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m577 不要造謠。
食安法 第 41 條(主管機關之行政查核及強制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擦拭紙(巾)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並得為下列措施:
一、抽樣檢驗,並得收取檢驗樣品;其抽樣數量、檢驗期間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查扣、查封或扣留涉嫌違反本法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擦拭紙(巾)、食品用洗潔劑,或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之場所、設備、器具、帳簿、憑證、電子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
三、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停止販賣,並封存涉嫌違反本法之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執行前項各款規定之措施。
第一項第二款之扣留、查扣或查封,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第一項各款措施之執行,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