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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板 Gossiping
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標題 [新聞] 惡租霸丟廢棄物後快閃 法官痛罵:後果全民承擔不公平
時間 Fri Sep 25 13:24:28 2020


備註請放最後面 違者新聞文章刪除

1.媒體來源:
※ 例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請參考版規下方的核准媒體名單)

聯合新聞網

2.記者署名:
※ 若新聞沒有記者名字或編輯名字,請勿張貼,否則會被水桶14天
※ 外電至少要有來源或編輯 如:法新社

記者賴郁薇/高雄即時報導

3.完整新聞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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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租霸丟廢棄物後快閃 法官痛罵:後果全民承擔不公平

4.完整新聞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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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租霸集團」橫行多時,集團首腦之一郭哲瑋找來金主呂英宗,打包票「半個月可
以獲利20至30萬」,與另名主嫌黃鉦凱四處用人頭承租閒置廠房、土地,大肆將廢泡棉、
混凝土、石棉板、汙泥堆置其中,之後一走了之;只留下至少5174公噸廢棄物散發難忍惡
臭,還不斷溶出超標重金屬。橋頭地院日前重判郭哲瑋10年徒刑,呂英宗、黃鉦凱分別遭
判5年、6年6月徒刑,還可上訴。


「租霸集團」慣用「先租後棄」手法,與有清運廢棄物需求的廠商接洽,2017年、2018年
間大量收塑膠、五金、粉末廢料,集團成員接著縝密分工,分頭承租燕巢、仁武、大社等
多處廠房,聯繫大貨車運廢棄物進場,得逞後悄悄「快閃」。郭姓房東發現廠房鐵皮、窗
戶損毀,一入內目睹倉庫被堆放6公尺高、共3470公噸廢棄物,瞬間驚呆。


受害廠主們苦不堪言,橋頭地檢署會同環保單位深入追查後大舉收網,在燕巢、仁武、大
社等地發現3470公噸、1194公噸、510公噸不等電子五金廢料、塑膠混和物、泡棉、石棉
板、汙泥及不明粉末廢棄物。


檢方認定呂英宗、郭哲瑋、黃鉦凱主導一切,向廠商收清運費,安排其餘集團成員配合當
人頭簽租賃約、或看管倉庫出入人車,集團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嚴重破壞生態、周遭
居民生活,還衍生龐大清除費用,依法起訴。呂英宗偵訊時曾咬郭哲瑋「他說只要我出資
6萬元,2、3周後可以獲利20至30萬元」。


呂英宗、郭哲瑋、黃鉦凱偵訊時供出部分行為,合議庭爬梳其他集團成員說詞,勾勒出「
租霸集團」運作分工。

合議庭痛批,租霸集團貪圖鉅額獲利,向全台各地廠商收廢棄物,利用人頭承租房地棄置
後閃人,等房東發現時,早已聯絡不上人,最後只能委由環保機關處理;承租房地堆滿廢
棄物,房東根本求助無門,廢棄物中混雜黑、黃不明粉末含銅量還超標,恐飄散到農地、
或滲入地下水體,嚴重破壞環境、農作安全,影響國民健康,環保犯罪惡性重大。


合議庭指出,租霸集團組織分工明確,犯罪計畫縝密,每一步都經過深思熟慮,刻意先與
集團成員串供,想藉機規避刑責;該集團重創社會公益牟暴利,後果卻要由全民共同承擔
,相當不公平,應該嚴厲譴責以儆效尤。橋頭地院判郭哲瑋10年徒刑,黃鉦凱6年6月徒刑
、呂英宗5年徒刑、其餘集團成員遭判處有期徒刑半年至4年不等徒刑,可上訴,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 當新聞連結過長時,需提供短網址方便網友點擊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887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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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甲、有罪部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家源、呂俊明、馬紹榮、楊富翔、蔡銘修、沈維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前
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土地或倉庫所有人出租人,由唐偉智、許家源、楊富翔、呂俊明出面承租倉庫或土地
,而在案發時間遭棄置該表所示之廢棄物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行,渠等之辯解如下:


1.被告呂英宗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部分被告呂英宗與被告郭哲瑋是房東房客關係,被告郭哲瑋向被告呂英宗借6萬元說要去
做事業,才能夠還房租,所以才會借錢給被告郭哲瑋。在此之前,被告都不認識被告許家
源,所以不可能有透過被告郭哲瑋把錢借給被告許家源去經營燕巢廠而成為該廠址之金主
。另外,被告呂英宗也沒有仲介任何車輛及土頭至該廠址傾倒廢棄物,也不負責現場管理
,也沒有收取任何利潤,是被告呂英宗在燕巢廠址與其餘被告並沒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部分,被告呂英宗並沒有出資,實際金主是
何人,被告呂英宗也不知情,公訴人認為被告呂英宗涉犯仁武廠部分主要論據係以被告呂
英宗介紹友人KEVIN給被告林冠賢認識,被告林冠賢再間接認識至該廠址傾倒廢棄物之被
告沈維恭,且將其分得之部分款項分給呂英宗作為介紹的費用,惟被告呂英宗並不認識被
告沈維恭,且當初僅係在聚餐場合,介紹KEVIN給被告林冠賢認識,爾後被告林冠賢如何
與被告沈維恭接洽廢棄物傾倒之事,被告並沒有參與也不知悉云云。


2.被告郭哲瑋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辯稱:燕巢區湖內巷
倉庫部分,我承認有借款給被告許家源及有叫車。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部分跟我無關。大社
區和平路倉庫我有叫車。辯護人則為被告郭哲瑋辯護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部分,被告郭
哲瑋並未與被告呂英宗共同投資,被告郭哲瑋所為行為是叫車及聯絡司機進入倉庫,除了
被告邱鴻全及被告林柏宏以外,其他司機被告郭哲瑋也都不認識,被告郭哲瑋只有聯絡這
二位司機。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部分,被告郭哲瑋完全沒有參與任何行為。大社區和平路倉
庫部分,被告郭哲瑋坦承曾經有向被告潘信宏、邱鴻全叫車,其餘司機則均不認識云云。

3.被告楊塏頡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部分我沒有參與,當初是被告林冠賢約我及被告郭哲瑋去他家,說他要做塑膠粉碎加工,
有些粉碎下腳料還可以再篩選一次,他們要做二次加工,我有介紹菁鴻實業社的下腳料給
郭哲瑋,就家電類的粉碎塑膠給郭哲瑋。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完全沒有參與,連介紹都沒有
,他們有跟我說要做塑膠粉碎加工廠,然後我是有提議說上面要蓋黑網,白天工作比較不
會被太陽曬,就這樣而已云云。


4.被告林冠賢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廢棄物清理法這部法
律部分,每年都修正,我們當初在做這個事情時不瞭解這部法律與我們的行為是否觸犯法
律嚴重部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冠賢所介入的部分只是幫人聯繫車輛進入合
法承租的倉庫或土地,所以不管是燕巢區湖內巷倉庫或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都好,都是經過
合法承租,被告林冠賢只是看這些廢棄物運入倉庫、土地,跟運入的司機收取廢棄物的錢
,其本身無不法犯意,只是合法點數進了幾部車應該收多少錢,再交給老闆,其本身完全
無不法認識,廢棄物清理的法條一直在變,一般人根本不了解云云。


(二)訊據被告呂英宗等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就渠等未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及就附表一編號
1至3號所載倉庫或土地遭堆置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節,並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啟貞調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永昌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李金頓偵訊證述、證人李文華(即李金頓之子)警詢證述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就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上開不爭執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證被告許家源、呂俊明、馬紹榮、楊富翔、蔡銘修、沈維恭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許家源等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柏宏、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對於附表二編號1⑸⑹、編號2⑴所示被告林柏宏
所為載運貨物傾倒一節,被告陳正翰對於附表二編號2⑷、4⑼⑽、5⑷所示其載運貨物傾
倒一節、被告陳晴宜對於附表二編號4(12)所示載運貨物傾倒一節、被告潘令濠對於附
表二編號6⑷所示其載運貨物傾倒一節;被告黃蔚恆、彪豐公司對於同案被告方順和,經
被告黃蔚恆指示及引導為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載運貨物傾倒一節,被告潘信宏對於附表二
編號3⑴駕駛所示車輛到大社區和平路倉庫一節,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渠等之辯解如下:


1.被告林柏宏、福升交通有限公司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是
運輸公司,並不曉得這些被認定為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柏宏、福升交通有限公
司辯稱:被告林柏宏部分,其為貨運公司,本件載運時認為是一般貨物才出車載運,所載
運之物品如果是散裝外觀為塑膠碎粒還有其他太空包裝外觀看來是一般塑膠,並從工廠載
到一般場所,從收取的運費來看,是載運一般貨物之費用,從一般人的認知來看,如果知
道是違法行為而且將來車輛可能會被沒收,不會明知違法而仍收取一般行情之運費,另福
升公司有乙級清除許可證,檢察官認福升公司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清理,但如何
違法,若廢棄物並非有害的廢棄物或是一般不宜儲存堆置之廢棄物,可能被告還有歸責理
由,若是塑膠碎粒、碎片,這是市面上可回收、加工二次利用之物,從甲地運到乙地,二
地均有人看守,其行為後果均不足以對於環境衛生產生危害,哪部分違反清除規定尚有疑
義云云。


2.被告陳正翰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客
觀行為事實,但我否認有主觀犯意,我那時候也是覺得模擬兩可,但是我到了載運現場,
他們也都是把廢棄物一包一包包得好好的,所以我就認為是回收料不是違法的云云。


3.被告潘信宏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有在附表二所示時間駕
車到大社區和平路倉庫,但沒有載運貨物,也沒有卸貨。辯護人曾律師為被告潘信宏辯稱
:被告潘信宏經營合法曳引車,有人要僱用且告訴他是合法環保下腳料,被告潘信宏沒有
理由拒絕載運,被告潘信宏沒有載運的理由是他到現場之後沒有載運也沒有卸貨,因為被
告去大社區和平路倉庫現場都不是被告郭哲瑋指示他的下腳料,所以被告潘信宏看情形不
對,拒絕載運才會空車進入大社區和平路倉庫,沒有載貨也沒有東西可以卸貨,之所以倒
車入倉庫是因為當天被告潘信宏要去跟在場管理人員商量去彰化空跑了一趟未入貨要補貼
油錢,現場管理人員叫他進去再出來可以算他1萬元運費,被告潘信宏才倒車入倉庫,之
後發現東西很髒似乎是有問題的廢棄物並非合法下腳料,故無卸貨也沒有載運,都是空車
云云。


4.被告黃蔚恆、彪豐交通有限公司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有
在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之載運行為並有收取運費16000元,但我載運物品並非廢棄物。是
一個「阿嘉」的人叫車,我們是白天去載,看到的是塑膠、粉碎的東西,載回來之後,本
來要去屏東工業區,後來車子開不進去,又改到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因為當時很晚了,所
以我才陪被告方順和過去倒云云。被告彪豐有限公司辯稱:我們完全不知道內容,被告黃
蔚恆告訴我這是合法、沒有問題的,我們才派車去載,我沒有和阿嘉通電話,我不可能用
我合法的牌、壹台車,為了16000元運費去做違法的載運云云。


5.被告陳晴宜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示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我載運的是再生
塑膠料,並非廢棄物,當時我有問對方載運何物,被告黃鉦凱告訴我是再生塑膠料云云。

6.被告潘令濠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六)所示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我
承認,但我不認罪。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潘令濠關於檢察官起訴的客觀事實他都承認
,可是被告潘令濠車子所屬公司是領有許可的公司,當時是被告之父親即同案被告潘進仁
說他那邊有廢棄物需要清運,而帶被告潘令濠去現場的也是被告潘進仁的老朋友,被告潘
令濠到了現場,認為現場的物品是可以回收利用的廢五金,所以才載運這些物品,後來被
告潘令濠將這些物品載運到一個倉庫,裡面有人開門,有五、六個工作人員,還有人在擦
車,對於被告潘令濠而言,他不認為這是一個沒有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的場所,被告潘令
濠告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


(二)被告林柏宏等8人上開不爭執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欽榮公司負責人李柏輝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宏合公司負責人林國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源鑫環
保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詠順億公司負責人紀芳男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彰化縣○○鄉○○路0○00號工廠負責人陳震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富合企業社負責人葉姜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利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國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銘震實業社廠長李國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宏鈦工程行黃亮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鉦凱、郭哲瑋、
馬紹榮、林冠賢在本院之證述,並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中正路0之00號工廠)
現場照片18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桃園市○○
區○○○路0段0巷00號富合企業社現場照片9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雲林縣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里○
○○00號)利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現場照片37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
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宏鈦工程行現場照片14張、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菁鴻實業社現場照片、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可佐,是被告林柏宏等8人上
開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範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一般廢棄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係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
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前者指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後者
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兩者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549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一堆置廢棄物欄所示物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業據說明如上
。至被告等雖有辯稱系爭物品可以回收再變賣,而非屬廢棄物云云。惟所謂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
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
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濟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
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等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現行廢棄物清
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
同法第41條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
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事業廢
棄物之「再利用」,有其法律上規定之流程與要件,而須依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之規定行之,是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該廢棄物可再加以回收、變賣,已與法律上規定
之再利用行為有別,自不得執此認為行為人主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是有被告
雖辯稱系爭物品可以回收、再變賣,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得經濟部核准之相關回收計畫以實
其說,復未闡明系爭物品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中何項再利用資源之
種類,加諸其所稱之「變賣」行為,亦不符何法律上規定「再利用」之要件。又廢棄物清
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
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
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
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
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
但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本法所定之
「廢棄物」。換言之,廢棄物與資源僅為物質之不同狀態,位處物質的不同生命周期,經
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若經拋棄、減失、放棄原效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
是被告等人邊稱所清理或棄置者為可回收物並非廢棄物一節,均非可採。


四、末按犯罪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的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的行為而定
,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
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的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
價。就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而言,如果行為人對於自己的不法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
不法意識),其法律效果如何,因牽涉到故意與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之間的定位,向
有故意理論與責任理論的不同看法,我國學術界通說及實務見解,均採責任理論,亦即,
「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乃獨立的責任要素,雖與構成要件的故意都是行為人內在主
觀的意識作用,但是故意是針對構成要件存在的客觀事實的認知,而違法性認識(不法意
識)則是對於法律規範誡命的對抗認知,二者在犯罪判斷的體系架構,有所不同。故意所
涉及者,在於事實認知部分;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所涉及者,則為規範的認知關係,
故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有錯誤或欠缺時,僅影響罪責,無關乎故意的形成與判斷(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
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亦即刑法
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
不同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9號、第30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等人主觀上只要認知到,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清除廢棄物之
許可,卻仍收集或運輸「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之物質或物品,
即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已如前述。至其主觀上是否正確
認知「廢棄物」之法律定義,或誤解「廢棄物」之法律定義為「不具任何經濟價值或不具
任何效用之物,若仍可回收、變賣,則不屬於廢棄物」乙節,均與其犯罪構成要件故意無
涉,至多僅能認為係被告對於法律構成要件要素定義解釋錯誤之「違法性認識錯誤」的問
題,應予辨明。按此,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節,顯具有不法意識,並無違法性錯誤
,更遑論達到不可避免之程度,自無依前述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刑責之餘地。


五、經查:

(一)被告呂英宗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呂英宗在107年3月21日調詢時供承:被告郭哲瑋(小賴)告訴我,我出資6萬元後2至
3周他可以獲利20至30萬元。到時候6萬元,他就可以還我了。他又可撥出部分利潤給我。
被告林冠賢知道我投資被告郭哲瑋後,也要求我投資他。燕巢區湖內巷倉庫是被告許家源
去租的,我出錢我就怕的要死了,怎麼可能去摸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被
告林冠賢本院證述:當時是我跟被告郭哲瑋、楊塏頡一起接洽料主,再由被告郭哲瑋、許
家源一起處理後續土尾部分,還有包含派車部分。被告呂英宗就是單純出資。被告呂英宗
他曾跟我提到投資沒有達到他的期望值等語相符,並有被告郭哲瑋與被告呂英宗LINE對話
紀錄可佐,足證被告呂英宗明知被告郭哲瑋欲承租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從事非法廢棄物之清
理工作以牟利,但缺乏資金而尋求被告呂英宗資金上之協助,被告呂英宗為求分得利潤而
提供6萬元資金予被告郭哲瑋,以供被告郭哲瑋承租燕巢區湖內巷倉庫等節,堪可認定。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呂英宗坦承有介紹kevin(真實姓名不詳)予被告林冠賢認識,另據被告林冠賢在本
院證稱:我曾跟被告呂英宗提到需要貨源,並約定如果有能夠找到土頭來傾倒的話,款項
可以互拆,被告呂英宗就介紹kevin(真實姓名不詳)給我認識,說kevin那邊有料主有廢
棄物要處理,被告沈維恭說有廢棄物要處理,所以kevin才介紹沈維恭給我認識,那是仁
武區烏林段的點。我有回報算的方法跟金額給呂英宗知道,我有說過他介紹Kevin的部分
要跟他拆帳,總共1萬6千元,後來這筆錢我是沒有要拿,是要給他的部分等語,並有被告
呂英宗與被告林冠賢LINE之對話紀錄記載:「哪來的500。我算好ㄌㄜ。別亂給我報價。
」(被告呂英宗)、「我沒報。今天5小。總共十小00000-0000=18000」」(被告林冠賢
);「我算完了,一台500給他。一成不為過。」(被告林冠賢)、「200」(被告呂英宗
)可佐,此部分對話紀錄並經被告林冠賢到庭證稱:這是沈維恭那邊的價錢。「500」是
原本說要撥給Kevin一車500。因為前面總共4萬元,給許家源一半之後,2萬元部分是我這
邊拿到的金額,2000元是當時我身上幾乎都快沒有錢,所以我先拿2000元起來,扣掉總金
額是這樣等語,另被告沈維恭亦在本院供稱:我的朋友簡崑琳是K E VI N的朋友,我跟K
E V I N沒有直接認識,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不清楚K E V I N是不是呂英宗的朋友。洽
談部分我都是跟林冠賢談的等語,並另到院證稱:確實有跟被告林冠賢聯繫,並載運9車
次之事業廢棄物到仁武區烏林段土地等語,綜上各節可證,被告呂英宗意圖牟利而介紹料
源與被告林冠賢,並經被告沈維恭載運至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傾倒等節,堪可認定。


(二)被告郭哲瑋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許家源在在偵查中供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是被告郭哲瑋出資,他拿7萬元租金給我
,押金沒有給等語。另在本院證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是被告郭哲瑋在網路上找到的,找
我跟唐偉智一起去看,看完就決定要租,由我跟唐偉智出面承租,租金是被告郭哲瑋給我
的,我沒有出錢,當時就有講好租金是被告郭哲瑋出,燕巢區湖內巷倉庫需要花錢的時候
基本上都是被告郭哲瑋出的,料源基本上是被告郭哲瑋找,少數是林冠賢。料主那邊有缺
車會跟郭哲瑋講及同案被告邱鴻全在本院證述:就起訴書上記載的這些時間,我有載這些
廢棄物到燕巢倉庫去倒,「小賴」叫我去那裡的等語,核與被告林冠賢在本院證稱:燕巢
區湖內巷倉庫是被告郭哲瑋找到這個倉庫,他不敢去承租,找被告許家源去承租等語,及
被告唐偉智在本院證稱:承租燕巢區湖內巷倉庫時是我和許家源下去,被告郭哲瑋(小賴
)在車上。郭哲瑋有跟我說,我們一起做這件事情,而我有拿到錢,所以我被抓到時不能
出賣他們。我那時候知道是要做偏的。我知道被告郭哲瑋是出資者,這是被告許家源告訴
我的等語相符,並有被告郭哲瑋與被告呂英宗、證人黃俊嘉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證燕巢
區湖內巷倉庫確實由被告郭哲瑋出資經營、並有找料源及聯絡載運司機等情。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林冠賢在本院證述:仁武區烏林段土地是被告許家源出資,被告郭哲瑋跟仁武場沒有
太直接的關係,唯一有關係的就是當時我們有要進去的時候,可能我跟被告楊塏頡、郭哲
瑋去接洽料源進來而已。被告許家源在本院證稱:107年4月19日調查筆錄記載我私底下有
讓被告郭哲瑋進來仁武場倒廢棄物等語,並未說謊或受調查官要求而陳述,被告郭哲瑋在
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部分應該只有找司機去倒廢棄物而已。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部分由我自己
出資經營,並未找被告郭哲瑋,資金是我從燕巢區湖內巷倉庫賺來的等語,可證被告郭哲
瑋確有參與提供料源及聯絡司機部分,然並未出資,公訴意旨指被告郭哲瑋與被告呂英宗
提供資金與被告許家源,容有未洽之處。


3.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蔡銘修在本院證稱;廢棄物料源是被告郭哲瑋跟我聯絡的,他說他有東西要進來這間
倉庫,然後就全權交給被告許家源去處理。107年1月9日同案被告邱鴻全駕駛的貨車車斗
卡住倉庫門,我有聯絡郭哲瑋來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因為被告邱鴻全是被告郭哲瑋叫來的
,當天晚上郭哲瑋跟我、邱姓司機有在現場想辦法把車上的廢棄物清下來,結果沒有清下
來,隔天被屋主發現後報警。加上邱姓司機的車,總共六台車傾倒廢棄物,107年1月7日4
台、同年1月8日1台,同年1月9日1台,都是被告郭哲瑋叫的,同案被告邱鴻全亦到院證稱
:107年1月9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在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因為車卡住無法出場,
被警察查獲。這趟車是桃園市新屋區吳先生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聯絡不上,請我問看看這
種東西有沒有人要。我打電話問「小賴」,「小賴」說好,叫我載過去大社區和平路倉庫
,我說這個東西是尼龍繩還有其他東西,他說好,叫我載下來。「小賴」沒有問我要怎麼
處理。處理費我拿了4萬,2萬給了被告郭哲瑋等語,並有被告邱鴻全與被告郭哲瑋LINE對
話紀錄及監聽譯文在卷可佐。


4.又被告郭哲瑋明知未經許可清理事業廢棄物,所為已違法,仍決意為之,亦有被告郭哲
瑋與被告許家源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郭哲瑋與其姊郭玫君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核與被
告呂英宗在本院證述:被告郭哲瑋沒有特別跟我提過廢棄物清理的專業術語,合法的料源
是有單的,非法的是無單的,但是被告郭哲瑋講電話時都是用擴音的,我才聽到他們有講
有單無單這些。被告郭哲瑋講到做無單的事情時,他就是一直在派車,說把東西送去那裡
那裡等語相符,是被告郭哲瑋明知違法而為之一節,亦可認定。


(三)被告楊塏頡部分:

1.被告林冠賢在本院證述: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部分是被告楊塏頡指示我找被告許家源去承
租,以便繼續傾倒廢棄物,因為當時燕巢區湖內巷倉庫那邊廢棄物已經爆滿,無法繼續使
用,但被告楊塏頡仍有料源要進來繼續堆放。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部分的分工,被告楊塏頡
負責找料源,燕巢區湖內巷倉庫,被告楊塏頡負責接洽產源,我的部分是聽從被告楊塏頡
的指示,去確定車輛及數量,被告楊塏領也會帶我去產源確認數量。楊塏頡就燕巢和仁武
這兩個場址,最主要的工作是否為介紹料源,看過的料源,均時都有送到燕巢區湖內巷倉
庫及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部分。被告楊塏頡一車可以抽2000、3000元,燕巢、仁武都有跟被
告楊塏頡結算報酬等,核與被告呂英宗在本院證述:我有聽現金講過每公斤的廢棄物處理
費,料源廠商必須給現金每公斤4.5元,至於詳情為何我並不清楚。燕巢廠的料源是小賴
向『現金』(被告楊塏頡)要的,「現金」提供的的料源就是俗稱的土頭廠商。「小賴」
(被告郭哲瑋)再派牛母的傾卸車至廠商載運廢棄物,大約每車可載運15至22噸,後來「
小賴」因為前述可寧衛的事情引薦『現金』給我認識,我才從『現金』的說法知道每車給
小賴處理的價格是4萬至4萬5,而小賴入場是1萬1,自己中飽私囊5千。土頭廠商是現金介
紹給小賴認識的。我曾聽「現金」說過,此種集團的運作獲利模式就是找廠房堆置廢棄物
,用人頭跟廠房的所有人簽約承租,直到兩、三個月廠房堆置滿廢棄物或廠房所有人發現
後,人頭承租人就與集團成員一起跑路,尋找新的廠房堆置廢棄物,而原來堆滿廢棄物的
廠房因為屋主要處理廢棄物,我們就再找另一組人跟屋主接洽,替屋主處理清運廢棄物,
就是我們俗稱的『有單處理』,但簽約後實際上仍然是以前述『無單處理』的模式堆置在
另一個廠房,有單與無單的價差以及處理費用就是他們集團的獲利來源,所以小賴、許家
源才會一直不斷地在找新的廠房,為了就是要獲得更多利潤等語及被告許家源在偵查中供
稱:被告楊塏頡是上面的料主,跟他配合一起找料,我有看過本人等語,足證被告楊塏頡
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及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部分,均負責接洽料源。


2.被告楊塏頡在本院證稱:被告林冠賢107年找我去他那邊,說他們有出倉庫,被告郭哲
瑋也有去他家,說他們可以容納一些廢塑膠,叫我介紹,因為我之前幫人叫車,有被判刑
,我不能再犯,他叫我幫他們介紹,我就去菁鴻實業社,一半給郭哲瑋他們,一半給合法
廠商「阿凱」,就是塑膠粉碎料,我有說燒掉的部分是合法的等語,核與被告郭哲瑋在本
院證述:(楊塏頡提供料源給你運輸到哪些場址的倉庫堆置?)我是經由林冠賢傳LINE圖
片給我才知道,經由我叫車再轉介紹給許家源,載到燕巢的倉庫,載的是粉碎的塑膠料等
語及被告林冠賢在本院證述:與被告郭哲瑋之LINE通訊紀錄中的翻拍照片是土頭的照片,
照片中地面上有一些隨意堆置經焚燒的廢棄物,大部分是塑膠和泥土混在一起。,我和楊
塏頡一起去照片現場的。這些料應該以時間點而論應該是送到燕巢區等語,足證被告楊塏
頡所接洽之料源確屬事業廢棄物(詳下述)。


3.被告林冠賢在本院另證述:『現金仔』是被告楊塏頡,是我介紹他與被告郭哲瑋認識的
,由於被告楊塏頡曾因為違法傾倒廢棄物遭到查緝,他就要跟被告許家源交代要設立『防
火牆』,方式則是要使用人頭手機彼此聯絡,有事情直接約見面講等等,以免因為違反廢
棄物再度遭到司法機關查緝與後續調查。被告楊塏頡有時用wechat傳訊息給我,也有跟我
在屏東或仁武區國道十號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處見面談,並交代我要被告許家源作好前
述『防火牆』工作,目的就是要防止再度被政府機關查獲傾倒廢棄物,被告楊塏頡提到的
防火牆,是針對燕巢區及仁武區兩個場址等語,核與被告許家源在本院證述:與被告林冠
賢LINE對話紀錄內有提到「幾個重點跟你說一下,剛現金跟我交代的」、「1.防火牆:你
那邊有兩個人的狀況之下,請跟他們確實講好責任歸屬(斷點)就是到他們那邊,你我跟
現金都不能有問題,尤其是現金現在還有案在走,所以資源給我們後就我們自己去處理,
所以另一個人主要是開發業務的身分,這樣就可以做個完美的防火牆」,被告林冠賢所稱
『防火牆』是要我指示唐偉智、呂俊明注意非法廢棄物堆置場外注意有無可疑人物及車輛
,如果有,就要禁止載運廢棄物的車輛進出,另外若被環保、警察單位查緝,要吩咐唐偉
智、呂俊明扛下來,不要再咬出其他人。與被告林冠賢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現金要我跟
你說、、、對話定時刪除,從現在開始要記事跟帳都用帳本』,是被告林冠賢轉達『現金
仔』的指示,對話定時刪除,從現在開始要記事跟帳都用帳本,是怕被警方或環保單位查
到時,被找到相關證據」等語相符,並有被告許家源HTC手機內與被告林冠賢LINE對話紀
錄,足證被告楊塏頡明知所為確屬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主觀上之犯意。


(四)被告林冠賢部分:

被告林冠賢坦承曾向被告許家源轉達被告楊塏頡要求建立防火牆,包含對話定時刪除、建
立帳本、注意有無環保、警察單位查緝及預作責任歸屬斷點等,核與被告許家源上開證述
相符,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證被告林冠賢明知所為違法,其辯稱無違法意識一
節,非可採信。


(五)被告林柏宏及福升公司部分:

被告林柏宏在警詢、偵訊時供稱:福升公司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許
可的範圍是一般或事業廢棄物都可以做。我們最常做的是生活垃圾及廢木材,沒有工業用
的廢棄物,程序上業者打電話通知我們,我們就去載,生活垃圾就送到簽約的焚化爐,廢
木材送到簽約的再利用機構並由我上網申報。事業機構產出之廢棄物,依福升公司廢棄物
清理計劃書規定要將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場址處理,但我沒有載運至合法處理場處理。
綽號「小賴」委請我所載運之貨物,是一些廢磚塊、水泥、廢塑膠、瓶罐、電腦面板塑膠
外殼、塑膠料粒,有向他詢問過不像一般貨品,他回說會分類處理,倉庫只是暫存而已。
我有注意有散裝的也有包裝的,有包裝但是有破袋,他並沒有交待我卸貨時要注意什麼事
情,他只告訴我進倉庫倒一倒,他會叫怪手處理等語。另佐以被告郭哲瑋在本院證稱:(
委託林柏宏他們運送時,你之前有無看過那批貨?)沒有,都是照片。林冠賢傳照片給我
,我才再找,有用太空袋裝起來的,跟散裝的。反正就是一堆塑膠料吧,我沒問物品的性
質或來源,我不知道載運的目的,我不知道合不合法,他們說這不是廢棄物,依我主觀認
知,大家那時候是朋友,他沒有理由騙我,所以我就沒有主觀的想那些到底是不是廢棄物
。載運時我沒有告訴林柏宏說湖內巷這邊是一個合法堆棄廢棄物的場所等語及被告林冠賢
在本院證稱:最剛開始是被告郭哲瑋直接聯絡被告林柏宏,後來有部分是由我直接跟被告
林柏宏聯絡。我會把要載運的物品的照片傳給林柏宏看,這些物品有散在地上凌亂的,也
有用太空包打包好,菁鴻實業社的部分,現場是焚燒過的空地,有請被告林柏宏清那些空
地焚燒過的廢棄物。如果有傳照片給被告林柏宏,就不用特別說明甚麼東西了。在本案中
並未無發生過被告林柏宏去載運後跟我反應,聯絡他去載運物品與照片不符的情形等語,
可證被告福升公司領有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而被告林柏宏對於如何清理廢棄物之流程
知之甚詳,亦知悉事業廢棄物必須載運至合法處理場址,基此,被告林柏宏應有能力辨識
廢磚塊、水泥、廢塑膠、瓶罐、電腦面板塑膠外殼或工廠焚燒過之殘餘物為事業廢棄物,
被告林柏宏知悉本案所欲載運之物品可能是事業廢棄物,仍決意載運之,則被告林柏宏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林柏宏、福升公司辯稱無主
觀犯意,洵非可採。


(六)被告陳正翰部分:

被告陳正翰在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黃鉦凱主動打電話連繫我告知去何處
載運廢棄物。106年11月25日載4車、12月19日載1車、12月22日載2車,共計7車次,廢塑
膠。我那時候也是覺得模擬兩可,但是我到了載運現場,他們也都是把廢棄物一包一包包
得好好的,所以我就認為是口回收的,不是違法的等語,另佐以被告黃鉦凱在本院證述:
我有請人把零散的裝成太空包,再請被告陳正翰把太空包運去另外一個地方。我有無告訴
被告陳正翰太空包內是塑膠料,我沒有聲稱是合法公司。我第一次跟被告陳正翰說是合法
的。後來被告陳正翰沒有再問,就這樣搬了。載運之前,被告陳正翰有時會打開來看,我
沒有封起來。他看到的那些就是我蒐集來的非法廢棄物。被告陳正翰沒有要求要看合法的
廢棄物清理公司的清理證照或相關許可文件等語,可證被告陳正翰明知受託載運之物品為
事業廢棄物,僅誤以為係可再利用。又被告陳正翰可預見被告黃鉦凱並無合法再利用廢棄
物許可,仍決意載運之,被告陳正翰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不確
定故意。


(七)被告潘信宏部分:

1.被告潘信宏於附表二編號3⑴到達大社區和平路倉庫時,僅有被告馬紹榮1人在場,業據
被告呂俊明到庭證稱:107年1月7日凌晨,被告許家源有跟我說有車要進倉庫叫我去開門
,但我沒有過去,我請他直接聯絡被告馬紹榮過去等語,被告潘信宏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
執,核與被告馬紹榮於107年3月21調詢時供稱:我在(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內工作,如果
有車要進去傾倒的話,都只有我1人在現場,沒有其他人協助等語;及於108年1月24日在
本院證述:被告呂俊明11點多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幫他開門、關門。被告呂俊明叫
我站在國道10號的橋下,說有車來他會打給我,叫我開門等語相符;另據被告黃蔚恆在警
詢、偵訊時供稱:107年01月07日零時59分,被告方順和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
附掛半拖車00000)進入大社區和平路號倉庫,那時我有隨車,倉庫內只有一個人,是一
個20、30歲左右年輕人開門等語,足證107年1月7日凌晨僅被告馬紹榮1人到大社區和平路
倉庫協助開門及引導到場司機。被告馬紹榮雖於109年5月27日另於本院證稱:被告呂俊明
107年1月7日凌晨打電話給我,找我一起去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幫司機開門,他先去,叫我
騎摩托車過去等語,被告馬紹榮前後供述歧異,應係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所致,佐以上開
被告黃蔚恆、呂俊明上開證述,被告馬紹榮之後證述107年1月7日凌晨與被告呂俊明及另
一年輕人一同在場之證詞,應不足採信,先予敘明。


2.107年1月7日凌晨既僅有被告馬紹榮在場,則若被告潘信宏欲去談油錢補貼或載運貨物
事宜,被告馬紹榮應知之甚詳,然被告馬紹榮卻在本院證述:大社區和平路倉庫有車子要
進來的時候才會過去,不會一直守在那裏,去開門就是為了要讓司機卸貨。可以聽得到車
斗升起來的聲音以及卸貨時東西掉下去的聲音,沒有印象有車子進倉庫但沒有發出卸貨聲
。現場有無任何的機器設備可以把倉庫內的東西搬運到卡車上面我在場的時候沒有看過司
機沒做事情,只來拿錢的情形等語,另佐以被告郭哲瑋在本院證稱:我沒有叫被告潘信宏
去大社載東西,屏東的場主與大社的場主完全沒有關連性等語,另徵之大社區和平路倉庫
門口空地寬敞,足以使被告潘信宏所駕駛之車輛暫停,且倉庫另有小門可供人員進出,亦
有被告馬紹榮在本院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並非空車到場,到
場目的亦非談油錢補貼或載運貨物事宜,而是前往傾倒事業廢棄物。又被告潘信宏案發時
,以倒車方式進入倉庫,從開始倒車起算,進入車庫,再駛離倉庫,前後耗費約10分鐘,
且其後另有車輛在路邊等待進倉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參,則以倉庫前有
足夠空地暫停被告潘信宏之車輛,又有小門可供人員進出,且後有來車等待進場,被告潘
信宏若非進倉庫傾倒廢棄物,何需大費周章以倒車方式進入倉庫,並耗費近10分鐘之久,
益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八)被告黃蔚恆及彪豐公司部分:

被告黃蔚恆在本院證稱:彪豐公司公司在106年12月間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廢棄物處
理流程是去找一些廠商拿廢棄物樣品及取樣報告,再找適合這些樣品的處理場報價。107
年1月7日被告方順和駕駛彪豐公司車輛到彰化福興鄉載運廢棄塑膠混合物,我有隨車到大
社區和平路倉庫,對方有說是塑膠粉碎料,他們還要回去加工的。沒有要求拍照或寄送樣
品,或派人、請載運司機在現場檢視載運貨品是什,可證被告黃蔚恆及彪豐公司均明知廢
棄物清理流程。又被告黃蔚恆在在調詢時供稱:在107年1月7日的幾天前,確切時間我忘
記了,一個姓林的男子打我的手機,跟我說請我們公司載運廢塑膠粒、破碎塑膠等語,另
佐以被告方順和在偵訊時供稱:是被告黃蔚恆派車的,被告黃蔚恆沒有跟我一起去,他叫
我去彰化,那裡是一個空地,沒有工廠,也不是倉庫,那裡有一台夾子車,把東西夾上我
的車,是散的塑膠,看起來是塑膠料,是混雜的塑膠,看起來都是塑膠,沒有混雜其他廢
棄物,碎片跟條狀都有,我聽夾的人說是要再利用等語,可證被告方順和駕駛、被告黃蔚
恆隨車該車次,所載運之物縱屬確可再回收利用,亦仍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黃蔚恆可預
見被告黃鉦凱並無合法再利用廢棄物許可,仍決意載運之,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規定之不確定故意。


(九)被告陳晴宜部分:

被告陳晴宜在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是被告黃鉦凱請其載運至其他倉庫,載運物品
均是可回收利用之塑膠,並非廢棄物等語,佐以被告黃鉦凱在本院證述:被告陳晴宜當初
幫我轉運到其他我經營的倉庫的是太空包,就是裝粉碎好的塑膠顆粒,是不能回收使用的
,因為數種塑膠混合一起了,屬廢料等語,是被告陳晴宜應可從載運物外觀即可得知,是
經粉碎後之廢塑膠料,屬事業廢棄物,被告陳晴宜僅誤以為係可再利用。又被告陳正翰可
預見被告黃鉦凱並無合法再利用廢棄物許可,仍決意載運之,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不確定故意。


(十)被告潘令濠部分:

被告潘令濠在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詠順億公司有乙級清理廢棄物執照,車子是清除車,是
公司幫我申請。本案載運地點是台南西港一處空地,被告王銘賢帶我到現場,不是倉庫,
也不是工廠,堆很多,那是混雜的塑膠廢棄物,不是同一種類。在現場有夾子車,他們用
夾子車夾到我車上,它是用打包機用鐵線綁起來的,我看得到那是什麼東西,都載到同一
個地方。載運時沒有持一般廢棄物之證明文件等語,佐以被告王銘賢在本院證述:被告潘
令濠去臺南西港載運這些物品時,我有一同前往,載運的東西,外表看是太空包,但是夾
起來就散掉了,是在場有人用抓斗夾倒車上面,倒在倉庫裡是零散的,是塑膠還有一些鋁
箔紙,鋁箔是一條一條的,看起來亮亮的,塑膠是透明的、零散的,像保鮮膜,是零散一
塊一塊的,太空包夾起來就散掉、破掉,可能久了氧化,就像抓握東西破掉這樣,都是屑
屑。有整塊的塑膠磚,都放很久了,夾起來就散了,沒有說很完整,被告潘令濠沒有問合
法或不合法等語,可證被告潘令濠本案所載運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潘令濠及其辯
護人辯稱係可回收利用之物,且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均非可採。


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凱等7人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
所示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黃鉦凱等7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鉦凱等7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塏頡、呂英宗與同案被告蔡銘修、、郭哲瑋、許家源、楊富翔、呂俊明、馬紹
榮等人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由被告蔡銘修出資15萬6000元
之押租金,交予被告許家源,再由被告許家源請馬紹榮尋找承租倉庫之人頭,被告馬紹榮
即找被告楊富翔具名簽約,由被告楊富翔於107年1月6日具名,與不知情之仲介陳孟麗簽
約,向不知情之李金頓承租其所有之和平路0段000之0號倉庫,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
10日至109年1月9日,租金每月5萬3000元,被告呂俊明並為連帶保證人。承租後,由被告
許家源指示被告馬紹榮、呂俊明擔任現場管理人,替載運廢棄物至倉庫傾倒之司機開門及
整理環境,被告楊塏頡、呂英宗即聯繫有廢棄物清除、處理需求之廠商,向廠商報價,達
成合致後,由被告郭哲瑋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事宜,被告郭哲瑋即聯繫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司機,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不詳之廠商載運廢棄物,堆置在大社區和平路號
倉庫內。被告呂英宗、楊塏頡、郭哲瑋或現場管理之人收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後,分配
各人應得之報酬,並將看管人員之薪資交付被告許家源轉交被告呂俊明、馬紹榮收受(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二)謝志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大貨車,靠行於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欽榮公司,負責人李柏輝),欽榮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並登記為欽榮公司之清除車輛。謝志豪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
內容為之,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上午9時22分前之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大貨車,至不詳之處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再於同年
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至和平路0段000之0號倉庫,倒車進入倉庫內,直接將廢棄物傾倒
在和平路0段000之0號倉庫內,並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輛離去,以此方式違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十二))。因認被告楊塏頡、呂英宗另共同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謝志豪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
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英宗等人分別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英宗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渠等辯詞如下:

一、被告呂英宗:大社區和平路倉庫部分此部分係由被告蔡銘修以15萬6千元委由被告許
家源等人去承租,被告呂英宗並不是金主,且該處承租三日後即因卡車卡住而遭警破獲,
如到大社區和平路之車輛沒有一輛是被告呂英宗所接洽而至該廠址傾倒廢棄物,是起訴書
就此部分該稱被告呂英宗有與廠商聯繫並報價並非事實等語。


二、被告楊塏頡:大社區和平路倉庫遭堆置廢棄物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

三、被告謝志豪:我起訴書所載時間有駕駛000-0000號普通大貨車到和平路0段000之0號
倉庫,但我沒有載貨,是空車,被告林聰明說他載不過來,要我幫忙下貨,後來我過去時
因為他只有一點點東西而已,他自己拖下來了,之後被告林聰明車就開走了,現場兩個管
理人員要求我幫忙把現場廢棄物夾後面一點,我看只有一點塑膠袋、黑色的物品,外觀看
起來是廢棄物,現場沒有燈光很暗,所以我說我的吊桿不夠長,沒有辦法幫忙,他們一直
拜託我,說看需要多少錢可以給我,我拒絕,其中一個人就打開電動門讓我出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呂英宗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雖據被告蔡銘修到院證稱:(郭哲瑋
說宗哥請他拿錢給你,你為何會認為郭哲瑋這樣講合理?)因為如果有貨源的話,宗哥有
辦法處理。就是說車輛宗哥有去聯絡所謂的業主,在我認知,宗哥有貨源給我,要讓我賺
錢。(是否郭哲瑋拿給你的錢是廢棄物堆置大社倉庫的運費,分一部分給你?)對,堆置
在大社倉庫所謂的堆置費。(那麼呂英宗負責何業務?就你所見?)擔任郭哲瑋上面的人
。(這是你的推論?)對,然被告蔡銘修之證述顯係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據為被告不利判
決之基礎,且被告許家源在本院證稱:被告呂英宗在大社區和平路倉庫並未負責任何業務
等語。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呂英宗此部分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宜
逕為有罪判決。


(二)被告楊塏頡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雖據被告蔡銘修到院證稱:(除了你
剛才說的以外,楊塏頡在大社的場址,從你開始想要投資到後續的經營,楊塏頡有無任何
的參與,例如協助或分擔怎樣的工作,甚至給你經營上的意見?)他只提供郭哲瑋的電話
給我,叫郭哲瑋跟我聯絡。(郭哲瑋跟你說他的料源有的是宗哥,有的是「現金」?)對
,然被告蔡銘修之證述顯係自第三人聽聞而來,且據被告郭哲瑋到院證稱:(楊塏頡是否
曾叫你叫車載廢棄物到大社區和平路倉庫?)他是有叫過,但之後有沒有車輛過去我不知
道。(楊塏頡有無參與大社和平路倉庫的經營?)這我不知道,足徵上開證述均可信性不
足,尚難據為被告楊塏頡不利判決之基礎,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塏頡此部
分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宜逕為有罪判決。


(三)被告謝志豪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十二)部分,業據證人李沛軒到院證稱:107年1
月9日當天是被告林聰明(涉案部分,業據本院108年12月11日判決)打電話到我們公司,
說他需要一輛有夾子的車輛來幫忙卸貨,剛好那時謝志豪在附近,我就聯絡他,問他有無
空能否出這趟車,我將被告林聰明的電話給被告謝志豪,讓他自行跟他聯絡。後來謝志豪
有回報有到大社區和平路倉庫等語,核與被告林聰明到院證稱:我記得第一次去卸的時候
剩下一點點,1月9日是我那台車第二次過去,因為第一次去的時候車上有剩一些東西無法
卸下來,所以1月9日我就想說怎麼還剩一些東西在那裡卸不下來,我才拜託看有誰在專門
夾這個的,幫我夾一下。裕發五金的小姐就幫我介紹一個夾子車的司機,然後把電話給我
,我直接跟司機聯絡。然後約在本案的大社倉庫那裡。因為卸貨場好像也是在旗楠公路附
近而已。我跟到場協助的司機講說我後面有一點東西,塑膠袋之類的卡住卸不下來,幫我
拉下來就好等),並經本院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頁),經被告林聰明
確認到場協助卸貨者確實為被告謝志毫無誤。另經被告馬紹榮到院證實確有夾子車到場協
助卸貨乙事,以上開證人證述互核,被告謝志豪辯稱僅到場協助被告林聰明卸貨,並未載
運廢棄物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應有誤會,又被告謝志豪所為,與公訴意
旨所指,非同一事實,尚難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逕為審理,至被告謝志豪上開所為,是
否另涉他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英
宗、楊塏頡、謝志豪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起訴書事實欄二(三)、犯罪事實欄四(十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之基礎,逕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依前開判決意旨及無罪推定原則,就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部分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835 號刑事判決

二、訊據被告唐偉智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家源在偵查中及本院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啟貞調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永昌警詢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李金頓偵訊證述、證人李文華(即李金頓之子)警詢證述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三證據
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並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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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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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ssa0924307: 居然判的比吸毒殺人還重 比例原則勒?5F 09/25 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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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weertyui891: 不是罰了6000而已嗎,幹嘛當租霸17F 09/25 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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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um5566: 要他們清就是沒錢啊  命一條不然你敢怎樣19F 09/25 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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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pend: 高譚日常20F 09/25 13:29
losel: 5174公噸廢棄物 ... 也太多了ㄅ21F 09/25 13:29
s0450336: 判真輕22F 09/25 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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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6: 爐渣23F 09/25 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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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Y711230: 呵呵就台灣垃圾立委修的垃圾法律來讓這些垃圾人渣幹垃25F 09/25 13:31
JAY711230: 圾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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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2muta: 傻了嗎 要幹這種事你也要有黨證啊28F 09/25 13:32
dnek: 租廠房幹麻,租農地啊,爐渣進步黨會保你無罪的29F 09/25 13:32
soulknight: 判太重  叫畜生們都吃下去就好了30F 09/25 13:33
TurtleRun: 反觀爐渣6千,呵呵31F 09/25 13:34
handlesome: 後面沒人罩 有黨證就是不一樣32F 09/25 13:34
aj064534: 有關係就沒關係33F 09/25 13:34
[圖]
smile810601: 台南最愛的爐渣...35F 09/25 13:35
tidalwave00: 近期難得有判的好的案例36F 09/25 13:35
thigefe 
thigefe: 科科 罰的這麼輕有意義?不愧是進步綠色價值37F 09/25 13:36
pttxo: 可憐沒關係可靠38F 09/25 13:36
clairehao: 判勞務役 每天給他24hr清乾淨39F 09/25 13:37
ejrq5785: 笑死人 一天有多少判決 你都看過喔40F 09/25 13:38
warbreaker: 有夠蠢  去學甲不就好了41F 09/25 13:38
spector66: 跟爐渣有異曲同工之妙42F 09/25 13:38
griswold: 反觀台南市政府43F 09/25 13:39
takeda3234: 亂丟廢棄物都該死44F 09/25 13:40
Beanoodle: 台南爐渣表示:45F 09/25 13:40
chasher: 聽說有黨證只要600046F 09/25 13:40
bbc0217: 爐渣:47F 09/25 13:41
p1227426: 埋學甲就沒事了48F 09/25 13:42
domago: 司法看人辦的49F 09/25 13:46
diiky: 去台南就沒事了50F 09/25 13:47
zszsdd: 最重才罰十年,,獲利有超過千萬嗎?這樣主嫌算賺到了!51F 09/25 13:47
linhsiuwei: 反觀學甲爐渣仔52F 09/25 13:47
kinki999: 台南還逍遙法外呢53F 09/25 13:47
kamener: 台南呢?54F 09/25 13:48
kuominj: 這種人該判死刑55F 09/25 13:48
stvc: 反觀台南56F 09/25 13:48
hamel: 賺翻57F 09/25 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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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 darkrise1980 說讚!
1樓 時間: 2020-10-03 21:30:22 (台灣)
  10-03 21:30 TW
賺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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