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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為 MindOcean 轉寄自 ptt.cc 更新時間: 2020-05-09 17:08:24
看板 Gossiping
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標題 [新聞] 違法搜索查扣槍彈有證據能力 二審逆轉改判持有男子4年
時間 Sat May  9 12:28:35 2020


1.媒體來源:
※ 例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請參考版規下方的核准媒體名單)

聯合新聞網

2.記者署名:
※ 沒有在這打上記者或編輯署名的新聞會被水桶14天
※ 外電至少要有來源或編輯 如:法新社

2020-05-09 10:21 聯合報 / 記者邵心杰/台南即時報導

3.完整新聞標題:
※ 標題沒有完整寫出來 ---> 依照板規刪除文章

違法搜索查扣槍彈有證據能力 二審逆轉改判持有男子4年

4.完整新聞內文:
※ 社論特稿都不能貼!違者刪除(政治類水桶3個月),貼廣告也會被刪除喔!可詳看版規

https://i.imgur.com/nyM1nTF.jpg
[圖]
 
圖/本報資料照


郭姓男子因與他人有糾紛,多年前自已故友人處收受槍彈防身,3年前郭未繫安全帶在台
南市永康區遭警方攔停盤查,發現電擊槍、手指虎等而被帶回警局,進而在左後座椅墊下
查獲槍彈等物,郭反控警方違法搜索,一審判無罪,檢方不服上訴。二審認程序上雖有瑕
疵,在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下,改判郭非法持有槍枝罪,處4年徒刑,併
科罰金6萬元,可上訴。


洪姓、翁姓員警證稱,駕車巡邏時,看見郭當時未繫安全帶,認郭確實有駕車未繫安全帶
的交通違規。洪表示,之前攔查過郭車輛,他們請郭路邊停車,郭開車逃逸,那時靠近郭
車輛時,已經有濃厚的K他命味道,當時用小電腦查詢就知道車主是郭,這次剛好遇到,
馬上就知道是郭的車。


員警攔停郭車,經同意後警探看車內,以手電筒探照後發現電擊槍,在駕駛座車門置物空
間發現手指虎,要求郭開啟後車廂,查獲未開鋒的長形鐵片1支。員警表示手指虎是違禁
物,且郭停車在路中妨害交通,經同意同行回警局,隨後在置物箱及左後座椅墊下查獲改
造手槍1支及19顆子彈等。


一審認為,警方違法將郭及其車輛帶回警局在前,已製造出對郭不利且無法脫身的客觀狀
況,再於此一情狀下要求郭同意搜索,郭實無拒絕的可能,也就是警方以同回警局接受盤
查之名,行搜索之實,違法搜索情節重大。


「違法搜索因而查扣之槍彈,有無證據能力?」二審指出,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的證據
,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角度而言,不能
說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的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的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

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的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這
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的公平正義。

另對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的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
,應由法院在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


二審認為,本案違法搜索扣押對郭一般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固然有
所侵害,員警違法取得證據對郭訴訟上防禦造成不利益等情。惟郭持有具殺傷力的改造手
槍、子彈行為,對國家、社會危害程度不輕,若僅因本案蒐集證據方式的疏忽,一概排除
本案搜索扣案物品的證據能力,致國家無從對本件社會危害程度不輕的犯罪行使刑罰權,
應非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要旨,因此認定扣案的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9顆,均應認有證
據能力。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 當新聞連結過長時,需提供短網址方便網友點擊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551111

6.備註:
※ 一個人一天只能張貼一則新聞,被刪或自刪也算額度內,超貼者水桶,請注意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450 號刑事判決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是否為違法搜索?

(一)員警洪XX、翁XX於106 年4 月23日0 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
○街口,攔停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XX),盤查後發
現電擊槍、手指虎、長形鐵片等物,乃將被告乙○○、乘客張XX及該車帶回警局,經被
告乙○○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後,在該車:

1.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底下,查獲子彈4 顆,
2.左後座椅墊下,查獲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5顆,
3.右後座椅墊下查獲一粒眠77顆;

且在被告乙○○身上扣得愷他命1 包等事實,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第7 條
第1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
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
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職權行使法
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以「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
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
,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在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
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始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三)查證人即員警洪XX於原審時證稱:於106 年4 月23日凌晨,在臺南市○○區○○○
路與○○○街口,當時乙○○開一部自小客車,我們發現他未繫安全帶,所以將他攔停盤
查;乙○○是直接將車停在○○○街的路中間,並沒有靠邊停車;打開車門後,我有聞到
K 菸的味道;乙○○下車時有拿出證件;我們因發現手指虎之違禁物,且乙○○有妨礙交
通、妨礙安寧之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我可以請他回警察局調查;搜索自小
客車部分,是於搜索前經乙○○同意,也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全程都有錄音、錄影
;又於本案的幾天前,因乙○○駕駛自小客車於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我攔停該車
,乙○○隨即開車逃逸,我就用小電腦查詢而知道車主是乙○○,當天又剛好遇到,所以
才知道該部車是乙○○的車等語。又證人即員警翁XX於原審時證述:我們巡邏經過○○
○路與○○○街口時,發現乙○○駕車未繫安全帶,而予以攔查,並在車內發現手指虎之
違禁物,至於手指虎之材質為何,當時沒有辦法判斷;因有危害交通之情形,經乙○○同
意,我們就帶回警局;至於攔檢時,我沒有印象有聞到K 他命的味道;在帶回警局時,我
們並沒有對乙○○上銬,也沒有逮捕他們;又我們是經過乙○○同意,並簽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後,才搜索該自小客車而扣得槍彈、毒品等物等語。

(四)據上,並經核原審於107 年9 月17日當庭勘驗員警攔查時之全程錄影光碟,有勘驗筆
錄1 份附卷可考,茲析論如下:

1.員警洪XX、翁XX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被告乙○○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
,並鑑於該車駕駛即被告乙○○前曾規避查緝而逃逸,故將之攔停盤查,符合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要件,故警方以
「形跡可疑且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由,攔停被告乙○○所駕車輛,並無違法。


2.就警察執行臨檢勤務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已詳為說明,其中關於得否將人
民帶回警局查證身分,該解釋認為「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
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
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
離去,不得稽延」,且立法者因應該解釋而制訂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2 項前段亦規
定:「依前項第2 款(即詢問年籍資料)、第3 款(即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方法顯然
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依此,警方實施攔檢盤查後,僅
限於受臨檢人同意、無法查證其身分、現場為之對受臨檢人不利或妨害交通之情況下,始
得將受臨檢人帶回警局,且帶回警局之目的,應限於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查警方於攔停
被告乙○○所駕車輛現場,已使用警用小電腦查知被告乙○○、樓XX(張XX偽稱其為
樓XX)之前科資料,且被告乙○○當時亦出示其證件,堪認警方當時業已查明被告乙○
○、張XX之身分(張XX雖假冒樓XX,但對警方而言,當時張XX之身分已屬查明狀
態),故依上開說明,警方自不得以查證身分為由,將被告乙○○及其車輛帶回警局。

3.關於妨害交通部分,員警洪XX、翁XX在臺南市○○區○○○路與○○○街口攔停被
告乙○○所駕車輛時,係將警車直接擋在被告乙○○車輛之車頭前方,在十字路口處攔停
,此為證人即員警翁XX陳明在卷,足見員警當時並未示意被告乙○○於路邊停車受檢,
而是直接以警車擋在被告乙○○所駕車輛前方,阻止被告乙○○繼續駕車而達攔停目的;
是被告乙○○停車在道路上而有妨害交通之情形,乃員警攔停方式所致;況員警洪XX、
翁XX於攔停後,亦得命被告乙○○或以其他方式將車輛移至路旁接受盤查,即可解除妨
害交通之情狀,自不得先以攔停方式製造妨害交通之情況,再以此為由要求被臨檢人同行
至警局接受盤查。


4.至於前開職務報告中雖記載於攔停盤查時,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味道,並證人洪XX
於原審時亦證述攔停當時確實有聞到愷他命味道,已如前述。惟查,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
光碟,員警於攔查過程中均未表示此次攔查有何愷他命味道,反而多次質問:上次跑給我
們追,不好好配合,上一次整車都帶K 味等語,且證人即員警翁XX於原審時亦證述:沒
有印象當天車上有愷他命味道,之前攔查不停有聞到濃厚的愷他命味道,本次攔查沒有等
語;依此,職務報告所載及證人洪XX所述有愷他命味道一節,並非可採,故員警自不得
以此為由將人車帶回警局。


5.手指虎部分:

(1)員警攔停被告乙○○之自小客車,而於被告乙○○下車接受盤查時,立即目視到駕駛
座車門下方置物箱有違禁物手指虎2 只,此有前開職務報告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
存卷足憑。復次,「依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重點提要第二點-鑑驗標準:手指虎,又
稱鐵拳頭,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或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經本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旨
揭刀械,鑑驗結果如下:該2 枝刀械非由金屬製成,不符合管制要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27日南市警保字第1060222079號
函在卷可考。


又依前開攔查勘驗筆錄,被告乙○○於現場已表明該手指虎為塑膠製,並非鋼製等語;且
證人即員警翁XX於原審時證陳:其有將手指虎拿出放置在車頂上等語。依上而論,該塑
膠材質之手指虎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然依攔查時之現場狀況,當
時為深夜凌晨時分,現場光線並非充足,且員警翁XX雖有短暫接觸手指虎,但以臨檢現
場隨時可能有突發狀況之心理壓力,並現今所製成之塑膠或金屬材質產品,不論觸感、重
量等相似度甚高,故難以苛求現場執勤之員警於此匆促之時間即能立即判別是否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再者,被告乙○○雖表明該手指虎為塑膠製,惟依現場
執勤員警之立場及經驗,尚難僅以受臨檢者片面之詞,即認定該手指虎為非列管之物品。
從而,員警洪XX、翁XX主張當時係認被告乙○○涉犯非法持有手指虎之違禁物等情,
尚屬有據。


(2)員警洪XX、翁XX於攔查時查獲手指虎2 只,自應以涉嫌非法持有違禁物之現行犯
為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當場逮捕被告乙○○,並為權利告知後,將臨檢
程序轉為犯罪調查,復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進一步之搜索及扣押;然員警洪XX、翁
XX並未當場逮捕被告乙○○,亦未為相關權利告知,逕將被告乙○○人車帶回警局進行
犯罪調查,即難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

6.證人洪XX、翁XX雖均證述被告乙○○有同意前往警局,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
復次,原審勘驗員警攔查時之全程錄影光碟,並未見被告乙○○有明確表示同意或反對之
畫面,有攔查勘驗筆錄1 份可按;又員警於盤查發現電擊槍後,隨即呼叫支援警力到場,
嗣有另一輛警車搭載數名員警前來支援,是在現場優勢警力下,縱被告乙○○未為明確之
反對表示而應警方要求同回警局,亦不可解釋被告乙○○已為默示同意。依上所述,本件
亦難以被告乙○○同意為由,以為將被告乙○○人車帶回警局之依據。

7.綜合上述,警察實施攔檢盤查之目的,應僅限於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除於過程中發現
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臨檢程序可轉為犯罪調查之發動外,被臨檢人之身分一經查明,即
應任其離去,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均不得要求被臨檢人同行至警局。是本件警方於攔查現
場既已查明被告乙○○之身分,依法無從要求被告乙○○前往警局,參之證人翁XX於原
審時證稱:因為當時也要進一步檢查乙○○的車輛,等於要進行搜索的部分,就經過他同
意,將人車帶回隊部做進一步的搜索等語,堪認警察將被告乙○○之人車帶回警局之目的
,係為搜索該車輛,並非基於查驗身分,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警察作為,顯已違背法律規
定。


(五)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
,是否同意,並非僅以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或受搜索人有無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作為判斷依據,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
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
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
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具體而言,若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執法機
關拘束之下,應探求被告是否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從任意為反對搜索之表示,亦即其
可能迫於現場情勢而不得不同意搜索,若係如此,則其同意當非出於自願而真摯之同意。

查被告乙○○固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如前述,被告乙○○遭警攔查後,非自願性為
警方帶回警局;又經原審於107 年9 月17日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1 份(下
稱搜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件執行搜索地點在警局地下室,現場員警約有5、6 人以
上,於此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乙○○之自由意志未受壓迫而得任意且持續地為反對搜索
之表示;況由搜索過程可知,被告乙○○於警方搜索起出1 包白色袋子之際,即自行供出
該包內容物為槍枝,且為改造手槍,裡面還有子彈,足見被告乙○○明知車內左後座椅墊
下藏有槍枝及子彈,依常情而言,應無同意警方搜索之可能,由此益徵其簽署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應係迫於現場情勢所致,並非出於真摯性之自願所為。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該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不足作為被告乙○○同意搜索之認定,則本件警方未獲被告乙○○同意
而搜索其車輛,搜索即不合法。

(六)至被告乙○○固辯稱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於搜索完成後始簽立云云;然查,觀之前
開搜索勘驗筆錄,畫面初始,員警即對被告乙○○告知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並當場逮捕及同時為權利告知,嗣某員警指示錄影畫面要帶到一粒眠之查
獲位置,而被告乙○○於搜索副駕駛座時接聽手機來電,向對方表示搜到子彈,有前開搜
索勘驗筆錄1 份可稽,且被告乙○○當庭供稱:在該段錄影之前,其已簽署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且警方已搜索查獲一粒眠及副駕駛座下方之子彈等語,足見被告乙○○事後改稱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係於搜索完成後簽立云云,並非事實。


二、違法搜索因而查扣之槍彈,有無證據能力?

(一)按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
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
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
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
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
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亦即宜就


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

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62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搜索固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 條(逕行搜索)、第131
條之1(同意搜索)規定,惟審酌下列情事:

1.員警係因被告乙○○駕車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且被告乙○○前曾規避查緝而逃逸,
始將之攔停;繼而,目視發現車內有手指虎、電擊槍等物,內心懷疑被告乙○○涉有不法
,始對上開車輛進行搜索,則本案員警之搜索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主觀上亦
非有意,且尚非毫無依據即擅行為之。


2.員警係在被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查獲手指虎2 只,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4條罪嫌,而將之帶回警局,並進而搜索該自小客車,已如前述;雖員警未
依法當場逮捕被告乙○○,並為權利告知,以致難認本件搜索合法,然此僅為程序上之瑕
疵,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又此種程序之疏忽,係屬偶發性個案,並非執法人員
普遍、長期存在此等違法搜索陋習,因此尚無必須禁止使用證據來預防將來再度違法之急
迫需要。


3.衡諸違法搜索所扣押者為非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並未因證物型態之改變而影
響上開扣案物之可信性;復搜索之過程,被告乙○○全程在場,且警方亦予錄影存證,業
據原審當庭勘驗如前,被告乙○○顯無受栽陷嫁禍之可能,堪認該等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乙○○訴訟上之防禦並無重大之不利益,並被告之權益亦未因上揭違法搜索、扣押取
證而受何顯著之侵害,使用該等證據當不致加深或擴大被告乙○○之損害。


4.再者,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可輕易對人體造成重大傷害,且立法政策上認此
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內涵外,更含有強烈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公共利益性質,
是被告乙○○犯罪所生之危害應屬重大;另上開扣案之本案手槍及子彈係證明被告乙○○
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所不可或缺之證據等情。

本院審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
之判斷,認本件違法搜索扣押對被告乙○○之一般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
權利固然有所侵害,員警違法取得證據對被告乙○○訴訟上防禦造成不利益等情,惟被告
乙○○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對國家、社會危害程度非輕,若僅因本案
蒐集證據方式之疏忽,一概排除本案搜索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致國家無從對本件社會危
害程度非輕之犯罪行使刑罰權,應非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本旨。是扣案之改造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9顆(含槍彈之鑑驗鑑定書等衍生證據),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本件警方是違法攔查、搜索,故扣案槍彈及其衍
生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前開所述外,其他所引用之相關
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是
甲○○所有,警方攔查車輛當天,我跟張XX、甲○○一起外出,甲○○下車沒多久,我
就被警察攔查,當天只有甲○○坐過我的車,張XX一整天都跟我在一起,槍彈是甲○○
自己放在我車上,我不知車內藏有扣案槍彈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確於106 年4 月23日0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街口時,為警攔停,並在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底
下、左後座椅墊下查獲前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9顆等情,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
場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槍1 支及子彈19顆,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1.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19顆,鑑定情形如下:

  (1)13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
  (3)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4)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6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

且本院將未試射之12顆子彈送請該局鑑驗結果:

1. 9 顆(即前揭鑑定書2.(1)部分),均經試射,8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 3 顆(即前揭鑑定書2.(4)部分),均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亦有該局109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足稽。據上,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三、被告乙○○於106 年4 月23日警詢時已自白稱:扣案槍彈係友人吳XX(已歿)於
104 年12月29日晚上,在我住處附近的○○夜市(○○○路上)交付給我的等語。又原審
於107 年9 月17日當庭勘驗警方搜索自小客車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略以:

    ┌─────────────────────────────┐
    │某員警:那包白白的是啥?裡面有一包白白的,你跟我說什麼東  │
    │        西,我拿出來給你看。你過來這邊。                  │
    │B:你過來。                                              │
    │【鏡頭及乙○○移動到自小客車左後方乘客座之車門與乘客座中  │
    │  間,某員警拿手電筒照著乘客座,乙○○彎身查看。】        │
    │某員警:那裡面有一包白白的東西,我拿起來。那是不是白袋子  │
    │        ?有沒有?                                        │
    │郭:我看。                                                │
    │某員警:免免免,你看。                                    │
    │某員警:來。看一下,彎下來。                              │
    │某員警:小心啦!這那需要這麼緊張。                        │
    │郭:槍。                                                  │
    │某員警:啊?                                              │
    │郭:槍。                                                  │
    │B:啊你不是說沒有!                                      │
    │郭:我主動跟你們說這是槍啊!                              │
    │B:沒啦主動的啦。                                        │
    │某員警:你娘的啊你事大條啊!                              │
    │B:等一下,在那邊,學長,在車上。                        │
    │【員警戴手套並蹲在左後方乘客座旁,面朝乘客座伸手拿東西。  │
    │  11分29秒,員警拿出一包白色袋子放在車頂上,並打開袋子。】│
    │B:是制式還是改的?                                      │
    │某員警:等一下再拍啦!                                    │
    │郭:改的。                                                │
    │B:等一下,學長你。                                      │
    │【員警打開袋子,並將袋子內的東西拿出。】                  │
    │某員警:黑七星。                                          │
    │(略)                                                    │
    │某員警:裡面還有子彈喔!                                  │
    │郭:有。                                                  │
    │某員警:裡面還有子彈喔!                                  │
    │B:我們都有給你錄音錄影喔。我們都有給你錄音錄影喔。      │
    │某員警:等一下拿給他看。                                  │
    │B:等一下,我還沒有拍、還沒有拍。                        │
    │【員警將槍彈從白色袋子中取出。】                          │
    │B:等一下,你等一下再弄啦。                              │
    │某員警:這改的。                                          │
    │B:還有別支沒啦?你每條都說沒。                          │
    │郭:沒。                                                  │
    └─────────────────────────────┘

依上可知,被告乙○○於警方搜索該車起出1 包白色袋子,尚不知其內容物之際,即自行
向警方供稱該袋內係裝有槍枝,且為改造手槍,裡面還有子彈;是被告乙○○顯然早已知
悉車內左後座椅墊下藏有槍枝及子彈。從而,被告乙○○辯稱:不知車內藏有槍彈云云,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果若被告所言,扣案槍彈是被告甲○○(無罪部分詳後述)所有,並於查獲當日將之
攜帶上車,則被告乙○○焉會於第一次警詢時全然未提及被告甲○○,反而自承扣案之槍
彈為其所有?復次,被告乙○○於原審時雖辯稱:因為張XX有通緝身分,我也不可能直
接說那是甲○○放在我車上的,我有在等甲○○過來,因為我們已經有聯絡到他了云云,
然苟如被告乙○○上開所言,則其得向警方表示可能是曾經搭乘該自小客車之友人所有,
並已聯絡到案說明即可,豈會逕向警方表示扣案槍彈係其持有?又被告甲○○與乙○○於
本案前並不認識(詳後述),是若扣案槍彈係被告甲○○所有,被告乙○○實無隱瞞而為
素不相識之人承擔罪責之必要。從而,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上情,顯為推諉之詞
,殊難採信。

(二)被告甲○○雖於106 年4 月23日17時40分許自行前至警局自首,供稱:「扣案槍彈是
吳XX交付寄藏在我這的」云云。另被告甲○○於警詢時又供稱:我是於106 年3 月24日
20時許,在臺南市○○區○○夜市停車場,將扣案槍彈交付乙○○,因當日稍早,我見乙
○○後腦受傷包紮而詢問原因,乙○○告知遭人毆打,我主動提及是否需要槍枝防身,乙
○○同意後我立即返回住處取出扣案槍彈交予乙○○云云,並被告乙○○於同日偵查時,
即配合被告甲○○之供詞,改稱:因被人毆打而於上開時間向甲○○借用扣案槍彈,同時
坦承係其將槍彈放置車上而為認罪之表示等語;惟稽之被告乙○○之就醫記錄,並無上開
時間前後之就醫資料,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1
份可參;況被告乙○○於106 年8 月29日偵查時再改稱:於106 年2 、3 月間,並未因與
他人發生糾紛而遭打傷就醫之情事,於警方查獲前並不知道車上放有扣案槍彈云云。依上
,足見被告甲○○前開自首所供內容,應非事實,並被告乙○○配合甲○○自首而改口之
供述,亦無可信。

(三)經核被告乙○○之歷次供述內容:

1.於警詢坦認扣案之槍彈係吳XX所交付;
2.嗣被告甲○○前來自首,隨即改稱扣案槍彈是向被告甲○○所借用,核與被告甲○○之
自首內容一致;
3.於106 年6 月27日偵查時再度改變供詞,辯稱扣案之槍彈乃甲○○私自藏放,其全然不
知。

而被告甲○○於同日亦變更其自首內容,供稱其自首所述不實,並為與乙○○所辯內容相
同之供述。由此可見,於被告甲○○出面自首後,被告乙○○二度變更供述內容,先變為
向被告甲○○借用槍彈防身,再變更為被告甲○○私自藏放槍彈於車內;是被告乙○○前
後3 次所供述之客觀事實,明顯不同,差異甚大,且由被告乙○○、甲○○前後變更供詞
內容之一致性觀之,堪認應係串供所致。從而,被告乙○○翻異警詢自白之供詞,顯為事
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扣案槍彈之來源,自應以查獲當日被告乙○○之警詢陳述
為可採。


(四)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時證稱:我並未持有扣案槍彈,本件我是幫乙○○頂罪,代
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當時我因積欠賭債缺錢,問朋友蕭XX有沒有賺錢的門路,
蕭XX介紹葉XX,葉XX再介紹微信暱稱「333 」之人給我認識,「333 」表示擔一條
罪可賺20萬元,「333 」指示我到警局自首,自首所述內容都是「333 」告訴我的;我於
本件以後才加入乙○○臉書,之前根本不認識乙○○,乙○○已經透過葉XX或親自付給
我合計20萬元等語;並被告甲○○係於106 年5 月9 日即本件案發(106 年4 月22日)後
,始加入被告乙○○臉書成為好友,有臉書資料1 紙可證;且被告甲○○於106 年4 月22
日陪同外婆王梁XX前往南投縣○○○寺朝山禮拜,於是日20時多許之前,仍在其住處(
詳後述)。據上而論,被告甲○○當不可能於106 年4 月22日19時許(被告乙○○指訴甲
○○乘車之時間),去乘坐素不相識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將扣案之槍彈藏
放在該車內甚明。再者,本件係在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底下,查獲子彈4 顆,並在左後
座椅墊下,查獲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5顆,已如前述;並證
人即該車乘客張XX於原審時證稱:我不認識甲○○;於106 年4月22日晚上,甲○○有
搭乘被告乙○○的車,他是坐在後座,途中都沒有換位置云云;依此,果若被告乙○○所
言,扣案之槍彈為被告甲○○所有,並私自將之放在車內,則被告甲○○如何能在被告乙
○○、前座乘客張XX均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子彈4 顆放置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底下?且
何須將該等槍彈分開置放?在在與常情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
104 年12月29日晚上,在臺南市○○區○○○路之○○夜市,自吳XX(已歿)處,取得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4 顆(即查獲19顆子彈,其中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2 顆不
具殺傷力)而持有之,應堪認定。是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雖有多顆,然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同時持有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改造手
槍、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處斷。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
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於警方搜索該車起出1 包白色袋子,尚不知其
內容物之際,即自行向警方供稱該袋內係裝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有搜索勘驗筆錄1 份可按
;惟被告乙○○於本件案發後,即積極找尋他人出面頂替,並由被告甲○○於106 年4 月
23日17時40分許出面向警方自首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由此可知,被告乙○○自始就無自
首犯罪而受裁判之意,即與自首中「接受裁判」之要件,尚有未符。從而,被告乙○○自
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乙○○另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查獲19顆子彈,其中
1 顆不具殺傷力,檢察官起訴18顆,其中16顆具殺傷力,已經論罪,扣除此16顆外之其餘
2 顆),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查,
經本院將第一次鑑定未試射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有上開該局109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考;是被告就
前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部分,自無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104 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路不詳地點,自吳哲安(已歿)處,收受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子彈19顆
(具殺傷力之子彈18顆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持有之。而後於106 年4 月22日20時
許,在臺南市○○○○附近,將上開槍彈借予被告乙○○。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持有扣案槍彈,辯稱:我沒有持有扣案槍彈,我是幫乙○○
頂罪,當時因為積欠賭債缺錢,問朋友蕭XX有沒有賺錢門路,蕭XX介紹葉XX,葉X
X再介紹微信暱稱「333 」之人給我認識,「333 」表示擔一條罪可賺20萬元,「333 」
指示我到警局自首,自首所述內容都是「333 」告訴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
護稱:106 年4 月22日案發當日是浴佛節,被告甲○○陪同外婆王梁XX前往南投縣○○
○寺朝山禮拜,故不可能於當日晚間在○○○○偶遇乙○○,搭乘乙○○所駕車輛後,將
槍彈放置於車上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甲○○於106 年4 月23日17時40分許自行前往警局自首,先供承:扣案槍彈係吳
XX所交付,於106 年3 月24日將之借予乙○○防身云云;事後於偵查時改稱:是於同年
4 月22日晚間在○○○○巧遇乙○○,於搭乘乙○○所駕車輛之際,私自將槍彈藏置於車
內云云,其前後所供內容均屬不實,已如前述(詳見前述貳、四、(二)、(三))。從而,
尚難僅以被告甲○○就客觀事實反覆不一之自白,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甲○○之外婆王梁XX於原審時已證述:我與甲○○於106 年4 月22日上
午6 時10分許,出發前往南投○○○○○,是坐遊覽車,傍晚5 時30分左右回到臺南下車
,下車後與甲○○直接回家,我大約晚上8 點多就寢,就寢前並未看到甲○○出門等語,
並有參加人員名冊、旅行平安險投保證明、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甲
○○確與外婆王梁XX於106 年4 月22日,共同前往南投「○○○寺」朝拜,並於是日晚
上8 時多許,仍在其住處而未出門等情,堪可認定。依此可知,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
:甲○○於106 年4 月22日19時許,有搭乘我的車子,他坐在左後座的位置,我確定槍是
他放的云云,應非事實。從而,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於106 年4 月22日案發當日
是浴佛節,被告甲○○陪同外婆王梁XX前往南投縣○○○寺朝山禮拜,並未在○○○○
偶遇被告乙○○,亦未搭乘乙○○所駕車輛等語,應屬可信。

三、被告甲○○是否因頂替而自首本件犯行:

(一)證人蕭XX於原審時證稱:甲○○曾問過我有無賺錢的機會,我有介紹葉XX給甲○
○認識,但我不知道葉XX介紹誰給甲○○,後來甲○○跟我說他幫人背了罪名,我當時
就嚇到,我說你不是沒錢,沒錢就算了,又搞出一條罪名出來等語;又證人即陪同甲○○
前往警局自首之陳XX於原審時證述:我只知送甲○○前往警局製作關於槍砲案件之筆錄
,但不知甲○○為何要去做筆錄,亦未過問;甲○○那時有簽賭,好像有提到向地下錢莊
借錢,欠人家很多錢等語。據此,被告甲○○辯稱:當時確因積欠賭債缺錢,而詢問蕭X
X有無賺錢管道,並由蕭XX介紹葉XX,始自首本件犯行等語,應非無稽。

(二)被告甲○○係於106 年5 月9 日即本件案發(106 年4 月22日)後,始加入被告乙○
○臉書成為好友,有臉書資料1 紙可證;是被告甲○○辯稱:我之前與乙○○不認識等語
,應屬事實。又被告甲○○於106 年4 月22日陪同外婆王梁XX,前去南投「○○○寺」
朝拜,於是日20時許仍在其住處而未出門,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甲○○自不可能於106
年4 月22日19時許,在臺南市○○○○附近,乘坐素不相識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並將扣案之槍彈藏放在該車內等情甚明。

(三)再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附之職務報告記載:本大隊警員洪XX於
106 年4 月23日0 時25分查獲乙○○持有槍彈案,經帶回偵辦,當日早上7 時許,確有一
名外貌疑似未成年男子前來向警方表示該查扣槍彈為其所有,惟經詢問該槍枝種類、長短
、子彈數目、於何時何地及如何交予郭嫌等細節,該男子均無法詳細回答,故研判該男子
恐有頂替之意圖等語,足徵在被告甲○○自首之前,已有不詳人士至警局頂罪而為警方斥
回,顯然確實有人於幕後策動頂替以幫被告乙○○脫罪,益徵被告甲○○所辯為賺取20萬
元而前往自首頂罪,確屬有據。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甲○○未指明暱稱「333 」之
人為何人,故是否為受他人指使出面頂替,尚非無疑等語。惟被告甲○○係經由蕭XX、
葉XX而輾轉得知微信暱稱「333 」之人,故其無法具體指明暱稱「333 」之人,與常情
並無相違,且被告甲○○當不可能於106 年4 月22日20時許,搭坐被告乙○○之自小客車
,而將扣案槍彈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述主張
,應屬無據。

四、據上而論,被告甲○○並未於106 年4 月22日19時或20時許,在臺南市○○○○偶遇
被告乙○○,亦未搭乘被告乙○○所駕車輛,當然也不可能於乘車期間趁隙藏置扣案槍彈
;至於被告甲○○自首扣案槍彈是其借予被告乙○○防身,嗣又配合被告乙○○辯詞,改
稱槍彈係其私自藏放,乙○○全然不知情云云,均係因積欠賭債急需用錢,為賺取報酬而
出面頂罪所為之不實供述,被告甲○○自始並未持有扣案槍彈,亦未將之交予被告乙○○
,實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被告甲○○係為賺取報酬而出面頂替被告乙○○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
之諭知。至於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此敘明。

丙、本院撤銷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壹、撤銷部分(即被告乙○○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所為,應該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審酌:

1.員警之搜索違背法定程序程度尚非重大,主觀上並非有意,亦非毫無依據即擅行為之;
2.查獲手指虎2 只,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罪嫌,而員警未依法當場逮捕
被告乙○○,並為權利告知之違背法定程序情節尚屬輕微,復此種程序之疏忽,係屬偶發
性個案,尚無必須禁止使用證據來預防將來再度違法之急迫需要;

3.違法搜索所扣押者為非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且搜索之過程,被告乙○○全程
在場,警方亦予錄影存證,顯無受栽陷嫁禍之可能;
4.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可輕易對人體造成重大傷害,且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
除具有高度不法內涵外,更含有強烈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公共利益性質等情,乃
逕認所查獲之扣案槍彈,係違法搜索取得,經權衡後認無證據能力,且以被告乙○○之自
白並無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又扣案子彈19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4 顆(即查獲19顆子彈,其中
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未細究,逕認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計18顆,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未及審酌
另有扣案2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亦有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乙○○無視法令,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考量其持有手槍及
子彈之數量,並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兼衡被告乙○○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雖於警詢時坦認犯行,惟事後不僅翻供否認犯行,甚至欲由
被告甲○○來頂替其罪,毫無悔改之意;暨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
車司機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
年,併科罰金六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查
獲19顆子彈,其中3 顆不具殺傷力),均已鑑驗試射完畢,所餘部分已不具殺傷力,均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維持部分(即被告甲○○無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甲○○之所以自首、配合被告乙○○辯詞,係因積欠賭債急需用錢,為賺取報
酬而出面頂罪,被告甲○○自始並未持有扣案槍彈,亦未將之交予被告乙○○,公訴意旨
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持有槍彈之犯行,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其採證
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原審時仍
堅持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並與同案被告乙○○之陳述大致相符;又未指明暱稱「333 」
之人為何人,是否得以此遽認被告甲○○為受他人指使出面頂替,尚非無疑等語,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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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浩瀚的星海,我們微小的像塵埃,漂浮在一片無奈
緣份讓我們相遇亂世以外,命運卻要我們危難中相愛
也許未來遙遠在光年之外,我願守候未知裡為你等待
我沒想到,為了你,我能瘋狂到;山崩海嘯,沒有你,根本不想逃
我的大腦,為了你,已經瘋狂到;脈搏心跳,沒有你,根本不重要……
              ——鄧紫棋《光年之外》(《太空潛航者》中文主題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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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21423: 法院判決說變就變1F 05/09 12:30
avgirl: 一審法官很好混欸~2F 05/09 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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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earth: 毒樹果實原則? 鬼島司法果然4F 05/09 12:30
LaoDa5815566: 一審法匠完美展現5F 05/09 12:35
x265: 簡單說 二審法官認為違法搜索沒關係就對了6F 05/09 12:35
kuro: 有沒有反告違法搜索啊  來互相傷害啊7F 05/09 12:39
x265: 那是不是也可以違法監聽 政治人物有沒有貪汙呀???8F 05/09 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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