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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板 Gossiping
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標題 [新聞] 爆乳小三與人夫「從越南戰回台」 正宮西門町抓姦求償60萬..
時間 Thu Aug  6 14:20:11 2020


備註請放最後面 違者新聞文章刪除

1.媒體來源:
※ 例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請參考版規下方的核准媒體名單)

ETtoday

2.記者署名:
※ 若新聞沒有記者名字或編輯名字,請勿張貼,否則會被水桶14天
※ 外電至少要有來源或編輯 如:法新社

記者羅志華/台北報導

3.完整新聞標題:
※ 標題沒有完整寫出來 ---> 依照板規刪除文章

爆乳小三與人夫「從越南戰回台」 正宮西門町抓姦求償60萬...法官判免賠

4.完整新聞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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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姓女子不滿胡姓前夫到越南工作時,結識當地小三還回台繼續發展,直到她於2018年10
月間,在小三西門町租屋處抓姦後,2人才分手;林女與胡男離婚後,再對小三民事求償
,小三於審理期間,總以時髦打扮出庭,更曾穿低胸爆乳裝現身,並稱不知胡男與她交往
時已婚,但林女提出錄音、錄影為證求償60萬,更嗆「小三很愛吃醋」,北院日前判小三
免賠。


胡男於審理期間證稱,他與小三分手後,妻子仍氣到不行堅持離婚,事後談妥條件,不僅
將價值880萬元的房子過給林女,每月還需支付2萬多元,他在越南剛認識小三時,開玩笑
說「在越南沒有太太、也沒有女朋友」,但後來有向小三女坦承已婚。


林女與小三於日前開庭時,找來朋友助陣,雙方人馬在法院一度發生口角,引來數名法警
上前關心;小三表示,她與胡男交往期間,根本不知道對方已婚,直到胡男離開越南後,
才在電話中表示要停止越南投資,並坦承已婚,事後兩人也分手。


林女提出錄音譯文,稱小三曾因吃醋和前夫吵架,「你(胡男)這樣對『她』也這樣對我
,那你說誰比較漂亮?」,認為小三女所講的「她」就是自己、根本就知道胡男已婚,並
提到小三很愛吃醋,常因胡男與自己通話而跟他吵架。


但法官勘驗錄音後,並無發現胡男在其中有提到已婚身分,小三也只是問胡男自己跟他前
女友誰比較漂亮,而與胡男一起去越南林姓合夥人也證稱,胡男有跟他說已經離婚了,認
定小三雖確實有與胡男發生性行為,但沒足夠證據證明,她於交往期間知道胡男已婚,判
小三免賠。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 當新聞連結過長時,需提供短網址方便網友點擊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806/1778350.htm#ixzz6UJg4QL6U

6.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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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請勿張貼三日內新聞(包含連結、標題等)

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095 號民事判決


壹、程序分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
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
照)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至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
亦包括在內。第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
件。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胡XX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有為通姦行為
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因而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因胡XX與被告
於臺北市某處之512號日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內,有通姦、相姦之侵權行為,本件侵
權行為地之一即在本院轄區,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胡XX於民國98年4月27日結婚,並於108年2月1日兩願離婚。原告
於107年10月份,無意間發現胡XX在越南投資開店而於當地結識被告,並有超出一般正
常男女間之互動、外出約會等情事,原告並調閱胡XX於越南投資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107年5月21日之影像紀錄,被告與胡XX除有摟抱、撫摸大腿之行為外,更有兩人
接吻之畫面,且被告亦不斷質問胡XX其與原告誰較漂亮,可徵被告與胡XX之上述行為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友關係。又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入境臺灣後居住於系爭套房,並自
107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多次與胡XX在系爭套房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友關係之
行為,且經胡XX向原告坦承於107年10月29日於系爭套房與被告發生1次性行為。原告於
107年10月30日凌晨3、4時許會同友人前往系爭套房外守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待胡
XX自系爭套房開門後即一道進入該系爭套房,胡XX並承認被告係其在越南之小三,且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明知胡XX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顯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友關係,致生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事,對原告造成精神上莫大的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於106年間於越南認識胡XX,當時胡XX向伊表示沒有結婚,才與胡
XX交往,兩人交往時間不到1年,知悉胡XX有婚姻後即分手。我與胡XX交往沒有拿
到什麼,原本是合夥的工作關係等語,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
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
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
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
利之認定,合先敘明。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胡XX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


(一)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時點即107年5月21日,被告是否知悉胡XX係有配偶之人?
(二)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雖以翻拍107年5月21日胡XX於越南投資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譯文及
107年10月30日於系爭套房之錄音檔案暨譯文(見本院卷第193至195、181至183頁)為據
,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1日與胡XX交往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經查,上開檔案
經本院109年5月25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內容與卷附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然上開107年5月21日譯文內如並無任何胡XX提及有配偶或
被告詢問胡XX配偶之情事,且被告係陳述「以前的女朋友你也覺得漂亮」等語,自無從
認定被告當時知悉胡XX為有配偶之人。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07年10月30日於系爭套房
之錄音譯文,其內容雖記載被告表示後來知道被告有配偶,惟僅能認定被告於107年10月
30日時知悉胡XX為有配偶之人,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越南與胡XX交往期間,知悉胡XX
有配偶之事實。至於胡XX以證人身份於本院109年4月16日準備程序雖到院證述認識被告
時即告知其有配偶之意旨,嗣改稱「應該是說我們一開始在越南見面時我有開玩笑說我在
越南沒有太太也沒有女朋友」(見本院卷第154頁),另證人林XX於本院109年5月14日
準備程序期日證述「胡XX帶我去越南認識被告的。」、「當時是朋友介紹胡XX給我認
識一起去越南做生意。」、「我知道他有兩個小孩,是兩個女兒,那時候胡XX說他已經
跟太太離婚了。」、「我們在越南只待三到五天左右,也是在同時間認識被告的」、「回
臺灣有繼續合作,合作約半年左右。」、「(被告問:我們在越南第一次見面的時候,當
時我們三個人一起吃飯,當時我不是不有問過證人林XX關於胡XX是不是單身的狀況?
)在吃飯時有聊到這個類似的話題,但被告不是問我,被告是直接問胡XX,我印象中胡
XX就是回答一個模擬兩可的答案。」(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則胡XX所述有告知
被告其已婚之事實,與證人林XX之證詞不符,且胡XX明知其與原告為夫妻,仍基於故
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與被告交往,即屬本件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其證
言就本件訴訟結果既有利害關係,又與證人林XX之證述不符,自難採信。參酌被告自述
是胡XX離開越南後,方來電稱不會再回越南,並結束越南所有投資,並告知被告其有配
偶及小孩之事實,才知悉胡XX有配偶(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被告雖稱知悉之時間
點應該是2018年,好像是4月份等語,然由原告提出之108年5月21日監視畫面檔案,胡X
X於該時仍在越南投資店家與被告相處,可徵被告所述之知悉時間點應屬記憶有誤,仍應
以被告所述胡XX離開越南並結束投資後方知悉其有配偶之全辯論意旨為準。從而,原告
未能證明被告於越南與胡XX交往期間,明知或可得知悉胡XX為有配偶之人,則其主張
被告於107年5月21日與胡XX交往而有摟抱、撫摸大腿、接吻等親密行為,難認被告係不
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多次與胡XX在系爭套房
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友關係之行為,並於107年10月29日發生1次性行為等情,並以107年10
月30日於系爭套房之錄影畫面譯文為據,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107年度偵字第277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27718號卷),其中原告
及訴外人即胡XX之表姊黃珊微均於警詢陳述胡XX自行打開系爭套房之房門,衣著完整
且現場無發生性行為之跡證之意旨,且由該錄影檔案截圖觀之,胡XX衣著完整且後背背
包站立於系爭套房門口,被告衣著完整於系爭套房躺臥床上,則原告雖稱胡XX自行向原
告坦承曾於107年10月29日與被告發生1次性行為,然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以
利害關係人胡XX向原告之陳述,即可遽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
30日止與胡XX交往及107年10月29日曾與胡XX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不法行為,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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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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