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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為 MindOcean 轉寄自 ptt.cc 更新時間: 2020-06-29 20:39:35
看板 Gossiping
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標題 [新聞] 禪修完想留宿遭拒 基隆女瞎討35萬理由「保障我往後的生活」
時間 Mon Jun 29 12:50:06 2020


1.媒體來源:
※ 例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請參考版規下方的核准媒體名單)

ETtoday

2.記者署名:
※ 沒有在這打上記者或編輯署名的新聞會被水桶14天
※ 外電至少要有來源或編輯 如:法新社

記者黃翊婷/綜合報導

3.完整新聞標題:
※ 標題沒有完整寫出來 ---> 依照板規刪除文章

禪修完想留宿遭拒 基隆女瞎討35萬理由「保障我往後的生活」

4.完整新聞內文:
※ 社論特稿都不能貼!違者刪除(政治類水桶3個月),貼廣告也會被刪除喔!可詳看版規

邱姓婦人2018年1月間透過他人介紹前往游姓婦人家中禪修,沒想到活動結束之後她不僅
執意留宿,還傳送「我現在很想殺人」等恐嚇簡訊,甚至開口索討35萬元的和解金,挨告
之後才改口聲稱是因為父親生病,心情不好才會這樣說話,事後已經道歉。不過,基隆地
院法官並不採信她的說詞,最後依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6月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18萬元。


判決書中提到,邱婦從2018年1月6日起前往游婦家進行每週一次的禪修,但活動結束之後
她拒絕返回住處,還執意留宿,讓游婦家人覺得很困擾,進而導致被拒絕繼續禪修,她一
氣之下竟然在同年7月30日、9月13日透過手機傳送恐嚇簡訊,內容包含「我還沒綁架妳的

人……有這樣難?」、「我現在很想殺人!要我找妳開刀嗎?反正我不爽就會拿妳開刀」。


事情發展至此還未結束,邱婦明知游婦並沒有給她錢的義務,卻在2018年10月16日傳送訊
息索討35萬元,「為了保障我往後的生活,也保障我跟妳兩家的和諧,我只有(一個)小
小的要求,35萬和解金,一時拿不出沒關係,可以分期,每個月至少1萬5000元,這不過

份吧?妳不會嫌貴吧」,甚至強調只要拿到錢就一筆勾銷先前的恩怨,雙方不會再有交集。


游婦受不了長達10個月的騷擾,最後決定報警處理。而邱婦到案後矢口否認有做出任何恐
嚇行為,並辯稱之所以會那樣說話,是因為當時父親生病,她沒有工作,心情不好加上原
本講話比較心直口快,沒想到引發誤會,「我事後有向游婦道歉,目前也沒有再跟她接觸
」、「她沒有欠我錢」。


游婦則證稱,她沒有欠邱婦錢,從第一天認識開始,她幾乎包辦了對方的吃喝費用,後來
不僅鬧到開口勒索35萬元,還傳簡訊、打電話騷擾,期間也曾跑到家裡來鬧,威脅要綁架
家人、殺人,她當然會感到害怕。


基隆地院法官認為,雖然邱婦不承認恐嚇,卻沒有否認傳過簡訊等行為,出庭時也親口證
實游婦沒有欠她錢,可見上述說詞只是臨訟的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最後依恐嚇危害安全
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18萬元,全案仍可上訴。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 當新聞連結過長時,需提供短網址方便網友點擊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629/1748248.htm#ixzz6Qj72WLpV

6.備註:
※ 一個人一天只能張貼一則新聞,被刪或自刪也算額度內,超貼者水桶,請注意

參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XX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自107 年1 月6 日起,經他人介紹至告訴人游秦XX上址住處禪
修,並曾於如事實欄一(一)、(二)、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恐
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父親生病,伊心情不好,所以伊講話比較心直口快,伊事後
也有向告訴人道歉,目前沒有再跟告訴人接觸。伊當時因為沒有工作,父親又住院,所以
比較直一點,才會向告訴人要35萬,告訴人沒有欠伊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自107 年1 月6 日起,經他人介紹至告訴人上址住處禪修,並曾於如事實欄一
(一)、(二)、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
至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上開簡訊畫面照片在卷足稽;而告訴人均係於其上
址住處閱覽被告所傳送之簡訊乙節,亦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無訛,且被告就此亦未予
爭執,故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凡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
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
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
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傳送予告
訴人之簡訊,揚言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而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傳送予告訴
人之簡訊,則揚言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依前揭見解,客觀上均足以使受此通知之告
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故均構成恐嚇行為,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看到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簡訊心生恐懼,因為會危害伊的生命跟伊的家人等語。
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上揭話語代表之意義,及他人見聞後將產生畏怖之感
覺,詎其仍蓄意為之,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自構成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明。


(三)另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
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經查,告訴人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欠被告錢,從伊第一天認識被告,一直到被告沒來共修這段期
間,被告吃、喝、拉、撒完全免費,竟又向伊勒索35萬元;被告傳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之二通簡訊後,還是一直打電話騷擾伊,伊都盡量不要接,這段期間被告也有來伊家
找伊,但是伊不開門,被告要綁架伊的家人,又要殺伊,伊當然會害怕,被告傳完勒索35
萬的簡訊之後,就沒有再到伊家或打電話來騷擾伊了等語。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告訴人沒有欠伊錢等語明確。綜上,可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給付其35萬元之義務,為圖
不法所得,竟於107 年10月16日上午3 時49分許傳送如事實欄二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
,向告訴人索取35萬元,並向告訴人稱此筆金錢係為保障告訴人家中和諧、免於與告訴人
互相傷害,營造欲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不利之外觀,手段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惟因告訴
人及時報警處理,被告乃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故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自亦該當於刑法
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
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
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
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
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
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3 百元、1 千元)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
、3 萬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9 千元、3 萬元,就其犯
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
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
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然其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率爾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復為圖不法財物,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承受巨大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
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其與告訴人間之關
係,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
一)、(二)、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詳如前述。惟依現存證據,尚難
認定該行動電話仍存在而未滅失,且是否沒收該物,對被告日後會否再為同類犯行而言並
無重大影響,足認刑法上之重要性低微,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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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浩瀚的星海,我們微小的像塵埃,漂浮在一片無奈
緣份讓我們相遇亂世以外,命運卻要我們危難中相愛
也許未來遙遠在光年之外,我願守候未知裡為你等待
我沒想到,為了你,我能瘋狂到;山崩海嘯,沒有你,根本不想逃
我的大腦,為了你,已經瘋狂到;脈搏心跳,沒有你,根本不重要……
              ——鄧紫棋《光年之外》(《太空潛航者》中文主題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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