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次中华民国制定的宪法、宪法性文件、法规、判例所定义的中华民国领土: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三条:“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中华民国约法第三条:“中华民国之领土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
曹锟宪法第三条:“中华民国国土依其固有之疆域。国土及其区划以法律不得变更之。”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一条:“中华民国领土为各省及蒙古西藏。”
中华民国宪法(民国36年(1947年)12月25日公布)第四条:“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号判例(民国71年(1982年)12月31日):“兹我国大陆领土虽因一时为共匪所窃据,而使国家统治权在实际行使上发生部分之困难,司法权之运作亦因此有其事实上之窒碍,但其仍属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属国家之构成员,自不能以其暂时之沦陷而变更其法律上之地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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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司法院释字第328号解释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28号解释(民国82年(1993年)11月26日):‘中华民国领土,宪法第四条不采列举方式,而为“依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规定,并设领土变更之程序,以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历史上之理由。其所称固有疆域范围之界定,为重大之政治问题,不应由行使司法权之释宪机关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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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民国93年立法94年公布)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民国94年(2005年)6月10日修正)第一条:“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于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应于三个月内投票复决,不适用宪法第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各界对此“固有疆域”之意义未有定论,是否包括外蒙古、中国大陆、台湾等,各界看法不一,故1993年,立法委员陈婉真等十八人声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此“固有疆域”所涵指之范围。大法官于释字第328号中表示,对于领土之范围,不采列举方式而为概括规定,并设领土变更之程序,以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历史上之理由。其所称“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释,必涉及领土范围之界定,为重大之政治问题。本件声请,揆诸上开说明,应不予解释。[3]
中华民国在1946年承认已于1945年外蒙古公民投票后独立的蒙古人民共和国,但在1953年重新将蒙古地方视为中华民国领土(然而当时国民大会并未依宪法通过领土变更案,同时此举违反国际法上“对国家承认是无条件且不得撤销”之惯例。并无效力,不影响外蒙古独立合法性)。民国101年(2012年)5月21日,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发表新闻稿,表示“民国35年我国宪法制定公布时,蒙古(俗称外蒙古)独立已为我政府所承认,因此,当时蒙古已非我国宪法第4条所称的‘固有之疆域’。”否定外蒙古为中华民国法定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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