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 Gossiping作者 twin1949tw (台北Station)標題 Re: [新聞] 劫殺老闆還性侵老闆娘 法官:未極度殘虐免死時間 Tue Jun 21 02:30:49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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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MIENTODARWINGOROSPE(中文譯名達文,以下簡稱達文)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MIENTODARWINGOROSPE(中文譯名達文,以下簡稱達文)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
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103年度偵字第
1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MIENTODARWINGOROSPE(中文譯名達文,以下簡稱達文)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
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103年度偵字第
1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MIENTODARWINGOROSPE(中文譯名達文,以下簡稱達文)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
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103年度偵字第
1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ARMIENTODARWINGOROSPE犯
強盜罪而故意殺人,
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
SARMIENTODARWINGOROSPE(中文譯名達文,以下簡稱達文)是歆揚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請引
進之菲律賓籍勞工,於民國103年4月間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事實
一、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則是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路○○○○○○○○○○○號及地址均詳卷,「菲○企業社」以下簡稱
本案商店)之負責人。
事實
一、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則為甲男之妻子,0000-000000D(92年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則為甲男、乙女所生之未滿12歲之子。
事實
一、
0000-000000E(98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為甲男、乙女所生未滿12歲
之女。
事實
一、
甲男、乙女、丙男及丁女於103年間共同生活於上址之本案商店3樓內。
事實
一、
甲男、乙女平日共同經營本案商店,其等除經營外國商品販售外,另受外籍勞工委託代為
將所交付之薪資匯至所指定菲律賓帳戶,103年4月11日甲男於本案商店內收受附表二姓名
欄所示外勞委託代為匯款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35萬1,589元,並將該筆款項以每十萬
元為單位以橡皮筋綑成一束,放置於本案商店一樓充當櫃台之書桌左側第二格抽屜內。
事實
一、
達文於101年間某不詳時間起認識甲男,並每月至本案商店委託甲男匯款,因而知悉本案
商店存有受委託匯款之大量現金。
事實
一、
SARMIENTODARWINGOROSPE(中文譯名達文,以下簡稱
達文)是歆揚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請引
進之菲律賓籍勞工,於民國103年4月間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則是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路○○○○○○○○○○○號及地址均詳卷,「菲○企業社」以下簡稱
本案商店)之負責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女)則為甲男之妻子,0000-000000D(92年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丙男)則為甲男、乙女所生之
未滿12歲之子。
0000-000000E(98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丁女)為甲男、乙女所生
未滿12歲
之女。
甲男、乙女、丙男及丁女於103年間共同生活於上址之本案商店3樓內。
甲男、乙女平日共同經營本案商店,其等除經營外國商品販售外,另受外籍勞工委託代為
將所交付之薪資匯至所指定菲律賓帳戶,103年4月11日甲男於本案商店內收受附表二姓名
欄所示外勞委託代為匯款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35萬1,589元,並將該筆款項以每十萬
元為單位以橡皮筋綑成一束,放置於本案商店一樓充當櫃台之書桌左側第二格抽屜內。
達文於101年間某不詳時間起認識甲男,並每月至本案商店委託甲男匯款,因而知悉本案
商店存有受委託匯款之大量現金。
事實
一、
(一)、詎達文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利用本案商店正欲打烊之際,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榔頭及螺絲起子各1把藏放於其隨身斜背包內攜往本
案商店。
事實
一、
(一)、詎達文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同日晚間11時5分許,達文先佯裝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而進入本案商店內查看現場情形。
事實
一、
(一)、詎達文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同日晚間11時7分許,達文步出本案商店並佯裝整理皮夾、查看行動電話而逗留於店門外
騎樓下,且伺機窺視店內情形靜待機會。
事實
一、
(一)、詎達文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同日晚間11時9分許,達文見本案商店打烊,甲男關閉店外燈光且降下店門口之鐵捲門,
旋趁鐵捲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迅速從其隨身斜背包內掏出榔頭1柄,自下降中鐵捲門下
方鑽入本案商店內,旋以右手持榔頭朝正於店門口冰箱補貨之甲男左側頭部用力敲擊兩下
,該榔頭之木製手把於第2次擊中甲男左側頭部時,因不堪猛烈力道而碎裂,惟此時甲男
仍未喪失行動能力並以左手保護其頭部。
事實
一、
(一)、詎達文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達文見榔頭木柄碎裂而甲男仍未喪失行動能力,旋萌生強盜轉為強
盜殺人之犯意,明知人之頭、頸部及胸部內含有人身重要臟器、血管及神經,而以螺絲起
子猛力戳刺人之頸部、胸部及頭部,將導致大量出血,足以致人於死,仍自其隨身斜背包
內取出螺絲起子1把,並刺向甲男頸部,甲男受攻擊後旋轉身逃往店內後方貨架,達文見
狀亦尾隨甲男追入後方貨架,兩人於該處相互扭打、推擠,達文並趁甲男於拉扯中而未能
控制其右手之際,多次以右手持螺絲起子刺向甲男身體某處。
事實
一、
(一)、詎達文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同日11時12分許,甲男推開達文往商店門口方向奔逃,並轉身向達文示意停止,惟達文仍
以左手向甲男招手,甲男便以雙手抓住達文並將達文向後推藉此方式反擊,惟達文趁此機
會持螺絲起子刺向甲男之左頸部多次,甲男因痛而伸手搶奪達文所持螺絲起子,惟因與達
文拉扯而重心不穩滑倒。達文見狀旋騎坐於甲男身上,並以左手抓住甲男之右手,而以右
手持螺絲起子刺向甲男之頭部、頸部、胸部及腹部數十下(所刺部位、時間及次數詳見附
表一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且持續壓制甲男,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甲男無法抗拒,造
成甲男有多處傷痕:
事實
一、
(一)、詎達文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甲男因達文以螺絲起子刺殺之行為造成左總頸動脈穿刺多量出血,且達文於刺傷甲男後持
續騎坐於甲男身上壓制,致甲男無法止血而造成其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事實
一、
(一)、詎達文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達文見甲男已無掙扎抵抗動作,遂輕搖甲男身體,見甲男並無反應而
認其已死亡,旋起身關閉店內電源總開關,並搜尋店內財物。
事實
一、
(一)、詎達文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利用本案商店正欲打烊之際,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榔頭及螺絲起子各1把藏放於其隨身斜背包內攜往本
案商店。
同日晚間11時5分許,達文先佯裝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而進入本案商店內查看現場情形。
同日晚間11時7分許,達文步出本案商店並佯裝整理皮夾、查看行動電話而逗留於店門外
騎樓下,且伺機窺視店內情形靜待機會。
同日晚間11時9分許,達文見本案商店打烊,甲男關閉店外燈光且降下店門口之鐵捲門,
旋趁鐵捲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迅速從其隨身斜背包內掏出榔頭1柄,自下降中鐵捲門下
方鑽入本案商店內,旋以右手持榔頭朝正於店門口冰箱補貨之甲男左側頭部用力敲擊兩下
,該榔頭之木製手把於第2次擊中甲男左側頭部時,因不堪猛烈力道而碎裂,惟此時甲男
仍未喪失行動能力並以左手保護其頭部。
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達文見榔頭木柄碎裂而甲男仍未喪失行動能力,旋萌生強盜轉為強
盜殺人之犯意,明知人之頭、頸部及胸部內含有人身重要臟器、血管及神經,而以螺絲起
子猛力戳刺人之頸部、胸部及頭部,將導致大量出血,足以致人於死,仍自其隨身斜背包
內取出螺絲起子1把,並刺向甲男頸部,甲男受攻擊後旋轉身逃往店內後方貨架,達文見
狀亦尾隨甲男追入後方貨架,兩人於該處相互扭打、推擠,達文並趁甲男於拉扯中而未能
控制其右手之際,多次以右手持螺絲起子刺向甲男身體某處。
事實
一、
(一)、詎達文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同日11時12分許,甲男推開達文往商店門口方向奔逃,並轉身向達文示意停止,惟達文仍
以左手向甲男招手,甲男便以雙手抓住達文並將達文向後推藉此方式反擊,惟達文趁此機
會持螺絲起子刺向甲男之左頸部多次,甲男因痛而伸手搶奪達文所持螺絲起子,惟因與達
文拉扯而重心不穩滑倒。達文見狀旋騎坐於甲男身上,並以左手抓住甲男之右手,而以右
手持螺絲起子刺向甲男之頭部、頸部、胸部及腹部數十下(所刺部位、時間及次數詳見附
表一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且持續壓制甲男,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甲男無法抗拒,造
成甲男有多處傷痕:
甲男因達文以
螺絲起子刺殺之行為造成
左總頸動脈穿刺多量出血,且達文於刺傷甲男後持
續騎坐於甲男身上壓制,致甲男無法止血而造成其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同日晚間
11時35分許達文見甲男已無掙扎抵抗動作,遂輕搖甲男身體,見甲男並無反應而
認其已死亡,旋起身關閉店內電源總開關,並
搜尋店內財物。
事實
一、
(二)、
適本案商店3樓臥室內之乙女、丙男及丁女因先前於浴室洗澡而未聽見甲男與達文之打鬥
聲響。
事實
一、
(二)、
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其等因屋內燈光突然熄滅,經撥打甲男行動電話卻無人接聽,因而
查覺有異。
事實
一、
(二)、
乙女遂以其所持用蘋果廠牌iPhone5型號之行動電話螢幕光源充當照明,偕同丙男、丁女
下樓查看。
事實
一、
(二)、
於行經本案商店1、2樓之樓梯間時遭遇正於店內搜尋財物之達文,詎達文竟另基於強盜及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盜之犯意,先將乙女手持以照明之iPhone5行動電話奪走,並推開丙
男,旋與乙女拉扯進而將乙女壓制於地,嗣更以腳踹乙女之胸部及左肩,且喝令乙女、丙
男及丁女均不得出聲,倘若其等不出聲就不會將其等殺害等語。
事實
一、
(二)、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乙女、丙男及丁女不能抗拒。達文復以本案商店內取得之膠帶
將乙女、丙男之雙手反綁於身後,並以膠帶封住兩人之嘴巴,再將乙女、丙男及丁女強拉
至本案商店3樓乙女臥室內,旋更持電線將乙女之脖子綁縛在臥室內床緣,並進入3樓浴室
沖洗身體。達文於沖洗完畢後旋將丙男、丁女移至本案商店3樓另一房間內,並將該房間
反鎖。
事實
一、
(二)、
嗣達文為逞一己獸慾,復另行起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本案商店3樓乙女臥室內。
事實
一、
(二)、
將乙女之褲子及內褲褪去並拉起乙女上衣。
事實
一、
(二)、
旋親吻乙女之胸部,嗣更以生殖器強行插入乙女陰道及肛門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
事實
一、
(二)、
以此違背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事實
一、
(二)、
達文於性侵乙女後,旋將反鎖於另一房間之丙男、丁女再次帶回乙女臥室。
事實
一、
(二)、
並以皮帶綁縛乙女之雙腳,期間乙女因畏懼達文傷害其年幼子女丙男及丁女,遂主動告知
達文店內現金收藏處及本案商店後方之暗門。
乙女另表明不會報警以安撫達文情緒,達文旋以繩子自乙女臥室外將臥室房門喇叭鎖綑綁
固定,使之無法自臥室內開啟。
事實
一、
(二)、
適本案商店3樓臥室內之乙女、丙男及丁女因先前於
浴室洗澡而未聽見甲男與達文之打鬥
聲響。
同日晚間
11時38分許,其等因屋內燈光突然熄滅,經撥打甲男行動電話卻無人接聽,因而
查覺有異。
乙女遂以其所持用蘋果廠牌iPhone5型號之行動電話螢幕光源充當照明,
偕同丙男、
丁女
下樓查看。
於行經本案商店1、2樓之樓梯間時遭遇正於店內搜尋財物之達文,詎達文竟另基於強盜及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盜之犯意,先將乙女手持以照明之iPhone5行動電話奪走,並推開丙
男,旋與乙女拉扯進而將乙女壓制於地,嗣更以腳踹乙女之胸部及左肩,且喝令乙女、丙
男及丁女均不得出聲,倘若其等不出聲就不會將其等殺害等語。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乙女、丙男及丁女不能抗拒。達文復以本案商店內取得之膠帶
將乙女、丙男之雙手反綁於身後,並以膠帶封住兩人之嘴巴,再將乙女、丙男及丁女強拉
至本案商店3樓乙女臥室內,旋更持電線將乙女之脖子綁縛在臥室內床緣,並進入3樓浴室
沖洗身體。達文於沖洗完畢後旋將丙男、丁女移至本案商店3樓另一房間內,並將該房間
反鎖。
事實
一、
(二)、
嗣達文為逞一己獸慾,復另行起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本案商店3樓乙女臥室內。
將乙女之褲子及內褲褪去並拉起乙女上衣。
旋親吻乙女之胸部,嗣更以生殖器強行插入乙女
陰道及
肛門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
以此違背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
強制性交1次得逞。
達文於性侵乙女後,旋將反鎖於另一房間之丙男、丁女再次帶回乙女臥室。並以皮帶綁縛
乙女之雙腳,期間乙女因畏懼達文傷害其年幼子女丙男及丁女,遂主動告知達文店內現金
收藏處及本案商店後方之暗門。
乙女另表明不會報警以安撫達文情緒,達文旋以繩子自乙女臥室外將臥室房門喇叭鎖綑綁
固定,使之無法自臥室內開啟。
事實
一、
(二)、
嗣達文便於本案商店內搜尋財物。
事實
一、
(二)、
而自店內1樓充當櫃台之書桌左側第二格抽屜內取走甲男受外勞所委託。
事實
一、
(二)、
尚未前往匯款之部分現鈔30萬元及甲男所持用Sony廠牌XperiaZUltr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號),另一併取走先前自乙女處搶得之上開iPhone5行動電話(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
事實
一、
(二)、
達文於取得上開財物後,旋自本案商店後方之暗門逃離現場。
事實
一、
(二)、
並將犯案所用之榔頭、螺絲起子丟棄於南崁橋下之溪水中,另將犯案時所穿著之紅色上衣
丟棄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1段附近公園之垃圾桶內。
事實
一、
(二)、
嗣達文便於本案商店內搜尋財物。
而自店內1樓充當櫃台之書桌左側第二格抽屜內取走甲男受外勞所委託。
尚未前往匯款之部分現鈔30萬元及甲男所持用Sony廠牌XperiaZUltr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號),另一併取走先前自乙女處搶得之上開iPhone5行動電話(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
達文於取得上開財物後,旋自本案商店後方之
暗門逃離現場。
並將犯案所用之
榔頭、
螺絲起子丟棄於南崁橋下之溪水中,另將犯案時所穿著之紅色上衣
丟棄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1段附近公園之垃圾桶內。
事實
一、
(二)、
嗣於103年4月12日凌晨3時許,丙男掙脫綑綁於其雙手之膠帶並解開乙女、丁女之綁縛後
,乙女旋向警方報案。
事實
一、
(二)、
嗣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
事實
一、
(二)、
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0號「豪華旅館」205號房前拘獲達
文。
事實
一、
(二)、
並當場扣得達文行兇之際所穿著之黑色長褲。
事實
一、
(二)、
另經達文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公園之垃圾桶內起出行兇時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因而查獲上情
。
事實
一、
(二)、
嗣於103年4月12日凌晨3時許,丙男掙脫綑綁於其雙手之膠帶並解開乙女、丁女之綁縛後
,
乙女旋向警方報案。
嗣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
於同年月
12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0號「豪華旅館」205號房前
拘獲達
文。
並
當場扣得達文行兇之際所穿著之
黑色長褲。
另經達文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公園之垃圾桶內起出行兇時所穿著之
紅色上衣,因而查獲上情
。
事實
二、案經
乙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造成甲男有多處傷痕:
1.頭頸部受有共計53處傷痕:
(1)
右眼眶外下側有1處約1.5公分的劃刮傷。
右臉下顎處有2處穿刺傷和3處劃刮傷(最長達4.3公分)和1處3乘2公分挫瘀傷。
下唇右側有2處穿刺傷,造成右下唇內面黏膜有一處裂傷。右耳外耳殼有2處劃刮裂傷。右
耳上方頂顳部頭皮約有2處十字型挫裂傷。
右側頸部有4處穿刺傷和約5處劃刮裂傷(最長達4公分),穿刺傷聚集於右耳後下方距頭
頂17到19公分處,深度最深達6公分,刺入右頸肌肉軟組織內造成出血,但未傷及主要大
動脈(小計約22處傷痕)。
造成甲男有多處傷痕:
1.頭頸部受有共計53處傷痕:
(2)
左眼眶外側有1處瘀傷。
左臉有1處穿刺傷和1處劃刮傷。
下唇下額左側有2處穿刺傷,造成左下唇內面黏膜有2處裂傷。
左耳前方有2條約3公分長的劃刮傷和1處十字型挫裂傷。
左顳部太陽穴處頭皮有1處約3乘3公分的近似圓弧型挫瘀傷。左耳後上方有1處4公分長的
劃刮裂傷。
左頂部頭皮有1處近似十字型挫裂傷。
左側頸部有2處穿刺傷和約7處劃刮裂傷(最長達3公分),穿刺傷各位於左下顎前部下方
和左耳後下方,其中位於左下顎前部下方的穿刺傷大小為0.7乘0.5公分,距頭頂19公分處
,距中線左側3公分,深度為4.5公分,刺經左頸肌肉軟組織,刺入左總頸動脈上端,方向
為由上往下、由左往右、由前往後,造成多量出血(小計約20處傷痕)。
造成甲男有多處傷痕:
1.頭頸部受有共計53處傷痕:
(3)
上唇內面黏膜有1處挫瘀傷。前頸部有5處挫傷。
造成甲男有多處傷痕:
1.頭頸部受有共計53處傷痕:
(4)
後頸部有1處3公分長的劃刮傷和1處十字型挫傷。
右頸枕交接處有2處近似十字型挫裂傷。
後枕部頭皮有1處約0.7公分的裂傷。(小計5處傷痕)
造成甲男有多處傷痕:
2.軀幹部受有共計53處傷痕:
(1)
右肩和右三角肌部有19處十字型挫傷和劃刮傷(最長約達3公分)。
右胸壁有6處挫傷和劃刮傷(最長約達2公分)
造成甲男有多處傷痕:
2.軀幹部受有共計53處傷痕:
(2)
左肩和左三角肌部至少有22處十字型挫傷和劃刮裂傷(最長約達8公分)。左側側胸壁有2
處劃刮傷(最長約達10公分)
造成甲男有多處傷痕:
2.軀幹部受有共計53處傷痕:
(3)
後背部有4處劃刮裂傷(最長約達10公分)。
造成甲男有多處傷痕:
3.四肢部受有15處傷痕:
(1)
右上臂和右前臂共有5處劃刮裂傷。右手掌虎口處有1處裂傷。
造成甲男有多處傷痕:
3.四肢部受有15處傷痕:
(2)
左上臂和左前臂各有1處挫擦傷。
左手肘有瘀傷。
左手掌指背部有6處刮擦傷等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是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是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是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女、乙女之夫甲男、乙女之子丙男及乙女之女丁女之
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人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壹、程序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壹、程序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
經查,本件被告達文及其辯護人就證人
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
DelosReyeReggieRavela(中文譯名:瑞琦,以下簡稱
瑞琦)、ManalastasLornaClemente
(中文譯名:羅娜,以下簡稱羅娜)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所為證述,在準備程序中對證據
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15頁反面),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是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法取
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得為證據。
壹、程序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二)、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本案商店之記帳單及記帳筆記(見103年度偵字第10593號卷
第27至28頁;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二第18至31頁)及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見103年度偵字第10593號卷第29至48頁)均是甲男、乙女經營本案商店通常業務過程所紀
錄用以核對帳目、確認匯款金額之文書,為求帳目相符、業務運作順利勢必逐一確認、詳
細記載,且此等文書常處於可受其顧客及委託匯款之勞工檢視其正確性之狀態,並無顯不
可信之狀況,依據上述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壹、程序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15頁反
面),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
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
被告達文就其因經濟狀況不佳因而心生
強盜本案商店之意圖,遂於103年4月11日
晚間11時許,
攜帶螺絲起子、
榔頭各1柄,前往本案商店,並於本案商店關門之際進入店
內,
持榔頭毆打甲男頭部後,再以
螺絲起子刺殺甲男,嗣更於
搜尋財物時遭遇甲男之妻乙
女及甲男之未滿12歲子女丙男、丁女,被告攻擊乙女後
將乙女壓制,並
綑綁乙女、
丙男,
旋被告將乙女、丙男及丁女帶往本案商店3樓後,將乙女關於其臥室內,並將丙男、丁女
另行關押,並於
乙女臥室內性侵乙女等情
坦承不諱,經查: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一)、被告殺害甲男部分:
1.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榔頭、螺絲起子殺害甲男部分,業據證人乙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一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復
有案發現場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一第30至34頁)、本案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一第36至4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報
告(見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一第114至193頁)為證,另經本院勘驗本案商店之監視器
畫面,確實清楚攝錄被告於犯案前佯裝進入本案商店購物,嗣於本案商店外逗留、窺視店
內情況,待本案商店之鐵捲門降下後,旋自下降中之鐵捲門下方鑽入店內,持榔頭、螺絲
起子殺害甲男之經過(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內容詳見附表一)。甚且,被告於遭查獲時所穿
著之藍色拖鞋底部側面仍殘留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KastleMeyer血跡檢
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其檢出之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死者甲男血液
中之DNA-STR型別完全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為證(見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一第68至71頁),又經本院提示
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予被告(見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一第10頁正面上方照片
),被告自承:照片中穿戴藍色連帽外套、紅色上衣及黑色褲子之人就是我等語(見本院
侵重訴字卷第106頁正面),由此足見被告確有持榔頭及螺絲起子殺害甲男之客觀犯行,
應足堪認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一)、被告殺害甲男部分:
2.至死者甲男遭被告先持榔頭捶打左側頭部2次,於榔頭木製手把因力道過大而破碎後,
旋遭被告持螺絲起子刺殺而當場死亡等情,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所相驗屬實,此有相驗筆錄1份(見103年度相字第676號卷第13至19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103年度相字第676號卷第20頁、第23
至28頁)、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見103年度相字第676號卷第29至37頁)等件存卷可證。
被害人甲男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結果,發現受有「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一)、被告殺害甲男部分:
1.頭頸部受有共計53處傷痕:(1)右眼眶外下側有1處約1.5公分的劃刮傷。右臉下顎處有2
處穿刺傷和3處劃刮傷(最長達4.3公分)和1處3乘2公分挫瘀傷。下唇右側有2處穿刺傷,造
成右下唇內面黏膜有一處裂傷。右耳外耳殼有2處劃刮裂傷。右耳上方頂顳部頭皮約有2處
十字型挫裂傷。右側頸部有4處穿刺傷和約5處劃刮裂傷(最長達4公分),穿刺傷聚集於右
耳後下方距頭頂17到19公分處,深度最深達6公分,刺入右頸肌肉軟組織內造成出血,但
未傷及主要大動脈(小計約22處傷痕)。
(2)左眼眶外側有1處瘀傷。左臉有1處穿刺傷和1處劃刮傷。下唇下額左側有2處穿刺傷,
造成左下唇內面黏膜有2處裂傷。左耳前方有2條約3公分長的劃刮傷和1處十字型挫裂傷。
左顳部太陽穴處頭皮有1處約3乘3公分的近似圓弧型挫瘀傷。左耳後上方有1處4公分長的
劃刮裂傷。左頂部頭皮有1處近似十字型挫裂傷。左側頸部有2處穿刺傷和約7處劃刮裂傷(
最長達3公分),穿刺傷各位於左下顎前部下方和左耳後下方,其中位於左下顎前部下方
的穿刺傷大小為0.7乘0.5公分,距頭頂19公分處,距中線左側3公分,深度為4.5公分,刺
經左頸肌肉軟組織,刺入左總頸動脈上端,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左往右、由前往後,造成
多量出血(小計約20處傷痕)。
(3)上唇內面黏膜有1處挫瘀傷。前頸部有5處挫傷。(4)後頸部有1處3公分長的劃刮傷和1
處十字型挫傷。右頸枕交接處有2處近似十字型挫裂傷。後枕部頭皮有1處約0.7公分的裂
傷。(小計5處傷痕)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一)、被告殺害甲男部分:
2.軀幹部受有共計53處傷痕:(1)右肩和右三角肌部有19處十字型挫傷和劃刮傷(最長約
達3公分)。右胸壁有6處挫傷和劃刮傷(最長約達2公分)(2)左肩和左三角肌部至少有22
處十字型挫傷和劃刮裂傷(最長約達8公分)。左側側胸壁有2處劃刮傷(最長約達10公分
)(3)後背部有4處劃刮裂傷(最長約達10公分)。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一)、被告殺害甲男部分:
3.四肢部受有15處傷痕:(1)右上臂和右前臂共有5處劃刮裂傷。右手掌虎口處有1處裂傷
。(2)左上臂和左前臂各有1處挫擦傷。左手肘有瘀傷。左手掌指背部有6處刮擦傷」等傷
勢。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一)、被告殺害甲男部分: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103年度相字第676
號卷第43至49頁)存卷可參。該所於鑑定報告書中亦指明:「死者甲男…因遭他人攻擊造
成全身多處外傷,左總頸動脈穿刺多量出血,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
他殺』」。
又依本院勘驗案發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所見:甲男於案發前行動自如、神情正常,未有任何
受傷之情形,直至被告於當日晚間11時10分開始攻擊甲男,直至同日晚間11時35分甲男倒
地而停止掙扎之情(見附表一),由此可知甲男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攻擊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一)、被告殺害甲男部分:
3.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103年8月8日訊問程序中陳稱:我並沒有殺人的企圖,也不希望殺
死甲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一第7頁反面、第55頁正面;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2
頁反面),惟依檢驗報告(見103年度相字第676號卷第25至26頁)之記載,死者甲男之軀
幹、四肢部位雖有部分挫傷、抵禦傷及割傷,惟絕大多數之傷害均集中於頭部、面部及頸
部,且多是刺創傷,可見被告是以攻擊死者頭部及頸部為最主要之目的至為顯然。而頭、
頸部為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其中不僅具有重要器官,且為血管、神經匯聚之處,被告先持
榔頭用力捶打甲男之後腦,其施力之猛致該榔頭之木製手把因無法承受巨大力量而當場破
碎,此有勘驗筆錄為證(見附表一勘驗內容之當日晚間11時9分54秒),旋改持金屬製螺
絲起子刺向甲男頭部、頸部,並騎坐於甲男身上,將其壓制於地長達20餘分鐘,且於壓制
後不時以螺絲起子刺向甲男,直至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0秒甲男已無掙扎後,被告仍於11
時35分46秒輕搖甲男以確認其是否死亡,見甲男全無動靜而認其已死亡後,始於同日晚間
11時36分38秒起身,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一)、被告殺害甲男部分:
3.
倘被告無殺害甲男之意,豈有以螺絲起子刺殺甲男多達數十下之理?又豈會於甲男已無反
抗之力,仍持續壓制甲男直至甲男死亡為止?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知道用榔頭打頭
部很多次或是用螺絲起子刺人很多次會造成人死亡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60頁反面
),另亦自陳:我一開始是想要用榔頭打甲男讓甲男昏倒後拿取財物,但因為甲男沒有昏
倒,所以後來我拿起螺絲起子後就改變主意想要殺死甲男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頁正面),由此足徵被告於持螺絲起子刺向甲男之際,其主觀上確實具有
殺害甲男之意圖,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被告於偵查中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於
偵查中雖一度辯稱:我是因甲男於我進入店內購買行動電話卡時辱罵我,我失控所以才攻
擊甲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一第53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當晚11時5分進
入店內購物之過程,期間被告與甲男之互動平常,且未見甲男有何惱怒、辱罵被告之行為
,由此已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於偵查中所述遭
死者辱罵等節,是因我害怕不敢講出實情,甲男並沒有辱罵我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
107頁正面),由此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告是出於行搶財物之目的
而殺害甲男至為明確。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二)、被告性侵乙女部分:
1.至被告於殺害甲男後將本案商店之電源總開關關閉,並於店內搜尋財物,同住於店內3
樓之乙女、丙男及丁女因見店內燈光突然熄滅,故撥打甲男行動電話,惟未獲甲男接聽,
乙女、丙男及丁女遂以乙女之行動電話光源充當照明前往1樓察看,
乙女、
丙男及
丁女於
行經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間時遭遇被告,被告旋將乙女行動電話搶走,並將乙女推倒,更
以腳踹乙女之胸部及左肩,並將乙女、丙男綑綁後,將3人強押往3樓乙女臥室。嗣被告將
未滿12歲之丙男、丁女反鎖於三樓另一房間後,於乙女臥室內將乙女綑綁於床頭,旋掀起
乙女之上衣並褪去其內、外褲,親吻乙女胸部後,再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之陰道及肛門內
反覆抽動直至射精等情,業據乙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
8331號卷一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103年度偵字第10593號卷第15至19頁、第55至58頁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
開103年度偵字第10593號卷第1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103
年度偵字第10593號卷第13至16頁)為證。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二)、被告性侵乙女部分:
1.
另被害人乙女於案發後旋即報警,並於翌日(即103年4月12日)上午11時4分至敏盛綜合
醫院驗傷,乙女於當天檢驗結果其前胸及雙手均受有傷害,另會陰部6點鐘方向亦受有新
撕裂傷,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由此已足徵乙女所述非虛,況經採集乙女陰道、肛門
及乙女所穿著內褲之檢體,經顯微鏡檢查均發現有精子細胞,另經比對其DNA-STR型別,
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完全相符,由此益徵被告確有以生殖器插入乙女之陰道及肛門等
情,堪以認定。又被告並不否認其有性侵乙女之舉,是此部分犯行自堪以認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二)、被告性侵乙女部分: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在樓梯間遇到乙女、丙男及丁女,我有搶走乙女的
行動電話,但我沒有將乙女壓制在地,也沒有用腳踹乙女的胸部與左肩,乙女是跌倒後,
我也一起倒下去,我才去踩到乙女的身體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
正面),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二)、被告性侵乙女部分:
2.
惟查乙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年4月11日晚間約11時30分,因為家中電源被關掉,我打
甲男的行動電話沒人接,所以我以手機光源走到樓下,我的兒子丙男走在前面,女兒丁女
在我的後面,三人一起下樓。走到一樓時剛好照到被告,他先將我的手機搶走,接著把丙
男推開,我與被告互相拉扯,不久被告把我壓在地上,我用拳頭打被告的胸前和腿部,被
告壓住我的肩膀,用腳踹我的胸部和左肩處,被告以菲律賓語叫我不要講話,又說如果我
沒有講話,他不會殺我。被告說要去我的房間,就把我和丙男的嘴巴用膠帶貼住,另把我
跟丙男的雙手以膠帶反綁在背後。被告原本還想要以膠帶貼住丁女的嘴巴,我告訴被告丁
女身體不好,被告才沒有貼住丁女的嘴巴。被告把我與丙男、丁女帶到三樓,將我一個人
留在我的房間,且把丙男、丁女帶到隔壁房間,被告回到我的房間後就把我的內褲及外褲
脫掉,接著將其長褲及內褲脫掉,又掀起我的上衣親我的胸部。後來被告站在床邊,以半
蹲的姿勢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壓在我身上抽動其生殖器,接著被告又將我翻身,以
其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抽動,不久後便射精。接著被告幫我把內褲及長褲穿上,我告訴被
告想要看丙男、丁女,被告便自隔壁房間將小孩帶過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593號卷
第16至17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二)、被告性侵乙女部分:
2.
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當天因為燈突然被關掉,我打電話給甲男沒有回應,丙男、丁女
因為怕黑,不敢單獨待在樓上,所以靠我的手機照明3人一起下樓,走到1、2樓間碰到被
告,被告將我的手機搶走,並且毆打我後拿膠帶將我和小孩的手綁在背後,另以膠帶封住
嘴巴,掐住我脖子強拉上3摟,因為很暗所以我沒看到被告有無抓住丙男、丁女,但我有
聽到丙男喊很痛。到了3樓之後被告又拿電線綁住我的脖子,將我綁在床頭,並用繩子將
我的手多綁幾圈。後來我聽到被告進入洗手間,有聽到水龍頭沖水聲,但我不知道被告在
洗什麼,之後被告就把2個小孩帶到其他房間。之後我的睡褲就被脫掉,上衣也被拉起來
,被告便親吻我的臉與下體,並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及肛門。因為我當時被綁住且很害
怕,所以沒辦法反抗,只有一直祈禱被告不要對我的小孩怎麼樣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
10593號卷第57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二)、被告性侵乙女部分:
2.
經核乙女就遭遇被告後如何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描述均相符,況依上開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證明書內所記載乙女所受傷勢之部位為前胸,此與乙女上開證述均相符,又被告自承於遭
遇乙女後有將乙女之行動電話搶走(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09頁正面),另於樓梯間遭遇
乙女時有將乙女雙手綑綁(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62頁正面),此均與乙女上開證述相符
,更足見乙女所述不虛。故被告上開所辯應是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二)、被告性侵乙女部分:
3.被告復於103年12月2日審理中辯稱:當時乙女有跟我說可以對她做任何事情,只要不要
將她們殺害,我就問乙女可否跟她發生性行為,乙女有同意,我也沒有用強暴的方式為之
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正面),惟暫不論被告於遭遇乙女後先毆
打乙女並將之綑綁,於性侵過程中亦持續拘束乙女行動自由已如前述,焉能謂沒有使用強
暴之方式?況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審理中改稱:乙女有可能是為了保護小孩子,迫於形
勢下才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73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主觀上亦
知悉乙女並無真心出於自願而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僅是因突遭被告侵入屋內,並遭被告
毆打、綑綁後因心繫兩名年幼子女,故口出求饒之語,惟被告竟以此作為性侵乙女之正當
理由,實屬謬論。況倘被告於侵入乙女住處並毆打乙女、綑綁乙女、丙男後,乙女豈有可
能同意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暫不論乙女此時是否知悉甲男已遭被告殺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二)、被告性侵乙女部分:
3.
又倘被告是得乙女之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則又何需將乙女綑綁?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飾
詞狡辯之語全不足採。被告復辯稱:我在性侵乙女時腦袋一片空白,我不記得有強制性交
乙女之事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93頁正面、第175頁正面),惟被告就性侵乙女之過
程、對話內容均能一一陳述實無陷於無意識狀態之可能。況被告於遭遇乙女之過程中並未
受到任何精神上刺激或生理上影響,豈有突然陷入無意識狀態之可能?又豈有於無意識狀
態下性侵乙女之可能?甚且乙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問我會不會報警,我回答說「我不認
識你」,被告又問我「你認得我的聲音嗎,要不要看我的臉」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
10593號卷第17頁反面),由此更足徵被告當時意識清悉尚能與乙女對話,是被告上開所
辯亦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三)、強盜本案商店部分:
1.被告於殺害甲男,以強暴手段壓制綑綁乙女、丙男,並將乙女、丙男、丁女拘禁在本案
商店3樓乙女臥房內後,旋下樓搜刮財物,不僅取走甲男所持用Sony廠牌行動電話及乙女
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外,並將放置於本案商店1樓櫃台抽屜內之現金30萬元取走,並自
本案商店後方之暗門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瑞琦、羅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
偵字第8331號卷二第62至64頁),經核與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
第10593號卷第20至21頁;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二第38至39頁),復有本案商店之記帳
單及記帳筆記(見103年度偵字第10593號卷第27至28頁;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二第18
至31頁)、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見103年度偵字第10593號卷第29至48頁)、甲
男及乙女所持用行動電話手機序號(見103年度偵字第10593號卷第49至50頁)、甲男及乙
女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二第49至51頁、第57至58頁、第72至
73頁)為證。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三)、強盜本案商店部分:
1.
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03年8月8日訊問中一度辯稱:我沒有拿任何東西,我不知道為何要
這樣告我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2頁反面),惟其於103年11月4日本院延長羈押之訊
問程序中主動坦承:我有從商店的抽屜內拿錢,之前是不敢承認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
第93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之所以攻擊甲男是我想要行搶,因為我需要錢付
我女兒醫藥費,我有將店內的現金拿走,也有搶走甲男及乙女的行動電話,我拿走的錢是
以橡皮筋捆起來的一大捆,我沒有算多少錢,但我沒有拿走零錢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
第106頁正面至第108頁正面、第164頁),由此足見被告確有強盜本案商店之犯行,自堪
以認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三)、強盜本案商店部分:
2.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找甲男幫忙匯款,我當時只是想要偷一點錢,所以在買
完行動電話儲值卡走出店外時才起意想要行搶,我本來打算用榔頭將甲男打昏後拿走店內
金錢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59頁反面)。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三)、強盜本案商店部分:
2.
惟查被告自承:我認識被害人快兩年了,一個月會去本案商店一次請被害人將錢匯款回菲
律賓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59頁正面),由此足徵被告確實知悉甲男有受外籍勞工
委託匯款回外籍勞工家鄉之行為,是被告自應知悉本案商店內可能存放大量現金。而衡以
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攜帶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螺絲起子前往本案商店,且於犯
案前先進入商店內佯裝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以觀察現場,於購得該儲值卡後猶逗留店外頻
頻窺視店內情形(見附表一勘驗內容23時8分36秒、23時9分34秒),一見本案商店打烊、
關閉電燈並降下鐵捲門後,旋立即掏出兇器、鑽入店內,對甲男痛下殺手等情,被告顯是
刻意挑選打烊時間,店內人員及店外過往行人稀少,其強盜犯行遭發覺之機會較低,且佯
以購物而進入商店內確認店內人數、犯案之阻力,並於購物後逗留於店外靜待機會。其見
本案商店打烊,利用鐵捲門一旦完全降下後,本案商店即成為一與外隔絕之密閉空間,被
害人無法逃出求助之客觀情狀,趁鐵捲門下降過程迅速掏出榔頭中鑽入店內,持榔頭毆打
甲男。觀其犯案過程毫無遲疑,行動果決、迅速,且犯案之時機、地點及工具均配合無間
,顯是事前經過計畫而為之,絕非於購物中途臨時起意行搶,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三)、強盜本案商店部分:
3.至被告強盜金額此節,證人瑞琦、羅娜均於偵查中證稱有於案發之103年4月11日下午分
別前往本案商店清償賒欠貨款6萬561元、6萬2,000元(見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二第62
頁),且有上開證人等之記帳單為證(見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二第20及22頁),另證
人乙女於案發當日亦收受另一外籍勞工Dorris之還款3萬3,100元,此亦有記帳單為證(見
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二第18頁),經核與證人乙女之證述:我當天有收到瑞琦及羅娜
返還賒欠之金額6萬561元、6萬2,000元,另收受一名外勞Dorris欠款3萬3,100元,我有將
這筆錢收在店內,案發後清點現場卻發現這些錢遺失了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8331
號卷二第38、64頁),堪信上情屬實。另甲男於本案商店內受外籍勞工委託代外籍勞工將
所得匯至指定之菲律賓帳戶,而案發當日甲男收受附表二所示15名外籍勞工所委託代匯回
菲律賓之款項共19萬5,928元,此有外籍勞工薪資結申報委託書(見103年度偵字第
10593號卷第29至48頁)為證,另佐以甲男所開設之帳戶於案發當日並無款項存入之情形
,此有甲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二第58頁)、中國信託帳
戶交易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二第73頁)為證。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三)、強盜本案商店部分:
3.
又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3年4月11日22時30分要帶小孩去3樓的時候,我還有看
到櫃檯抽屜內放有三疊1綑的仟元紙紗,另外還有伍佰元及一佰元紙鈔、銅板等零錢,所
以我能確定抽屜內放有30餘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593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
面),足認上開外籍勞工所返還及委託代匯之款項於案發時仍留存於本案商店內。另告訴
人乙女陳稱:甲男習慣上會以橡皮筋將現金綁成數捆,每綑十萬元,本案發生後一樓放置
現金的抽屜僅餘些許零錢及鈔票3萬多元的現金,因遭逢巨變故未清點具體金額等語(見
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81頁正面),由此可知甲男是將所收受之鈔票以每十萬元為單位綑起
。而被告自承:我有自店內抽屜取走鈔票一大捆,是用橡皮筋綑起來的,我沒有拿走零錢
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63頁反面),其陳述取走之鈔票存放情形與證人乙女所述相
似,是被告所取走之金額應為3疊十萬元一捆之現金應堪認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三)、強盜本案商店部分:
3.
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強盜之金額為35萬1,589元,惟檢察官起訴之金額尚有包含零錢部分,
與被告前開所述不同,況依現場照片顯示,本案商店結帳抽屜內仍留存數量非少之零錢及
五百元、一百元鈔票(見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一第141頁正面上方照片),倘被告有取
走零錢之行為,又豈會留下部分零錢而不取走,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取走成綑仟元鈔票
外,另有取走零錢之舉,故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以被告上開所述為認定依據。另被告
自承尚有取走甲男持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乙女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等情,經核與
證人乙女之證述相符,是被告強盜之財物另有包含甲男、乙女之行動電話亦足堪採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就強盜、殺人及性侵犯行主要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就諸多細節
仍有所爭執,本院一一駁斥如上。本件被告為強盜本案商店之財物,於殺害甲男後,以強
暴手段綑綁乙女、丙男、丁女,使其等不能抗拒,旋性侵乙女,嗣更搜刮財物後離去之犯
行自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二、論罪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即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參照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
被告是74年4月14
日生,於本件案發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丙男為92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丁女為98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件案發時均是未滿12
歲之兒童,被告雖矢口否認知悉其2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惟查丙男、丁女於案發時分別
年僅10歲4月、5歲3月,兩人身形幼小、稚氣未脫,一望即知其2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
觀兩人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即可得知(見不公開相字卷第11頁上方照片),且被告於犯案時
尚有綑綁丙男雙手及將丙男、丁女移至另一房間,於性侵乙女後又將兩人移回乙女臥室之
舉,自無未懷疑丙男、丁女兩人未滿12歲之可能。況被告自承:我認識被害人快兩年,且
每月會去本案商店匯一次錢回菲律賓,偶而會去購買儲值卡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
159頁正面),
實無不知丙男、丁女未滿12歲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狡飾之語不足採
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二、論罪部分:
(一)、
次按
加重強盜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
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該罪除侵害
財產法益外,兼對
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所謂侵害財產法益,是指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監督權或
管領力,而
該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有個別及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之不同,
同一住宅或
同財共居之
家屬間,
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
重疊監督或
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
排除不法侵害之權。至於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家屬被強盜財物之
所有權確實歸屬何人,在
所不問。況侵入住宅強盜,行為人主觀意念上亦僅在強盜該住宅內之財物,侵害其財產監
督權,鮮少注意財產權之歸屬,且匆促間亦無暇分辨。
上訴人結夥四人,於夜間攜帶兇器
,侵入被害人住宅,將被害人及同財共居之子女
即少年A女、兒童B女等七人均予捆綁,洗
劫屋內財物,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上訴人以犯成年人共
同故意對兒童
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於本案商店內對丙男、丁女施以強暴手段至使其等不能抗拒,雖所取走之財物非屬
丙男、丁女所有之物,惟
因丙男、
丁女與
甲男、
乙女屬
同居共財關係,對於遭強盜之財物
亦有
重疊監督或
管領關係,故仍應構成
強盜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二、論罪部分:
(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未扣案之榔頭、螺絲起子各1把,均是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況被告所持螺絲起子
全長約20公分(把手部分8.5公分)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75頁反面),若持以行兇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兇器。另本案商店除供經營販賣外國商品雜貨之用外,甲男、乙女、丙男、丁女亦同住
於本案商店3樓,故仍屬住宅,被告未經同意進入上開住處進行強盜,自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二、論罪部分:
(三)、復按
結合犯乃是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
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
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
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
二行為間具
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刑法第332
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是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
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
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
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
時間上有銜接性,
地點
上具關連性即可,初
不問是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765、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二、論罪部分:
(三)、
查本案被告於攜帶兇器犯加重強盜之初,雖無殺害被害人甲男之犯罪計畫,然其既於攜帶
兇器強盜行為實施中驟起殺意,其攜帶兇器強盜、殺害被害人之時間密接,犯罪之地點相
同,且被告是以殺害甲男之方式使其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故被告強盜甲男與殺人犯行間
自具有關連性;另被告於殺害甲男後搜尋財物,在此強盜犯行過程中,對乙女犯下強制性
交罪,其時間亦重疊,且均是在本案商店內所為,又被告是利用犯強盜罪之強暴手段剝奪
乙女行動自由後再行性侵乙女,是被告強盜乙女與強制性交乙女部分,亦具有關聯性。故
核被告就殺害甲男後強盜本案商店內財物之犯行,應是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
復核被告強制性交乙女後強盜本案商店內財物之犯行,應是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
盜強制性交罪;又核被告綑綁丙男後強盜本案商店內財物之犯行,應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末核被告關押丁女後強盜本案商店內財物之犯行,應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
年犯罪之加重,是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上開規定命被告一併辯論(見侵
重訴字卷第176頁正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二、論罪部分:
(四)、至本件被告強盜時對被害人甲男持鐵鎚毆打頭部、毆打被害人乙女之強暴手段,雖
均致被害人甲男、乙女受傷,惟此乃強暴之當然結果,應分別為強暴行為所吸收,
不另成
立傷害罪名。又被告於強制性交乙女前,親吻乙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因遭
性交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其以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及以生殖器插入乙女肛門
內之性交行為,是
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相當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違反乙女意
願方式所為之性交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侵害一性自主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
接,手法又雷同,於刑法評價上,將前揭舉動各以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以一行為對甲男犯強盜殺人罪、對乙女犯強盜性侵罪、對丙男及丁女
各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是屬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四、刑之審酌:(沒有「三、」)
(一)、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前開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
6條第1項亦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
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
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
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
」(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而上述條約所稱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依聯
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是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there was an
in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in the loss of life)之情形,而故意犯罪,且發
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者,自可認為是「情節最重大之罪」。本件被告故意殺害被害
人甲男,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自屬該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
。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
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
釋字第194、
263及
476號為合憲之
解釋。按死刑之存廢與否,在法
學理論及立法政策上,固有討論之空間,然以現行法律,既仍存有死刑之規定,在尚未依
法廢止之前,法院在個案審理時,尚不得逕行一律排除死刑之適用,否則無異法官自行制
定排除死刑規定之法律,顯非社會所期望之健全司法。故如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審
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或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
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
之一切情狀後,認其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處極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四、刑之審酌:
(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
俾使罪刑相當。茲就上開審酌事項說明如下: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四、刑之審酌:
(二)、
1.犯罪之動機、目的: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惟其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錢財,僅因需錢孔急竟
率以強盜方式取得財物,雖其辯稱是因女兒就醫需要醫療費用,惟此仍有合理解決之道,
然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其經濟問題,率以強盜方式為之,無視他人生命價值、財產安
全,且強盜過程中,為避免被害人甲男呼救,竟萌生殺人之犯意,進而將被害人甲男殺害
。於殺害甲男後為滿足自身獸慾,竟性侵甲男之妻子乙女,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足
同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四、刑之審酌:
(二)、
2.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雖一度辯稱:是甲男辱罵我所以我才攻擊甲男等語,惟於審理中坦承:甲男沒有辱罵
我,我是因害怕不敢說出實情,我只是想要行搶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07頁正面)
,由此可知被告於犯案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是因貪圖錢財、經濟壓力而犯案,其為避
免甲男反抗,竟痛下殺手,甚且於性侵乙女時亦未有受到任何刺激,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
並非受刺激而臨時起意為之。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四、刑之審酌:
(二)、
3.犯罪之手段:
被告前曾多次前往本案商店委託匯款並購物,其與甲男、乙女均相互認識,而被告僅因貪
圖錢財,竟能對相識之人痛下殺手,而殺人手段亦極為殘忍,其持螺絲起子刺殺甲拿多達
數十次,直至甲男倒地猶不罷手,而觀之甲男死狀悽慘,頭、頸部及胸部因被告持螺絲起
子刺殺而千瘡百孔,令人不忍卒睹,更難以想像死者於遭受攻擊時所受之痛苦。甚且,被
告於殺害甲男過程中,甲男因害怕而屢屢搖手阻止被告靠近,被告竟仍向甲男招手示意要
甲男上前,其行為猶如戲耍小動物一般,實屬惡劣。而甲男倒地後遭被告多次刺殺,已陷
入無反抗能力,被告仍騎坐於甲男身上持續壓制甲男,直至其見甲男已無動靜,認甲男已
死亡後始起身關閉店內電源、搜尋財物,其行為顯是非置甲男於死地不可,被告對於毫無
仇恨之人竟能施加如此殘忍之暴行,手段令人髮指。又被告於殺害甲男後,倘若有一思良
知,勢必心生恐懼、害怕,惟被告於搜尋財物過程中遭遇乙女及年幼之丙男、丁女,不僅
將其等全數壓制、反鎖於房間內,竟又對乙女性侵,且除一般性器官接合之性侵方式外,
另以性器官插入乙女肛門,對被害人乙女傷害至深,其手段極為惡劣,泯滅良心,視人命
如草芥,令人髮指。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四、刑之審酌:
(二)、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學歷為中學肄業(菲律賓學制為國小六年,中學四年,沒有高中),犯本件犯行時,
更已28歲,身體、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何精神、身體上之疾病,亦明顯無智力缺陷之情,
為一正常成年人。雖於本國內無其他前科紀錄,惟被告是外籍勞工無法得知其於先前於菲
律賓有無前科紀錄,另被告有固定工作,在臺工作已2年有餘,每月有固定收入。由此足
徵被告犯下本件犯行時,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經濟困窘之問題,即決意以強盜方式
解決其問題,是其生活狀況,顯不足取。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四、刑之審酌:
(二)、
5.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自承:認識被害人約兩年,每月會至該商店匯款回菲律賓,且偶爾會去該商店購買電
話儲值卡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59頁正面),由此足徵被告與被害人等相互認識,
惟僅屬店東及顧客關係,並無仇隙。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四、刑之審酌:
(二)、
6.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甲男遇害時年為39歲,正值青壯年歲,在桃園市南崁區經營商店為生,且育有一子
一女,分別為10歲、5歲,尚待哺育、撫養,卻遭財迷心竅之被告痛下毒手,從此天人永
隔,令其子女頓失依怙。又被告另對乙女犯下性侵獸行,傷害其身心甚深,致被害人乙女
於檢察官偵訊中屢屢崩潰大哭,且對其住處(即案發之本案商店)留有恐懼,不敢再行進
入。而對於兩人之年幼子女,勢必造成一生陰影,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家庭破碎,更對乙女
、丙男、丁女造成一生不可磨滅之傷害,所造成危害實屬巨大。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四、刑之審酌:
(二)、
7.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本件被告是故意犯罪,並無違反義務程度之問題。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四、刑之審酌:
(二)、
8.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旋將犯案兇器拋棄於南崁附近之溪流中以圖湮滅罪證,又躲藏於新北市樹林區之
旅館,而於遭查獲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性侵乙女、搶奪財物,僅有攻擊甲男
,但是因甲男辱罵我,我並沒有殺害甲男之意等語,直至檢察官提示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後,見辯無可辯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見其有卸責之意,並未真誠悔改,且其
於審理中竟辯稱:是乙女對我說我可以對她做任何事,所以我才與乙女發生性行為,我沒
有對乙女施強暴等語,其不可採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為求減免其責,竟能顛倒是非
、曲解事實至此,如何能謂具有真誠悔改之意?況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主要部分雖為認罪答
辯,惟就細節部分仍避重就輕,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本案實難認被告犯後具有真實悔
改之意。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四、刑之審酌:
(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及前引國際公約所保護之基本人權,此本為職司審判之法院
所應審慎考量。綜上各情,被告僅因個人經濟困窘,即決意強盜財物,且於犯案過程中為
避免被害人反抗,遂將其殺害,嗣更性侵死者之妻,其手段更是冷酷、兇殘,殘忍剝奪被
害人甲男之生命,更對被害人乙女之人性尊嚴造成極大傷害,犯罪情節自屬最為重大,所
為對社會治安有極大危害,已為一般國人均難以忍受,如予以寬貸,將導致社會公義無法
實現,基於「罰當其責」之責罰相當原則與一般及特別預防類此殺人重大犯罪之必要,宣
告被告死刑,與上開公約規定並未牴觸。再按被告所犯之強盜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惟無期徒刑經執行逾25年,經認有悛悔實據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監
,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死刑外,無期徒刑即有假釋之可能,然參以被告犯案
手法凶殘,泯滅人性,足認監獄教化對被告已無效果,而無從認被告尚有施以監獄教化而
促其改過遷善之可能,而有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四、刑之審酌:
(三)、
是以,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斟酌後,本院綜觀上揭各項情狀,認被告所為,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極為重大,所為乃一般有理性、良知之正常人所難忍受,罪責深重,復難
認被告確有真實之悔意及具教化之可能,若對被告處以死刑以外之刑,對於侵害他人生命
權犯罪之遏阻,更難有一般預防之作用。為使被告所負刑罰與其所犯罪責相當、確保法律
秩序及社會安全,非使其永久與世隔絕,無從實現上開刑罰目的,經反覆審酌本案情節,
認為被告實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爰依法處以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又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雖是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惟本院既已對被告宣告處以極刑,自無需再對被
告宣告於執行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五、沒收部分:
1.至被告犯案用之兇器螺絲起子、榔頭各1把,均未據扣案,且榔頭因敲打被害人甲男頭
部後木柄已碎裂,況被告陳稱:我於犯案後因不想留下證據,已將螺絲起子及榔頭丟入南
工路溪中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一第8至9頁),經警方帶同被告前往搜尋仍未
尋獲螺絲起子及榔頭殘餘部分,故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五、沒收部分:
1.至被告犯案用之兇器螺絲起子、榔頭各1把,均未據扣案,且榔頭因敲打被害人甲男頭
部後木柄已碎裂,況被告陳稱:我於犯案後因不想留下證據,已將螺絲起子及榔頭丟入南
工路溪中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一第8至9頁),經警方帶同被告前往搜尋仍未
尋獲螺絲起子及榔頭殘餘部分,故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被告犯案時所著之紅色背心、黑色長褲各1件、藍色拖鞋1雙及其供置放攜帶上
開螺絲起子及榔頭所用之斜背包1只,均為被告平日生活所用之物,並非被告刻意準備供
本件犯行直接所用,且與本案實施犯罪尚難認有必然之關連性,純是取證比對之用,該等
物品與被告上開犯罪無直接關係,亦均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55條、第3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官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我整理了這篇文章
整理了八個小時
其中有三個小時是因為網路斷線需要重新編寫文章
本文章總計有近2500行
但姑且不論我標記重點的始末
我把重點大致上色後
由鄉民各自評斷
另外我先將地方法院的文章標記後
改天再來了解高等法院的考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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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劫殺老闆還性侵老闆娘 法官:未極度殘虐免死
06-21 02:30 twin1949tw.
→ wang1b: 抱歉我直接跳過了3F 06/21 02:32
噓 ILoveKMT: 這一篇文章值 936 Ptt幣 很會騙p幣喔5F 06/21 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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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twin1949tw (101.12.44.24), 06/21/2016 02:44:06
推 morichi: 用心推 雖然沒看完12F 06/21 02:43
推 eachgo: 其實法官都寫在判決書內了啊!一直說恐龍的就是在跳針沒判死刑 問題是人家連為何不判死的理由也寫了 又不是寫一句我爽啊 就交差了事 真不懂那些人在跳針什麼 去叫立委把殺人罪改成唯一死刑 說不定法官第一個舉雙手贊成 那樣就省的寫的多寫這麼多量刑理由 可以早點下班 超爽der!!14F 06/21 02:52
推 wsx26997785: 這樣無期定獻了 太扯了 只能看看監獄老大要不要操他20F 06/21 03:00
推 vajra0001: 幫翻譯 一審的法官不恐龍 二三審的法官是恐龍21F 06/21 03:01
推 kudo0930: 我竟然看完了 .... 這樣一頁幾行根本就跟小說一樣24F 06/21 03:09
推 cul287: 這要用電腦看才知道梗25F 06/21 03:16
推 k7t7v7: 判決書最大,他就算寫我這樣判因為我爽你也沒辦法26F 06/21 03:16
推 XWSL: ........27F 06/21 03:17
推 ppc: 寫理由又怎樣 看了還是無法接受Y29F 06/21 03:18
推 eachgo: 他敢寫我就是爽這樣判 明天馬上被立案送監察院彈劾
能不能接受這樣判決的理由是每個人的選擇 但是只要判決在沒有違法的情況下 狂罵恐龍法官一點建設性都沒有 施壓立委30F 06/21 03:21
→ eachgo: 會是更有意義的選擇 如果立委不反映民意 下次投票就知道34F 06/21 03:24
推 umaga1: 推了 廢死法官快來噓啊!!!
潘怡華 林涵雯 商啟泰 你們晚上睡得著嗎? 對得起被害人嗎?35F 06/21 03:28
→ umaga1: 這是地院的法官嗎? 那我看錯了sorry 要針對高院的
是這三個法官 郭玫利 鄭富城 張永宏 祝福你們家人一生平安台灣的司法....真的很丟臉 我外國朋友看到也直搖頭39F 06/21 03:30
噓 fairycakes: 那高院呢?
對不起剛剛按錯 等下補推
補回 希望原PO有空再整理二審判決42F 06/21 03:36
推 OSDim: 我用看的都累了 你辛苦惹45F 06/21 03:40
推 ChrisBear: 重點二審廢棄啊 太生氣了 這種案子令人動怒47F 06/21 03:44
推 stocktonty: 事實上就是在台灣要判死刑真的很難 殺一個人也未必48F 06/21 03:44
推 bear07: 看完了,只覺得這個人真是該死...50F 06/21 03:48
推 DICB: 法匠是怎麼認定犯人有悔意...警方剛開始偵辦時候還在亂說,這種叫有悔意...這種只能明知逃不掉.只好乖乖就範!51F 06/21 04:12
推 cvn65: 先推 再手動置底53F 06/21 04:23
推 schumi7401: 看完了 辛苦你 這外勞死不足惜 所有交手過外勞菲籍真的狡猾 原po並沒騙p幣 人家很認真的在註解上色54F 06/21 04:40
→ w3160828: 啥時才有法官退場機制....56F 06/21 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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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ubcs: 機巴爛理由58F 06/21 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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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92016 正晶限時批 - YouTube
各位鄉民,有討論小女童的相關節目,都不會上傳,希望各位諒解。謝謝支持! 來賓名單: 周玉蔻、胡忠信、陳東豪、蔡玉真、楊實秋、余莓莓。 討論主題: - 黨產亂如麻!馬英九交接不清不楚?朱立倫沒搞清就下台! - 李登輝、劉泰英一出手!國民黨為何突噤聲,心裡有鬼? - 一個黨產各自表述?朱立倫想查誰施壓?真相動搖”國”...
推 calmnova: 看完覺得很不舒服...推認真整理68F 06/21 07:39
推 Khadgar: 是,就像某e一樣,以為隨便編個爛理由就可以合理化
個人認為現在法官的判決書應該是傷害最大的廢文
這些人已經不能用廢物或人渣來形容了...72F 06/21 08:05
→ Khadgar: 簡單一句話,法官就是罪犯守護者
用這個標準來看,就會發現很多案子幾乎未審就可猜到結果76F 06/21 08:07
推 Zeroyeu: 看完之後 我覺得 最噁心的不是犯罪 是法官們
強調 說的是原討論中的法官79F 06/21 08:42
推 msn31912: 看完覺得很幹,這人不死太說不過去82F 06/21 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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