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標題 Re: [討論] 衝進立法院都沒事了,上街遊行要被抓?時間 Mon Sep 1 09:52:53 2025
※ 引述《Taiwan007 (台灣特務)》之銘言:
: 民進黨談守法,就跟妓女談貞操一樣,
: 笑掉大牙,
: 2014誰衝進立法院的,誰衝進行政院的
: 誰霸佔立法院快1個月的?
: 霸占立法院都沒事了,上街遊行有事?
: 笑死人了
翻查了當時的判決書:
(一)台灣高等法院一零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零四號(妨害公務案)
被告:蔡丁貴、陳為廷
判決:均改判無罪
理由:
一、被告與立法院外集會之其他民眾得否參與一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在立法院所舉行
之關於「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下稱服貿協議)公聽會,不論在公聽會內或者被
告等集會現場,確有爭議。
二、經勘驗現場畫面:
被告二人推擠員警所組成之人牆、抓取警方之警盾,均係徒手為之,並無持用任何工具器
械,手段尚非絕對猛烈。雖蔡丁貴有與群眾取下圍牆欄杆、拉下員警手持警盾向後傳送之
舉動,惟蔡丁貴就此辯稱:欄杆遭他人取下,伊是擔心民眾被倒下之欄杆割傷,始上前維
護群眾安全;取走警盾是不希望員警以警盾傷害民眾,事後已立刻返還等語。衡以現場蒐
證錄影中蔡丁貴周圍有許多群眾,難認係蔡丁貴一人所為,更何況鐵欄杆在群眾間倒下之
際,在人群間亦未能明確發現蔡丁貴有破壞欄杆之舉動,而現場狀況甚為混亂,倒下之鐵
欄杆銳利處極有可能會傷及在場群眾。再觀以鐵欄杆經取下後,蔡丁貴雖又拉下警盾,然
並未據為抵抗工具,亦無持以攻擊警方,反而是將警盾往後傳遞,可見其辯稱為免民眾遭
割傷,並恐群眾遭警盾殃及始為上開舉動,尚非全屬無稽。而陳為廷衝至衝突現場後,先
與群眾在原地站立,繼之扳住警盾站上圍牆,與警方推擠過程中,一直有要跨過圍牆進入
立法院的傾向及動作,約2分鐘內二度站上圍牆,最後跌落人群中,依當時群眾高喊「前
進立法院、行使公民權」之沸騰情緒,與警民間彼此推擠動作,陳為廷穿越人群欲翻越圍
牆,不論扳住或抓警盾,除欲達衝進立法院之目的外,不排除兼有身體平衡之自然反應,
稽之陳為廷除以身體、手臂一再推擠員警及所持之警盾外,並未再有任何激烈之攻擊抗爭
手段,也無任何刻意攻擊員警之動作,益見二人辯稱所為均是為進入立法院參與公聽會,
無意妨害公務之意,應非虛妄。
三、立法院院區之警備,屬中央政府之中央警政事務,由立法院自有之保安警力(即立法
院保六總隊警衛隊)管轄。案發當天適蔡丁貴以「公投靜坐」為由,在臺北市○○路○段
(中山南路【不含】至立法院郵局大門【不含】)北側人行道之立法院周遭(即中正一分
局現場蒐證光碟所記錄之現場)申請集會遊行,有臺北市警局中正一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
知書、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原審針對中正一分局受何單位指派至立法院中山南路廣場維護
秩序乙事函詢該分局,中正一分局於一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043
1003400 號函覆稱:依集會遊行法第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
到場維護秩序;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九條規定,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活動參與者
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時,得予錄影…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當日有民眾
以「反對服貿協議、反對核電續建」申請合法集會,惟當日數十名民眾不理會分局員警於
立法院圍牆外之制止,攀越立法院圍牆侵入立法院廣場,欲進入立法院議會廳,部分群眾
破壞、拆除立法院欄杆…本分局警力為維護立法院機關安全及防止民眾危害行為,與立法
院保六總隊警衛隊共同部屬於立法院廣場及川堂,全力阻擋滋擾民眾入侵,…本分局員警
協助排除滋擾群眾,共同完成警察任務等語。中正一分局對於所核定之集會遊行,基於維
護轄區集會遊行及公共秩序安全,在該集會遊行場所部屬警力,維持集會遊行及公共秩序
,於法有據,在該場所所為之相關作為要屬執行公務無疑。
稽之中正一分局函覆內容所指與立法院保六警衛隊共同部屬警力於立法院廣場及川堂乙節
,似指其間有所協調或者奉命指派,經原審函詢立法院於召開本案公聽會時是否商請中正
一分局至中山南路廣場負責維安,立法院總務處函覆稱:中正一分局本於轄區責任及職權
自行派員至本院中山南路前廣場維護現場秩序及安全等語,有該院總務處一零四年六月二
十六日台立總字第1040005530號函附卷可按,可見立法院未主動要求中正一分局派員至立
法院維護秩序。惟本案衝突地點恰在集會遊行核定地點和立法院區之交接地帶,依本院與
原審勘驗所見,與被告二人一再聲稱要進入立法公聽會現場旁聽之辯解,足見合法集會現
場確實有含被告二人在內之數十名民眾欲攀越立法院圍牆進入立法院廣場,群眾與警方在
集會現場與立法院圍牆內外發生一波又一波衝突,情況甚為混亂,且衝突係在兩、三分鐘
內瞬間發生,不論警方或者被告要清楚劃分執行公務之界線所在,誠屬不易。稽之中正一
分局函稱民眾不理會分局員警於立法院「圍牆外」之制止,攀越立法院圍牆侵入立法院廣
場,欲進入立法院議會廳,部分群眾破壞、拆除立法院欄杆,為恐群眾危害行為本於權責
乃予排除,其依法執行公務,尚非無所本。而被告二人質疑中正一分局得否在立法院區佈
屬警力阻擋被告與群眾進入立法院申請旁聽參與公聽會,亦非全然無據,此由原審卷附之
委員會紀錄中,立法委員邱志偉請主席同意想與會的學生代表共同列席參與當日公聽會;
立法委員林淑芬發言稱;沒有理由不讓人民參加立法院公聽會,雖對外宣稱照程序申請即
可參加,但人民到立法院大門口就有人要他們到青島東路崗哨偏門,到偏門又要他們去正
門,一切都是幌子等語。由以上立法委員之發言,可得證公聽會一開始,與會諸多立法委
員均要求讓學生、民眾進入公聽會,立法委員已經知道民眾欲申請證件卻不得其門而入之
窘境,足見被告二人辯稱立法委員亦認渠等可參與公聽會,但卻遭受警方不當阻攔等情非
虛,益見被告二人在極力爭取進入立法院申請換證旁聽公聽會,誤認中正一分局無端阻攔
,始自行攀爬圍牆企圖進入院區欲辦理換證旁聽,其等辯稱無妨害公務犯意等語,非無可
採。
四、依前述立法院相關議事等規定,考量服貿協議牽涉之公部門及民間相關產業層面之深
度廣度,稽之公聽會內立法委員之程序發言,被告二人主觀上認依法可以進入立法院服貿
協議公聽會換證旁聽,然卻遭中正一分局員警阻止,無從至立法院大門會客室服務台詢問
旁聽及換證,致不得其門而入,群眾將欄杆推倒後,蔡丁貴僅壓住欄杆,並未持以攻擊員
警,被告二人係以肉身、徒手推擠方式欲達進入院區查詢處理換證事宜參與公聽會之目的
,在推擠過程中,陳為廷跨過圍牆時也確實有朝立法院前進之傾向及動作,凡此均可佐證
其等辯解無妨害公務故意等語,應非憑空捏造,尚難僅憑其等客觀上之作為,遽推認被告
二人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酌以服貿協議攸關我國經濟民生,衝擊影響層面甚為深遠廣
泛,此觀日後服貿協議因審查程序諸多疑慮,致全國輿論嘩然,嗣引發太陽花學運等情可
見一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強行推擠維持秩序員警之行為客觀上狀似妨害員警執行
公務,惟如上述,被告既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猶不得以妨害公務之罪責相繩。
(二)台灣高等法院一零六年度矚上訴字第一號(妨害公務等案)
被告:黃國昌等二十二人
判決:上訴駁回(第一審:均無罪)
上訴論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所採公民不服從概念作為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所稱「無故」要件,亦即將
上開概念納入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審查層次,判斷被告等人有無煽惑他人犯「無故」侵入住
宅罪之犯行,惟學理上對於公民不服從概念之審查地位及適用效果並無定論,現今社會中
是否形成普遍共識,實有待確認之必要;況被告等人於進入立法院後,立法院內確有物品
遭破壞,此是否亦屬原審所稱公民不服從要件中之和平非暴力?且服貿協議縱宣布為已審
查,體制內是否全無中立途徑得以解決紛爭或救濟?實有再行確認之必要。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蔡丁貴非集會遊行法之首謀,然被告蔡丁貴於案發現場確有自稱為
隊長或要求群眾依其指揮行事,是被告蔡丁貴是否非屬首謀?
(三)被告等人將立法院銜牌拆卸並令人潑灑液體,是否屬合理未逾必要之程度?
(四)又被告等人既有與員警拉扯並出手欲取回物品,此部分是否非屬施以有形之暴力?
(五)另依勘驗結果,被告有朝員警丟擲椅子之客觀行為,並出言恫嚇員警及出手抓住員警
帽子,應即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強暴行為及脅迫行為。
惟:
(一)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等人,確有
陳述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檢察官認其等言論涉犯煽惑他人犯侵入住宅罪提起訴公訴。然
其等言論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煽惑他人犯罪,應綜合其等所為言論之時空背景暨
其等通篇論述而觀,而非僅拆解其中片言隻語而為評價;再者,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規定煽惑他人犯罪行為罪,並未限制其所煽惑犯罪之種類,其規範之內容,即係以壓迫行
為人意識形態與自由,鉗制人民發表言論之自由,倘執政者動輒以此刑事訴追方式打壓抗
爭民眾,實乃大開民主倒車,非民主社會所樂見,故此時亦應考量行為人之言語有無可能
在利益衡量中因受言論自由的保障而不具實質違法性。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
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確長期觀注服貿議題,然立法委員以前揭粗糙議事
之方式,將服貿議題逕送交委員會存查,已引起社會大眾議論,其等認立法院已喪失為人
民發聲功能,方選擇以至立法院抗議表達其等訴求,顯非無端滋事擾民,衡其等所為確已
屬最後手段性,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其等確有造成立法院議事之不便,然酌以服貿議題對
我國民生影響之鉅,基於利益權衡,其等上開言論應屬我國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亦經本
院析述如前。至於民眾進入立法院後,於佔領立法院期間,確有造成立法院物品損害,為
前揭破壞行為之民眾確應接受社會大眾之譴責,惟此部分實非屬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
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等人於前揭言語之際可得預期,實難以此
非難之。
(二)至檢察官認於上開時、地,被告蔡丁貴為首之集會遊行,應予解散,然仍繼續舉行,
認被告蔡丁貴既係首謀,自應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論罪部分。然本件主管機關所為行
政處分確有瑕疵之處,業經析述如前,被告蔡丁貴縱與群眾不遵守警方之行政處分,亦難
以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相繩。被告蔡丁貴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首謀,亦無證據證明其
情,縱有自稱隊長,指揮他人便宜行事,此亦屬其個人作風,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拆卸立法院牌銜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
證明被告蔡丁貴確有指稱被告吳灃洪、賴富榮二人拆卸立法院銜牌,而被告吳灃洪、賴富
榮確因被告蔡丁貴指稱而為之,然實乏證據證明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有將立法院
銜牌置於「中國黨」「賣台院」布條之間,且嗣在立法院銜牌上踩踏或潑灑液體之周維禮
,亦表其所為與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無關,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拆卸立
法院銜牌,係為表達其等對立法院就服貿議題粗糙行事之不滿,係屬象徵性言論,且屬言
論自由之範圍,業經本院詳述如前。然其等拆卸立法院銜牌後,嗣遭不明人士在銜牌旁放
置「中國黨」「賣台院」布條及銜牌遭人踩踏,既非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所為,
且亦非其等所能預見,此部分自難苛以其等相關之責。
(四)至檢察官指述被告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陳建斌、莊程洋、余
能生等人,於抗議過程中,有拉扯員警,涉犯妨害公務部分:於群眾運動中,抗議民眾與
執行勤務之員警,立場相對,且於抗議過程中,因貼身接觸,難免有肢體碰觸之情,然非
謂一有此情,即認係屬妨害公務,仍應綜合現場情狀而為判斷。被告蔡丁貴等人於當日抗
議過程中,因欲進入立法院內支援抗議學生,遭警方阻擋,而與員警發生拉扯推擠,然被
告等人係為表達抗議立法院上述議事重大瑕疵,要非無端滋事擾警,且當日抗議民眾人數
嗣確遠高於警方維安人數,惟未見抗議民眾持用任何器械,企圖以暴力方式對待員警,且
被告蔡丁貴等仍提醒民眾理性以對,於有員警受傷時,立即讓出通道以利送醫,於休息之
際,亦傳遞瓶裝水與員警飲用,是綜合上情以觀,其等確係為入立法院內支援學生並表達
抗議訴求,而與阻擋其等之員警發生拉扯,而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之,自不得以妨
害公務之罪責相繩。
(五)末就檢察官認被告賴品妤、林楷翔有朝員警丟擲物品,被告李惠仁有抓員警帽子而涉
犯妨害公務部分,原審判決確已詳述:依勘驗結果,被告賴品妤、林楷翔雖有自椅子上朝
下丟擲物品,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述,不足以證明斯時確有員警在其等下方,或另朝員警
丟擲椅子,而證人黃俊雄亦證稱未見被告賴品妤確有被訴情節之舉。至被告李惠仁部分,
係為脫免警方之壓制而揮舞其手致拉扯員警警帽,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自難以刑法第一
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業已勘驗現場光碟片並行調查認
定事項再事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
當時黃國昌也曾參與該運動,難道能不清楚整件事?
「走讀」能被認作是「公民不服從」之一類的話,大概都是在不懂具體來龍去脈的背景下
,任意的妄言
因此要和當下的案件相對比,就不能說完全準確了...
--
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68.35 (馬來西亞)
※ 作者: laptic 2025-09-01 09:52:53
※ 文章代碼(AID): #1ejFnuas (HatePolitics)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HatePolitics/M.1756691576.A.936.html
※ 同主題文章:
Re: [討論] 衝進立法院都沒事了,上街遊行要被抓?
09-01 09:52 laptic
推 spawnzeta: 草會去看判決書? 你是不是太高高高高高估了草?1F 42.73.33.127 台灣 09/01 10:11
→ laptic: :(3F 180.74.68.35 馬來西亞 09/01 10:13
→ daleptt: 期待卡提諾法學院?4F 106.107.240.159 台灣 09/01 10:16
→ Pietro: 所以一樣起訴了啊。 那個帳號每次都在那邊洗文不理會討論的啦5F 49.216.174.249 台灣 09/01 10:24
推 s81048112: 到現在 都還有藍白以為這些人沒被告7F 27.51.136.118 台灣 09/01 10:27
→ jorden: 卡提諾法學院沒有教這個8F 114.46.210.65 台灣 09/01 10:40
→ jorden: 不然邱毅早就無罪了 XDDDDDD10F 114.46.210.65 台灣 09/01 10:40
→ spawnzeta: 靠腰,這串最早是五毛的造謠文,他馬的智障五毛00711F 42.73.33.127 台灣 09/01 10:43
→ laptic: ... (無奈)
但審判責任是在法官 非檢察官 = =13F 180.74.68.35 馬來西亞 09/01 11: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