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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為 MindOcean 轉寄自 ptt.cc 更新時間: 2020-06-09 15:14:53
看板 Gossiping
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標題 [新聞] 人妻睡客房遭閨密老公掐乳 他喊「以為我老婆」竟獲無罪!
時間 Tue Jun  9 14:09:00 2020


1.媒體來源:
※ 例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請參考版規下方的核准媒體名單)

三立新聞

2.記者署名:
※ 沒有在這打上記者或編輯署名的新聞會被水桶14天
※ 外電至少要有來源或編輯 如:法新社

記者陳穎亭/台中報導

3.完整新聞標題:
※ 標題沒有完整寫出來 ---> 依照板規刪除文章

人妻睡客房遭閨密老公掐乳 他喊「以為我老婆」竟獲無罪!

4.完整新聞內文:
※ 社論特稿都不能貼!違者刪除(政治類水桶3個月),貼廣告也會被刪除喔!可詳看版規

離譜人夫!台中一名女子桃桃(化名)與丈夫,某日一同到閨密家探視新生兒,當天一群
人飲酒聊天到凌晨3、4點左右,桃桃不勝酒力後就先到客房休息,豈料此時閨密的老公(
黃姓男子)竟突然從背後襲胸、摸下體,桃桃回頭驚見是黃男後,嚇得出聲喝斥。法院審
理時,黃男辯稱是因為「誤認老婆」並非猥褻,一審時獲判無罪,案經上訴,台中高分院
法官認為,檢方所提出的證據無法證實黃男曾做出猥褻行為,因此最後駁回上訴,全案仍
可上訴。


日前桃桃與丈夫受邀到閨密家探視新生寶寶,一夥人在客廳聊天喝酒直到凌晨,當時桃桃
累了就先行到2樓的客房休息,沒想到睡到一半時,突然感覺有人把手伸進衣服內撫摸胸
部,接著又伸進褲子觸摸下體,豈料桃桃一睜開眼看,竟發現不是丈夫而是「閨密的老公
」,嚇得出聲喝斥,桃桃丈夫事後悉知後,氣得提出告訴。


案經審理時,黃男堅稱當時因為酒醉關係,才會將桃桃誤認為妻子,事後也有傳訊息向對
方道歉,而同行友人表示,當時睡在旁邊,隱約有聽到兩人聲音,後來就聽到1、2分鐘的
呻吟聲,原本以為是夫妻在「辦事」,豈料隔天黃男才告知自己認錯人,一審時黃男獲判
無罪,檢方不滿上訴,台中高分院合議庭認為,檢方證據仍不足以證明黃男有猥褻之事,
最後裁定駁回檢方上訴,全案仍可上訴。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 當新聞連結過長時,需提供短網址方便網友點擊

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758565
人妻睡客房遭閨密老公掐乳 他喊「以為我老婆」竟獲無罪! | 社會 | 三立新聞網 SETN.COM
[圖]
離譜人夫!台中一名女子桃桃(化名)與丈夫,某日一同到閨密家探視新生兒,當天一群人飲酒聊天到凌晨3、4點左右,桃桃不勝酒力後就先到客房休息,豈料此時閨密的老公(黃姓男子)竟突然從背後襲胸、摸下體,桃桃回頭驚見是黃男後,嚇得出聲喝斥。法院審理時,黃男辯稱是因為「誤認老婆」並非猥褻,一審時獲判無罪,案經上 ...

 

6.備註:
※ 一個人一天只能張貼一則新聞,被刪或自刪也算額度內,超貼者水桶,請注意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或稱甲女)之配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係舊識
。告訴人與乙男為探視被告之新生兒,與被告之友人許○○、江○○相約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路○段000 號居所共同聊天,席間告訴人與江○○
因感睏倦先行至2 樓客房休息,被告與乙男、許○○留於客廳飲酒聊天直至同年月20日凌
晨3 、4 點,被告向乙男及許○○告稱欲至2 樓客房把玩網路遊戲「天堂」,被告至2 樓
客房時,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告訴人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右手伸進告訴人衣服內
,撫摸告訴人胸部,並接續伸入告訴人褲內撫摸告訴人外陰部。告訴人因而驚醒出聲,被
告始罷手離去,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得逞1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及同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強制猥褻罪嫌部分,係經原審檢察官當庭補
充)等語。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
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姓名記載代號外,本案乙男現為告訴人之配偶,其身分之揭露亦屬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告訴人甲女以及其配偶乙男,均記載代號並分別以告訴人
或甲女、乙男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示),先予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再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猥褻等罪嫌,係以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指證,證人江
○○、許○○、乙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客房平面圖、被告住處1、2、3 樓
平面圖,以及案發現場房間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或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喝了很多酒,我當下
喝醉了,到2 樓使用房間內之電腦,也睡在那邊,後來我被告訴人的聲音嚇醒,我就趕快
離開,我當下可能把她誤認為我太太而撫摸她,但我亦不確定究竟有無觸摸到告訴人,案
發後我透過LINE跟告訴人道歉,告訴人接受,之後我們仍透過LINE一般聊天,少部分聊天
內容有些曖昧,告訴人曾說她男友無法滿足她,還傳她於案發後早上離開時,還在考慮要
不要離開,繼續留下來誘惑我的話,也傳一些裸露照片說可以讓我自己DIY ,但因為我擔
心訊息內容被我太太或乙男發現而影響自己家庭或是告訴人與她男友乙男間之感情,我就
將它刪除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證人乙男、許○○及江○○4 人於106 年8 月19日晚間某時,前往被告位於
南投縣○○鄉○○路○段000 號居所探望被告甫出生之兒子,被告與告訴人等4 人在其住
處3樓客廳內,共同聊天、飲酒,嗣證人江○○感覺疲倦,遂下樓至2 樓客房房間內休息
,告訴人隨後亦感覺疲累,離開飲酒現場,至該2 樓客房房間內休息乙節,為被告所坦認
,並據告訴人、證人江○○、許○○、乙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案發客房平面圖
、以及被告住處1 、2 、3 樓平面圖各1 份,被告住處外照片1 張、案發客房房間照片2
張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趁其入睡之際躺
臥在其背後,其斯時感覺背後有人,因此醒來,被告即自其背後將手伸進其內衣裡撫摸其
胸部,其嚇得不敢動,被告摸完後離開房間,隔不久又再次進入房間內,將手伸進其內衣
裡撫摸胸部,並解開其外褲,將手伸進內褲裡撫摸外陰部,其當時不敢動,直到其發出一
些聲音,被告聽到便收手離開房間,其當時一直醒著直到乙男早上到房間叫他,才與乙男
一同離開被告家,嗣被告知道後,曾傳LINE跟其道歉,然其因遭受被告侵犯,情緒變得不
穩定,事後乙男發現其與平常不一樣而追問,其始向乙男吐露上情等情,然因告訴人屬於
本案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應有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案發當晚喝不到1 瓶之易開罐水果酒,濃
度約4%~5%,當時很清醒沒有醉等語),與證人江○○證述告訴人僅喝一點點酒等語、證
人乙男證稱告訴人僅喝一罐啤酒等語相符,可認告訴人當時應未因飲酒過多而陷於酒醉不
省人事,而影響其精神狀況之情形。證人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晚我先去
2 樓客房房間內休息,當時我與被告太太哄完她的大兒子睡著後,被告太太就帶她小兒子
離開房間,我就睡在最遠離門口、貼牆之最裡面床上,被告大兒子則睡在我左邊較靠近門
口之位置,最後進來的告訴人則睡在最靠近門口、最外側之床邊;我睡著後,聽到告訴人
與被告一般聊天的聲音,告訴人當時是坐在木板床上,之後我就繼續睡,睡到中途醒過來
,被告大兒子可能因為睡姿不良、翻動,發現他睡在我腳邊,而有一位男生躺在我旁邊,
背對著我,我以為是乙男,從我角度看不到告訴人,接著我聽到告訴人呻吟的聲音,像是
舒服的呻吟聲,持續大約1 、2 分鐘,我以為他們在恩愛,就想說不要打擾人家,趕快繼
續睡,然後那位男生就離開了,隔天早上乙男進來房間叫告訴人起床,他們就離開被告家
,我起床時,已經沒有看到告訴人在床上,之後我和被告、被告太太、許○○到餐廳用餐
,中途被告向許○○說要出去抽菸,我們3 人就到外面去,留被告的太太在餐廳裡面顧小
孩,被告向我及許○○說他昨天晚上以為告訴人是他太太,摸了告訴人的下體等語;參諸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於案發當晚將右手伸進告訴人之胸部,隔著內衣撫摸告訴人
胸部,以及用手隔著褲子撫摸告訴人外陰部等語,被告既能清楚描述其撫摸告訴人之身體
部位,且佐以證人江○○目睹被告躺臥於其身邊,告訴人並發出呻吟聲,可認被告應有撫
摸告訴人之胸部及外陰部之事實。然證人江○○於案發當晚僅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聊天之聲
音,於下次醒著時見到被告背對其躺臥於其身旁,斯時無法看見告訴人躺臥之樣子,是證
人江○○無從證明告訴人當時是否處於熟睡而有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抑或告訴人
當時已清醒然受被告壓制而無法抗拒之情形;再者,證人江○○明確證述告訴人當時有發
出約1 至2 分鐘之呻吟聲音,該聲音似屬愉悅,此節亦顯與告訴人指訴其當時因驚恐而不
知所措,或有發出些微聲音才讓被告收手離去之情節並不相符,則告訴人之指證內容是否
符合事實,饒堪研求。


(四)證人許○○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被告、乙男、江○○及告訴人一起在3 樓客
廳聊天喝酒,江○○先離開去2 樓房間休息,之後告訴人亦去休息,我和被告、乙男繼續
喝酒,至凌晨3 、4 時許,被告說他要下去看一下兒子跟用一下電腦,他就先下去,我和
乙男還在樓上喝酒,等到我也要去休息時,我先去3 樓外面之房間看,發現被告不在房間
內,就去女生休息的房間看,看到被告已經醉倒在電腦旁邊,當時江○○睡在房間最裡面
,接著中間係被告之兒子,最外面係告訴人,我看到被告醉倒的位置在告訴人旁邊,沒有
隔很遠,我就回3 樓房間睡覺,隔天早上我聽被告說告訴人早上6 點多就回去,我跟被告
中午去用餐時,被告向我說他誤認告訴人係他太太,摸了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他說他發
現不是他太太後,就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證人許○○僅目睹被告於案發當晚曾進入告訴人
休息之2 樓客房房間內,並躺臥在該床鋪旁邊,並未見聞被告撫摸告訴人胸部及外陰部之
經過,其證言亦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害經過之補強證據。


(五)此外,證人許○○又證稱:案發之後我問被告有沒有跟告訴人道歉,被告說有,我問
被告對方說什麼,他說告訴人說大家都喝酒,不是故意的,所以不用放在心上,告訴人也
很密切地和被告聯絡,曾經我在被告身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用LINE聊天,內容我沒有特
別注意去看,就很正常聊天,應該就是一般的聊天,不是在討論這個案件等語,自證人許
○○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事後知悉遭被告侵犯後,仍能與被告一般地聊天,似並未對被
告產生排斥感,此觀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之LINE聊天紀錄:


    ----------------------------------------------------
        悠奈【指告訴人】:你先主要處理他就好。
        被告:盡力吧。
        悠奈:你跟臭臭【指被告之太太】還好嗎?
        被告:她還不知道==
        悠奈:嗯。
        被告:我每天看她看到我都會怕;狼【指乙男】我覺得
              你應該稍微阻止他把事情搞大了... ;每天半夜
              要跟他講,我壓力很大也很累...
        悠奈:我盡量說說。
        被告:好謝謝。
    ---------------------------------------------------
        被告:在上班吧?
        悠奈:但在他沒有跟我說你們對話內容的情況下我去說
              也很有問題所以可能沒辦法很快起到作用。
        被告:有什麼事在跟我說我手機現在不離身;所以在他
              那==?
        悠奈:嗯 他現在還沒起來。
        被告:嗯 看怎樣有機會在跟我說吧。
        悠奈:嗯嗯。
        被告:那先關吧。
        悠奈:辛苦了 掰。
        被告:掰...
    ---------------------------------------------------

由以上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後共同談論本案案件後續應該如何處理,告訴人並同意配
合被告要求試著安撫乙男情緒,與告訴人指訴其案發後很擔心、害怕被告向乙男亂說話致
遭乙男誤會之情緒甚不相同。是告訴人指稱其因遭被告侵犯後致身心受創,會附和被告之
言詞乙節,亦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不一。


(六)另參以證人乙男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晚江○○與告訴人先離開客廳去休息,
中間被告離開客廳2 、3 次,說要去2 樓房間玩電腦,許○○則一直在我身邊,之後我下
去2樓時,看到被告從2 樓房間走出來,隔天早上7 、8 時許,我就和告訴人一起先開車
離開被告家中,告訴人離開時很緊張,一直跟我說趕快走,我當下沒有問她原因,之後隔
約2、3天或3、4天,我一直想她當天離開時行為有些奇怪,就問告訴人當天是否發生什麼
事情,告訴人向我說被告對她摸胸部、下體,之後我看她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雙方
在聊天內容上有點曖昧,類似被告問告訴人舒不舒服,告訴人回答舒服之類的,但告訴人
向我解釋是因為她擔心被告會對我亂講話,說她去勾引被告,而去相信兄弟不相信她,所
以她與被告聊天時會附和被告說的話,當下我知道這件事後,沒有馬上報警,因為我們認
為我們沒有證據,對我們不利,但因為告訴人始終無法放下這件事,她因為這件事去看心
理醫生,從那一天之後她就變得有點神經兮兮,比較容易緊張,算情緒化等語,其中關於
證人乙男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部分之被害經過,因係轉述其聽聞告訴人向其
陳述被害之過程,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七)另就證人乙男上揭證述告訴人於事發後,情緒變得不穩定、容易緊張,而尋求心理治
療乙節,參諸告訴人105 年10月3日至107 年12月6 日間曾在賢德醫院精神科就醫,於106
年7 月17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為失眠、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表徵,嗣於106 年
9 月7 日、106 年9 月11日前往該醫院精神科就醫,亦同樣經診斷為失眠、環境適應障礙
伴有混合性情緒表徵,有賢德醫院107 年12月20日107 賢字第265 號函檢附107 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開立藥物處方籤各1 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接受社工訪視時曾自述之前
因工作壓力大求助精神科,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工作壓力問題求助精神科,並經診斷為失眠及情緒
障礙,案發後雖亦求助精神科治療,然經診斷之症狀尚無不同,則證人乙男證述告訴人於
案發後變得情緒較易緊張乙節,是否可逕指為係因受被告撫摸胸部及外陰部乙事,仍有疑
義,故證人乙男關於告訴人案發後情緒反應之證述,未足以作為告訴人上揭指訴之補強證
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固可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
外陰部之事實,然無從證明告訴人斯時已陷於泥醉至不省人事,或因熟睡而達相類於精神
、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抑或性自主意思遭被告壓制而違反其意願之情形,
是檢察官所指之其他證據,未足補強告訴人所述確與真實相符,綜此,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乘機猥褻及強制猥褻犯行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
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乘機或強制猥褻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
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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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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