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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93自20判決文~
【裁判字號】 93,自,20
【裁判日期】 940531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0號
自?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236巷5號2樓
自訴代理人?楊智全律師
林進富律師
??????張炳坤律師
被???告?丙○??44歲民.
選任辯護人?陳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
媒公司)所出版「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負有審核、監督
該週刊內容之義務。詎該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26日發行之第
144 期壹週刊雜誌,竟於封面以「甲○○私密信件驚爆連戰
打老婆」為標題,並在週刊第30頁至第39頁援用所謂甲○○
寫給友人之14封信函為素材,大肆報導如附表所示有關自訴
人甲○○於就讀美國學校期間多次寫給友人英文信函中,提
到其父親連戰毆打其母親連方瑀等文字內容。惟查,自訴人
甲○○未曾書寫過上開信函,該等信函應係經偽造或變造,
是壹週刊之相關報導均屬不實,被告身為該週刊之總編輯,
在週刊發行前,原應就內容審核、監督,以防止因報導不實
偏頗而損害他人權益,惟被告編輯如附表所示報導時,並未
善盡查證事實之義務,即率爾將援引經偽造或變造信函所做
成之不實報導,刊載在壹週刊雜誌上並廣泛發行銷售,使得
他人誤信該等信函係自訴人所撰寫,進而打擊自訴人及其家
人之聲譽、減低自訴人之社會評價,以此方式,達其銷售雜
誌之營利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而
美國憲法上亦有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
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
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
,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
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
受法律制裁。綜合上述實務及學理上之見解,誹謗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
,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
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此等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
客觀判斷之。再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
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
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653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加重誹
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其未為詳盡
之查證,即在該雜誌第144 期之封面及內頁引用經偽造、變
造之自訴人信函作為素材,率爾刊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報導
,並對外發行營利,並提出該期雜誌影本佐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擔任壹週刊之總編輯,該週刊第
144 期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報導,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壹
週刊為該等報導前,有關連戰先生曾經毆打其妻乙事早已甚
囂塵上,壹週刊透過管道取得該等信函後,即先經初步查證
手續,包括:依該信函之外觀,其信封、信紙、郵票、郵戳
完整,部分信件業已泛黃或破損,顯屬舊信,及由美國學校
紀念冊所載,系爭14封信函之所有人(即收件人),確係自
訴人就讀美國學校時之同學,且信封上之寄件人地址係自訴
人住所地址整編前之地址,因認該信件來源可靠,嗣並委請
筆跡鑑定專家就系爭信函之筆跡、自訴人於美國購屋時之簽
名及美國學校紀念冊扉頁留言之簽名是否相符進行鑑定,並
獲得肯定之鑑定意見後,始於壹週刊上為本案自訴人所指之
上開報導,其已善盡查證責任,並據上開查證結果,確信該
信函並非偽造,壹週刊所為報導屬實,故其主觀上亦無行使
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故意,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
符等語。
四、本院查:
(一)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第144 期確有前揭自訴
意旨所稱以「甲○○私密信件驚爆連戰打老婆」為封面標題
,並於內文第30頁起以此為標題,刊載如附表所示該週刊因
取得甲○○於20多年前就讀美國學校期間,先後寫給友人之
14 封 英文信函,信中提到其父親連戰毆打其母親連方瑀等
內容之報導,且被告丙○亦坦承係擔任「壹週刊」雜誌之主
編,上開刊登內容於雜誌發行前即已知情,並經其審稿同意
發行等語,並有該期之壹週刊雜誌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固無疑義,堪予認定。惟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丙○於
該雜誌引用所謂之14封信函為上開報導時,主觀上是否係認
知該等信函均屬偽造、變造,並非自訴人所寫(即有無行使
偽造、變造文書之故意),及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該等報導
之內容為真實(即是否該當於毀謗罪之免責事由)。
(二)經查:
1、本院審理中,業經被告提出英文信函14封 (經本院當庭以1
至14加以編號,下稱系爭信函), 經核閱後,其中編號第1
、3 號信函之外觀、內容,與壹週刊第144 期第31頁及第31
頁報導所刊載之信函完全相符,至編號第2 號信函末之寄件
人署名,則與該期週刊第33頁所刊載標示為「1981年通信簽
名」之署名完全相符,足認被告提出之上開信函,確係本案
自訴人所指壹週刊報導引用之信函無訛;又經本院勘驗該等
信函,其外觀均顯破舊,部分信封、信紙並已泛黃,且信封
上所貼郵票係以「國旗」及「莊敬自強」字體為圖,顯屬10
數年前所發行之郵票,且其上所蓋郵戳時間分別顯示在民國
78 年 至80年間,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具備該等特徵之
信函,認其係於10、20年前所製作之舊信,尚屬合理。是被
告辯稱於取得上開信件後,因該等信函之外觀充滿時間刻痕
,乃認屬舊信難以偽造等語,應屬合理可採。
2、次查,被告辯稱因上開信函所載寄件人署名為「Arlene
Lien 」 ,寄件地址則為自訴人所居住現址於整編前之地址
,收信人均為「Lisa Shih 」,經其查閱自訴人就讀美國學
校期間之紀念冊,證實自訴人在校之英文姓名即為「Arlene
Lien 」 ,且該信函之收件人「Lisa Shih 」當時確為該校
之學生,Arlene並於1993年版之紀念冊扉頁中親筆留言予「
Lisa」,乃因此認定上開信函之來源可靠等語,並提出美國
學校紀念冊4 冊為憑。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美國學校紀念冊
4 本,其所有人均為Lisa Shih ,此有紀念冊封面之燙金姓
名可憑,足認Lisa Shih 確為該等紀念冊發行年之在學學生
,又經核閱其內容,證實其中確有自訴人之在校照片,且其
當時使用之英文姓名亦係「Arlene Lien 」,其中1993年版
之紀念冊扉頁中,並有Arlene手寫致Lisa的留言一則無訛,
堪認該紀念冊所有人Lisa Shih 就讀美國學校時,自訴人同
為該校學生甚明。是由紀念冊內之Arlene Lien(即自訴人)
與Lisa Shih 與系爭信函中之寄件人與收件人同名,及系爭
信函之寄件地址確為自訴人所居住現址於整編前之地址(此
部份為自訴人所不否認)等情觀之,被告辯稱其據此以認該
信函之收件人應係自訴人就讀美國學校之同學,並認該信函
之消息來源可靠,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悖,應屬合理可採。
3、又查,被告辯稱於該期壹週刊雜誌發行前,曾委請筆跡鑑定
專家乙○○○○就系爭信函中之寄件人簽名、美國學校1993
版紀念冊扉頁中Lisa留言之署名「Arlene」及自訴人於美國
購屋時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因當時乙○○○○做成之鑑定
意見為:1980及1981年之信件筆跡具連貫性,沒有衝突,而
1981年信件與1983年同學錄上之筆跡原則相符,屬於同一人
之筆跡,而自訴人1994年在美國購屋之簽名與1981年信件之
簽名沒有完全不同之特徵點,亦即大致相符等情,亦據證人
陳虎生到院具結證實無訛(見本院94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
,證人陳虎生並確認本案壹週刊內文第33頁「筆跡鑑定符合
」一欄內所載之鑑定意見,確係其當時以口頭向壹週刊人員
所表示之鑑定意見無訛,以證人陳虎生曾任警察大學教授之
身分,及其從事鑑定數十年,曾發表筆跡鑑定專業論文並長
年接受法院委託從事筆跡鑑定之經歷(詳後述),要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是被
告此部份之辯詞堪認有據,可以採信;又乙○○○○係前警
察大學教授,曾擔任筆跡鑑定之課程,係以筆跡鑑定為其專
長,其自62年起即從事筆跡鑑定至92年,平均每年接受法院
鑑定筆跡案件有數10件,並曾發表關於英文筆跡鑑定之論文
,就該主題,目前國內僅有該篇論文發表等情,亦據證人陳
虎生到院證述明確,並有自訴人提出由陳虎生撰寫發表之「
英文筆跡鑑定之研究」一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委請從事
系爭信函筆跡鑑定之人,確係於英文筆跡鑑定領域具有相當
專業能力之專家,是被告進一步辯稱:因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認系爭信函中之簽名與自訴人購屋時之簽名相符,乃確信系
爭信函為自訴人所寫等語,應屬合理有據,堪予採信。
4、至自訴人以證人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雖證稱對
系爭信函等文件進行鑑定,然對於自訴代理人詰問有關本案
之鑑定方法為何之問題,竟支吾其詞且刻意迴避,而依證人
所稱之鑑定過程觀之,其於鑑定時並未使用顯微鏡等輔助工
具,鑑定時挑選之書寫特徵型過少,且違反鑑定原理云云,
指摘證人陳虎生受壹週刊所託做成之鑑定結論顯不足採信。
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以比對特徵
型之方式從事系爭信函之筆跡鑑定,其未使用顯微鏡,係因
本案無須使用需以顯微鏡為工具之鑑定方式,僅以口頭表示
鑑定意見而未製成書面係因委託人並未要求書面,及因鑑定
過程長達4 、5 小時且未做成書面,因此無法當庭就自訴人
詰問本案選取之特徵型為何逐一說明等事項,均已為詳盡之
說明,自訴人所為證人答覆支吾其詞且刻意迴避,鑑定方式
違反原理之指摘,尚非可採;況且,本案傳訊乙○○○○擔
任證人,並非在於查證其鑑定意見是否可採,毋寧僅在於確
認被告所稱壹週刊為前開報導前,曾委請專家就系爭書信鑑
定其字跡與自訴人之筆跡是否相符,且鑑定專家當時係做成
肯定之鑑定意見,該週刊上並翔實登載鑑定意見之辯詞是否
可採,亦即係以壹週刊從事上開報導前,是否確曾委託證人
乙○○○○就系爭14封書信進行筆跡鑑定及當時鑑定意見是
否即為壹週刊所登載之鑑定意見為待證事實,而查,證人陳
虎生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待證事項證述明確,自訴人就
證人此部分之證詞,亦不否認其真實,則被告上開辯解應屬
可採,已臻明確,至自訴人上開指摘證人所為鑑定意見不足
採信云云,縱令屬實,因被告本身並無筆跡鑑定之能力,因
認乙○○○○為筆跡鑑定之專家,始委請其進行筆跡鑑定,
衡情,對於乙○○○○實際所用鑑定方式是否正確,並無判
斷之能力,更無從據以檢視其做成鑑定意見之可信度,而自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已明知該等鑑定意見並非可信,則
縱令該鑑定意見因未採取正確之鑑定方式而無可採信,仍無
足以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就該等信函是否為偽造或變造有所
明知,進而否定被告主張因信賴鑑定意見,而認該等信函確
係自訴人所寫,進而確信壹週刊引用該等信函內容所為報導
為真實等語之合理性,從而,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無
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5、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自訴人於美國就學時之上課
筆記1 份,聲請本院就被告提出之14封系爭信函及美國學校
紀念冊扉頁內署名「Arlene」之留言字跡與該筆記內之自訴
人之字跡是否相符進行鑑定,以證明該等信函確非自訴人所
寫。惟查,自訴人所提出之上課筆記均未署名,被告亦否認
該筆記之真正,自訴人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該筆記係自訴人所
為之事證以資審認,是該等上開筆記尚難採為比對字跡之依
據。況本案被告該當於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犯
罪與否,尚以其主觀上是否明知該等信函屬偽造或變造為其
要件,業據說明如前,縱令該等信函經鑑定後係屬偽造或變
造,仍無足據以推定被告主觀犯意。從而,自訴人該項證據
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擔任總編輯之壹週刊所屬壹傳媒公司,
於取得系爭信函後,先由該信函之外觀認定屬於舊信,復因
信函寄件人地址係自訴人住所改編前之地址,且經查閱美國
學校之紀念冊,證實寄件人之英文姓名即為自訴人在美國學
校之英文姓名且收件人復係與自訴人同屬美國學校之學生等
情無訛後,推論該信函之來源可靠,遂進一步委託於筆跡鑑
定方面具有專業能力之專家,就系爭信函之筆跡、自訴人於
美國購屋時之簽名及美國學校紀念冊扉頁留言之簽名是否相
符進行鑑定,並係獲得肯定之鑑定意見後,始於壹週刊上為
本案自訴人所指之上開報導,核上開查證過程,堪認已屬完
備,被告基於上開查證之結果而認系爭信函為自訴人所寫,
尚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無悖,是被告辯稱其有確信報導內
容為真之相當理由,且於引用該等信函時,主觀上並無明知
其為偽造或變造文書而仍加以使用之故意等語,均屬有據,
,可以採信。
7、末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訴人除以本案之壹週刊
影本為證據外,均未能舉出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明知」
報導中所引用之系爭信函屬偽造或變造,竟仍加以行使之證
據,亦未能提出足以否定被告主張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報
導為真實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是依自訴人之舉證,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自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明知為偽造、變造私文書
而行使之故意,而被告所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壹週刊所為本
案報導屬實之辯,亦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吳祚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