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原PO所提的疑點:
『3 李宗賢筆錄前後不一:
a.原本說兩罐,後來改一罐
b.原本說茶葉罐絕對不是紅色,後來郭瑤琪拿出茶葉罐才把筆錄改為紅色
c.原本說裝茶葉的袋子是塑膠袋,後來筆錄變成絲質蕾絲袋
d.原本說茶葉罐是鐵罐,後來變成厚紙罐
e.李宗賢說美金放在茶葉罐底部,但南仁湖會計出庭作證美金放在茶葉罐兩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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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大家看一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3號的內容,審判長劉方慈與法官林庚棟、黃紹紘是如何說的?再來看看誰說得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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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書部分內容
理由:
四、經查:
『(二)實體方面:
1.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任職交通部長,負責綜理交通部相關決策及政策制定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四頁),並有交通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人密字第○九六○○八○一一九號函所檢附之資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二第二、三頁)在卷可按。
2.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受渠父即證人丙○○之指示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上十點許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三號十樓之二交通部長職務宿舍拜訪被告,並致送內藏二萬元美金之茶葉罐一罐予被告,因渠父說渠為晚輩,為讓被告有台階下,將美金放在茶葉罐內會比較自然,故渠才將美金放在茶葉罐內,當時是先將二萬元美鈔現金放在空茶葉罐之底部,再將散裝茶葉裝在一個蕾絲製的袋子內,然後將茶葉袋放在美金現鈔上後用蓋子蓋上,渠將茶葉罐送到被告宿舍後就將茶葉罐放在客廳,在渠父回國後曾問渠事情辦妥否,渠有回答說已辦妥。當時送被告之茶葉罐、茶葉與裝茶的蕾絲手提袋、緞帶都是證人丁○○準備好給渠的,茶葉是散裝已開封的,當天送茶葉罐的主要目的是美金二萬元,而不是茶葉,茶葉與茶葉罐只是掩飾用的東西,但茶葉也是有特別挑過的,是南港的包種茶。當天茶葉罐內只有裝二萬美元現金及茶葉,在到被告宿舍前有打電話到官舍,電話好像是被告之母接的。該二萬美元現金及茶葉是渠自己親自在公司裝妥的,印象中錢好像是用銀行裝錢用的紙袋裝起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十六至十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四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茶葉罐和茶葉罐內所裝的美金兩萬元是渠父要渠交付予被告的,茶葉罐一個、茶葉及裝茶葉的蕾絲袋及緞帶都是證人丁○○幫忙準備的,之所以會在筆記本上記載電話、住址、該地的相關位置及簡略的地圖,是因要把茶葉罐拿過去,需先確定地址才能去,被告並無退還美金兩萬元,渠父本來是要求渠送兩罐茶葉罐,可是後來證人丁○○只有拿一個茶葉罐給渠。當時錢是放在紙袋內,置於茶葉罐底部,上面再放一個布質袋裝的茶葉。
證人丁○○是在渠接到渠父親電話的隔天將茶葉罐及茶葉交給渠,之後渠就在朔豐公司處將美金放入茶葉罐內,當時證人丁○○也在場,證人丁○○是在交付茶葉罐給渠的同一天在朔豐公司內當面交錢給渠,印象中是不同的時間點和茶葉罐分開交給渠的(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擔任交通部長任內有指派伊子乙○○至被告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三號十樓之二部長官舍致贈一罐一斤裝的茶葉,茶葉罐內有美金二萬元,之後有問證人乙○○被告有無收到,證人乙○○說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二十四、二十五頁)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打電話給證人乙○○,請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用茶葉罐將美金二萬元送到被告信義路住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九十五年七月間有依照證人乙○○的指示提領兩萬元美金交給證人乙○○,也有交一大罐內裝半臺斤的包種茶和提袋給證人乙○○,是先交付美金,再給茶葉,證人乙○○是同時要求交付茶葉罐及美金兩萬元,印象中是同時交給證人乙○○。在伊將茶葉罐及美金交付證人乙○○時,證人乙○○有提到說要送人,要怎樣送比較好?並提到怎樣將錢和茶葉一起送出去,才會讓人家覺得不會很突兀,伊跟證人乙○○討論後,就建議把茶葉裝少一點,並當場幫證人乙○○將茶葉分裝一些出來,在處理茶葉分裝的過程中,有將兩萬元美金置於茶葉罐內測試過,是先將茶葉放在茶葉罐裡面,再放錢,試一次就成功了。由於罐子是圓柱型的,所以在試驗的時候是將錢直放在茶葉的側邊,美金沒有另外的包裝。在測驗完了之後,就把同時裝好茶葉及美金的茶葉罐交到證人乙○○手上,之後伊就離開。也是因為有分裝的過程,所以才會另外找了現在扣案的包裝袋包裝茶葉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丙○○係先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方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委由伊子乙○○送茶葉至被告宿舍,且證人丙○○交待證人乙○○需用茶葉罐及袋子裝放等情節,復有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分、十時七分、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八時五十七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另證人丙○○於事後亦曾向證人乙○○、被告確認上開茶葉之送交情形,並有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附卷可考。
此外,復有證人乙○○所有、由證人乙○○在該二○○六年七月四日處所書寫之「二七○○XXXX、信義路上十樓、晚上、大安公園工業局旁、三段四十三號十樓之二、建國新生」等字之記事本(扣押物編號參、扣押物所有人乙○○)一本及證人乙○○送交之茶葉罐【(含茶葉)、扣押物編號柒、扣押物所有人己○○】等扣案可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二十一號臺灣銀行國外部,就美金二萬元能否置於茶葉罐底之模擬履勘現場筆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四第一五六頁)暨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翻拍彩色照片、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勘驗筆錄等可查。
而該美金二萬元之籌措來源及回補經過,除據證人乙○○、陳惠真、丁○○、子○○等人證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吳春容(原名為吳春蓉)證述:前開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戶,自九十三年間起即借予丙○○使用(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六第十五至十六頁)等情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九六)一七字第三號函所檢附之該行第00000000000號吳春蓉帳戶開戶印鑑卡、九十五年七至八月往來明細、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提款新臺幣六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匯往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朔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款憑條與匯出匯款單影本(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五第四至七頁)、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六)華南港(存)字第○二九號函暨檢附之該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等三個帳戶開戶印鑑卡、九十五年七至八月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提領及結匯取得共美金二萬元買匯水單等影本(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五第十九至二十九頁)附卷可考,及銀行存摺影本(扣押物編號壹、扣押物所有人朔豐公司)、總分類帳及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貳、扣押物所有人朔豐公司)、銀行存摺(扣押物編號貳、扣押物所有人南仁湖公司)等扣案可佐。
矧證人丙○○既已明確指示證人乙○○交付美金二萬元予被告,而當時被告身為交通部長,且證人丙○○與被告復屬熟稔,平常復有所聯絡之情況下,衡情證人乙○○當無違背渠父之指示,而私吞該二萬元之可能。再證人乙○○於交付前開二萬元美金時既無從得悉日後會遭檢、調偵查或日後將有人再詢問此等細節,則渠就該美金係屬舊鈔或新鈔、茶葉罐之材質、顏色為何、係以塑膠袋、絲質或蕾絲袋裝茶葉、證人丁○○係先交錢或茶葉罐給渠、該美金有無以紙袋或塑膠袋包裝、證人丁○○係一次交付美金二萬元或分次交付等細節未為詳細記憶,致日後檢、調偵查訊問時就此細節部分因記憶有所遺漏而陳述略有不一,衡情並無違背常情,自不影響證人乙○○證言之可信度,
況證人乙○○自始至終對於該美金二萬元係裝於茶葉罐內連同罐內茶葉交予被告之主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是辯護人以證人乙○○就茶葉罐究為一罐或二罐,以塑膠袋、絲質或蕾絲袋裝茶葉、茶葉罐之材質、證人丁○○係先交錢或茶葉罐給證人乙○○、有無以紙袋或塑膠袋置放美金等情節先後曾為不同之敘述,證言顯然不可採而質疑證人乙○○之證詞,本院認尚無足採。
又證人乙○○、丙○○於接受調查局訊問時既均係以行賄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訊、偵訊,若非確有交付二萬元美金予被告之情事,又何庸為此陳述遭致可能日後遭偵查、起訴之境地,
本院綜以上情,認證人乙○○、丙○○等人之證述,較符真實而可採,被告確有收受證人丙○○委由證人乙○○置於茶葉罐內交付之二萬元美金之事實無訛,被告所辯:證人乙○○所送之茶葉罐內並未置放二萬元美金,其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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