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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為 MindOcean 轉寄自 ptt.cc 更新時間: 2020-05-27 13: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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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標題 [新聞] 「台版陳同佳」赴港搶勞力士 返台判刑10年10月
時間 Wed May 27 12:37:16 2020


1.媒體來源:
※ 例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請參考版規下方的核准媒體名單)

台灣蘋果日報

2.記者署名:
※ 沒有在這打上記者或編輯署名的新聞會被水桶14天
※ 外電至少要有來源或編輯 如:法新社

鄧玉瑩/台中報導

3.完整新聞標題:
※ 標題沒有完整寫出來 ---> 依照板規刪除文章

「台版陳同佳」赴港搶勞力士 返台判刑10年10月

4.完整新聞內文:
※ 社論特稿都不能貼!違者刪除(政治類水桶3個月),貼廣告也會被刪除喔!可詳看版規

台中男子林湯駿2019年10月持空氣槍強盜香港一家鐘錶行,得手2只勞力士手錶價值港幣
99萬元(約台幣385萬元),犯案後隨即飛回台灣,被稱是「台版陳同佳」,偵查期間,台
灣向香港要求司法互助被拒,但台中地檢署仍根據掌握事證,依加重強盜罪將林男起訴,
台中地院今依判林男10年10月徒刑,並諭知沒收犯案的空氣槍及不法所得280萬元。


林男聽完宣判後,對法官表示,羈押期間姑姑往生,父親中風,又近期父親要開刀,恐未
來父子相見時日無多,請求法院讓他交保,他願意戴電子腳銬、每週一次向警局報到。但
法官對他的訴求,無動於衷,表示一切候核辦,庭後將他還押台中看守所。


去年10月林男先前往香港勘查,於同年10月5日至香港,先到旺角一家模型槍店,購得仿
真Glock 17黑色空氣槍1支,隔天(6日)上午11時31分許,攜帶空氣槍前往原先鎖定的錶行
,佯稱要購買勞力士名錶,請店員將店內共值港幣約99萬元(折合新臺幣389萬元)的2只勞
力士手錶拿出來讓他挑選試戴。


此時,林男看見店員站在門口處,無法逕行搶奪逃離,遂取出預藏空氣槍指著店員,並搶
奪2只手錶奪門而去,店員冒險追出店外試圖攔阻,拉扯間林男的空氣槍掉落地面,隨即
穿越彌敦道往河內道方向逃跑,跑到數百公尺外的死巷,又猛力衝撞尾隨追來的店員,造
成店員跌倒、手部挫傷等傷害。


林男脫逃後,當天下午立即搭乘華信航空返台,高檢署看見香港相關報導後,立即指示台
中地檢署檢察官張聖傳分案追查,去年11月11日搜索、拘提林男到案,查扣現金270餘萬
元及勞力士手錶4只,訊後羈押林男至今。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 當新聞連結過長時,需提供短網址方便網友點擊

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00527/CT6DAUFQARCHN3VIJJLVLNM6JU/
「台版陳同佳」赴港搶勞力士 返台判刑10年10月 | 蘋果新聞網 | 蘋果日報
[圖]
台中男子林湯駿2019年10月持空氣槍強盜香港一家鐘錶行,得手2只勞力士手錶價值港幣99萬元(約台幣385萬元),犯案後隨即飛回台灣,被稱是「台版陳同佳」,偵查期間,台灣向香港要求司法互助被拒,但台中地檢署仍根據掌握事證,依加重強盜罪將林男起訴,台中地院今依判林男10年10月... ...

 

6.備註:
※ 一個人一天只能張貼一則新聞,被刪或自刪也算額度內,超貼者水桶,請注意

之前還想聲請停止羈押至少三次呢……



第一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動機誘因或規避刑事追訴,又
被告經查獲後,對於所犯全部坦承認罪,所涉案件之案情,始終據實供述明朗,羈押迄今
時刻反思反省,深具悔意。惟被告乃家中獨子,自羈押以來,未妥善交代處理家庭及個人
事務,況父親年邁已退休,目前重病,亟需被告返家照顧,盼體恤讓被告於判決確定執行
前,准予具保返家妥為安排相關事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同此見解)。經
查,本件被告因民國108 年10月6日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強盜罪而有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嫌重大,且被告出境至香港店家強盜後旋於同日數小時搭機返臺後,再前往高雄變賣銷
贓,顯然迅速離開犯罪行為地及變賣湮滅贓物之舉,又上開加重強盜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情節與罪責非輕,良以重罪經常誘發逃亡規
避刑責、滅證之相當理由,以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
因,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9 年1 月9 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即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同年5 月23日、6 月
12日亦分別飛往日本、新加坡行搶ROLEX 手錶,本件又出境至香港店家強盜,其短期5 個
月內在海外陸續犯案,旋搭機離開犯罪行為地返臺,再南下高雄變賣贓物。而被告於警、
偵訊中均坦承在香港店家內有掏出空氣槍行為,於109 年1 月9 日移審時辯護人在場,經
本院訊問自承:在香港經典計時鐘錶行拿2 只ROLEX 手錶,當時伊離門口很近,伊就拿出
沒有殺傷力仿真槍枝,因為店員離伊很近,他馬上就把槍拍掉,伊立刻奪門而出等語,卻
於109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時改口稱:伊當時沒有把模型槍拿出來一情,其顯有翻異前詞
、供述反覆未明。況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該罪
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就被告被訴之情節與罪責非輕,復就屢次涉案地
點在海外,嚴重影響國際觀瞻、危害治安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侵犯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
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縱聲請意旨以被告個人家庭安頓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
要為審酌,業如前述,至被告個人家庭、經濟等其他情形,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本件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第二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58 號刑事裁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檢察官提起公訴迄今已遭羈押4 個月餘,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
11月12日聲押訊問時,當庭對自己不法深表悔悟,且坦承不諱,願擔負法律之處罰。依起
訴書記載被告所涉本案行為地在香港,非我國法權效力所及區域,又被告涉犯本案後即搭
機回臺固定住居處所,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檢、警及法院充分掌握
被告所涉不法犯行之證據,被告當無從湮滅、偽造、變造,亦無其他共犯足供串證;況全
球各地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各國封城封境管制,被告犯案後返臺,為警方緝獲,接受偵
、審程序,甚至日後執行,實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境
管、定期向轄區警方報到等處分以代替羈押之手段。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
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
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
法第110 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109 年4 月17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載明「被告林湯駿」、「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而未記載聲請
人字樣,且狀末僅有一周平凡律師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
係由選任辯護人周平凡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同此見解)。經
查,本件被告因108 年10月6 日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重大,且被告出境至香港店家強盜後旋於同日數小時搭機返臺後,再前往高雄變賣銷贓,
顯然迅速離開犯罪行為地及變賣湮滅贓物之舉,又上開加重強盜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情節與罪責非輕,良以重罪經常誘發逃亡規避刑
責、滅證之相當理由,以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3 款之羈押原因,為
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9 年1 月9 日裁定執行羈押,及同年4 月
9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同年5 月23日、6 月12日亦
分別飛往日本、新加坡行搶ROLEX手錶,本件又出境至香港店家強盜,其短期5 個月內在
海外陸續犯案,旋搭機離開犯罪行為地返臺,再南下高雄變賣贓物。而被告迭於警、偵訊
均坦承在香港店家內有掏出空氣槍行為、該空氣槍裝填BB彈,於109 年1 月9 日移審時辯
護人在場,經本院訊問其亦自承:在香港經典計時鐘錶行拿2 只ROLEX 手錶,當時伊離門
口很近,伊就拿出沒有殺傷力仿真槍枝,因為店員離伊很近,他馬上就把槍拍掉,伊立刻
奪門而出等語,卻於109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時改口稱:伊當時沒有把模型槍拿出來、模
型槍只是打火機而已,其顯有翻異前詞、供述反覆未明,自難率以108 年11月12日聲押訊
問時被告一度坦承不諱,即未予究明,仍需依法調查相關事證。又被告所涉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該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就被
告被訴之情節與罪責非輕,復就屢次涉案地點在海外,嚴重影響國際觀瞻、危害治安重大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侵犯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
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之羈押係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
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第三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798 號刑事裁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稱其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配合調查,對於自身行為造成社會不佳
觀感,深感歉意,希望透過捐款或參與慈善團體擔任志工回饋社會、盡棉薄之力,希望能
先行返家照顧身體不適之父親,家人現已辛苦籌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金等詞;以
及辯護人表示目前在臺之人、物證均為檢、警調查完畢,被告無法串證或滅證,又被告之
財物均遭扣押,只要限制出境即足,亦無財力偷渡,被告於羈押期間痛定思痛,希冀有機
會賠償被害人或和解,並回歸家庭以照顧生病父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境管、定期向
轄區警方報到等處分以代替羈押之手段。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同此見解)。經
查,本件被告因民國108 年10月6日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強盜罪而有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嫌重大,且被告出境至香港店家強盜後旋於同日數小時搭機返臺後,再前往高雄變賣銷
贓,顯然迅速離開犯罪行為地及變賣湮滅贓物之舉,又上開加重強盜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情節與罪責非輕,良以重罪經常誘發逃亡規
避刑責、滅證之相當理由,以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
因,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9 年1 月9 日裁定執行羈押,及同
年4月9 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同年5 月23日、6 月12日亦
分別飛往日本、新加坡行搶ROLEX手錶,本件又出境至香港店家強盜,其短期5 個月內在
海外陸續犯案,旋搭機離開犯罪行為地返臺,再南下高雄變賣贓物。而被告迭於警、偵訊
均坦承在香港店家內有掏出空氣槍行為、該空氣槍裝填BB彈,於109 年1 月9 日移審時辯
護人在場,經本院訊問其亦自承:在香港經典計時鐘錶行拿2 只ROLEX 手錶,當時伊離門
口很近,伊就拿出沒有殺傷力仿真槍枝,因為店員離伊很近,他馬上就把槍拍掉,伊立刻
奪門而出等語,卻於109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時改口稱:伊當時沒有把模型槍拿出來、模
型槍只是打火機而已,其顯有翻異前詞、供述反覆未明,尚無所謂配合調查之情。又被告
所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該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是就被告被訴之情節與罪責非輕,復就屢次涉案地點在海外,嚴重影響國際觀
瞻、危害治安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侵犯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之羈押係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況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之必要為審酌,業如前述,至被告之家人、經濟等其他情形,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倘若被告有誠意與被害店家和解,非不得由其家人
親友代理逕行前往香港將上開30萬元優先賠償予被害店家,一併敘明。從而,本院認被告
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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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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