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看完 @jengyjc 板友提供的網誌,
正在讀 vicentix.bbs@ptt.cc 提供的 司法院的網址..
(完整的釋字 535號 @2001.12.14)
節錄部份內容如下: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略)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
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略)
..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略)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