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標題 Re: [新聞] 威逼沈慶京 檢評會認林俊言行為不當時間 Tue Feb 3 07:37:59 2026
※ 引述《Homura (德意志國防貓)》之銘言:
: 中時新聞網 陳志賢
: 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林俊言在任職北檢期間,偵辦京華城案,在醫院無錄音錄影情況下,
: 與威京集團主席沈慶京「聊天」逾2小時;林對沈說,若不承認行賄,銀行會抽銀根,還說
: 「你們中國人就是這樣想的」;之後以「視察」為名再赴醫院「就訊」沈慶京,並說沈不認
: 罪就無法交保。甚至在提訊沈之前,林俊言「私會」沈慶京,並指示法警不要讓律師知道。
: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上周認定林行為不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勤慎執行職務」義務,
: 決議移請新北地檢署作職務監督處分。
大概查詢了資料,出處是在一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成的第七屆決議,並在一月三十日公佈
,編號為一一三年度檢評字第一五二號
而更好笑的是,同期刊登的決議書,編號年份全都是「一一四年」
https://i.imgur.com/6lX61pZ.png
做「過場」還要一年的時間,未免太好笑...
再觀察決議書提及的詳細理由:
一、綜合本件請求人歷次所提之請求書與補充理由書之內容,請求人之請求意旨略以:
(一)民國(以下均同)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以下簡稱臺北醫院
)部分
1.受評鑑人以就訊被告名義,到臺北醫院,安排三名辯護人與書記官與請求人同時在場,
但是在無錄音錄影的情況下,於十六時左右起至十八時二十三分止,與請求人聊天後,才
開始錄音錄影並製作內容為請求人行使緘默權的筆錄;
2.在製作上開筆錄前的聊天階段,受評鑑人恫嚇請求人,指請求人若不承認行賄,則會將
手中資料交給銀行,銀行會對請求人經營之事業抽銀根,請求人也無機會離開看守所出去
處理,此部分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七款
規定;
3.在製作上開筆錄前的聊天階段,受評鑑人於請求人說明自己之成長、創業背景,乃至希
望統一大陸之想法時,提到:「你們中國人就是這樣想的。」藉此表明政治立場,無視檢
察官應維護憲法、法律之職責,此部分應認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二條、第六條及第十
一條規定、且該當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七款規定。
(二)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於臺北醫院部分
1.受評鑑人以「視察」之名,於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週五)下午結束上述(一)之訊問
後,又於同日晚間八時以電話通知當時請求人之辯護人胡○○律師,表明同年十月十四日
(週一)上午要再視察臺北醫院,讓辯護人難以因應,最終僅有當時為請求人之辯護人的
越○○律師到場,且僅能在戒護病房外觀察;
2.受評鑑人僅花不到一分鐘巡視其他三間病房,並在與請求人單獨談話時,仍然以不認罪
就無法交保,企業活動也將受損等事由脅迫請求人,要請求人承認行賄;
3.上述行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應認為該當法官法第八十九條
第四項第七款之應付評鑑事由。
(三)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部分
1.受評鑑人於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提訊請求人,於請求人在當日九時許抵達臺北地檢
署後,不同意請求人之三名辯護人所提出之律見請求;
2.受評鑑人並趁此開庭前空檔,先單獨與請求人見面,且藉此再度要求請求人承認行賄,
同時受評鑑人向請求人表示此部分談話內容勿使辯護人知悉,以免辯護人讓媒體得知,對
請求人不利,此部分應認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該當法官法第
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七款規定。
(四)將偵查中資料洩漏於媒體部分
1.受評鑑人於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在臺北醫院與請求人之談話,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庭訊
時均說出先前已經由媒體披露之事證;
2.於偵訊中不經確認即將特定捐款人捐款給臺灣民眾黨之立法委員之消息洩漏給媒體,此
部分應認為該當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等語。
二、綜合本件受評鑑人之書面以及在本會口頭陳述之意見,其意見略以:
(一)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於臺北醫院部分
1.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受評鑑人於臺北醫院與請求人見面之原因在於受評鑑人考慮
(1)請求人經法院依法裁定羈押後,對於關鍵問題保持緘默,且又因罹患多種疾病;
(2)請求人於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在臺北醫院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
一般而言事實上較難進行提訊;
(3)臺北醫院於一一三年十月九日通知受評鑑人,請求人將於同年月十四日開刀,
因此為能兼顧請求人之法律上權益保障,以及對於真實發現之要求,乃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前往臺北醫院進行視察;
2.進行本次視察時,因為不知本件是否可能有訊問請求人之機會,所以為了能於有訊問請
求人之機會時得以依法進行訊問,因此帶同書記官與錄音設備等前往,並且也通知當時請
求人所委任之三名辯護人(徐○○律師、越○○律師,以及胡○○律師);
3.受評鑑人與請求人於進行訊問前的談話內容並未錄音,是因為法無明文,所以當時並未
加以錄音錄影;
4.受評鑑人與請求人之間,在製作筆錄前,提及本案涉案土地臺北市松山段○○小段○○
地號土地遭扣押之部分,僅屬已受媒體大幅報導之事實,並未有任何對於請求人之恫嚇可
言;
5.受評鑑人與請求人之間,在製作筆錄前,提及請求人之成長、創業背景,乃至希望統一
大陸之想法時,受評鑑人提到:「你們中國人就是這樣想的。」此部分發言之目的僅是順
著請求人當時發言的脈絡,確認其語意而已。
(二)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於臺北醫院部分
1.因為受評鑑人於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視察後,發現請求人對於自己的法律上權益並不夠
理解,且擔心萬一請求人接受之手術不順利,所以才會於同年月十四日再次到臺北醫院視
察;
2.因為請求人自陳年事已高,記不起來曾被告知的法律上權益,所以受評鑑人透過此一機
會,將貪污治罪條例之偵查中自白的相關規定以紙本交給請求人。
(三)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於臺北地檢署部分
1.受評鑑人因為想確認請求人經過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手術後的身體狀況,所以於同年月
十八日上午請求人抵達臺北地檢署後,受評鑑人確實有先單獨到候訊室與請求人見面,確
認請求人之身體狀況是否可接受提訊;
2.此一過程,受評鑑人僅在很短的時間內,確認請求人之身體狀況可以接受訊問,並未再
對請求人提到希望請求人認罪;
3.在此一過程中,並未要求法警先不要讓請求人與其辯護人見面,且於確認請求人身體狀
況可接受訊問後,即讓請求人與其辯護人進行律見,其後開庭。
(四)將偵查中資料洩漏於媒體部分
1.關於媒體自一一三年九月間開始報導受評鑑人負責偵查之案件相關事證資訊部分,臺北
地檢署已於同年月九日主動分他字案調查,經過以證人身分對於撰寫報導之週刊記者進行
詢問後,已透過新聞稿說明,在本件中證人指出其報導消息來源並非臺北地檢署,也非廉
政署、調查局與法院相關公務人員;
2.在本件偵辦過程中,有諸多程序參與者,例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均可能接觸卷
證或偵查相關資訊,請求人於其主張中,特定是受評鑑人洩漏偵查中資訊給週刊記者,並
無根據;
3.
受評鑑人本身也未與週刊記者有接觸,並且也未將偵查資料洩漏給週刊記者等語。
三、本會之判斷:
(一)綜合本件各卷證資料與各相關人員之書面或口頭陳述,關於請求人所請求之各事實
,調查結果如下:
1.113年10月11日於臺北醫院部分
(1)經本會調查,本件受評鑑人曾於113年10月11日以北檢力端○○字第○○號函,發函
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以下簡稱臺北看守所),說明因「本署訂於113年10月11日
16時00分於臺北醫院訊問在押被告沈○○」,故請臺北看守所代為安排偵訊場地。
(2)本件受評鑑人於113年10月11日於臺北醫院所安排之會議室與請求人見面之時間,約
為16時許至18時26分。
(3)受評鑑人於113年10月11日16時許與請求人見面後,並未進行訊問,僅進行談話,至
當日訊問筆錄所載之18時23分,受評鑑人始對請求人進行訊問,並作成請求人陳述行使緘
默權內容之筆錄。並且,
A.受評鑑人對請求人進行訊問之前的談話階段,以及
B.受評鑑人對請求人進行訊問之階段,
請求人之三名辯護人均在場(參照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2月18日北醫政字第○○號函
,以及本次訊問筆錄記載)。
(4)在受評鑑人對請求人進行訊問之前的談話階段,受評鑑人於請求人提及自己之成長
、經商乃至政治上立場等話題時,曾有發言提及「你們中國人就是這樣想的」。同時也曾
發言提及本案涉案土地遭扣押之部分。
(5)本次受評鑑人並未與請求人之主治醫師見面,也未進入請求人之病房。
(6)根據本次受評鑑人與請求人見面時在臺北醫院所安排之會議室外等候之戒護管理員
郭○○於本會之陳述,結束本次的訊問後,受評鑑人與前述其他相關人員離開會議室時,
尚有說笑,氣氛平和,並無感覺在生氣。
(7)基於以上各點,應可推認以下事實:①觀諸本次受評鑑人於行前發給臺北看守所之
公文,本次受評鑑人前往臺北醫院之主要目的,應為對請求人進行訊問。受評鑑人雖在提
出於本會的書面意見,以及在本會口頭陳述時均主張此行性質是「視察」,並舉刑事訴訟
法第106條、羈押法第56條規定作為依據。惟基於以下各點,應認為本件受評鑑人所為並
非「視察」:
I.羈押法第56條第5項固然規定:「被告經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者,視為在所羈押。」依
此規定可將羈押之被告所在之醫療機構解釋為羈押被告之處所。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06
條係規定:「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通
知法院。」若依此規定中「按旬」陳報主管長官與通知法院之文義,此一規定之內容原則
上是規範各檢察署內已經排定輪值視察之情形。本件受評鑑人在本會口頭陳述時,也陳述
其並非臺北地檢署排定輪值視察臺北看守所之檢察官,亦可徵其所為應非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06條所定之「視察」。
II.觀諸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禁止檢察官於認為有必要時,臨時至羈押被告處所
進行視察之情形。事實上,在本件當中,後述113年10月14日上午,受評鑑人於請求人接
受手術之前至臺北醫院停留約10分鐘之行為,即可認為具有視察之性質。然而,如係視察
,則經驗上應對於羈押被告處所加以巡視,並在被告患有需住院乃至接受手術治療之疾病
時與被告之主治醫師等詢問其身體狀況。觀諸本件受評鑑人於113年10月11日16時許至臺
北醫院後,並未探視請求人所住病房,也因主治醫師不在而無法向其探詢請求人之病況與
治療狀況,仍與請求人停留於臺北醫院所提供之會議室2小時以上之時間,應可認為此部
分已經超過對於「視察」之文義的一般理解。
III.受評鑑人於本會陳述時固然表明其考慮到請求人所涉而由受評鑑人負責偵查之案件是
受到矚目的重大案件,且請求人之羈押期間也將屆滿,故即使是視察也應隨時準備若有訊
問之可能性時會需要在適當空間進行訊問,故帶同書記官與錄音設備等一同前往,並發函
請臺北看守所準備適當之空間。然而若依照受評鑑人於113年10月11日所發之北檢力端○
○字第○○號函之內容,其所預定者是16時00分起對請求人進行訊問,由此一公文內容也
難以得知究竟受評鑑人是否欲進行視察。
IV.基於以上各點,應認為本件受評鑑人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曾以訊問名義發函給臺北
看守所,並請臺北看守所準備適當場所,其後在請求人之三位辯護人及書記官均在場的會
議室中,曾進行約2小時左右的談話,其後才進行訊問。
B.本件受評鑑人於上述未作成筆錄的談話過程中,曾在請求人提及自己是軍人子弟,白手
起家,曾經考上情報員欲反攻大陸,但中美斷交,於是請求人就捐款等話題時,提到「你
們中國人就是這樣想」。
C.本件受評鑑人於上述未作成筆錄的談話過程中,曾對請求人提及已經調查京華廣場建案
之銀行聯貸合約,且已扣押該土地獲准,銀行團可解約,且稱其可以發函給銀行團等語。
2.113年10月14日於臺北醫院部分
(1)經本會調查,113年10月14日上午受評鑑人確實有與請求人於臺北醫院之病房見面;
(2)此次見面過程歷時約10分鐘以內,受評鑑人雖偕同書記官到場,然並未正式錄音錄
影。而經臺北地檢署提供本會,由在場之書記官另行錄製之錄音檔,可知其中約8分11秒
有錄音;
(3)經本會勘驗此一錄音檔內容,除
A.受評鑑人表明進行視察意旨、
B.受評鑑人與請求人之間提及請求人將接受之手術、
C.請求人提起自己成長背景相關事項,
D.簡短提到若干與案情有關事項(未有討論)
以外,就請求人請求意旨中認為受評鑑人要求請求人認罪且認為有利誘之嫌的部分,其主
要對話內容為:「甲男(受評鑑人):現在先不講這一塊。我跟你說,我今天來就是看一
下狀況,齁,那你自己希望你今天碰到勝利,大概是這樣子,好不好?齁,那我上禮拜有
跟你講的,包括我們有3個東西可以看嘛,對不對?那那東西可以用,我知道律師有沒有
跟你解釋啦,齁,那我大概準備了一下,法條的部分,你可以參考一下。乙男(請求人)
:這可以給我嗎?甲男(受評鑑人):就給你參考,就帶走,你就好好看吧,你應該、依
你的聰明才智你絕對看得懂,對你有信心。」
(4)受評鑑人於本會陳述時說明,上述對話時其所提供的法條,是與請求人所涉事實有
關之貪污治罪條例及證人保護法相關的減刑規定。
(5)113年10月18日上午於臺北地檢署,由受評鑑人提訊請求人時,在訊問過程中,請求
人兩度受到受評鑑人詢問在開刀之前的視察時,是否有受到來自於受評鑑人之不正行為的
問題,雖然先對於「有無被強暴、脅迫、刑求、恐嚇或刑求等不正情形?」的提問回答:
「沒有。」,後對於「有無被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刑求、恐嚇等不正情形?」的提
問則又回答:「我認為檢察官有利誘,因為告訴我咬出柯P可以獲有減刑。脅迫就是說我
獲有不當利益,有行賄的目的性,所以是脅迫我。沒有其他情事。」,其後針對「在你開
刀前視察戒護病房,確認你的狀況,告知你並提示相關的法令規定,有無被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刑求、恐嚇等不正情形嗎?」之問題,請求人回答:「檢察官給我法條,是
告訴我脅迫和利誘是有依據的。沒有其他情事。」。
(6)基於上述各點,應可認為,受評鑑人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確實有至臺北醫院戒護病
房並與請求人見面,且受評鑑人有將與本件相關之貪污治罪條例及證人保護法之條文,包
含減輕之特別規定以紙本形式交付請求人。上述第5點當中,請求人雖於113年10月18日在
受評鑑人提問時回答檢察官有利誘、脅迫,但又同時回答檢察官有提供法條,說明其「利
誘」、「脅迫」是「有根據」,究其發言之內容,應是指受評鑑人提供法條,將⑴貪污治
罪條例關於行賄者於偵查中自白可減輕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以及⑵證
人保護法關於犯行賄罪可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就其
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紙本交付請求人
,使請求人知悉可透過上述方式減輕處罰,或免刑,此部分行為之實質,應可認為是依據
法律告知請求人於法律上可能適用之規定。在上述第3點之對話內容中,受評鑑人確實表
達希望請求人仔細思考是否適用此等規定的意思,然尚難認為此種希望請求人仔細思考適
用法律條文後的法律效果是不正之脅迫或利誘。
3.113年10月18日於臺北地檢署部分
(1)根據本會綜合各有關人員之陳述,以及本件卷證調查之結果,本件受評鑑人確實於
113年10月18日提訊請求人。
(2)且依照當日值勤法警於本會之陳述,受評鑑人曾通知法警,檢察官要先至候訊室與
請求人見面。而請求人抵達臺北地檢署後,受評鑑人即先於請求人之辯護人,單獨至請求
人所在之候訊室與請求人見面。在該次見面後,始讓請求人之辯護人與請求人見面。
(3)根據受評鑑人之說明,其先行單獨與請求人見面之目的,是因考慮請求人剛於113年
10月14日下午接受手術,故於提訊前,在請求人約於113年10月18日9時20分或9時30分左
右抵達臺北地方檢察署後,先確認請求人之身體狀況是否可接受訊問,見面時間並不長,
大約僅有5至10分鐘。
(4)本次受評鑑人與請求人見面及談話,受評鑑人並未帶同書記官,也未就談話內容進
行錄音錄影。
(5)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9日北檢力忠114他○○字第○○號函答覆本會詢
問內容指出:
A.臺北地檢署平日提訊被告,「均約於該日9時0分至25分提解到署,待約3至5分鐘之人別
檢身等程序後,便於候訊室等候承辦股檢察官開庭應訊,訊畢後再於候訊室依固定時段車
次解送返回看守所。」
B.本件請求人「於113年10月18日之解到時間,亦依上開程序提解至本署候訊室後,於16
時30分解送還所」。
(6)根據臺北地檢署提供之「辯護人接見偵查中受拘提、逮捕之被告、犯嫌登記簿」記
載,請求人係於113年10月18日9時52分起,至同日10時25分止由辯護人接見。
(7)根據臺北地檢署提供之「提訊(借提)人犯登記簿」記載,本件請求人解送到臺北
地檢署之時間,僅記載「上午」。另外,本件請求人係於10時30分開始受檢察官即本件受
評鑑人開庭訊問至同日13時37分。
(8)根據113年10月18日時仍為本件請求人擔任辯護人之越○○律師於本會之說明,113
年10月18日上午,越○○律師在9時10分時詢問法警解送請求人之車輛是否抵達,得到尚
未抵達之回覆,於9時20分時再次詢問,仍得到尚未抵達之回覆。其後,越○○律師於9時
30分時第三次詢問法警解送請求人之車輛是否抵達,得到已經抵達之回覆。
(9)根據本件代理人即徐○○律師於本會陳述時之說明,113年10月18日上午,法警是於
9時40分左右通知本件請求人之辯護人越○○律師可以接見請求人,在辯護人接見請求人
前,受評鑑人已經先與請求人談話超過30分鐘。
(10)關於本件受評鑑人與請求人見面之時間,當日值班之法警徐○○於本會陳述時,雖
一開始關於本會委員提問受評鑑人與請求人的談話時間多久時,先回答:「我不記得了,
可能要看開庭的表,就是我們開庭會押時間。」委員再次詢問就其記憶所及,是否超過10
分鐘,則回答:「有。」最後再針對委員提出的問題「你剛剛講說會談的時間大概超過10
分鐘以上,但詳細的時間要調地檢署相關的紀錄?」,則回答:「是。」。
(11)當日值班之法警徐○○於本會陳述時,曾說明:
A.在本件請求人與其辯護人見面之前,有收到指示希望不要讓律師知悉受評鑑人有與請求
人先行見面;
B.至檢察官同意,始帶請求人與其律師見面。
(12)113年10月18日上午於受評鑑人訊問請求人時,關於受評鑑人所問「今日上午檢察
官確認你開刀之後首次提訊,身體狀況如何,也詢問你關於知悉減刑規定等是否已瞭解,
有對你強暴、脅迫、刑求、恐嚇等情形嗎?」之問題,請求人回答:「沒有。」其後,在
受評鑑人再次提問:「在你今日開庭前,因為是開刀後首次應訊,確認你的身體狀況,並
詢問相關法令是否知悉,你有無被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刑求、恐嚇或刑求等不正情
形嗎?」時,請求人回答:「我認為檢察官有脅迫利誘。」
(13)根據以上各點,應可推知以下事項:①請求人之代理人徐○○律師及113年10月18
日時仍擔任其辯護人的越○○律師雖於本會陳述時指出,同日律見時請求人自陳於9時5分
左右即已經抵達臺北地檢署,並且受評鑑人於此時就先行到候訊室與請求人見面且談話超
過30分鐘,然而:
I.究竟受評鑑人與請求人談話時間多久,雖參照當日值勤之法警之說明,因為已經不復記
憶,也難以確認。
II.關於請求人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實際抵達臺北地檢署之時間,經本會確認上述臺北地
檢署「提訊(借提)人犯登記簿」之紀錄,僅能確認是上午抵達,其登記簿上並未記載明
確的時間。即使再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9日北檢力忠114他○○字第○○號
函之說明,也僅能確認大約是在9時0分至9時25分之間抵達。
III.因此究竟是否本件請求人之抵達時間精確而言是9時5分,難以確認。
B.本件受評鑑人曾在113年10月18日上午,先通知法警其會於請求人抵達臺北地檢署後先
與請求人見面。受評鑑人於請求人抵達臺北地檢署後,亦有先與請求人見面,然而其見面
時的談話之全部內容究竟如何,談話時間是否確實是將近30分鐘以上,即使參照本件各項
資料,亦難以確認。
C.受評鑑人於上述先行與請求人見面之時間,曾指示法警不使請求人之辯護人知悉其曾經
與請求人先行見面。
D.前述第(12)點中,本件請求人雖於113年10月18日之偵查庭時曾有陳述,於偵查庭之
前與受評鑑人見面時,受到受評鑑人的脅迫利誘,然而若參照其於同次偵查庭中前次被詢
問同一問題時,問題包含了檢察官即受評鑑人於開庭前見面時詢問受評鑑人是否知悉減刑
相關規定部分,此部分應係指受評鑑人詢問請求人是否知悉依法若於偵查中自白,或者提
供足以使檢察官追訴其他共犯之陳述或事證可於法律上受到較輕處罰或免除處罰之部分,
屬於法律上效果之說明,尚難認為屬於脅迫利誘。
4.將偵查中資料洩漏於媒體部分
(1)本會曾於114年7月18日對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發函(法檢評字第○○號函),向
請求人認為涉及受評鑑人洩密行為之三名記者於同年8月11日至本會說明。
(2)然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2日以114鏡文字第○○號函回覆本會因
上開本
會所指定之日期適逢週刊例行截稿日,
三位記者均不便到會陳述。
(3)除本件受評鑑人於本會提出書面意見書,以及在本會口頭陳述時指出在偵查過程中
能夠接觸卷證者並不僅有受評鑑人以外,事實上113年9月間仍為請求人之辯護人的證人胡
○○律師也於本會口頭陳述時說明,若有洩密情事,其也無法特定是由何人洩漏偵查中資
訊給記者。
(二)關於本件請求人之各項請求,本會基於上述事實認定判斷如下:
(中略,法律規範)
3.113年10月11日於臺北醫院部分
(1)受評鑑人於訊問請求人前長時間與請求人談話部分
關於此部分之行為,如前述本會所認定之事實,受評鑑人係以訊問之目的,於113年10月
11日至臺北醫院並於同醫院提供之會議室中先與請求人談話超過2小時之後,始正式訊問
製作筆錄。
本會經評鑑認為,關於受評鑑人在正式訊問前先行與請求人長時間談話之行為,法律上雖
無明文之根據,也無明文之禁止,因此受評鑑人此部分之行為,尚非法官法第89條第4項
第5款之「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情形。因此,此部
分的談話,亦尚未達到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第2項所定之不正方法之程度。然而,本會
認為:
A.若考慮請求人係因身體健康狀況有需醫治之必要依法被護送至臺北醫院,即使意識清楚
且能與受評鑑人談論,其健康狀況仍非健全,則應認為本件受評鑑人若以訊問之目的與請
求人見面,先行花費超過2小時之長時間與請求人談話,即難認有必要,在此意義下,難
認受評鑑人執行其偵查之職務已盡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所定之「勤慎」即勤勉謹慎之義
務;
B.縱然依照受評鑑人於本會以書面、口頭陳述之主張,亦即受評鑑人原本係以視察之目的
與請求人見面,然而若考慮到:⑴受評鑑人並未視察請求人之病房也未能向請求人之主治
醫師諮詢;⑵經本會調查,受評鑑人與請求人之談話內容,大多與請求人預定接受之手術
或身體狀況較無關連;
⑶與113年10月14日之視察相比,受評鑑人與請求人於113年10月11日在未錄音也未製作筆
錄的談話時間應認為已經超過視察所需等各點,應認為即使受評鑑人於113年10月11日與
請求人見面是在執行其視察在羈押處所之被告之職務,此部分之職務執行仍難認受評鑑人
執行其偵查之職務已盡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所定之「勤慎」義務。
C.惟經本會評議,受評鑑人此部分與請求人於正式訊問前長時間談話之行為,雖屬違反檢
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所定「勤慎執行職務」之義務的行為,然考慮:⑴如前所述,於受評
鑑人與請求人談話的全程,請求人之三名辯護人均在場,並對有異議之事項也即時提出異
議;⑵談話過程請求人精神並未見過於疲勞之現象;⑶本件戒護管理員亦陳述本次訊問結
束後,受評鑑人與相關其他人員離開會議室時仍有說有笑,氣氛平和,並無感覺生氣等各
點,應認為本件受評鑑人雖未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勤慎執行職務,然其情節尚未
達到重大程度。
(2)對於請求人自述成長經過與政治立場時之發言部分
經本會調查,於上述受評鑑人與請求人長達約2小時的談話過程中,受評鑑人確實於請求
人自述成長背景與政治理念時,有發言「你們中國人就是這樣想的」。
惟若考慮到A.此一發言與受評鑑人負責偵查之案件事實上並無直接關連;B.經本會調查,
受評鑑人於後述113年10月14日在請求人之病房時,請求人又再提起關於其成長背景與政
治理念之話題時,受評鑑人並未再有相同發言,僅稱:「對啦。有的人可能不是這麼想啦
。不過這是你的想法,對啊。」可知對於請求人之此種發言,受評鑑人可有其他較為中性
的應對方式。惟若考慮:A.若從請求人在113年10月11日之後,於同年月14日上午面對受
評鑑人時,又提起同旨之發言;B.再度面對請求人同旨之發言時,受評鑑人即採取較為中
性之應對方式等各點,應可推認受評鑑人於113年10月11日傍晚之發言,其本意並非在言
語上表達對於請求人之歧視或差別待遇;除此之外,若一併考慮C.如前所述相關人員於離
開訊問之會議室時,並無針鋒相對之對立氣氛,尚屬平和等各點,應可認為113年10月11
日下午受評鑑人之發言尚未顯示其對於請求人所涉案件之偵查行為係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6條第2項所定基於偏見、歧視而為不當差別待遇之行為;並且亦尚未顯示其係違反檢察
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執行職務,除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迴避外,並應
注意避免執行職務之公正受懷疑。」之行為。
(3)於訊問前談話過程中提及請求人所涉案件之系爭土地遭扣押部分
經本會調查,受評鑑人與請求人於訊問前的談話過程中,受評鑑人也曾提及請求人所涉案
件之系爭土地遭到扣押之部分,然而此部分應屬經媒體披露之事項,而受評鑑人是否以此
威脅請求人,雖經本會調查相關人員之陳述,仍無法認定。因此,應認為此部分受評鑑人
並非出於脅迫之目的而向請求人發言。因此也難以認為屬於違反上述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2
條、第13條規定之行為。
(4)綜上所述,應認為請求人之請求意旨所主張,亦即受評鑑人違反上述檢察官倫理相
關規定部分,均不成立。
4.113年10月14日於臺北醫院部分
(1)若考慮:A.請求人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即將接受手術;B.受評鑑人在當日上午至臺
北醫院確實有探視請求人之病房,且於對話過程中有探詢手術相關之事項等事實;C.全程
歷時約10分鐘等各點,應可認為受評鑑人是因請求人將要接受手術,認為有必要而至臺北
醫院進行視察。
(2)並且,受評鑑人視察之過程,雖提供請求人關於貪污治罪條例與證人保護法之減輕
規定的條文紙本,然提示此一法律有明文的減輕規定,尚難認為屬於脅迫或利誘請求人認
罪。因此無法認為此部分請求人及其代理人所主張之事實存在。
(3)惟經本會評議認為,受評鑑人既以視察之目的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與請求人見面,
其談話或舉動即應以視察有必要之範圍為限。然而受評鑑人仍在本次與請求人見面時,談
及與本案案情有關之事項,此部分之行為縱然是提供請求人其程序上得主張之權利,仍難
認為有必要或有緊急之需求,一定要於請求人手術前為之。此部分行為縱然屬於法律上無
明文之根據,也非法律上明文禁止之事項,然而仍與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所定檢察官應
勤慎執行職務之規定未盡相符。然本會認為,考慮到:A.受評鑑人與請求人對話全程時間
甚短;B.受評鑑人與請求人之對話主題在於提示請求人若依規定自白犯罪可能於法律上有
減輕規定可得適用等各點,應認為受評鑑人此部分之行為,縱難認為已盡勤慎執行職務之
義務,但尚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4)綜上所述,關於113年10月14日於臺北醫院部分,請求均不成立。
於此可附帶指出者,為經本會調查,本件受評鑑人並未有任何請託或關說行為,因此前述
請求人主張中被引用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1條規定「檢察官應不為亦不受任何可能損及其
職務公正、超然、獨立、廉潔之請託或關說。」即應認為與本件評鑑無涉。
5.113年10月18日於臺北地檢署部分
(1)如前所述,受評鑑人於113年10月18日開庭對請求人進行訊問之前,確實有先通知法
警其會在請求人抵達臺北地檢署後先與請求人見面,且不讓請求人之辯護人知悉,並先於
請求人之辯護人與請求人見面談話。惟本件受評鑑人與請求人之談話時間是否如請求人之
主張是30分鐘以上,或是如受評鑑人之主張僅有5至10分鐘,經本會調查仍難以確認。
(2)受評鑑人與請求人先行見面時,其談話內容因無錄音錄影,故無法確認其內容之全
部,然從偵查庭中請求人之陳述可知,此次談話內容中涉及本次評鑑者,包含先前於113
年10月14日以紙本交付請求人的相關貪污治罪條例或證人保護法所定之自白減輕規定,或
證人保護法所定提供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之減免規定。此部分在113年10月18
日之庭訊筆錄中,請求人雖變更其陳述認為檢察官即受評鑑人對其脅迫利誘。但是,如前
所述,此部分因僅屬提醒請求人法律制度中現有的減免處罰規定並促其評估是否欲適用此
等規定,尚難認為是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
(3)惟本會認為,受評鑑人於偵查庭開庭前先與受請求人即被告見面,雖無法律之明文
依據,但也非法律所明文禁止之事項,然而若考慮到:A.縱使如受評鑑人於本會之書面、
口頭陳述所指,此次在開偵查庭之前先與請求人見面,目的在於確認請求人經手術後之狀
態是否適合出庭應訊,然而此部分之確認於偵查庭內,在偵查庭開始前亦可進行,難認受
評鑑人於此次偵查庭之前有與請求人單獨見面之必要;B.若受評鑑人之目的為確認請求人
之身心狀態,則其與請求人見面時之交談內容、舉動等即應以與此目的相關之範圍為限,
不需及於與本案相關之事項,然而受評鑑人仍在與請求人見面時談及關於請求人於本件可
能主張之程序上權利;C.受評鑑人對於請求人身心狀況之確認,既然可於偵查庭開庭前於
法庭內進行,即無必要為了先與請求人見面,而指示法警不使請求人之辯護人知悉其與請
求人有先行見面等各點,應認為本次受評鑑人執行其關於偵查之職務,與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2條所定「勤慎執行職務」之義務未盡相符。
然本會認為,考慮到①受評鑑人並未與請求人長時間對話;②受評鑑人與請求人此次對話
之重點應是在於受評鑑人提示請求人法律上相關減輕規定之適用等各點,應認為受評鑑人
此部分之行為,雖屬於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之規定,但尚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因此不成立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所定之評鑑事由。
(4)綜上所述,關於113年10月18日於臺北地檢署部分,請求不成立。
6.將偵查中資料洩漏於媒體部分
如前所述,經本會調查,難以特定受評鑑人有將偵查資料洩漏給特定週刊記者之行為,因
此無法認定受評鑑人有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5款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此部分請求
不成立。
(三)綜上所述,請求人之全部請求均不成立。然經本會評議,仍應就上述受評鑑人關於
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勤慎執行職務義務之各點行為,即(1)113年10月11日下午在
訊問前先與請求人長時間談話超過2小時之部分、(2)113年10月14日上午視察請求人所
在處所時,對於該次視察職務之執行並無必要談及請求人所涉刑事案件之案情相關事項,
仍談起該等事項、(3)113年10月18日上午於偵查庭開庭前為確認請求人手術後身心狀況
先行單獨與請求人見面時,並無必要談及請求人所涉刑事案件之案情相關事項,仍談起該
等事項,且指示法警不使辯護人知悉此一單獨見面事實等部分,依法官法第95條規定移請
監督權人對受評鑑人為職務監督。
所以「鏡檢」是如何取得資料的,迄今還是個謎
而在職務監督方面,感覺效力上恐怕有所欠缺,升任他署檢察長的他,應該還是會繼續囂
張跋扈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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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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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laptic 2026-02-03 07:3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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噓 seanfan: 法律上的效力欠缺是有專門意思的 法盲勿造謠 效力欠缺評議變成有無效事由....14F 123.193.165.104 台灣 02/03 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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