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gg1259789 (Taipei-Free-WIFI)
標題 Re: [新聞] 討薪水…遭「木棍插喉」攪斷10顆牙!死者
時間 Sat Jan 24 21:10:43 2026


被告林奕銘被訴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國民法官法庭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3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上午9時28分以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及上訴理由:

一、犯罪事實摘要:林奕銘為洸和牧場(養雞場)老闆,謝英俊前為其員工,2人間有薪資糾紛,謝英俊因而於113年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於翌(8)日8時許,謝英俊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林奕銘聽聞鞭炮聲響後,持兩枝木棍出來查看,並與謝英俊發生衝突,林奕銘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棍揮打謝英俊、將謝英俊推倒在地後,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並將木棍插入謝英俊口內加以旋轉,致謝英俊傷重無法抵抗後,先騎乘謝英俊上開機車至數十公尺外之頂店橋,從紐澤西護欄旁缺口將機車推至橋
下,再返回案發地,將謝英俊拖拉至頂店橋後,從紐澤西護欄旁缺口推落高5公尺多之橋下,謝英俊因頭頸部外傷、顱底右眼眶骨及甲狀軟骨骨折、鼻根至下巴及左右臉頰皮膚缺損(極可能有腦髓損傷)而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殺人犯意,僅坦承有傷害故意,然有被告、證人供述及卷證資料等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經原審判決殺人罪責成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3年。檢察官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被告則抗辯無殺人故意及主張有自首適用而提起上訴。本院審酌下情後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㈠原審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鑑定證人法醫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事證,認定被告有以木棍攻擊被害人鼻部,並將被害人拖行50公尺後丟置5公尺深之橋下,以此情狀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故意,其辯稱僅傷害犯意云云,無可採信。原審此一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依照員警之證述及各項事證,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在113年2月 19日前往投案前,員警已經有確切的根據,對被告是本案嫌疑人產生合理的懷疑,故不構成自首,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是被告上訴辯稱自首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從而被告於本院再度聲請傳訊警員李彥賢,然證人已在原審到庭結證,其聲請並無說明有何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得聲請調查之「新證據」,自無該但書之適用,是上開聲請顯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此部分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原審之量刑並無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


㈠原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所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係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理結果,具體表達量刑結果,足以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遵重。且原審公訴檢察官、辯護人於原審量刑辯論程序使用1小時30分許之時間予以論述;另被告於113年11月間在原審提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和解方案,被害人家屬則提出400多萬元之和解方案,被告嗣於辯論終結前之12月4日提出400萬元之和解方案,然最終都無賠償一情,
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以上均於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眼見所聞,進而成為形成本案之量刑事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殺人犯行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顯示其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則辯稱其無殺人故意且有自首云云,此部分量刑事項均經原審審酌如前,核無欠缺合理性,其等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自無理由。

  ㈡至訴訟參與人謝家敏雖指被告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配偶林宇娜而脫產、被告所提案發後雞隻死亡情形,並無具體事證或檢驗報告可確由被害人放鞭炮所致,是以上開事由均難為被告量刑利或不利之審酌。

  ㈢國民法官法庭上開量刑,應係認為本案未達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程度,應量處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範圍內,就個案情節決定其宣告刑,原審之量刑本院應予尊重,是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均無理由。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犯殺人罪,其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以被告不符合自首而量刑如上,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被告上訴仍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並未舉出有新產生可加重刑罰事由。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殺人犯意,主張符合自首減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得上訴。

陸、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蔡廷宜、陪席法官蔡川富、受命法官翁世容。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394438-51b2f-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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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ikeroc: ......
對不起噓錯 等等補推
補推~雖然不好笑啦04/25 20:42
TolerTSAI: 樓上一定又會射後不理 幾萬年後都不回來推 老梗
幹真的補了 抱歉04/25 2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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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sdtw: 審判長法官蔡廷宜1F 27.242.197.23 台灣 01/24 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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