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通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疏未注意推擠到告訴人之左手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參酌被告就本件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輕,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547號
被 告 吳文通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通與吳允菲為父女。緣吳允菲因不認同吳文通之管教方法及情緒控管,與吳文通長期關係緊張。吳文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23時50分許,在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3樓之住處,因故與吳允菲發生爭執,吳文通即進 入吳允菲之房間內,欲與吳允菲理論。吳允菲因不欲與吳文 通爭論,且認為吳文通未經其同意即闖入其私人領域,遂請 吳文通立即離開房間。吳文通旋與吳允菲發生口角,並發生 肢體衝突,於過程中,因疏未注意而將吳允菲之左手推擠致 擦撞到房門,致其因而受有左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允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允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各乙張等資料。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拉扯乙情,
業經被告供稱不諱,另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並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僅有載明左手部擦傷(0.2x0.2cm)之傷勢等情,足認告訴人之傷勢係因雙方拉扯導致之意外,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M,112,簡,1927,202306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