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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為 MindOcean 轉寄自 ptt.cc 更新時間: 2021-01-09 19:16:07
看板 Gossiping
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標題 [新聞] IG照片當證據!學生兼營Airbnb挨罰10萬
時間 Sat Jan  9 17:34:50 2021


備註請放最後面 違者新聞文章刪除

1.媒體來源:
※ 例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請參考版規下方的核准媒體名單)

自由時報

2.記者署名:
※ 若新聞沒有記者名字或編輯名字,請勿張貼,否則會被水桶14天
※ 外電至少要有來源或編輯 如:法新社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

3.完整新聞標題:
※ 標題沒有完整寫出來 ---> 依照板規刪除文章

IG照片當證據!學生兼營Airbnb挨罰10萬

4.完整新聞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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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觀光傳播局去年接獲檢舉,指蘇姓學生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刊登在訂房網站「
Airbnb」上,稽查人員前往實地查核,發現現場有住房備品,且蘇男的Instagram上面還
有和旅客的合照,事證明確,開罰10萬元並命其歇業。蘇男否認是經營者,提告抗罰。但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他的IG照片下方有「最好的airbnb房東」留言,還有2名證人指認
,判他敗訴。


觀傳局接獲民眾檢舉,指北市一處地下室疑似未經申請,非法經營旅館業務,經查「
Airbnb」訂房網站,發現確有房價、設備、房型、服務、旅客評價等相關資訊,稽查人員
決定親赴現場查核,地下室備有寢具、大量毛巾、拋棄式牙刷等顯供旅客使用的備品,且
與網路房間實景照片相符,有違規營業的事實。


稽查人員透過網站上留存的聯絡電話,聯繫上蘇男,並查詢他的IG帳號,發現上面有他和
旅客的照片,認定他就是該間旅館的實際經營者,審議後依「發展觀光條例」開出10萬元
罰單,並勒令停業。


蘇男不服,興訴主張自己是學生,並非地下室建物所有人,不知道該處經營旅館,雖然電
話號碼是他的,但可能是遭人盜用。蘇男強調,他並未拿到錢,且IG帳號的合照,實際上
是他和友人的合照,觀傳局卻拿來當證據,實感莫名其妙,要求法院撤銷罰單。


承審的北高行指出,蘇男雖辯稱IG照片是和友人的合照,但下方留言稱「最好的airbnb房
東」,蘇男無法證明他不是實際經營旅館者。

北高行認為,業者為了經營業務,會在訂房網站上留下真實電話號碼,以供旅客聯繫,沒
有盜用蘇男電話的必要。北高行還發現,蘇男接獲假冒住客的稽查人員電話,即帶兩人前
往地下室,顯見他就是經營者。


綜上,北高行認為蘇男所言不實,判他敗訴,可上訴。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 當新聞連結過長時,需提供短網址方便網友點擊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406125
IG照片當證據!學生兼營Airbnb挨罰10萬 - 社會 - 自由時報電子報
[圖]
台北市觀光傳播局去年接獲檢舉,指蘇姓學生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刊登在訂房網站「Airbnb」上,稽查人員前往實地查核,發現現場有住房備品,且蘇男的Instagram上面還有和旅客的合照,事證明確,開罰10萬元並命其歇業。蘇男否認是經營者,提告抗罰。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他的IG照片下方有「最好的air ...

 

6.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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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請勿張貼三日內新聞(包含連結、標題等)

找藉口,掩飾不合法的業務經營?


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66 號判決


貳、實體方面:

四、本件爭點: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單
一陳情案件資料1紙、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入住違法旅宿場所查察紀錄表1紙、系爭網站
訂房紀錄1份及現場稽查照片37張、系爭房源資訊網頁截圖列印資料1份、被告108年3月11
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09582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意見書影本各1紙、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實際於系爭地下室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之人是否為原告?
(二)如(一)為肯定,則原處分據此裁罰原告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下室經營之
旅館業歇業,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二)原告確為實際以系爭地下室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之人:

1.證人即被告約僱稽查員江XX證稱: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入住違法旅宿場所查察紀錄
表是我填寫,108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我有去系爭地下室稽查,我是照系爭網站訂單上
記載的電話號碼聯繫業者,當天我們用公務手機與業者聯繫,約在便利商店集合,後來原
告來接我們,帶我們去系爭地下室,並跟我們說明房間環境及退房相關事宜。原告介紹完
要離開時,將鑰匙留在房間內,所以我們才會拍攝鑰匙照片為證,我是以信用卡付款等語
明確;證人即被告約僱稽查員鄭XX則證述:我是與證人江XX一同至系爭地下室稽查,
當時是透過系爭網站訂房,系爭網站有顯示業者電話,我們是先以電話聯繫,原本約在別
的地方,但是因為我們跑錯地點或是約的地方不清楚,所以後來就約在富陽街的便利商店
。當時是原告來接我們,帶我們到系爭地下室,並向我們介紹房間環境及退房規定,原告
在走動的時候將鑰匙留在沙發上。我們訂了兩天,第一天是我住,第二天是證人江XX住
等語綦詳。本院審酌證人江XX、鄭XX前揭證詞不僅高度吻合,並無明顯歧異之處,亦
可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入住違法旅宿場所查察紀錄表、系爭網站訂房紀錄、現場
稽查照片等證據相互印證,且彼等於作證前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實無
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二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2.系爭網站訂單上記載系爭房源業者姓名為「O*** Su」,且聯絡電話為「+000
000000000」,該號碼係由原告申租使用等情,有系爭網站訂房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原
告長年使用,並未借給他人使用等情亦經原告自承無誤,對照證人二人前揭證詞,足認證
人二人於入住系爭地下室當日確實是撥打原告電話與其聯繫後,再由原告帶領證人二人前
往系爭地下室入住,並於現場向證人二人介紹房間環境、退房相關規定,以及提供系爭地
下室之鑰匙予證人二人。


3.本院復比對卷附現場稽查照片及系爭房源實景照片,系爭地下室房間之格局、裝潢、家
俱設備樣式、衛浴設備款式與系爭房源實景照片均相同,且系爭地下室確有提供礦泉水、
寢具、拖鞋、盥洗用具、毛巾、熱水壺、旅遊書籍等可供不特定人入住使用之備品,而系
爭房源資訊亦清楚記載房價每人每日990元之計算標準、設備與服務、床型資訊、共用空
間、房屋守則、退訂須知等事項,並顯示多名旅客入住後所給予該房源之評價紀錄及可訂
狀況資訊,此在在顯示系爭地下室已備妥準備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而可提供住宿,且原告
確實是藉由在系爭網站刊登房源資訊招攬旅客之方式,以系爭地下室向不特定旅客提供以
日計費之住宿服務,堪認原告確為實際以系爭地下室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之人。


4.原告雖主張:我並未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借給別人使用,該門號可能是遭
到他人盜用。我看到不認識的號碼就不會接,且我的行動電話有裝設軟體,只要是不明來
電就不會接。又被告所指我的IG帳號公開頁面上之照片,實際上是我與友人之合照云云,
惟查:


⑴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認識證人二人,跟他們也沒有仇恨等語明確,則原告
既稱不認識證人二人,證人二人之來電對其應屬不明來電,原告理應無法接聽證人二人電
話,然依證人二人前揭證述,原告不僅可接聽電話,甚且帶領證人二人入住系爭地下室,
是原告之主張顯然與證人二人前揭證述情節不符,已難遽信。


⑵又衡之常理,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之人甘冒遭主管機關裁罰之風險,在未領取登記證之情
況下經營旅館業務,無非是希望藉由經營旅館業務獲利,故如何與旅客聯繫,使旅客可以
順利入住或休息,以賺取住宿或休息費用,至為重要,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之人實不可能盜
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供旅客聯繫使用。這是因為,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之人提供行動電話號
碼之目的,即在讓不特定旅客可以經由該號碼與其聯絡住宿、休息事宜,故倘若旅客撥打
遭盜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將讓遭盜用門號之申租人察覺其門號已遭他人盜用,而有報警或
向主管機關檢舉之可能。如此一來,將使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之人陷於遭檢警追查刑事犯罪
或遭主管機關稽查、裁罰之風險。縱使遭盜用門號申租人並未報警或向主管機關檢舉,其
亦有可能因頻繁接聽旅客詢問住宿、休息事宜之來電,不堪其擾,而將該門號辦理停話,
抑或是設定拒接不明來電。不論何者,都將使旅客無法與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之人聯繫入住
、休息事宜,此不僅與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之人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之目的有違,亦嚴重影響
旅館業務之經營。是以,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之人所提供旅客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必然是
自己所能控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本件系爭網站既有提供系爭房源業者之聯絡電話,
可見系爭房源業者是希望旅客如有入住事宜,可以透過該行動電話號碼與之聯繫,縱使其
欲規避主管機關稽查、裁罰,亦僅需提供自己借用他人名義申租,但實際上能控制、使用
之行動電話號碼即可,實無可能盜用一個無法控制,且會拒接不明來電之行動電話門號,
徒增自己營業上之不便,並使自己陷於遭檢警查緝或主管機關稽查、裁罰之風險,是原告
之主張顯然悖於常理。


⑶原告雖以其IG帳號公開頁面上之照片是與友人之合照為由,指摘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
然依兩造陳述意旨,並對照原告IG帳號公開頁面所張貼之合照及下方留言可知,原告IG帳
號公開頁面合照下方留言僅泛稱「最好的airbnb房東」,並未特定係指何房源,故縱認原
告此部分所指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另有他人在系爭網站經營某一房源之旅館業務,仍無從
證明原告並非實際以系爭地下室經營旅館業務之人,是尚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從而,原告主張不僅與證人二人證述情節不符,亦有違常理,且原告對於其IG帳號公開
頁面合照及下方留言之主張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可見原告主張實屬卸責之詞,殊難
採信。


(三)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勒令於系爭地下室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違誤:

查原告係實際以系爭地下室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之人,業如前述,而系爭地下室僅有1 間房
間等情,亦經證人江XX、鄭XX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稽查照片37張在卷可據。從而,被
告作為有權就臺北市政府轄區內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事項為裁罰之機
關,其以原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領取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
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裁罰標準第6條及附表二項次一規定,處原告法
定最低之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錯誤,且其罰鍰裁量亦
未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怠為裁量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誤。至原告
雖主張:被告稱我有營利,但並未拿出營業匯款資料,而且我根本沒有拿到錢云云。惟如
前所述,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 項所定「經營旅館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
始足認定,舉凡備妥準備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已可提供住宿,對外有以收取對價為目的之
招攬旅客行為,即構成經營行為。是以,原告實際上是否有收到住宿費用與其所為是否該
當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 項裁罰要件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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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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