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看廢止條文的規定第 4 條
國營事業依本辦法提供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以供下列用途之一為限:
一、低污染且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之建廠。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區域計畫法規申請開發之工業區。
三、依都市計畫法劃定開發之經貿園區或軟體工業園區。
四、興建供地區性使用之廢棄物處理廠 (場) 或污水處理廠 (場) 等環保
設施。
五、配合國家重大經濟建設興建之試驗或研究設施。
六、重大之醫療衛生設施。
七、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開發之工商綜合區。
八、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低污染中小企業建廠計畫。
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為獎勵民間興建之重大建設計畫設
施。
第 5 條
申請承租國營事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者,以下列為限:
一、重大投資事業之興辦工業人。
二、工業區、經貿園區或軟體工業園區之開發單位。
三、環保設施之興辦人。
四、試驗或研究設施之興辦人。
五、醫療衛生設施之財團法人興辦人。
六、工商綜合區之開發人。
七、依前條第八款建廠之中小企業。
八、獎勵民間興建重大建設之興辦人。
第 7 條
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者,其年租金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並不得同意承租人設定地上權。
前項出租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十年,期限屆滿前得辦理續約。
第 8 條
國營事業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地租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二、權利金每二十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當年期年地租二至四倍計收。
三、地上權屆期消滅或因依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地上權時,權利金不
予退還。
四、設定地上權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