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臨檢盤查的發動要件
按照【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同法)之規定,臨檢盤查時,警察首先必須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
所謂「事由」不是隨便說個理由就算,必須符合同法第6條規定的6種事由之一,才能發動臨檢:
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4.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5.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所以,警察不能在路上隨機攔下一個人,就說要盤查,必須要表明身分,並且告知人民有符合上述「合理懷疑」、「有事實足認」的情形,才能進行盤查。實務上曾有執勤人員以該地為「公共場所」為由,表示可以進行盤查。然法律規定的是「指定」公共場所,並非只要是公共場所,即足當之;且亦非執勤人員可以「當場指定」,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謂「指定」,要「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如果是駕駛交通工具的情形,依法也必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才能攔停。
依法律規定,必須要「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之後」,才能查證人民身分,如未遵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人民是可以不同意、直接拒絕盤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