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標題 Re: [討論] 蔡宗珍等3大法官痛批憲法法庭是五人判決時間 Fri Feb 6 20:32:29 2026
※ 引述《Rrrxddd (有噴 nlnlOeO RR )》之銘言:
: 蔡宗珍、楊惠欽及朱富美大法官共同提出不同意見書,批評「五人判決 」在法庭組成不
: 合法且理據嚴重不足之情形下,輕率宣告法律違憲,實已斲傷憲法審判制度之公信力與健
: 全發展。
: 要上街聲援三位大法官了嗎
: 緊守憲訴法
: 反觀5>6
: 本板塔綠班繼續違背良心
: 說瞎話沒關係
: 年底選舉會告訴你們答案
看起來這回又是激烈的爭吵呢...
四位參與評議的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中的說法:
壹、被嚴重誤解的憲法條文
本判決延續本庭一一四年憲判字第一號及一一五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的立場,將持續拒絕
參與評議的三位大法官,不計入評議人數,俾本庭行使憲法解釋權不受影響,本席敬表贊
同。然於本庭作出上開二號判決後,卻有論者對本庭組成的合法性提出質疑,認為憲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是授權立法院制定法律以具體形成憲法內涵,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的憲法訴訟法,就是直接基於此憲法授權的立法,大法官有遵守的義務云云。此一觀點,
不僅是對該條文嚴重誤解,而且涉及本庭組織是否合憲有關論述,爰提出協同意見以為補
充。
貳、換個角色,重新粉墨登場?
先從結論上說,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憲法的實施非同小可,不是公布了條文就算真正施
行,須有過渡及配套措施,因此各國於憲法或法律明定憲法的施行事項,並不少見。憲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基本上也是基於這樣的思維。尤其我國憲法的施行,涉及國
家政治體制要由數千年的君主專制、其後的長期軍閥對抗等軍政時期、全國統一後的訓政
體制,轉為民主憲政體制的過程,可謂翻天覆地的改變,加以當時中國幅員廣袤,各地民
情不一,如何處理轉型及過渡事項,自然是立憲時應考慮的問題。故立憲者於草擬憲法條
文時,對於憲法規定內容如何施行,除擇其重者於憲法本文為直接明文外,對於其他不能
立即實施或不能立即於全國實施的事項,則授權立法院於必要時以法律規定,以求彈性,
於是才有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至於大法官行使職權的事項,憲法既未規定
應於何時施行,且司法院行使憲法解釋權的事項,性質上也不會有不能立即實施或不能立
即於全國實施的情況,當然是隨憲法的施行,就同步施行,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所要規定的事項,根本八竿子打不著。尤其在憲法施行已八十年,且憲法實際上僅在台澎
金馬實施的今天,時空環境更完全不同於立憲當時,並不存在立憲者當年所考慮一時不能
施行或不能全國施行的過渡問題。尤其司法院行使憲法解釋權,是立憲過程中最無爭議,
性質上也不可能到現在還有一時不能施行或不能施行於全國的問題,而認為立法院仍可適
用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制定過渡時期的大法官行使職權法律,用以限制或拘束大
法官行使憲法解釋權。
簡言之,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憲法施行過程所應扮演的角色,在憲法施行
八十年後,時空環境完全不同的現今,原已應「功成身退」,乃反對論者竟將這個條文又
拉上舞台,換個角色,重新粉墨登場,使得原本只設計用來讓憲法的施行更順利的過渡條
文,卻回頭扮演綑綁憲法運作的緊箍咒。如此發展,恐怕連當初立憲者都要驚夢坐起,難
以置信。
參、立憲者不是那樣想的
一、條文的誕生
從清末至民初,有關憲法或接近憲法性質的法律草案,可說層出不窮。但對我國現行憲法
而言,大都只是歷史的煙塵,沒有特別值得注意的事。直到由國民政府主導,二十五年五
月五日公布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史稱五五憲草)的提出,才為現行憲法內容,奠定了重
要基礎。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內容,也首次在五五憲草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出
現。
應特別注意的,憲法從五五憲草的提出到確定,雖經過多次的協商、修改草案版本,但這
個條文並沒有爭議,所以一直沒有更動。可見這個條文的出現,並不是書齋內想像由天空
掉落,而是從務實的角度一再強調確認的必要設計。從草案提出前數次的立憲原則,都一
再宣示此點,以及草案提出後針對條文所為說明,可以清楚確認,一點也不含糊。
回到歷史的舞台。北伐成功後中國國民黨實際掌控政府權力,二十一年該黨第四屆三中全
會決議,擬定於二十四年三月召開國民大會議決憲法,並決定憲法頒布日期,立法院應從
速起草憲法草案。二十二年一月孫科就任立法院院長,組織憲法草案起草委員會,由孫科
、吳經熊、張知本等四十人為委員。二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草委員會完成草案初稿。
二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孫科另組成初稿審查委員會,由傅秉常等人為審查委員,同年六月
三十日提出憲法草案初稿審查修正案,送立法院討論,立法院於二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三讀
通過(立法院第一次草案)。二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該黨中央委員會第一百九十二次會議,
審查完竣立法院第一次草案,並議決五項立憲原則,再交立法院從速審查。其中第四項原
則為「憲法草案中有必須規定之條文,而事實上有不能即時施行,或不能同時施行於全國
者,其實施程序,應以法律定之。」(註一)立法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依此原則完成審
查,並提出草案(立法院第二次草案),再呈送中央。同年十二月四日,該黨第五屆中央
執行委員會決議設憲法草案審議委員會,嗣該中央憲法草案審議委員會議決審議意見二十
三點,其中第二點為「在『憲法之施行及修正』一章內,對於原草案內不能即時實施之條
文,應另定過渡條款。」(註一)立法院再依上開審議意見,修正通過草案共一百四十八
條(立法院第三次草案),於二十五年五月五日經國民政府明令宣布(即五五憲草)。二
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該黨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將第3次草案中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屆
國民大會代表的職權,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行之。)刪除,全文改為共一百四十七條規
定,於二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明令宣布,其最末一條即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憲法規定事
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註一)
抗戰勝利後政府召集政治協商會議,於三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決議組織憲法草案審議委員
會,並就草案內容協商修改,成立五五憲草的十二原則,並提出修正草案共一百五十二條
規定,其中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內容,仍與五五憲草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相同(註一+
註二)。該草案全文經政府指定王寵惠等人校正整理,除文字略有修正,並將草案第一百
五十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關於國民大會代表修正憲法及立法院提議修改憲法交國民大會複
決的條文,合併規定為第一百五十條,致原第一百五十二條條號改為第一百五十一條外,
其餘照原草案,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交中華民國憲法草案送國民大會審議。於國
民大會審議時,因憲法條文增加,故前開草案第一百五十一條遂改列為第一百七十五條,
內容不變。嗣國民大會於二讀會時,除保留原一讀會第一百七十五條條文內容,並改列為
同條第一項規定外,增加「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之
內容,並列為同條第二項,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十八次會議三讀通過,而成為現
行憲法(註三)。
二、立憲說明
二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依孫科提議,決議成立中華民國憲法草
案(按:指五五憲草)宣傳委員會,指定傅秉常等四十四人為委員。該宣傳委員會即以編
撰憲法草案說明書為主要工作,推傅秉常、林彬、史尚寬、樓桐孫、陳長蘅及吳尚應六人
為憲法草案說明書主稿委員。經委員會三十九次討論說明書初稿,提交全體委員會開會九
次,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憲法草案說明書修改完竣(註一)。這是我國憲法相關條文,立憲
說明的重要文獻,為理解立憲原意提供最直接的途徑。前開憲法草案說明書於第一百四十
七條(即現行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說明中指出:「本憲草所定事項,有已
於條文中定有『依法律』,『以法律定之』,『其詳以法律定之』等字樣者。此類事項,
自非先制定法律,不能實施。亦已有另定實施之過渡辦法者,如本章第一百四十三條(按
:全國地方自治省未達半數時,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的選舉)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按:地
方自治未完成之縣、市長之任免)是。惟其他各條所定等項,其中仍有不能即時施行者、
有不能全國同時施行者、亦有實施辦法應另行規定者,故有本條之規定,以期憲法之實施
,具有彈性。」(註四)
就上開立憲說明,應特別指出者有三:
1.條文中定有「依法律」,「以法律定之」等字樣者,自非先制定法律,不能實施。可知
憲法草案條文關於何種事項應「依據法律」的規定,是經過周詳的考量而為列舉,而非隨
興任意規定。上開草案及憲法,均未就大法官行使職權的程序,有任何規定,亦未規定必
須依據法律為之,可認其就大法官如何行使職權,確實有意採沉默立場(本庭一一四年憲
判字第一號判決理由第三十四段至第三十七段參照)。
2.草案第一百四十七條(即現行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是針對草案明文者以
外的其他各條,其中仍有不能即時施行者,有不能全國同時施行者,可具有彈性施行所為
設計。這樣的設計,完全遵循從二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一百九十二
次會議決議開始,歷次的立憲原則決議,所一再強調「草案條文事實上不能即時實施或不
能同時於全國實施者,應另定過渡條款」的一貫立場。
該說明書中雖未進一步指明,何以要有處理過渡時期的設計,但本席寧可從正面解讀是展
現立憲者實施憲法的決心,一方面宣示縱然有客觀情事致憲法的規定,有部分不能即時施
行或不能全國同時施行,也僅是一時的過渡現象,一旦通過過渡時期,憲法即可全面施行
。且只有法律規定時,始得列為過渡,不能以政治上的立場或主張,即認為客觀上有不能
即時、全面施行的過渡,阻止憲法的施行。另一方面,也在面對客觀上有一時不能即時、
全面施行的情況,要求立法者制定日後可以憲法條文銜接的過渡法律。
3.自五五憲草提出後,關於政府體制如何設計,各方雖迭有爭議,故憲法草案遲未能達成
共識,但對於由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權,則向無爭議。
因此,即使在提出草案當時,也不可能發生司法院如何行使此職權,有「事實上不能即時
實施或不能同時於全國實施」的情形。從而大法官行使職權的事項,根本不在草案第一百
四十七條(即現行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有另定實施程序必要的事項之內
。
三、增訂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對照
憲法草案於三十五年送請國民大會審議時,國民大會於一讀會後的第二審查會,曾建議修
正:
1.第一百五十一條修正為「本憲法實施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制定憲法施行程序法規
定之」,憲法施行程序法送請綜合審查委員會決定辦法。
2.增加第一百五十二條,由制憲國民大會代表負責監督並促成憲法施行。
3.在國民大會閉會期間設監督憲政實施委員會,其辦法另定之,並送請綜合審查委員會決
定辦法。
嗣經綜合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將以上三項均由主席團列入「過渡」條款(註一)。於國
民大會二讀會時,調整為增加「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的內容,列為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由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均列在憲法第十四章「憲法之施行及修改」內,
可知性質上均為憲法如何施行的規定,而非憲法內容如何授權法律具體形成的規定。對照
憲法的條文中,有明定「依法」、「以法律定之」或「其辦法另定之」等規定(例如憲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六條、第
八十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等規
定),是憲法授權立法院制定法律或國民大會訂定辦法,以具體形成憲法內容者,明顯不
同。再由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查會雖曾建議修改為由國民大會制定同法施
行程序法,但最後並未被採納,仍維持原條文(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僅增加同
條第二項規定,授權由國民大會議定施行的準備程序。從而憲法的施行,並無待國民大會
制定施行法,而是經國民大會決議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讀後一年,即三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施行(註一)。益知立憲者並無使憲法的施行須取決於國民大會制定施行程
序法的意思。再者,依綜合審查委員會的意見,不論是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性質上均屬於施行的「過渡」條款,而非授權以法律形成憲法具體內涵的授權條款。
反而憲法只允許立法院在面對一時不能施行或不能全國施行的客觀情況時,得依第一百七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制定屬於「過渡時期」的程序法,以「一時阻止」或「一部阻止」憲
法規定事項的施行而已。至於立法院若要將憲法規定的事項予以具體化,自得依憲法第六
十三條規定賦予的議決法律權為之,若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也屬於憲法具體化的立
法授權,那麼不但與第六十三條規定重複,而且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第六十三條
規定適用的要件不同,也會發生適用上矛盾。反對論者無視條文文字、立法體系及立憲說
明,妙論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為憲法授權立法者形成憲法具體內涵的
執行法,讓憲法內容能否施行、如何施行,全面由立法院決定,此種解釋方法,已超脫憲
法解釋學的範疇。
肆、要讓簡單的事情變複雜,是很簡單的
有人說:「要讓簡單的事情變複雜,是很簡單的;但要讓複雜的事情變簡單,卻是很複雜
的。」關於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只要冷靜觀察它的條文文字、在憲法條文中
體系的位置,並探究一下它的立法緣由,就很容易發現處於九十年前的中國環境,立憲者
草擬這個條文的目的,是在預防有不能立即施行或不能全國施行憲法規定的客觀情事發生
,而事先授權立法院得於此時,制定必要的實施程序法,避免憲法的施行全面受阻。不要
說時至今日,當初預想的時空環境早已不存在,即使回到立憲當初,司法院行使憲法解釋
權上也不可能有仍不能立即施行或不能全國施行,而必須制定過渡的實施程序法的問題。
因此,將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第一項適用於司法院行使憲法解釋權事項,根本是難以
想像的事。事實上,國民大會為實施憲法的準備,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三讀通過憲
法條文的同一日,即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決議,憲法應於三十六年一月一日
公布,並於公布三個月,公布包含五院的組織等法律(註一),故國民政府依此於三十六
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司法院組織法。至於司法院大法官如何行使職權,當時司法院組織法
中並未規定,亦非國民大會依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決議應制定的法律,而是
於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認為國民大會、立法院及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
主國家的國會,造成立法院不滿,始著手修正司法院組織法並制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以法律約束大法官行使憲法解釋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一條明定,其立法依據為新修
正的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既非直接依據憲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更非依據憲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制定,這是極為簡單而明白的事。然而如此簡單明白的規定
,在反對論者賦予不同的角色扮演,並讓其重新粉墨登場後,簡單的事因此變得複雜,要
費許多唇舌才能解釋清楚。
註一:郭衛、林紀東編纂,中華民國憲法史料,三十六年九月初版,大東書局。
註二:國民大會秘書處編,國民大會實錄,上編,三十五年十二月
註三:國民大會秘書處編,國民大會實錄,中編,三十五年十二月
註四:立法院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宣傳委員會編,中華民國憲法草案說明書,中華民國二十
九年十二月渝初版、三十五年四月滬一版,正中書局。
而另三位拒接評議的大法官,在「不同意法律意見書」中的說法:(僅節錄第二部分,「
五人判決三」指「一一五年憲判字第二號判決」)
一、系爭規定係針對違反就源扣繳型特別公課義務所設之「漏費罰」,以應扣繳金額之一
定倍數作為罰鍰基數,且依義務違反之嚴重程度而為遞進性處罰規定,具制度正當性,與
比例原則無違
系爭規定係針對扣費義務人違反補充保費扣繳義務所設之行政處罰規定,其處罰態樣有二
:其一為未依規定扣繳補充保費,得按應扣繳金額處一倍之罰鍰;其二為經限期補繳仍未
於限期內補繳者,按應扣繳金額處三倍之罰鍰。立法者於此就罰鍰金額,係採固定計算公
式,未另授予裁處機關罰鍰金額或倍數之裁量權。
就系爭規定之條文內容而言,其規範要素除處罰本身之規定外,理論上亦包括處罰之前提
要件,即課予扣費義務人扣繳補充保費之義務部分(即健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部分)。惟
由於本件聲請人就涉及課予扣費義務人扣繳補充保費義務制度本身(主要即為健保法第三
十一條及補充保費扣取辦法等規定)之聲請部分,均遭決議不受理,是系爭規定之合憲性
審查,自應以補充保費扣繳制度(包括扣費義務人扣繳補充保費之義務)為前提。基此,
系爭規定合憲性審查之爭點,即在於以應扣繳金額之法定倍數定應裁處罰鍰金額,及裁罰
之倍數未賦予裁處機關裁量權,是否合憲正當之問題。按行政罰係對義務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為之處罰,而行政法上義務,依其義務屬性與內涵,可概分為源自行為責任之義務
、源自狀態責任之義務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尚可進一步區分為
一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及公課給付義務。不同屬性之行政法上義務,其所課予之義務內
涵與義務違反態樣均存有本質差異,則為確保行政法規範之遵守、維護行政法秩序,並支
持行政任務之遂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設之行政罰,其制度設計與內容自不得一概
而論。
具體就公課給付義務而言,其核心內涵即在於公課金額之足額、即時繳納,以確保公課制
度之財務基礎及其所欲實現之公共目的。基此,法制設計上向來區分「行為罰」與「漏稅
罰」:前者係以義務人違反法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受處罰,後者則係以義務人逃漏公課
金額,致國家或公法機構蒙受實質財務損害為其處罰要件。
基於漏稅(費)罰之處罰對象即為違反公課足額繳納義務者,其罰鍰之立法體例,主要係
採以逃漏之公課金額為基數,並按一定倍數計算之模式(註五),而非採定額或金額區間
方式。此種設計,係為使處罰結果可隨逃漏金額之多寡而為比例調整,使公共利益之損害
程度與義務人所受之不利益間,維持合理之對應關係,並非恣意或失衡。此種立法體例,
迄今亦未曾受到大法官解釋之質疑(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第五零三號及第六七三號解
釋意旨參照)。
尤以就源扣繳型公課制度下,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者,不僅增加課徵機關之行政成本,
更可能直接導致公課遭逃漏,損及制度財源及公共利益,其危害性與一般事後申報、結算
型公課扣繳制度顯有不同。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即明確指出,就源扣繳制度下,扣繳義務
人未補繳稅款,對國家稅收所造成之損害,「與納稅義務人漏稅並無二致」。該號解釋正
是基於「就源扣繳」之制度特性,認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關於扣繳義務
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未於期限內補繳稅款之處罰規定,性質上已與漏稅罰無異,而認
定按應扣未扣金額之一倍或三倍處罰,並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反之,同條受違憲宣告之
「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規定部分,核其解釋意旨,應係認其非屬漏稅罰性質,是該部分
之處罰,「一律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金額處三倍之罰鍰,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
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即有違憲法比例原則(註六)。
就本件所涉補充保費制度而言,如前所述,補充保費作為採行就源扣繳方式之特別公課,
立法者對扣費義務人課予補充保費扣繳義務,係為確保保險人得以足額且即時取得補充保
費金額,俾滿足補充保費制度之公課目的,並維護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保險費負擔之公平性
。就此而言,補充保費之就源扣繳制度,其法律性質、運作結構與功能上,與就源扣繳型
所得稅扣繳制度並無本質差異。申言之,扣費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補充保費者,足以破壞
補充保費制度之公平性與財務基礎(註七),並具有導致特別公課遭逃漏之實害結果,從
而,系爭規定之處罰具有相當於漏稅罰之「漏費罰」性質。立法者就此參考修正前所得稅
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關於漏稅罰之規定,明定以應扣繳金額為基數,按一定倍數計算
應裁罰金額,且係依義務違反之嚴重程度而為遞進性處罰倍數規定,整體而言,係基於就
源扣繳制度目的與功能所為之正當合理設計,實難謂有逾越比例原則所容許之界線之情形
。
二、系爭規定之罰鍰處罰,具有實質罰鍰金額上限,且補充保費制度本身已設有多重內在
扣取限制,並無導致「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
不同於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定就源扣繳型所得稅課徵無上限之情形,補充保費制度設有
單次給付金額以一千萬元為限之扣取上限,亦即扣費義務人單次給付金額超過一千萬元部
分,不扣取補充保費(健保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自不生罰鍰問題。又補充保
費費率目前為二點一一%,除遠較就源扣繳所得稅扣繳稅率為低外,亦低於全民健康保險
費費率五點一七(註八)。
以現時補充保費費率二點一一%計算,單次給付金額之補充保費扣取上限為二十一萬一千
元。是以,系爭規定所定裁罰金額,亦受到此一扣取上限之絕對限制,其一倍罰鍰之最高
額即為二十一萬一千元,三倍罰鍰亦僅至三萬三千元,顯具實質罰鍰金額上限(註九),
絕非處罰無上限。況補充保費達扣取上限之情形實屬罕見,絕大多數情形之補充保費應扣
繳金額均遠低於法定扣取上限,從而罰鍰計算基數亦遠低於實質罰鍰金額上限。僅就此而
言,系爭規定之罰鍰處罰規定,即難謂有逾越比例原則界線之虞(註十)。
此外,補充保費並非全面扣取,而係設有各類起扣金額下限(扣繳補充保費辦法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參照)(註十一),並就特定弱勢保險對象設有豁免規定(扣繳補充保費辦法第
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且法定扣取補充保費之時點,乃扣費義務人為「單次給付」時,
其係取決於當事人具體給付行為,而當事人原則上得自行安排、調整具體給付行為之次數
、頻率與金額,從而影響補充保費應扣取金額。此等補充保費之制度設計,可說於源頭即
排除低額、偶發或特殊情狀所生之不當負擔風險。況扣費義務人不具制度上分擔補充保費
金額之義務(註十二),甚至享有法定寬限期(健保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整
體而言,扣費義務人所可能承受之扣繳義務範圍,實已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
就本件原因案件而言,扣費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補充保費三萬一千元,並未即因此受到裁
罰,保險人僅依系爭規定前段規定,限期令其補繳;然聲請人逾法定寬限期仍未補繳,始
遭依系爭規定後段裁處三倍罰鍰九萬三千元,客觀上亦實難認其處罰「顯然過苛」。「五
人判決三」既未指出此一處罰是否即屬其所謂「過苛」之具體例證,亦未說明在現行制度
架構下,究竟於何種情形會產生其所謂「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之裁罰
結果,其「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之主張,顯屬抽象推測,甚至憑空臆測,實難作為宣告系
爭規定違憲之正當理據。
三、行政罰並無必須賦予裁量權之憲法要求;系爭規定之罰鍰處罰具有遞進性,符合責罰
相當之要求,未授予倍數裁量權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界線
行政罰之裁處,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前提,立法者於授權行政機關裁罰時,憲法上並無
必須同時賦予其裁量權之義務。是否授予裁量權,乃立法者基於義務性質、違反態樣之通
案性及責任結果之可預見性所為之立法政策判斷,只要未逾比例原則之界線,即屬立法政
策選擇之範疇,於此範圍內,立法形成空間理應受到高度尊重。
應注意的是,法律明文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尤其所謂「選擇裁量權」,主要係在法定構
成要件所可能涵蓋之個案情狀存有一定差異性之情況下,為使行政機關得依個案具體情狀
,於法定範圍內作成最適之裁量決定,以期兼顧個案正義。然而,行政裁量權之授予,亦
可能降低法律規範之明確性,使人民於行為時,難以自法律規定中即明確預見其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後所可能承受之具體法律效果,亦有引發裁量權行使不一致或行政行為公平性爭
議之風險。是以,行政罰法制中,並非所有處罰規定均採授予行政裁量權之立法模式。立
法者直接以法律明定裁罰之構成要件及計算方式,使裁罰結果具有高度可預見性與一致性
,於特定類型之義務違反行為,反而有助於維持法規範之安定性與適用之公平性。基此,
立法者於形成行政罰制度時,自得斟酌規範標的之特性而為合理政策選擇,非以授予行政
裁量權為必要。
就系爭規定之罰鍰計算規定而言,由於涉及就源扣繳型特別公課義務違反所生之「漏費罰
」,其罰鍰金額係以應扣繳之補充保費為計算基準,逃漏金額愈高,裁處之罰鍰即隨之提
高。此一處罰模式,實已足以反映義務違反程度之差異,並非齊頭式處罰,且在補充保費
制度本身設有扣取上限之情形下,亦存有制度內在之罰鍰上限,於此範圍內,已符合責罰
相當之要求。
再就系爭規定之倍數設計而言,系爭規定前段明定「保險人得限期令其補繳外,並按應扣
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解釋上已賦予保險人就是否裁處罰鍰之決定,享有裁量權(註
十三),保險人自得斟酌個案違反義務之具體情狀,決定除限期令扣費義務人補繳補充保
費外,是否同時處以一倍之罰鍰。此外,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如行政罰法第八條但書及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符合法定要件時,保險人尚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於此規範
架構下,尚難認系爭規定此部分之設計,仍可能導致「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之情形。
至於系爭規定後段所定按應扣繳金額處以三倍之罰鍰部分,係對扣費義務人受通知補繳後
,仍未於期限內補繳之加重處罰,顯見立法者認此種義務違反情形更為嚴重,因而施以更
重之處罰,是系爭規定已依扣費義務人義務違反之嚴重程度,而為遞進性處罰,於此範圍
內,亦符合責罰相當之要求。且其處罰之義務違反要件明確且具共通性,個案間之差異,
僅存於逃漏金額本身。立法者就此類性質上具高度通案性之義務違反行為,選擇以三倍之
固定倍數裁罰,而未另授予裁量權,無論就處罰目的、處罰結構或其所造成之不利益程度
觀之,均難認有處罰過當之情形。簡言之,立法者於此是否授予裁量權,原則上屬立法政
策之選擇,而非憲法比例原則所當然要求。
綜上,系爭規定就裁罰構成要件、計算方式及倍數設計所為之規範,已具備必要之差別化
處理與調整機制,尚難認其因未另行授予裁量權而逾越比例原則所容許之界線;立法者是
否進一步授予裁量權,應屬立法政策選擇之範疇,而非憲法比例原則所當然要求。
四、以「個案處罰顯然過苛」為由宣告違憲,至少須能連結具體可想像之個案情狀,而非
僅憑抽象可能性與臆測,否則即已脫離比例原則之法學審查脈絡
歷來大法官解釋以「個案處罰顯然過苛」、「情輕法重」為由,宣告處罰規定違憲者(如
司法院釋字第七一六號、第七八六號、第七九零號及第八一零號解釋等),均非僅憑抽象
推論或憑空臆測,而係由原因案件本身,或至少由具體界定之適用情境,論述該規定如何
在一定類型案件中,必然或高度可能導致處罰結果與規範目的間顯然失衡。
反觀本件聲請案之情形,於補充保費制度已設有扣取上限及多重內在限制,且系爭規定之
罰鍰結構與其所欲防止之逃漏行為間,具備明確對應關係之情形下,「五人判決三」既未
說明何種具體案件會產生情輕法重之處罰過苛結果,亦未指出原因案件是否即屬其所稱之
情輕法重而處罰過苛情形,僅以「可能」二字,即否定立法者之整體制度設計,率爾得出
系爭規定違憲之結論。此種推論方式顯已脫離比例原則之法學審查脈絡,以主觀認定之「
抽象可能性」取代具體利益衡量,於違憲審查之論證密度與方法論上均難以成立,難以支
持其違憲判斷。倘容許此種審查方式,任何未設裁量空間之行政罰規定,均可能僅因憲法
審查者之抽象推測或憑空臆測而遭否定,不僅與司法院歷來憲法審查實踐不符,亦將實質
動搖行政罰法制所賴以維繫之可預見性與規範安定性。綜上,系爭規定無論就其制度性質
、處罰結構、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或依歷來所運用之憲法審查方法論觀之,均難認有違
憲之處。「五人判決三」於法庭組成不合法且嚴重欠缺法理論據下,輕率「宣告」系爭規
定違憲,恐引發更多法律爭議,且有誤導後續法制發展之虞,勢將斲傷憲法審判制度之公
信力與健全發展。
註五:
我國現行稅捐法制下,就逃漏稅之罰鍰規定,幾乎均採此種立法模式,如關稅法第七十六
條第二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之一、第十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一、土地稅
法第五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等,於此不一一詳列。此外,
凡涉及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有溢扣、溢取之情形者,立法者亦往往以違法取得之
金額之一定倍數作為罰鍰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就投保單位之處
罰規定,及自來水法第一百零四條就自來水事業之處罰,均為適例。
註六:
嗣後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三號解釋再針對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中,
就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規定「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
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
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點五倍之罰鍰」部分,再次作成解釋,認定上開規定關於裁
處罰鍰數額部分,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而違憲。該解釋明確指出,「扣繳
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包括扣繳稅款義務及申報扣繳憑單義務,二者之違反對國庫稅收及租
稅公益之維護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上顯有差異。」亦即區分前者之漏稅罰與後者之行為罰
,並認後者部分「一律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點五倍之罰鍰,未許稅捐稽徵機關得
參酌具體違章狀況,依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其論述理
路實與釋字六七三號解釋一脈相承。
註七:
全民健保制度下,一般被保險人之健保費係依投保金額與保險費率計算,而投保金額原則
上係依保險對象於所屬投保單位之經常性所得計算,因此保險對象未計入投保金額之所得
或收入,即未用以計算健保費,保險對象之健保費負擔即有失公平。補充保費制度正是為
健保財務永續及健保費負擔公平性,針對保險對象「非經常性收入」所設計之額外健保保
費課徵制度,藉以補足高額非固定所得者之健保費負擔。
註八:
以單次給付金額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相同為例,補充保費扣取金額必少於健康保險費
金額,且扣費義務人並不負補充保費分擔義務。
註九:
不同於此,所得稅之課徵既無上限規定,是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所定,就未依
規定足額扣繳或依限補繳所得裁罰之金額,理論上亦無上限,然釋字六七三號解釋對此亦
未認有過苛可言。
註十:
附此一提的是,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所涉及之處罰規定,雖規定於菸酒稅法中,惟性質上
實非屬漏稅罰,而較近於行為罰(即就未依米酒之原專賣價格出售之處罰),其解釋意旨
實難以直接套用於屬漏費罰性質之系爭規定之情形,且該號解釋亦未否定原菸酒稅法第二
十一條所定以「瓶」為罰鍰計算基礎之規定模式。
註十一:
如兼職薪資所得達基本工資、獎金累計超過當月投保金額四倍及其他所得或收入之單次給
付金額達二萬元等,扣繳補充保費辦法第四條規定參照。
註十二:
反之,扣費義務人如同時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時,負有依法就其所屬保險對象,依法
定比例分擔健保費之義務(健保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參照)。以本件聲請人之情形而言,就
以其為投保單位之受僱者,其保險費負擔為六十%,其受僱人自行負擔三十%,其餘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至補充保費一律由應給付金額中扣取,扣費義務人並無補充保費分擔義
務。
註十三:
以本件原因案件為例,本件聲請人經查獲未依規定扣繳補充保費後,保險人僅限期令其補
繳,並未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可見保險人已行使是否裁罰之裁量權,並決定不
予裁罰,僅限期令補繳。
讀起來是什麼意思,早已經心知肚明了
但問題還是要回到,如果堅持原有立場、拒絕參與評議,那對判決本身指指點點是有什麼
用處?
且這種意見書,頂多只是拿來說笑,但卻不能化解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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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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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8.167 (馬來西亞)
※ 作者: laptic 2026-02-06 20:32:29
※ 文章代碼(AID): #1fXTzZxc (HatePolitics)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HatePolitics/M.1770381155.A.EE6.html
→ MyDice: 自己不去上班 ggyy1F 73.15.208.152 美國 02/06 20:35
推 tinmar: 其實大法官在人數夠時
就應對法律限制釋憲席次做違憲判決
大概當初沒料到藍白會不通過提名2F 27.53.96.1 台灣 02/06 20:42
推 tinyuh: 字太多,看的懂的人我看沒幾個。5F 39.14.1.84 台灣 02/06 20:47
推 tinmar: 妙的是不出席三人剛好認為沒違憲6F 27.53.96.1 台灣 02/06 20:49
→ toole: 綠當時封鎖劉靜怡就是個笑話7F 101.10.164.210 台灣 02/06 20:49
推 tinmar: 不過 既然五位已判部分違憲
行政法院原先的判決確定還要更改嗎?
也就是sop是什麼?
法庭判決確定但違憲 要做什麼補救?
除了修法外?
也好奇立委增加預算
不出席三位法官到時會怎麼看
會不會都與五位大法官剛好相反8F 27.53.96.1 台灣 02/06 20:51
推 julianscorpi: 沒有相反就不要出不同意見書不就好了,又沒有逼你聯名16F 114.44.32.38 台灣 02/06 20:56
噓 MonkeyCL: 60%:少數服從多數18F 122.100.73.19 台灣 02/06 20:58
推 tinmar: 查了一下 當事人可申請再審
這樣就妙了
行政法院要不要受理?
以往違憲 當事人申請再審 會被受理
但現在大法官釋憲效力受懷疑
行政法院這次到底會不會受理再審?
若受理 代表認同五位大法官釋效
若不受理 那五位大法官釋效會更被質疑19F 27.53.96.1 台灣 02/06 21:11
推 iLeyaSin365: 法律人就是故意說得很囉唆,還好現在有AI,法律人不能再裝神弄鬼了
不過這就糟蹋了AI的眼睛跟電力27F 223.141.139.174 台灣 02/06 21:27
推 HiuAnOP: 有意見就去上班啊…搞不懂耶30F 123.241.231.230 台灣 02/06 21:31
推 Orisinal: 有差嗎 現在多數大法官就是不甩憲法訴訟法修正 擅自認定立法重大瑕疵 所以不用遵守 在那邊爬梳制憲歷史根本沒抓到重點31F 38.21.187.224 加拿大 02/06 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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