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災害搶救
第 16 條
(設置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
災、救護相關事宜。
第 17 條
(設置消防栓)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
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第 18 條
(設置報警專用電話)
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報警專用電話設施。
第 19 條
(為達搶救目的之使用、損壞物品)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
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
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對應負引起火災責任者,不予補償。
第 20 條
(警戒區)
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
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第 21 條
(使用水源)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
構,集中供水。
第 22 條
(截斷電源、瓦斯)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
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第 23 條
(警戒區)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
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
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第 24 條
(設置救護隊)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
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配合搶救災害)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
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
樓上的你要跟我談責任那我來跟你談。上面的法規看懂了嗎?法規有說山難(自己爬山受困)歸消防隊嗎?那是現在社會只要有什麼事都會找24小時營業的警察和消防!然後不管我們專不專業就叫我們出動,也不管我們冒然搜山危不危險,只要警鈴響你就是要給我去!我們有說什麼嗎?哪一趟出勤不是希望救到活人?結果好心被雷親,把民眾胃口養大,讓大家認為什麼事消防都要會!覺得合理嗎?你懂了吧,樓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