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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為 MindOcean 轉寄自 ptt.cc 更新時間: 2020-06-25 10:04:55
看板 Gossiping
作者 godiegroup (mvp)
標題 [新聞]妻脫口「2小孩不是你的種」綠帽夫氣炸
時間 Wed Jun 24 21:37:31 2020


1.媒體來源:
三立

2.記者署名:
記者陳穎亭

3.完整新聞標題:
妻脫口「2小孩不是你的種」 綠帽夫氣炸驗DNA求償百萬

4.完整新聞內文:
台北一對夫妻結婚多年育有2子,不料某次曾姓丈夫與江姓妻子發生爭執,妻子竟脫口而出
說「孩子不是你親生的」,曾夫錯愕進一步查問,妻子只好坦承是一名程姓男子的「種」,
曾夫氣得對小王求償140萬元,台北地院審理,認為程男已嚴重破壞兩人婚姻及家庭圓滿,
因此如數判准,全案仍可上訴。


曾姓丈夫與江姓妻子於2010年11月25日結婚,先後於2015年與2018年間生下2名小孩,直到
2019年8月中兩人因發生爭執,妻子竟突然脫口而出說2名小孩不是丈夫的事實,曾夫進一步
查問,妻子才坦承2013年初從事羽球運動時,認識一名程姓男子,同年8月兩人開始交往,
並多次出遊及性交,甚至還拿出偷吃過程中的對話紀錄及手寫書信,曾夫不信帶妻子與小孩
到婦產科診所進行親緣DNA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小孩真的不是親生的以後,氣得對程男提告
侵害配偶權。


程男坦承有與女方發生關係但否任為孩子的生父,並反駁曾男主張害其無法工作之事,認
為曾男是自主請假,與偷吃並無因果關係,案經審理,法官審酌相關證據後認為,程男介入
他人家庭長達6年之久,並在期間內以每週1到2次頻率性交,甚至女方還證稱有生小孩之計
畫,會刻意在排卵期那週會有2到3次,造成9年的婚姻關係瀕臨破碎、家庭生活突然土崩瓦
解,精神必定承受巨大痛苦,故如數判准請求。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767156
妻脫口「2小孩不是你的種」 綠帽夫氣炸驗DNA求償百萬 | 社會 | 三立新聞網 SETN.COM
[圖]
台北一對夫妻結婚多年育有2子,不料某次曾姓丈夫與江姓妻子發生爭執,妻子竟脫口而出說「孩子不是你親生的」,曾夫錯愕進一步查問,妻子只好坦承是一名程姓男子的「種」,曾夫氣得對小王求償140萬元,台北地院審理,認為程男已嚴重破壞兩人婚姻及家庭圓滿,因此如數判准,全案仍可上訴。 ...

 

6.備註:

曾男怎不告江姓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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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s52666: 畢竟深愛過1F 06/24 21:38
Mitzunari: 難得法官不砍價2F 06/24 21:38
tools: 想不到醫生也會過成這樣3F 06/24 21:39
Marino: 人間最悲4F 06/24 21:39
frommr: 仍可上訴ㄛ!5F 06/24 21:39
bluenan 
bluenan: 台女真的好恐怖 都養好多年小王種 而且沒半個是自已小孩6F 06/24 21:40
userpeter:7F 06/24 21:40
sempronsp: 顏色正確8F 06/24 21:41
zxc17893: 可憐阿9F 06/24 21:41
y2k500077: 這老公結婚10年都沒有自己的小孩? 有沒有去驗一下不10F 06/24 21:41
Leoncheng: QQ11F 06/24 21:41
y2k500077: 孕症  另外請賠140萬實在太少了 還得請賠養小孩的費用12F 06/24 21:41
y2k500077: 才對 不過小孩就慘囉
tearness 
tearness: 下賤妓女應該拿刀砍死14F 06/24 21:42
ymuit: 原PO 為何不告江姓妻子 因為有可能要考慮離婚 分財產15F 06/24 21:42
tearness 
tearness: 這種鐵證如山的事實 沒辦法要財產啦16F 06/24 21:43
godofmoon: 女方還證稱有生小孩之計17F 06/24 21:43
weq: 賠太少了啦~通姦都除罪了,民法還是落後太多了,至少要賠個18F 06/24 21:44
weq: 五年薪水才會痛
y2k500077: 如果真要離婚 才更要告老婆好嗎 有判例在 法官才會認20F 06/24 21:45
y2k500077: 為是老婆有錯 你不告她 法官還以為你原諒了 可能還叫你
weq: 然後老婆的部分也得賠一點啊,一騙騙九年耶22F 06/24 21:45
y2k500077: 財產照給咧23F 06/24 21:45
blue999: 人生至悲   妻子刻意選在排卵期 和小王性交 衽娠24F 06/24 21:45
caesst85149: 顏色正確 有綠皮卡 給推25F 06/24 21:48
ccrhalp: 為啥是綠皮卡26F 06/24 21:51
yuugen2: 顏色正確,綠到發光27F 06/24 21:52
leocean9816: 台女:我就爛28F 06/24 21:56
giunrz: 才140萬 扯 每次台女要贍養費可都不只這樣29F 06/24 21:56
MarcPolo: 不忍... 對小孩太殘忍了QQ30F 06/24 21:57
venomsoul: 新北鬼父表示:31F 06/24 21:57
evaal: 翹楚32F 06/24 22:04
[圖]
 
jesiuty: 綠帽夫來了34F 06/24 22:14
foxvera: 大概ˋ是跟自己老婆講:妳老實招就不告妳35F 06/24 22:35
rapnose: 如果用國家力量強制出生就驗的話,被背叛的人就不用浪費36F 06/24 22:43
rapnose: 這麼多成本了。
rapnose: 但是如果立法的話,應該很多女生會很生氣。
yitniya: 台灣的社會道德肯定是敗壞了,是不是應該檢討一下教育。39F 06/24 22:45
yitniya: 社會上每個人都很自私,那根本就成了叢林法則啊,這不應
yitniya: 該是一個進步的社會該有的姿態。
TellthEtRee: 所以族譜這種東西只能參考42F 06/24 22:46
yitniya: 本身養育小孩就不是容易的事情,還一堆雷。以後真的要建43F 06/24 22:47
yitniya: 議台男要驗DNA再俾家用。
leader2005: 台北哈哈45F 06/24 23:29
lime1207: 如煙仔車最華麗46F 06/25 00:21
woifeiwen: 回收業者的尊嚴只值幾百萬 太慘惹47F 06/25 0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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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 時間: 2020-06-25 19:27:52 (台灣)
  06-25 19:27 TW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93號
原      告  曾○雄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
被      告  程○泉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明定。本件原告與證人江○心之婚生子女A、B(年籍資料均詳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A、B並已由江○心代理對被告提起另案認領子女之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A、B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其等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及一部撤回訴訟均屬合法: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賠償財產上損害40萬1,922元,共計140萬1,922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3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1至17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慰撫金140萬1,922元,而撤回請求財產上損害40萬1,922元部分(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至98頁),就撤回請求財產上損害40萬1,922元部分,核屬撤回訴之一部,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1頁),此部分視同未起訴;就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1,922元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聲請對江○心告知訴訟於法無據: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先例同此見解)。被告雖聲請將訴訟告知江○心,惟查原告迄未另對江○心提起訴訟,且本件訴訟縱被告敗訴,亦僅涉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江○心不致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受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不利益。況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訊問江○心關於被告聲請對其告知訴訟之意見,其陳稱:我沒有要參加訴訟,原告目前沒有告訴我之後會對我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故被告請求對江○心為訴訟告知,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手寫書信,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出被告與江○心間交往、出遊及相約性交等內容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寫書信,取證過程未經被告同意,若係以違法方式取得,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惟按民事訴訟程序之兩造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取證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而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本院衡酌原告取得上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及書信,均係經通訊一方之江○心同意提供,此據證人江○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該等通訊內容均係原告與江○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江○心與被告因交往所為之通訊內容,與本件應證事實有關聯性,並具有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復未涉及被告其他高度隱私事項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被告又未能舉證原告取得上開證據有何違法情事,應認上開證據之取得與使用,符合比例原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抗辯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江○心於99年11月25日結婚,嗣於102年初,江○心因從事羽球運動而與被告相識,被告明知江○心已婚,竟自102年8月起與江○心交往,兩人多次出遊及性交,更先後於104年6月間及107年9月間生下A、B。直至108年8月上旬,原告與江○心因故爭執時,江○心脫口說出A、B均非原告親生子女之事實,經原告進一步查問,江○心乃坦承其與被告交往之經過,並提供兩人間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寫書信,嗣原告與江○心至婦產科診所進行親緣DNA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原告非A、B之生父,原告始悉上情。是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已屬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精神大受打擊,甚至於108年8月間無法工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40萬1,9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原告應給付被告140萬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與江○心交往及性交,惟否認A、B為被告之子女。又原告係自主決定請假,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尚須負擔家人之生活費用,衡酌本件一切情形,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江○心交往及性交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寫書信等件為證(見新北院卷第29至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40萬1,922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被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詳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自明。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從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使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再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如情感交往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達於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若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者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
2.被告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8月起至108年8月止與江○心交往,兩人多次出遊及性交,並先後於104年6月間及107年9月間生下A、B等情,業據證人江○心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且由江○心於發送予被告之102年10月11日電子郵件中提及「我跟我老公都很開心」等語(見新北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於兩人交往之初即明確知悉江○心係有配偶之人,仍持續交往長達6年之久,期間兩人多次出遊、性交,且依證人江○心證述:交往期間我與被告每週1至2次為性交行為,因為我們有計畫生小孩,在排卵期那週會有2到3次;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我沒有與其他男性為情感交往或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足見兩人間之交往互動甚為親密、頻繁,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間社交互動程度,足以動搖原告與江○心間婚姻關係基於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其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並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
 3.本件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1)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明知江○心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持續與其保持親密交往關係,期間長達6年之久,更與之頻繁出遊、性交,以致產下2名子女,而原告與江○心現處於分居狀態,此據證人江○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行為侵害配偶權期間甚長,對圓滿婚姻生活之損害程度殊為嚴重。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間因發覺江○心與被告交往情事,精神大受打擊,以致無法從事工作而須請假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請假紀錄在卷為憑(見新北院卷第11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自主請假,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原告於一夕之間驚覺配偶與他人長期密切交往,且2名子女均非親生,長達近9年之婚姻關係瀕臨破碎,家庭生活陡然間土崩瓦解,其難以承受偌大之心理壓力與傷痛,縱難逕認與原告之工作收入損失有因果關係,然已足徵被告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無疑。
 (2)職是,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配偶權之期間長久,侵害程度嚴重,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甚鉅,原告並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程度,惟念被告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對原告道歉之事發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7頁),兼衡兩造各自陳報之學歷、經歷、現職及家庭狀況(參新北院卷第17、113頁,本院第49至51、65至71、85、97至111、16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江○心同列為本件被告,且表示並無對江○心起訴之打算,又撤回對江○心之通姦罪刑事告訴,足見原告已免除江○心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被告就江○心應分擔部分,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本件既未對江○心請求損害賠償,亦未主張被告應與江○心連帶賠償,更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對江○心免除債務,被告前揭辯詞,尚屬無稽,併此指明。
(三)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121頁),故被告自同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再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及其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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