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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為 GeniusKiKi 轉寄自 ptt.cc 更新時間: 2021-03-19 00:05:11
看板 biker
作者 ccc101419 (好像該減肥了)
標題 Re: 停紅燈被後面計程車推撞
時間 Thu Mar 18 16:49:22 2021


原文恕刪

ultratimes: 刑事哪要多少成本,反正毀損先告                      03/18 14:
11
ultratimes: 比較要擔心的是,告計乘車你要面對的未必是司機        03/18 14:
13
ultratimes: 而是整個車行,這點也要考慮                          03/18 14:
13

以往常看到u大師有些匪夷所思的見解

想說點什麼但是想想還是算了

但是這次u大師提到了一個有趣的論點

其實是有論述的價值

所以以下就計程車司機肇事,

被害人能不能連車行一起告這件事

試著就法條及司法實務見解論述一下

以下聲明在先:

1.接下來的內容跟機車馬力型號零件什麼的都沒有關係

主要是與計程車發生事故的時候,

能不能把車行拖下水(X)

能不能請求車行連帶賠償(O)做司法實務判決的討論

可能會有一些法律名詞定義需要說明

當然我會盡量解釋得白話易懂一些

但是如果沒興趣的可以直接左轉離開

2.每個交通事故事實情狀都有所差異

這篇的資訊僅能用作參考,

不能保證一定能對應到所有案例情況

如果真的發生重大事故,建議仍應洽詢律師

3.法學智識無窮無盡,我所知者僅滄海一粟

如果有其他法律同業有不同想法,還請不吝賜教

======================分隔線======================

民法第188條 僱用人連帶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簡單來說,就是員工執行業務時造成他人損害

僱主要連帶賠償

比如說你去麥當勞吃東西,店員不小心把滾燙的玉米濃湯打翻到你身上

造成嚴重的燙傷,雖然店員可能只是工讀生沒什麼錢可以賠

但是麥當勞作為有充足資力的僱主,他必須連帶就員工的行為負責

此時被害人的損失就不至於因為受僱人無資力而無法填補

但是計程車司機跟車行間的關係通常都是靠行契約

形式上可能是司機自己有車,過戶給車行,

或者跟車行租車

或者以車行名義購買車輛

然後車行提供營業車車牌,固定向司機收取費用

這種營運方式

一般實務上認為屬於信託契約

司機是委託人,也是車子的實質所有人

車行則是受託人

在信託契約終止前,這台車(信託財產)在登記上都是車行的

既然靠行是信託契約不是僱傭契約

那能不能以上述民法188條
在告司機的同時把車行也當作僱用人一起求償呢?

https://bit.ly/3vCBZ6c

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24號民事判決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出
    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
    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
    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
    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則此種交通公司應負僱用
    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由此可見,司法實務上是認為靠行的車行必須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的

再來看看另一個判決

https://bit.ly/3cZ3zSP

台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潘仲輝為靠行於被告陳益民所經營金馬計程車行之計程車駕駛員…違規
侵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由訴外人蘇靜宜所騎乘且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YAD-651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重傷而呈現植物人狀態…


被告潘仲輝則以:渠礙於經濟能力有限而無能力賠償,請依法判決等語

被告陳益民另以:被告潘仲輝礙於申辦個人計程車行之條件嚴苛,始靠行於被告陳益民
經營之金馬計程車行而營運,故兩人實際上無僱傭關係存在…

看到了嗎?機車騎士被撞成植物人

計程車司機說沒錢,車行說我不是司機的僱用人,不用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法院:

「汽車駕駛人若以計程車行之名義購買汽車及參加營運,進而以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為
執業事實申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者,客觀上即足認係為該計程車行提供
勞務而受選任監督之受僱人; 縱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約定,該計程車行仍應按照民法第1
88條第1項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始符該規定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


最後車行跟計程車司機要一起連帶賠償700多萬

另外車行名下登記了一堆車子

雖然實質所有人是那些靠行司機的

但是登記名義上所有人是車行

如果車行不賠償,能不能強制執行這些車呢?

https://bit.ly/3qYaxw3

發文字號:
法務部 (76)廳民一字第 219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中地方法院
法律問題:甲、乙之計程車均靠行於丙運輸有限公司營業,嗣乙因執行職務,過失撞
     傷丁,丁以乙丙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賠償損害勝訴確定,聲請查封甲所有
     而登記為丙公司名義所有之計程車,甲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

討論意見:甲說:甲之異議之訴無理由。
     理由:甲丙之間有信託關係,在信託關係終止前,甲之計程車於法律上應
        屬丙所有,甲不得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乙說:甲之異議之訴有理由。
     理由:計程車靠行營業,不過為行政上管理之便而產生之制度,其本質與
        信託關係迥異,甲丙之間並無將計程車之所有權為移轉。以達一定
        經濟目的之合意,計程車實際上仍由甲占有使用,所有權亦未移轉
        於丙公司,甲丙間靠行之法律關係,自不得與信託關係相提併論,
        甲就計程車之所有權,並不因靠行登記為丙公司名義而喪失,自得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結論:多數採甲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以採甲說為宜。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甲、乙與丙車行間之靠行契約,性質上屬於信託契約 (最高
     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參照) ,即將超過其經濟目的之權利
     移轉與丙車行,使丙車行在法律上成為靠行車之所有人。是在信託關係終
     止,受託人丙車行未將受託汽車交還信託人甲以前,不能謂該汽車仍為信
     託人甲之所有,甲不得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參照本院七十
     四年八月十四(七十四)廳民一字第六四六號函復台高院研究意見) 研究結
     論採甲說,核無不合。


結論是可以執行哦,而且實際車主還不能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來對抗被害人,因為車子已
經登記在車行名下了

這種研討會議通常就是實務上碰到的問題

一堆法官一起討論、投票

最後得到一個結論呈給上級法院跟司法院

以後大家原則上就照這個會議結論判

所以也算是可以確信司法實務見解的一種



所以綜合以上的結論是:

u大師說「告下去要擔心得面對車行」其實並不正確

與其說被害人要擔心車行,

倒不如說「車行才怕被害人連他一起告」

如果是上述判賠幾百萬的這種,車行跑也跑不掉

名下一堆車還無法脫產

不賠車子被執行了,其他司機還會來告車行

大概只能拼命跟肇事司機切割吧!

以上一點心得討論,給版友參考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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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xus: 專業文讚讚,讓大家以後可以參考1F 03/18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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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RSmp: 看bike版長知識,感謝分享15F 03/18 1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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