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實踐中,用以處理和平問題的法律文件,至少包括:
「和平條約」(peace treaty)、
「停戰協定」(armistice)、
「停火協定」(ceasefire agreement or truce)與
「和平協議」(peace accords)等等。
前三者是具國際法拘束力條約,且是屬於國家與國家間所簽署的國際文件;而後
者(「和平協議」)則是旨在中止「一國」合法政府與叛亂團體、或是一國之內
數個政治實體間的武裝衝突,簽署以避免生靈塗炭;換言之,「和平協議」屬於
政府與叛亂團體締結之「聲明」(statements),不僅不屬 1969 年維也納《條約
法公約》所規範,且用以確認系爭衝突為一國國內紛爭,交戰各方之領土同屬單
一國家。
置於台灣個案事實考量,則發現:
(一)台海間並無實際武裝衝突,遑論停止武裝衝突迫切性;
(二)台海狀態是中國內戰與冷戰等複雜國內與國際因素所造成,若是簽署單純
所謂「和平協議」,則是將台灣與中國間目前或未來之衝突,定性為中國內戰之
延續,純屬中國「內部事務」(domestic jurisdiction),國際組織或第三國介
入之法律障礙將因此提高,亦將使美國對台灣軍售喪失國際合法性與正當性;
(三)「中華民國政府」面對在中國內戰中獲勝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特
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已是方今舉世所承認之中國唯一合法政府,若簽署「
和平協議」,又無力讓「中華民國政府」成為中國唯一合法政府,如此在國際法
定位上,將使「中華民國政府」成為「中國武裝叛亂團體」。
使台灣問題中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