即重製系爭著作之內容於系爭博士論文並上傳至資料庫,且未明示引
用出處,亦非屬自我抄襲之情形,已逾越合理範圍,自難認被告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
,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就系爭著作所為合理使用之抗辯,並不可取:

1.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同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
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
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
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2.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得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等語。惟查: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本款除考量利用人係基於商業目的或非營業目的之外,利用人是否
將他人著作予以轉化使用,亦應納入考量。易言之,利用人利用原著作時若賦予與原著作
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高,轉化性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則越大,反之則否。查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係成就個人之博士學位,雖非基於商業目
的,然被告抄襲系爭著作之核心內容,並未有任何轉化使用,兩者差異性不大,而系爭博
士論文與系爭著作均係就同一研究主題發表,兩者之研究結論亦屬相同,此參系爭著作1
之「Conclusion(結論)」段落,完全複製於系爭博士論文之「Conclusion and Future
Work(結論與未來研究)」段落(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即明

,難謂在學術貢獻上有所助益,彼此應有選擇取代的效果,即無合理使用之空間。

⑵著作之性質: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依利益衡量,被利用之著作原創性越高,則利用人
得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越小。查系爭著作為原告依系爭研究計畫產出之研究成果之一
,參原告所提前瞻計畫補助契約書(原證13)可知,該計畫執行金額達1億元以上,雖系
爭著作僅為該計畫之部分成果,並非全部,然仍為原告長期研究、耗費人力資源始完成之
創作,應有相當之創作性及經濟價值,被告擅加利用並據為其系爭博士論文之內容,即難
認具有合理性。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著作所占比例:依前所述,原著作即系爭著作之研究核心及精髓,
均經被告重製於系爭博士論文內,足認兩者之質量所占之比例均高,被告就所利用之部分
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自應限縮。至被告雖提出論文比對系統報告(被證15),主張系爭博
士論文僅有6%與現行發表文章内容重覆,且系爭著作1、2各僅約6頁篇幅,系爭博士論文
高達113頁,圖表數量有顯著差異,系爭著作占系爭博士論文内容比例低,被告使用應屬
合理云云。然而,被告所提該論文比對系統報告,僅能代表系爭博士論文與當時該資料庫
現存已發表文章之比對結果,況系爭著作於發表當時並未收錄於期刊或資料庫,實無從予
以比對相似度;又原著作即系爭著作之篇幅雖然不多,惟其主要核心內容既被完全抄錄在
系爭博士論文之內容,即已構成重製,縱其所利用部分占系爭博士論文之比例不高或是否
低於6%,均不足以遽以認定被告之使用係屬合理。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系爭著作為技術性論文,主要探討如何在
多階段製造系統更準確地預測最終產品品質,並提出預測模型、稀疏編碼、變數、數據結
果等研究方法,且為原告依系爭研究計畫產出之研究成果之一,有固定之專業市場,自可
能產生選擇及替代之效果,是被告不法利用結果將可能導致系爭著作原有之經濟市場價值
受到顯著影響,難謂被告得以成立合理使用。


⑸綜合審酌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利用系爭著作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並無法通過合理
使用檢驗,故被告主張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不足採。

(四)原告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


2.被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博士論文引用系爭著作屬職務上之正當使用,系爭著作發表後至少
至111年9月20日之前,原告對於被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被告所為僅涉及學術發表,
無實際應用,更無侵害原告權利,均表示肯定;然竟出於不明動機稱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
人,基於損害被告之目的,先後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及本件訴訟,顯與民法第148條權利
人不得濫用其權利之意旨相悖云云。然查,被告將原告依系爭研究計畫所產出之研究成果
即系爭著作,直接大量複製於系爭博士論文內,據為己有,以成就其個人博士學歷,已損
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提起訴訟自係合法正當行使著作權,且未逾著作權法所定之
權利範圍,即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被告所指權利濫用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原告
有權利濫用之行為,顯屬無據。


(五)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0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
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條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有重製及公開傳輸
系爭著作之行為,且被告所為不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既知悉其於職務上
所完成之著作,著作權歸於原告所有,且其利用系爭著作亦非屬職務上之正常使用,在利
用系爭著作之前自應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詎被告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及公開
傳輸系爭著作之內容,自應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
,並不可採。


2.查被告為系爭著作之共同作者之一,其將系爭著作內容重製於系爭博士論文目的,係為
便於完成學位論文,並非出於營利目的,且系爭著作雖係原告依系爭研究計畫所產出之研
究成果之一,然被告所為僅涉及抄襲學術論文及發表,並非依系爭著作從事實際上之技術
應用,原告亦無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之計畫,基此,被告因侵害系爭著作實質可獲得之
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而有難以證明原告之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是原告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著作為原告耗費
相當人力、資源依系爭研究計畫所產出之研究成果,應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被告為完成
自身博士學位及論文之目的,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利用為其論文之一部,以節省其從事研
究撰寫論文之時間及成本,亦有違學術倫理,其係利用系爭著作之比例及核心精華部分,
以及兩造之前具有僱傭關係,被告為系爭著作之第一作者,其就所利用之系爭著作應有付
出相當的研究努力及貢獻,與系爭著作為具有技術性之研究論文性質、原告為非營利性質
之財團法人、被告之身分、職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侵害系爭著作所造成原告之損害,
以每件賠償20萬元計算,合計為40萬元,較為公允妥適,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即
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著作内容自系爭博士論文中删除(範圍如附表1、2標記相同部分
之文字及圖表),及請求禁止被告利用系爭著作,核屬有據:

1.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
法第84條定有明文。此為著作權人之禁止請求權,其排他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
,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著作權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
害,就現有既存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後,認著作權人在客觀上日後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而
有遭侵害之虞者,予以事先加以防範者。


2.經查,系爭博士論文於上傳至「美國俄亥俄州圖書資訊網路(Ohio LINK)」及「
ProQuest資料庫」後,雖已於111年4月、同年12月分別移除(原證11、12),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而,原告之系爭著作既經被告重製於系爭博士論文內,且被告亦保有該論文,
仍得有隨時公開傳輸或發表之權限,此觀被告事後於111年9月17日曾向美國辛辛那提大學
申請更正並將系爭著作1列入參考文獻(原證6,本院卷一第351至356頁)即明,自有再度
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可能,故被告現實上之侵害可能性仍然存在。準此,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著作內容自其發表之系爭博士論文中刪除(範圍如附表1、2標記相
同部分之文字及圖表),且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等利用
系爭著作,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將判決刊登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全國版之任一版,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核無必要:

1.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
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由於本條未如著作權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
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
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應依個案具體情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
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在原告聲明之
範圍內採行適當處分方式,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


2.查本件原告為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被告先前曾任職於原告,於離職後從政為公眾人
物,其於任職原告期間為完成自身博士學位,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博士論文中重製及公
開傳輸系爭著作,經遭人質疑抄襲論文後對他人提起誹謗罪告訴,嗣經法院認為抄襲乙事
並非虛構而判決被告犯誣告罪成立在案(參原證10、原證24),已引起社會大眾關注,則
被告有無抄襲論文之客觀事實,自會對原告之信譽產生影響,是除以金錢賠償之外,衡諸
本件侵權情節,應有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信譽之必要;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分
別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刊登判決,惟本院認依比例原則,應在上開其中一家
報紙之任一版面(非求職版)上刊登,即為已足,且原告請求併予刊登如附件11所示簡要
理由,既非判決書內容之一部,所述內容亦與本院認定不符,核屬無據,亦無必要,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全國版之任一版面(非求職版),以標楷體
12級以上墨色字體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主文1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已逾必要程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系爭著作自其發表之系爭博士論文中刪除(範圍如附表1、2標記相同部分之文
字及圖表),以及禁止被告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等利用系爭
著作;

3.被告應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全國版之任一版面(非求職版),以標楷體12級
以上墨色字體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主文1日,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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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is.gd/uLKKvb



而目前沒看到任何媒體有報導的樣子

因此高虹安也不知道「喜憂參半」的問題(另一邊要破財了),所以就算可以先行復職,
看來也不好太雀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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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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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laptic 2025-12-16 13: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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