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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板 Gossiping
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標題 [新聞] 外燴公司載沙拉油滴到馬路 害騎士滑倒摔死判賠300萬
時間 Sat Oct 10 12:28:45 2020


備註請放最後面 違者新聞文章刪除

1.媒體來源:
※ 例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請參考版規下方的核准媒體名單)

聯合新聞網

2.記者署名:
※ 若新聞沒有記者名字或編輯名字,請勿張貼,否則會被水桶14天
※ 外電至少要有來源或編輯 如:法新社

記者曾健祐/桃園即時報導

3.完整新聞標題:
※ 標題沒有完整寫出來 ---> 依照板規刪除文章

外燴公司載沙拉油滴到馬路 害騎士滑倒摔死判賠300萬

4.完整新聞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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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姓男子受僱外燴公司開小貨車載沙拉油,因卻沒將油桶固定好途中滲漏滴到馬路上,導
致楊姓騎士行經滑倒重摔送醫不治,檢方以侯有過失,依過失致死罪嫌起訴他;楊的2名
小孩也提告求償,民事庭認定漏油與楊死亡有因果關係,判侯男、外燴公司應賠償楊的小
孩313萬7504元,可上訴。


檢方調查,侯男2018年2月27日駕駛外燴的小過車沿桃園龜山萬壽路1段往新北新莊,卻未
將車上的沙拉油桶裝置牢固,導致傾斜滲漏到地面,楊男當天下午5點多騎機車經過打滑
,撞到路邊水泥護欄頭部重創送醫不治,偵結依過失致死罪嫌起訴侯。


楊的2名小孩當時均未成年,主張扶養費、精神撫慰金等,向外燴公司負責人、侯男共求
償313萬7504元;對此,侯男認為本案無明確事證,證明事故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楊男和
妻子離婚多年,小孩跟隨母親,已有6年沒和楊同住,認為請求的撫慰金過高。


民事庭審酌,侯男在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坦承沒有將沙拉油桶裝置牢固,導致油桶傾倒滲
漏,並表示,不認為楊男死亡和他沒關係,只是不是完全他的關係。

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發現侯的小貨車經過前路面沒異樣,經過後就留下像是漏油的長條
型斑跡,且楊男騎車路過時,並無視線不良狀況,且車速正常,過彎雖稍有傾斜,但隨即
產生不正常的向右倒,與機車行經有油漬打滑情形類似,現場也有油漬反光,先前也有幾
輛車滑倒。


法院認定,侯男因沙拉油桶滲漏與楊男摔車致死間有因果關係,審酌雙方職業、收入等,
認定楊男2名小孩撫慰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另加上依公式計算的扶養費,判侯男、外燴
公司負責人應各賠償2人133萬3970元、180萬3534元,共313萬7504元。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 當新聞連結過長時,需提供短網址方便網友點擊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924480

6.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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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請勿張貼三日內新聞(包含連結、標題等)

少有的「全額准許」判決……


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甲○○有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車禍,並致楊XX死亡,
且被告甲○○此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另原告為楊
XX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2368號、108 年
度偵字第5021號起訴書、原告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40紙、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以及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訴字第120 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第5 號
卷、本院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之交通事故案卷查核無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09 年8 月7 日桃警交字第1090054859號號函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談話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照
片之光碟1 份存卷足憑,核與所述,並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
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
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而查,被告甲○○業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陳:「(問:與你確認,你是
否承認你當天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行經起訴書所載的路段,而未注意到要將你所承
載之沙拉油油桶裝置牢固,導致沙拉油油桶傾倒,沙拉油因而滲漏到路面?)這部分是有
,但只是輪胎有漏油的痕跡。(問:就本案你是否承認過失致死之犯行?)我並不是認為
被害人之死亡跟我沒有關係,只是不是完全我的關係。」等語,有上開筆錄之記載可稽。
且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且路面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為憑,再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之照片及本院於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上開警局交通事故案
卷資料所附之系爭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光碟內容,可知被告甲○○駕駛系
爭小貨車行經系爭車禍路段前,路面無何異狀,嗣其駕車經過時,可見該路面隨其行經路
線而沿路留下類如漏油之長條形斑跡,且楊XX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有照明不足、天候環
境或視線不佳等情形,亦未與其餘車輛或物體碰撞,且車速正常,然其因道路轉彎而稍有
左傾動作後,旋即產生不正常之向右偏移傾斜後人車倒地之情況,與機車行至有明顯油漬
之路面而打滑之情形相仿;另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中,亦可見楊XX倒地之機車旁路
面上仍留有長條型類如油漬之反光痕跡;此外,在楊XX騎車行經系爭車禍路段時,已另
有其他機車同因打滑而摔倒之畫面,顯見楊XX係因打滑而致車輛失控,而無其他證據顯
示尚有其他肇事因素。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甲○○上開漏油之過失,與楊XX騎車摔倒而
傷重致死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無疑義。故被告甲○○就此所辯因果關係未
能證明乙節,委無可採。另系爭事故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其意見雖認略以:本件當事人楊XX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
彎路段,究係車速過快導致控車失當?亦或者是輾壓液跡後(油漬)導致車輛失控,由卷
附資料無法明確推判,資料不足不予鑑定,惟若油液比對鑑驗之情形分析如下供參:若機
車輪胎採樣油液比吻合,則楊XX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輾壓濕滑路面自行控車失當,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
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未嚴密封固致液體滲漏,妨害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
鑑定會109 年3 月19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497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惟本院就上開證據調查
及勘驗光碟照片結果,已足推認被告甲○○於駕駛系爭小貨車時,未將車上所載油桶嚴密
封固,致於行進時傾倒漏油,且楊XX騎車摔倒係因道路上有沙拉油灑落,因而打滑所致
。而路面有油濕滑,將致行經之機車無法控制;且路面濕潤絕大多數情形均為水分所致,
一般人遇見路面積有長條形水漬痕跡時,並無可能特別加以注意等節,復為常人生活經驗
所為之認知,是難認楊XX駕駛系爭機車正常行經路面有長條形之痕跡時,須有何特別預
防之注意義務,自更難認為其失控係「自行控車失當」,故上開鑑定會之意見,核與一般
正常行車所應注意之程度不符,其所為論理之經驗法則即屬有瑕疵,不能採信,自不足影
響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之結果。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甲○○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並導致原告之父楊XX死亡之事實,既經
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候金卿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
據。


七、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
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亦
即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6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甲○○乃受雇於被告
乙○○○○○○○○○之事實,業據提出御龍料理總鋪對外宣傳傳單、御龍料理總舖專題
報導影片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416 號相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均為
影本),被告侯XX雖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侯XX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確仍登記為御龍料理總鋪之負責人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宣傳傳單所載,御龍料理總鋪對外亦有以「阿卿」、「
阿鑾」作為消費者聯絡洽詢之對象。堪認被告侯XX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形式上為御龍料理
總鋪之負責人,而被告甲○○所駕之系爭小貨車,又係其因外燴營業所須而駕駛者,此業
經其於上開相驗筆錄中自陳:「(問:你從事何業?)我做外燴的,我跟我兒子林XX一
起做,我們做外燴會開2 台車,其中1 台就是昨天我開的,經過案發地之ALE-3636自小貨
車,我昨天下午是要去補貨布丁,才途經該處……」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甲○○駕駛系爭
小貨車經過系爭車禍之路段時,係為執行職務無誤。基上,一般人客觀上自僅能判斷系爭
小貨車屬於形式上負責人即被告侯XX所有,且被告甲○○駕駛系爭小貨車係為御龍料理
總鋪服勞務,故應認被告甲○○係為該御龍料理總鋪之經營人即被告侯XX服勞務,而使
該經營人即侯XX負僱用人之責任。至被告侯XX就所辯稱其於106 年度因手術而少從事
外燴工作乙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其上確載有其於106 年6 月16日進行椎弓及
椎間盤切除併脊椎融合及內固定手術無誤,然其縱有上開病症,該病症之內容,亦不足影
響其已有為被告甲○○雇主之外觀,亦即其病症之內容,與其是否為御龍料理總鋪之形式
負責人之判斷,尚不生影響。基上,被告侯XX於系爭車禍時既為御龍料理總鋪形式上之
負責人,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被告甲○○係為被告乙○○○○○○○○○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縱被告侯XX辯稱其實際已減少參與外燴工作,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侯XX非被告甲
○○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亦屬有據。

八、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其損害之內容及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
下:

(一)原告陳XX之扶養費333,970 元、原告陳XX之扶養費803,534 元之部分: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而依同法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尚為未成年人,其父母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仍有扶
養之義務。而就扶養費之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各至成年時為準,每人每月所須之扶養
費金額,以 107 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2,419元為據,再扣除其等母親應負擔之1/2 ,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至其等各自成年時
為止之金額,原告原告陳XX所須之扶養費為333,970 元,原告陳XX所須扶養費為803,
534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收支調查及其等之戶籍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
可採。

(二)非財產上損失各100 萬元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
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據審酌原
告為楊XX之子女,雖因楊XX與其母離婚,而已有6 年時間未與楊XX同住,惟親情之
聯繫並不因父母分居或離婚而減損或消滅,遭逢驟失親人之打擊仍足造成未同居子女精神
上相當之痛苦,尚無疑義;再參諸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甲○○過失行為之輕重程度
、原告因之足以導致其精神上之悲痛程度;以及原告陳XX現年19歲,目前於大學在學中
,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正職工作;原告陳XX現年15歲,目前高中在學中,名下無
任何財產,亦無任何正職工作,有原告前述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查
詢清冊在卷可稽;被告甲○○為45年次,學歷為國小肄業,工作為外燴辦桌,經歷則為種
菜;被告侯XX為41年次,學歷為國小肄業,工作為外燴辦桌,經歷則為紡織廠作業員等
情,業經被告於於本院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之
所得及財產狀況,則有其等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參,並
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1 百萬
元,尚稱適當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陳XX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以1,333,970 元為可採(計算
式:333,970 元+100 萬元=1,333,970 元);原告陳XX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
則為1,803,534 元為可採(計算式:803,534 元+100萬元=1,803,534 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者,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4日起(見調解卷送達證書所載),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XX1,333,970 元
;連帶給付原告陳XX1,803,534元,及均自109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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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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