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下:
一、作戰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二、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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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五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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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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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人撫卹條例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