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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為 MindOcean 轉寄自 ptt.cc 更新時間: 2020-06-10 12:02:08
看板 Gossiping
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標題 [新聞] 相中私密片的高職學姐 水泥工經介紹後硬上判3年8月
時間 Wed Jun 10 10:59:38 2020


1.媒體來源:
※ 例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請參考版規下方的核准媒體名單)

聯合新聞網

2.記者署名:
※ 沒有在這打上記者或編輯署名的新聞會被水桶14天
※ 外電至少要有來源或編輯 如:法新社

記者邵心杰/台南即時報導

3.完整新聞標題:
※ 標題沒有完整寫出來 ---> 依照板規刪除文章

相中私密片的高職學姐 水泥工經介紹後硬上判3年8月

4.完整新聞內文:
※ 社論特稿都不能貼!違者刪除(政治類水桶3個月),貼廣告也會被刪除喔!可詳看版規

24歲葉姓水泥工前年底觀覽周姓少年與其17歲高職學姐性交影片後,囑託周帶學姐到嘉義
縣住處玩「傳說對決」遊戲輸者脫衣,直至學姐脫光衣服與他性交,隔天又搭載兩人上汽
車旅館洗澡,返回住處硬上,她返家後向母親反應後報警,葉辯合意性交一次,但在學姐
肚臍上採擷其DNA,台南高分院認洗完澡後卻仍驗出DNA不合理,並以累犯加重其刑,改判
3年8月徒刑,可上訴。


嘉義檢警調查,葉前年底觀覽友人周姓少年與學姐的性交影片後,經周告知女方是同校學
姐,因周欠他3000元,要他居中介紹,前年12月31日上午驅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某超商,
搭載她返回其住處,並在房間以玩「傳說對決」遊戲輸者脫衣,讓女方脫光衣服後同意與
他性交。之後,當晚,葉搭載周與學姐一同到上班處所,直至去年1月1日上午6時許下班
後,駕車搭載兩人汽車旅館休息。


葉駕車搭載周與學姐返回住處,欲再與學姐性交,女方因遭周電話威脅要散布性交影片未
表示拒絕,但在性交過程中因疼痛不堪,直說「不要」,且出手推拒,葉仍憑藉體型氣力
上優勢,違反意願,強制性交得逞。


葉辯稱,他只有在前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在住處房間跟女方發生1次性行為,過程中她
都沒有拒絕他;後來當天晚上他要去上大夜班,他載周與女方一起去,隔天上午6時他下
班後,載兩人一起去汽車旅館,周與女方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他沒有,他在旁邊而已
。他強調,當天上午8、9時,他與周就載女方回到超商讓她下車,從此以後他就沒看過女
方。


學姐說,葉是學弟介紹她認識的,後來她跟葉發生3次性關係,第1次是在玩傳說對決的遊
戲,她玩遊戲輸了,就跟葉做愛;第2次是隔天早上在汽車旅館,她跟周洗澡,周先出去
,後來她就莫名跟周、葉發生性關係;第3次是汽車旅館後回到葉的住家,葉叫她把衣服
脫掉,她不肯,他就打電話給周,這次她覺得身體怪怪的,可能她有點累,有一點痛的感
覺,她跟葉說她不要,後來仍有與葉發生性關係,


然而,學姐1月2日醫院所採集的肚臍部位檢體棉棒,經送刑事局鑑定,與葉DNA型別相符
,合議庭核對周及學姐說詞相符。一審認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3年6月
徒刑,葉不服上訴。


二審合議庭審酌,葉有妨害自由前科,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不顧女方已以口頭及肢體動作
表示拒絕,仍以強暴方式對女方性交行為,顯見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觀念;犯後未能
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也未徵得被害人及家人諒解或賠償損害,向法官請求從重量刑。認葉
為累犯,改判3年8月徒刑。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 當新聞連結過長時,需提供短網址方便網友點擊

https://udn.com/news/story/7317/4625624

6.備註:
※ 一個人一天只能張貼一則新聞,被刪或自刪也算額度內,超貼者水桶,請注意

因累犯而加重刑期,笑了……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觀覽周XX與甲女性交影片後,經周XX告
知而知悉甲女係周XX高職同校學姊,於受託驅車至統一超商搭載甲女返回其上址住處後
,與甲女合意發生1 次性交行為,復駕車搭載周XX與甲女至其工作處所等待下班後一同
至汽車旅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只有在107 年12月31日上午10
時許,在我上址住處房間跟甲女發生1 次性交行為,這次性交行為過程中甲女都沒有拒絕
我;後來當天晚上我要去上大夜班,我載周XX與甲女一起去,隔天108 年1 月1 日上午
6 點我下班後,我載周XX與甲女一起去汽車旅館,周XX與甲女在汽車旅館有為性交行
為,我沒有,我在旁邊而已;之後差不多在當天上午8 、9 點,我與周XX就載甲女回去
嘉義縣某統一超商讓她下車,自此之後我就沒看過甲女,我沒有在108 年1 月1 日這天與
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又甲女偵訊證稱於108 年1 月1 日早上先在汽車旅館與我發生性交行
為,緊接又於同日上午8 時在我住處被我強制性交,上開2 次性交行為時間太過緊接,不
合常理;證人周XX於偵訊證述自己於108 年1 月2 日搭我的車返校,此與甲女證稱其於
108年1 月1 日與周XX一起搭我的車返校一情不合;再甲女於原審雖改稱108 年1 月1

日之性交行為,係在過程中受到我的強暴脅迫,然此與其先前偵查中證詞矛盾不一,足見
其證述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難認我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如下:

1.於108 年6 月20日偵訊證稱:被告是周XX介紹我認識的,周XX叫我加被告的臉書好
友,他說他要叫被告接我去被告家,等周XX下班再去接周XX。後來我跟被告發生3 次
性關係,第1 次是在玩傳說對決的遊戲,我玩遊戲輸了,就跟被告做愛;第2 次是隔天早
上在汽車旅館,我跟周XX洗澡,周XX先出去,後來我就莫名跟周XX、被告發生性關
係;第3 次是汽車旅館之後回去被告家,即108 年1 月1 日8時許,被告叫我把衣服脫掉
,我不肯,他就打電話給周XX,這次我覺得身體怪怪的,可能我有點累,有一點痛的感
覺,我跟被告說我不要,被告說不能的話,就用肛門,我跟他說不要,那裡會痛,後來有
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我在警詢有說被告打電話給周XX,周XX又打電話給我,我才答應
,被告跟我說如果我不聽話,他要打電話給周XX,周XX後來打電話給我,用威脅的口
氣說,如不乖乖配合,他就要把我的事散布出去,我怕周XX把我之前的裸片拿給別人看
,所以周XX這樣講後,我就跟被告做愛,如果沒有周XX這通電話,我不願意跟被告做
愛。當天後來是被告開車帶我跟周XX回學校,後來因為我沒回家,爸媽有報警,我媽問
我這4 天去那裡,我就都跟他講,他就去報警等語。


2.於108 年7 月24日少年法庭訊問證稱:107 年12月31日周XX叫我加被告為臉書好友,
我將被告加入好友後,被告就密我,說他是周XX的好友,周XX叫他來載我,問我人在
哪裡,被告請我在一個7-11等他,過幾分鐘被告開車來載我,到被告家約當天上午,他直
接帶我到他的房間,問我有玩什麼遊戲,我說傳說對決,他就說我們一起玩,輸的人脫一
件衣服,後來我輸到把最後一件衣服脫掉,被告叫我先自己動,意思是他想與我性交,被
告有把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107 年12月31日晚上我沒有住被告家,被告當天晚上要上
班,他叫我與周XX陪他上班,所以當天晚上我們3 人一起出去,到隔天108 年1 月1 日
早上我們3 人才又回被告家。回被告家後,被告回他自己的房間,周XX要我去找被告,
我就去被告房間,我不清楚周XX要我找被告問什麼,被告就直接打電話問周XX,所以
我在被告房間再與他發生1 次性交。這次是被告叫我直接脫衣服,我都一直拒絕被告,但
被告還是強迫我繼續發生性行為,過程中被告沒有打電話。我之前有在警局說「性交過程
被告有威脅我,之後周XX打電話給我要我配合,不然要把全部事情說出來,我就只好配
合被告」,周XX打電話叫我要聽被告的話,不然要把之前的事情連同照片都公布出來,
我聽了之後就配合被告完成性交。與被告發生該次性交行為後,我回去與周XX睡同一間
房,睡到早上11點半醒來,到傍晚才離開被告家,被告載我及周XX回學校。108 年1 月
1 日早上8 點多,已經到被告家附近,周XX、被告說要到汽車旅館洗個澡,我們就過去
汽車旅館,我就與周XX、被告各發生1 次性交,當天回被告家,我與被告發生1 次性交
,但這次我是拒絕的等語。


3.於原審審理證稱:周XX叫我加被告臉書好友,說被告等一下會來接我,我後來有加被
告臉書,時間在107 年12月底,詳細日期忘記了,我加被告臉書後,被告就丟我訊息說他
是周XX朋友,他等一下會來接我,之後我與被告約在○○○的統一超商,在該統一超商
上了被告車之後就去被告家,到被告家後,被告問我玩什麼遊戲,我說「傳說對決」,被
告就說玩這個遊戲,輸一次脫一件衣服,我點頭,最後我輸到衣服都脫光,被告叫我先動
,我問被告要動什麼,他說要做那個,就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的意思,這次我有跟被告發
生性行為。當天等到晚上快7 點,被告開車載我去接周XX,回到被告家之後,因為被告
凌晨要上班,他就叫我跟周XX陪他去,我們跟著去被告上班地點,等到被告下班後我們
就回嘉義,找一間汽車旅館洗澡,我洗好澡先跟被告發生1 次性行為,然後我去沖澡,出
來再跟周XX發生1 次性行為,此後我沒有再去沖澡,被告就直接開車載我與周XX回被
告家。回被告家之後,周XX跟我講了一段話,要我去找被告,我就去被告房間,跟被告
說周XX講了一段我聽不懂的話,要被告打電話問周XX,被告打電話給周XX後,周X
X就打電話給我,叫我乖乖配合被告,如不配合就要去散布我的裸照,後來被告要求跟我
發生性行為,說如果我不要跟他發生性行為,他要打電話給周XX按擴音叫我自己跟周X
X講,我很猶豫,但我沒有拒絕,所以我才會在被告房間又跟被告發生1 次性行為,但過
程中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繼續了,我會痛,被告說怎麼可能會痛,後又說不然改換肛門,
我一直拒絕說不要,也有推開被告,但被告說不可以不要,就一直用強制手段繼續與我性
交,一開始是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後來就插入我的肛門,被告做到開心才叫我去找周X
X。上述被告打電話給周XX,周XX跟我通話威脅我配合被告這件事,是在這次我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前,不是發生在性交行為做到一半我喊疼時。最後我與周XX是在當天
傍晚才一起搭被告的車回學校等語明確。


4.觀之證人甲女上開所證,其就有關「被告於108 年1 月1 日上午,搭載甲女與周XX從
汽車旅館回到被告上址住處後,被告有在其房間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下稱系爭性交
行為)」、「甲女於系爭性交行為過程中有對被告表示疼痛,拒絕繼續與被告性交,被告
回稱不然改用肛門,雖經甲女表示拒絕,被告仍以強暴方式繼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被告
未在系爭性交行為過程中打電話給周XX)」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足徵其迭
次證詞,就系爭性交行為之情節重要事項,並無齟齬,應信屬實。至證人甲女於偵訊就「
被告於系爭性交行為,有撥打電話給周XX,周XX與被告通話後又與甲女通話,並在電
話中威脅甲女要配合被告,否則要散布甲女裸片」之證述內容,固未明確表示係發生在系
爭性交行為「前」或發生在系爭性交行為「過程中(即甲女喊疼拒絕被告之後)」,然此
或係因問案人員受被告於警詢所辯「我跟甲女玩手機遊戲後,我想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我
有戴套,也有插入甲女性器官,但做到一半甲女拒絕我,我才說要打給周XX,周XX跟
甲女講完電話後,甲女就願意與我發生性交行為,所以我們又發生第2 次性行為」誤導之
緣故,或係因甲女有輕度學習障礙,完整表達案情之能力不如一般人,容易受限於問案人
員問題之方式、題目設計之侷限性等因素而影響其對案情表達之完整性,此從證人甲女在
偵訊就所詢系爭性交行為發生先後順序一事,於問及「妳一開始說不要會痛,後來為何會
答應?(按:依證人甲女該次筆錄前後之證述內容,被告要求甲女脫衣遭拒後即打電話給
周XX,周XX再打電話威脅甲女,甲女才會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似不是甲女在性交過
程中喊痛後又答應被告與之性交)」時,證人甲女想了很久仍無法回答乙情,亦得窺之。
則證人甲女於另案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中業已證述「周XX要我去被告房間,我就過去被告
房間,被告打電話問周XX,所以我就在被告房間再與他發生1 次性交行為」、「性交過
程中我都一直拒絕被告,但被告還是強迫我繼續發生性交行為,此性交過程中被告沒有打
電話」等語,得以確認上開事件先後順序,嗣又於原審審理就先後順序為更完整之描述,
自無以上開些微出入,逕認證人甲女證詞不可採。


(二)本案有下列補強證據:

1.證人即少年周XX於偵訊、另案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原審審理證稱:107 年12月31日早
上是我安排甲女去被告家,因為甲女逃家沒地方住,問我哪邊可以住,當時我人在學校宿
舍,我就打電話問被告,請被告去載甲女回被告家,被告就要我通知甲女加他臉書,由被
告與甲女聯繫,後來我就去果菜市場工作,到了當天下午5 、6 點我下班,被告才載甲女
來接我一起回到被告家,後來當天晚上11點之後,我跟甲女一起陪被告去上班,等到隔天
108 年1 月1 日上午6 點被告下班,我們3 人直接去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我跟甲女洗澡
後,我有跟甲女性交,但被告沒有跟甲女性交。當天上午我們3 人離開汽車旅館後就一起
回被告家,回到被告家,被告在他房間打電話給我,要我想辦法讓甲女跟他發生性行為,
否則要我立刻歸還先前欠他的新臺幣(下同)3 千元,我就叫甲女去跟被告做愛,甲女就
點頭,我就帶甲女去被告房間,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到一半,打電話給我說甲女不跟他
做愛,我叫被告把手機拿給甲女接聽,我威脅甲女說如果不配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就
把影片流出去,甲女有說好,所以我認為被告有跟甲女繼續做愛,後來我跟甲女在當天下
午4 、5 點一起搭被告的車回學校宿舍等語明確,核與甲女前揭所證其係因受周XX威脅
,始默然與被告發生系爭性交行為等節相符。查少年周XX上開歷次所證,對於其等3 人
於108 年1 月1 日從汽車旅館回到被告住處後,甲女應邀至被告房間,被告欲與甲女發生
性行為,甲女表示不願,其曾在電話中威脅甲女,甲女始於電話中說好等重要情節,供述
前後一致,衡以少年周XX上開所證,顯將入己於罪,倘非確有其事,豈有一再自承己罪
之理,足徵上開所證,應係屬實,堪以採信。故除得直接補強甲女前揭所證與被告發生系
爭性交行為一情為真外,亦可佐證甲女於系爭性交行為前,甫與周XX完成性交行為,而
得推論密接之性交行為導致甲女於系爭性交行為過程中感到疼痛,始在已因周XX之脅迫
而默然忍受被告與之發生系爭性交行為時,又為推拒被告之舉。是甲女上開所證系爭性交
行為過程中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等語,確係屬實,至為灼然。至證人周XX上揭所
證有關打電話脅迫甲女與被告性交一節,雖係證稱發生在被告與甲女「性交到一半」,而
與甲女上開所證係發生在性交行為「之前」之時點不同,然此應係證人周XX自行將被告
要求甲女脫衣遭拒即電告其甲女不配合之情,誤認為其等已開始為性交行為之緣故,周X
X不在現場,無從知悉進行到何種階段,自應以甲女所證「電話脅迫在性交行為之前」為
可採,尚難因此些微出入遽認甲女證詞全不可採。


2.證人甲女於107 年12月31日上午,在被告住處房間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後,有於108 年
1 月1 日上午,在汽車旅館洗澡一節,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周
XX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跟甲女在汽車旅館的時候有先洗澡等語相符,且與被告於原審審
理所供:周XX約甲女去浴室,我只有聽到水聲,沒有聽到其他聲音等語一致,堪信為真
。準此,被告於107 年12月31日與甲女合意性交而遺留在甲女身上之精液等生物跡證,應
已因甲女上述洗澡而消除。然證人甲女於案發後之108 年1 月2 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
院所採集之肚臍部位檢體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棉棒精子細胞層檢
出之男性體染色體DNA - STR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等情,有108年1 月2 日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108 年8月6 日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2日鑑定書附卷可憑,可見被
告於108年1 月1 日甲女在汽車旅館洗澡後仍有與之為性交行為至明,足證甲女所證被告
有與之為系爭性交行為屬實無誤。


3.被告雖於本院抗辯上開鑑定之採證,可能是107 年12月31日甲女與被告合意性交所留下
,聲請本院函詢云云,惟查,該檢體係在甲女身體表面之肚臍位置採得,依上開甲女曾於
108 年1 月1 日上午在汽車旅館洗澡一情以觀,倘為先前合意性交所留,此一位於身體表
面之體液,並非位於身體內部,理應甚為容易洗淨,然此一被告體液竟可在甲女洗澡後採
得,足徵應係甲女在汽車旅館洗澡後,由被告在其住處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留無誤。再者
,本院依聲請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回覆「無法回覆貴單位詢問」等情,有本
院函文及該院回函附卷可稽,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甲女雖稱108 年1 月1 日在汽
車旅館洗澡後有跟被告為性交行為1 次,然此業為被告及周XX否認,惟不論甲女在汽車
旅館有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因甲女已證稱其在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有再去沖澡
,是縱甲女在汽車旅館有與被告性交,被告此次性交留在甲女身上之跡證,亦已因甲女沖
澡而消除,不會影響上開鑑定之採證,附此敘明。


4.況且,被告於警詢及108 年6 月4 日偵訊供稱:我跟甲女玩手機遊戲後,我想跟甲女發
生性行為,甲女沒有拒絕我,我就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我有插入甲女性器官,但做到一半
,甲女說她不要,我打電話給周XX,周XX要我把電話拿給甲女,周XX跟甲女說完電
話後,甲女就願意跟我繼續做,所以我們又發生第2 次性行為等語;嗣於原審羈押庭供稱
:第1 次是107 年12月31日早上我跟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甲女這次沒有反抗,也沒有拒絕
我,這次性行為過程中甲女也沒有跟周XX講電話;第2次是同日早上我又跟甲女發生性
交行為,做到一半甲女有反抗,甲女說她不要繼續發生性交行為,要我打電話給周XX,
說她要跟周XX講電話,甲女講完電話之後,我沒有繼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我就把甲
女趕去周XX那邊。我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供「我跟甲女發生性行為到一半,甲女拒
絕,甲女接聽完電話後就願意繼續跟我性交」,可能係我把2 次性交行為過程搞混了,甲
女說不要時,我就停下來,沒有繼續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則依被告上開供詞,被告在
其住處房間內,顯有與甲女為2 次性交行為,第1 次甲女全程未反抗、第2 次甲女在過程
中有反抗,而被告乃以撥打電話予周XX並轉甲女接聽之方式處理,此一前後順序及打電
話情節,顯與甲女上開證述過程相符,足以補強甲女上開所證為真,益見被告辯稱僅107
年12月31日與甲女在住處性交1 次,108 年1 月1 日上午8、9 點,就載甲女回嘉義縣某
統一超商,沒有在這天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云云,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5.綜上,證人周XX不利於己之證言、被告留下之生物跡證及被告部分供述,顯足作為堅
實之補強證據,補強甲女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對甲女為系爭性交行為之過程中,當如甲
女上開所證,係以強暴方式為之無疑。


(三)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說明如下:

1.被告雖否認其於108 年1 月1 日從汽車旅館離開後有搭載甲女、周XX回到其住處,然
查,其等3 人確有回到被告住處一節,業據甲女、周XX各3 次證述如上,互核相符,堪
以採信,其空言辯稱當日未回家云云,無可採信。


2.辯護人雖以甲女證稱108 年1 月1 日在汽車旅館及被告住處各發生1 次性行為,太過緊
接,不合常理,而認甲女所證全屬不實,然查,證人周XX未證稱甲女與被告在汽車旅館
有發生性行為,故本院並無為此認定,且實務上不乏有短時間內接連為2 次性交行為者,
被告徒以時間緊接即全盤否認甲女之證述,顯然缺乏實據,無可採信。


3.證人周XX於偵訊固稱「(問:甲女在108 年1 月1 日被告家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後,是
怎麼離開的?)當天是假日,我還在學校讀書,後來我跟張國偉去打工,打工完就去被告
家住,隔天下午5 、6 點時,甲女跟我一起搭被告的車回校」等語,形式上看起來周XX
似乎證稱於108年1 月1 日之翌日即1 月2 日搭被告車返校,而與甲女上開所證係108 年
1 月1 日與周XX一起搭被告車返校等情不符,然綜觀周XX於偵訊回答之前後文「107
年12月31日甲女打電話給我說她沒地方可去,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甲女才住被告家1
天,隔天下午就回學校」等語,明顯可知周XX上開所證「隔天」下午係指「108 年1 月
1 日」無疑。況周XX於另案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及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107 年12月31
日我有工作,我在工作的時候,甲女就已經到被告家,當天後來被告載甲女來接我下班回
到被告家,108 年1 月1 日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後,被告在當天下午將我與甲女載回學
校宿舍等語,核與甲女上開所證離開被告住處之時間、方式吻合;況甲女至醫院採證係

108 年1 月2 日,益徵其早於1 月1 日即離開被告住處無誤,被告以此辯稱證人證詞矛盾
,自無可採。

4.甲女之警詢雖不具證據能力,然仍可用以彈劾被告所辯不可採,其警詢已有指稱:第2
次108 年1 月1 日上午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被告叫我把衣服脫掉,威脅我說如果不跟他做
就要打電話給周XX,之後周XX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我不配合,就要把我的事情抖出來,
所以我只好配合被告,過程中,我有向被告表示我很痛,而且推開被告,被告還是強硬與
我發生性行為等語;於偵訊證稱:108 年1 月1 日從汽車旅館回去被告住處那次,我覺得
身體怪怪的,可能我有點累,有一點痛的感覺,我跟被告說不要,被告說不能的話,就用
肛門,我跟他說不要,那裡會痛等語,並無被告所辯甲女遲至原審審理始供述「被告於系
爭性交行為過程中經甲女表示疼痛拒絕後,仍以強暴方式與甲女性交」之情形,此部分所
辯,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5.被告以本件未在甲女肛門採得檢體,而認甲女所證與證據不符云云,惟本件確有被告之
精子細胞在甲女肚臍處採得,倘非確有該日之系爭性交行為,顯無可能採得該檢體,業如
前述,該檢體雖非在甲女陰道或肛門處採得,然人之體液保存不易,隨時可能遭到破壞,
乃屬常情,當難以此處未採得檢體遽論事證不合。況被告所辯是108 年1 月1 日無性行為
,倘若屬實,甲女既已洗澡,又豈有可能在肚臍上採得被告精子細胞,足徵被告上開所辯
,背離事實,無可採信。


(四)被告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時,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不知甲女有輕度
智能障礙:

1.甲女係91年1 月出生,於案發時係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甲女之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而被告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時,已知悉甲女係周XX高職同校學姐一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XX於原審審理證述屬實,衡情被告於案發
時應當知悉當時為高職生之甲女為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無疑。


2.甲女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據甲女於原審及甲女之母於偵訊證述明確,然甲女係念一般
職校,並未就讀特殊學校,亦未參加任何智能加強之課程,業據甲女於原審證述屬實,足
見甲女智能障礙之程度尚非嚴重,非與之熟悉之人恐不能即時察覺其智能狀況有低於一般
人之情形,此從與甲女同校之證人周XX於另案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甲女
有輕度智能障礙等語,可得徵之,是被告供稱:我在案發之前不認識甲女,我覺得甲女跟
一般人差不多,很少跟她講話,我不知道她有輕度智能障礙等語,應屬實在,本案自無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要件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周XX脅迫甲女與被告發生系爭性交行為犯行,與周XX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係以此脅迫方式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1.證人周XX於偵訊、另案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108 年1 月1 日上午
被告與甲女在被告住處房間,我在另一個房間,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想辦法讓甲女與他
為性交行為,否則要我立刻歸還先前欠他的3 千元等語,然證人周XX於原審亦證稱:被
告只跟我說想辦法讓甲女跟他做愛,沒有叫我用什麼方式,這次我讓甲女跟被告發生性行
為,我積欠被告之上開欠款並未因此抵銷,僅係延長還款期限而已等語,可見被告對於證
人周XX將採用何方式讓甲女與之性交,並非明確得知,而在證人周XX想到辦法讓甲女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所能獲取之利益僅係延長小額欠款還款期限之情況下,被告能否藉此推
知周XX將以非法散布裸照之方式來威脅甲女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亦非無疑。參以周XX
於原審證稱:我在案發之前有把我與張國偉一起拍攝與甲女之性交影片拿給被告看,被告
看了之後沒有什麼反應,也沒有說過我手上有甲女之性交影片所以叫甲女做什麼她都會聽
的話,被告有問我說甲女是否係我女朋友,我說不是,我直接跟被告說甲女與我是學姊、
學弟關係,被告有問我為什麼可以跟不是女朋友的學姊做愛,我回答說不知道怎麼講,被
告就沒有再問下去等語,被告不無可能係因於案發前見聞證人周XX、案外人張國偉與甲
女之性交影片,而認證人周XX得以人情或其他不違法之方式使甲女與之性交,自難以被
告有上述讓周XX想辦法乙節即逕認被告與證人周XX有脅迫甲女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況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周XX要用什麼方式叫我配合,也
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周XX有我的影片,周XX打威脅電話給我的時候,我當時是出去被
告房間外面講,被告沒有在我身邊,被告聽不到我當時跟周XX講話之聲音等語,亦無從
證明被告與證人周XX間就上開脅迫甲女為性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上,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周XX上開脅迫行為,與周XX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洽。


2.又周XX上開脅迫行為係發生在被告與甲女為系爭性交行為「之前」,非係發生在系爭
性交行為「過程中」,被告在系爭性交行為過程中係以上述「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
交,業據論述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在系爭性交行為過程中以與周XX共同「脅迫
」甲女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顯然有誤。


3.綜上,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如上。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對甲女所為系爭性交行為,甲女有以言詞拒絕及肢體動作反抗,惟仍遭被告憑藉
體型氣力上之優勢,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肛門性交得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仗恃
體格氣力優勢,以上開方式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強暴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
為。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同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為84年3 月出
生、甲女為91年1 月出生等情,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考,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
告於行為時即已明確知悉甲女未滿18歲乙節,已論述如前,則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竟仍對其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應無疑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及本院復於審判程序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
訟上權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累犯加重: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7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2.原判決雖以被告之前科為妨害自由案件,與妨害性自主型態不同,罪質有異,依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云云。然查:

(1)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就累犯的構成要件而言,
立法者就被告的「前案」要件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限定被告係觸犯何種罪
名,亦未區分被告係故意犯或過失犯。就被告構成累犯的「效果」,則係規定「應」一律
要加重其刑,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是否要加重其刑,此乃因「累犯」的立法政策源於:「受
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累犯之
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歷次立法理由參照),且亦與一般人民的生活經驗及國民感情相符
,因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稱:「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
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
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因此系爭規
定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依此,法官仍有依照立法者的意旨,忠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的義務。


(2)其次,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規定部分違憲的地方,則僅限於:「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者,方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認為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該
解釋理由並舉例:「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
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因累犯加重最低本
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

(3)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得以酌減之疑義,實難認
有何「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被告不管前科罪名為何,既已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
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
的規定。且被告於本案又「無」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導致「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
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應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構成累犯,原審未予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乃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妨害自由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不顧被害人甲女業已以口頭及肢體動作表示拒絕,仍以上揭強暴
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顯見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徵得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乙女之諒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害,甲女、乙女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不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屬中低收入戶、母親罹患子宮頸癌、兄弟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未婚、沒有小孩,平常與祖父母、父母
、兄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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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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