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標題 Re: [新聞] 柯律師控林俊言檢察官「刑事犯罪」聲請傳喚出庭 檢:依
時間 Sat Oct 25 13:46:41 2025


※ 引述《turbomons (Τ/taʊ/)》之銘言:
: ※ 引述《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之銘言:
: : 筆者是執業律師。鄭深元律師這個聲請還真的蠻罕見的,我當十幾年律師第一次聽到審判
: : 中勘驗筆錄然後要求偵查中負責訊問的檢察官到場的。不過我的直覺是這或許是鄭深元律
: : 師的當事人要求的,未必是鄭深元律師真的那麼執意要林俊言檢察官於開庭勘驗相關筆錄
: : 時到場,因為法院對於這樣的聲請,是完全不會准的,因為沒有法條的依據,我認為鄭深
: : 元律師將來即使聲請法院傳喚林俊言檢察官出庭,法官也不會准這樣的調查證據聲請,因
: : 為這似乎沒有前例,而公務員最重視或最在乎的就是有沒有前例可循。
: 檢察官明知被告無罪或證據不足
: 卻刻意捏造、隱匿或扭曲證據
: 以不正行為逼供,製造不實供述
: 意圖使某人被起訴、羈押或判刑
: 這類犯罪行為在正常的民主法治國家中確實非常罕見
: 所以目前法界有個說法是
: 柯文哲是我國民主解嚴以來
: 受當權操弄司法政治迫害的第一人
: 可以說是完全沒有前例
: 但濫權追訴,構陷羅織,誣告入罪這樣的行為
: 不只違反職業倫理也屬惡性犯罪,而且還真的有法律規範
: 寫刑法的前輩們早早就料到
: 後世就算是司法官也會有人去踩這條紅線
: 特別是接受了政治任務
: 所以我國刑法明文規定
: 第 125 條
: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
: 處罰者。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 徒刑。
: 以上包含檢察官或法官
: 簡單說
: 有沒有前例並不是重點
: 符不符合法理,公平正義等普世價值
: 才是重點

說的這種情況,不是沒有前例

但這前例確實是太少了,且是否適合應用在林俊言(或在他轉任後,接手執行職務的檢察
官)身上,尚屬未知數



最經典的,莫過於「最高法院一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刑事判決: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一)上訴人徐維嶽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奉派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依法律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第六屆立
法委員選舉期間,擔任選舉查察之責。上訴人張秀嘉則自八十九年間起,任職於徐維嶽之
二哥徐○瑩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鎮○○街○○○○○巷○○○號之「○○畫廊」。

(二)徐維嶽、張秀嘉均明知張秀嘉並未親自見聞周○龍(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擔任雲林縣
虎尾鎮○○里里長)有何賄選犯行,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周○龍受刑事處罰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在○○畫廊內,由徐維嶽徵得張秀嘉同意擔任匿名檢舉人後,徐維
嶽即於翌(八)日,杜撰內容略為:「檢舉人張秀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許,經
過周○龍住處(雲林縣虎尾鎮○○里○○○○○號)前,看到○○里里長周○龍正向人期
約買票,約定每票為新台幣五百元,並要賣票的人將選票投給本屆立法委員陳○松」等情
之紙條,要求不知情之林○錫(時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三組組長)指示不知情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吳○財(林○錫、吳○財均另經原法院上訴審維持第一
審之無罪判決,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七號判決,以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在案),在雲林地檢署法警室,依上開紙條製作匿名「C1」
者之檢舉筆錄(下稱系爭檢舉筆錄)。旋由徐維嶽帶同吳○財前往○○畫廊,讓張秀嘉確
認後,由張秀嘉在筆錄上捺指印,並於「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留下姓名等人別資料,
向承辦之吳○財誣告周○龍有賄選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部分)。

(三)徐維嶽明知系爭檢舉筆錄係虛偽不實,又未掌握其他任何可資證明周○龍涉嫌賄選之
情資,竟基於違法搜索故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許,先命其配置之書記官鄭○
耀在雲林地檢署內,將對周○龍之傳票及拘票(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核發)製作完成
,再親率不知情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小隊長簡○華、偵查員張○發等十餘名警員
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站)調查員,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周○龍
住處進行搜索,並要求周○龍於雲林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上同意實施搜索欄簽名。周○龍
迫於無奈,遂任由徐維嶽搜索,並扣得名單八張、陳○松服務團帽子二頂、傳單十八張、
旗幟三面等物(即事實欄三之(一)部分)。又徐維嶽明知上開扣押物,尚不足以證明周○
龍涉有賄選犯行,且未經合法傳喚,竟基於濫權拘捕故意,將上開拘票交由不知情之嘉義
市調站組長謝○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十分許,強制拘提周○龍至雲林地檢署
(即事實欄三之(二)部分)。


(四)周○龍遭強制拘回雲林地檢署後,一再向偵辦人員表示:彼未為陳○松賄選。因偵辦
人員不知詳情,乃向徐維嶽請示。徐維嶽為圖取供,遂至偵查庭,單獨與周○龍密談,告
知周○龍:如供出二人,並承認向該二人買票,則其將對周○龍及該二人,向法院依序求
處拘役五十九日、十五日、十五日之刑,繳完罰金後,並不影響日後參選資格,如周○龍
不願意,就要予以收押等語,予以脅迫。周○龍因擔心遭到羈押,被迫答應徐維嶽之要求
,先找來當時正在該署法警室外之妹婿李○盟,再於當(八)日十五時五十九分、十六時
三十九分許,以……號行動電話,聯繫正在斗六市上班之好友李○成(行動電話號碼……
)趕來雲林地檢署。俟李○成到署後,周○龍將徐維嶽上開脅迫之情告知李○成、李○盟
,彼二人亦擔心周○龍被羈押。故周○龍、李○成、李○盟(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
合稱為「周○龍等三人」)為求周○龍得以脫身,遂在徐維嶽脅迫下,向徐維嶽為認罪供
述。徐維嶽於是指示吳○財、張○微(時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起訴書誤
植為「張○維」)等員警,分別對周○龍等三人製作警詢筆錄,再由徐維嶽為訊問,於製
作偵訊筆錄後,始將周○龍等三人釋回,足生損害於國家追訴處罰權之正確行使(即事實
欄四部分)。


(五)徐維嶽明知周○龍等三人均為無罪之人,彼等之認罪供述,均係受徐維嶽之脅迫所為
,並非事實,竟持系爭檢舉筆錄及周○龍等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對周○龍求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
年,以及對李○成、李○盟各求處拘役十五日,均緩刑二年,而使周○龍等三人受到追訴
。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法官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虎選簡字第四號(被告
為李○成)、第五號(被告為周○龍)、第七號(被告為李○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
處李○成、李○盟各有期徒刑二月,均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周○龍處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嗣因判決結果超出周○龍等三人之預期,爰均向雲林地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並陳述上情;經該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選簡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將上開科刑判決均撤銷,改判諭
知周○龍等三人均無罪確定(即事實欄五部分)等情。


(中略)

五、徐維嶽、張秀嘉之上訴意旨略稱:

(一)徐維嶽部分:

1.原審未告知徐維嶽並讓其有答辯機會之情形下,逕行變動犯罪動機之認定,已有可議。
何況,原審並未究明實務上,檢察機關對於查察賄選如何記功敘獎,且案卷內並無任何徐
維嶽要求敘獎記功之資料。原判決遽認徐維嶽係意圖記功云云,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原判決以張秀嘉與徐○瑩於九十五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彼二人交往密切乙情為據
,認定徐維嶽與張秀嘉認識多年,有違經驗法則,亦欠缺論理基礎。

3.原判決認現今之賄選案件,行賄者通常不敢明目張膽為之,然在法治觀念薄弱之雲林縣
鄉下地區,賄選之態樣通常係行賄者直接以現金要求買票賄選,是張秀嘉依其所見聞據實
提出檢舉,並無違常情。又張秀嘉在雲林縣調站詢問中,雖否認有何檢舉賄選情事,但經
提示卷附系爭檢舉筆錄等資料後,即坦承有向徐維嶽提出檢舉周○龍賄選情事。原判決採
信張秀嘉否認檢舉之詞,是有違誤。


4.周○龍等三人被訴賄選之具體事實,均非張秀嘉檢舉之內容,自不能以周○龍等三人均
獲判無罪,即認張秀嘉之檢舉為誣告。又張秀嘉係因懷疑周○龍期約賄選,乃據以提出告
發,顯然欠缺誣告故意。至徐維嶽是否明知周○龍無期約賄選之事實,以及是否明知張秀
嘉之告發有瑕疵,皆難執為徐維獄成立誣告罪之論據。再,周○龍倘係遭誣告,何以在徐
維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竟未提出辯解,反而出具陳明狀,承認向李○成、李○盟期約
賄選?原審未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徐維嶽之認定,不僅有所偏頗,亦係率斷。


5.原判決並未說明經周○龍同意之合法無令狀搜索作為有違法之積極證據,已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又徐維嶽經周○龍同意後,對其住處執行搜索結果,當場扣得之帽子、宣傳單及
旗幟,客觀上足認周○龍涉有期約賄選之嫌。而書記官先於搜索當天十二時許書寫傳票,
嗣後於十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執行傳喚,其延後傳喚之作為,本無違法可言,縱有違背法定
程序,情節亦屬輕微。原審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權衡原則,即否定傳
票之效力,自有違法。


6.周○龍對於伊有無收到傳票、拘票之說詞不一,已難憑信;而證人謝○明亦證稱:周○
龍有說他不想來雲林地檢署等語。足認徐維嶽對周○龍執行拘提,係因其抗拒到案說明,
才將拘票交由謝○明執行。至傳票送達證書雖漏未勾劃「拒絕受領」等欄位,僅為書記官
整卷時之行政疏失,尚不得以此遽認拘提不合法。


7.周○龍係有前科之人,並曾因案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收押,豈會因徐維嶽告以將予羈
押即受脅迫。原審未就周○龍等三人對檢察官羈押權限能否瞭解乙節,再予詳查,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誤。再由證人鄭○祥、簡○華、林○錫於第一審之證詞觀之,周○龍於雲林
地檢署接受詢、訊問時,相關筆錄均係出自周○龍自由意思而為之任意性供述,並未受到
徐維嶽之脅迫。又周○龍於第一審證稱:彼在製作筆錄前,並未與李○成、李大盟見面、
說話等語;李○盟亦未指述彼曾遭徐維嶽脅迫之情。則李○成、李○盟又豈能在未與周○
龍確認如何配合之情形下,遽予認罪?原審不採周○龍此一證詞,猶認徐維嶽有脅迫取供
、濫權追訴犯行,實屬違誤。

(二)張秀嘉部分:

1.張秀嘉檢舉之內容為周○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向「人」期約賄選,而非係於
該日向「李○成」期約賄選。是以,不論周○龍該日中午是否有在住處、李○成該日有無
在周○龍住處,均與張秀嘉之檢舉內容無涉。原審未調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周
○龍是否在住處、是否未向任何人期約賄選,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2.由張秀嘉之父張○銘於原法院上訴審證稱:伊認識周○龍,並曾帶張秀嘉經過周○龍家
等語,足見張秀嘉知道自己父親和周○龍認識。原審認張秀嘉不識周○龍等情,有認定事
實不依卷內資料之違誤。另張秀嘉瞭解父親係土生土長之雲林人,人脈廣,故在警詢時有
所顧忌,不願承認曾經檢舉過周○龍,也否認與周○龍有關,實為人之常情。


3.倘周○龍係遭張秀嘉誣告,則周○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之陳明狀,何以未
為任何辯解,反而自白期約賄選犯行?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
張秀嘉之認定,殊嫌率斷。原判決雖以周○龍之陳明狀係合於情理之訴訟策略;然周○龍
從未證稱,該陳明狀係其訴訟策略之運用。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4.原判決僅援引「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規定,遽認張秀嘉誣告周○龍賄選之犯罪動機,係
冀圖領取獎金,並未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張秀嘉檢舉之賄選時間
,距今已有九年,且係發生在雲林縣虎尾鎮之鄉下地方,而當時叫張秀嘉去找里長登記者
,係一名六、七十歲之阿婆,應不知彼所述之情有觸法之虞,且早期鄉下地區之老人家多
認為有錢可拿,是件好康之事而邀別人一同參與,此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之現象。依張秀
嘉當時所聽到之內容及所看到之情景,當然會認為是「○○里里長正在為陳○松登記買票
」。張秀嘉之檢舉內容係有所根據,並非憑空捏造,自不能以周○龍等三人被判無罪而認
張秀嘉有誣告犯行。

六、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依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已
告知徐維嶽、張秀嘉所涉上開犯罪事實觸犯之各該罪名,包括起訴法條及第一審判決所論
罪名之相關法條,已符合首揭規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徐維嶽、
張秀嘉本件誣告之動機如何,並無礙於其二人誣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於審判期日
告知,尚難指為違法。


(二)又依卷內資料:
1.張秀嘉於雲林縣調站詢問時,供稱:伊自八十九年即進入○○畫廊工作,約在九十二年
間,與畫廊負責人徐○瑩發展為男女朋友,並因徐○瑩之關係而認識徐維嶽等語;原判決
認徐維嶽、張秀嘉於本件行為時,已認識多年,並非無據。又原判決所援引之張秀嘉與徐
○瑩於九十五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徐維嶽、張秀嘉應否成立誣告罪並無關聯。原判決
採為徐維嶽、張秀嘉犯該罪之證據,原係贅餘;縱有瑕疵,亦非屬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2.證人張○銘在原法院上訴審固證稱:彼曾經帶張秀嘉經過周○龍家等語,然同時證稱:
沒有帶張秀嘉見周○龍或周父,彼能確定張秀嘉不曾見過周○龍或周父等語。原判決認張
秀嘉不認識周○龍乙節,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左之違誤。

3.在原法院上訴審審理時,證人李○成證稱:伊接獲周○龍電話通知至法院(應係指雲林
地檢署)時,李○盟有告知檢察官叫周○龍交出兩個人,否則要將周○龍收押等語;證人
李○盟亦證稱:周○龍在雲林地檢署,有告以檢察官徐維嶽叫周○龍要交人出來,否則要
收押等語。原判決關於徐維嶽脅迫取供部分之採證認事,亦無違誤。
4.徐維嶽、張秀嘉及其二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原判決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就其二人上開上訴意
旨所指之事項另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


(三)從而,徐維嶽、張秀嘉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俱難認為有理由。

(下略,和基於多次發回重審、導致延宕過久,而出現的刑期改判有關)



還有更早之前的系列案件,全都與該檢察官瀆職有關,就不一一談了

就這樣的內容來看,當初是有「成功」誤導法院判刑、後經上訴才改為無罪,但柯文哲的
案例,連一審都還沒有結果出來

要這樣覺得檢察官方面會被彈劾之類的,根本已經想太多了!



所以還是要說,除非能在二年餘後實現改朝換代,否則要見到這種事發生,基本上是在做
著不切實際的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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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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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69.160 (馬來西亞)
※ 作者: laptic 2025-10-25 13:46:41
※ 文章代碼(AID): #1e_6H6Zm (Gossiping)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61371206.A.8F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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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柯律師控林俊言檢察官「刑事犯罪」聲請傳喚出庭 檢:依
10-25 13:46 laptic
※ 編輯: laptic (180.74.69.160 馬來西亞), 10/25/2025 13:47:08
kingearth: 司法人員知法犯法,罪加一等,台灣司法好脆弱?
已知明顯的違法,國家卻沒有人可以繩之以法這些人,可悲呀1F 111.83.38.161 台灣 10/25 13:49
chinagay: 唯一可以制衡的監察院有可能嗎
所以一鍋攬 都自己人才能民主獨裁5F 36.229.102.157 台灣 10/25 13:52
laptic: 有點麻煩 (?)7F 180.74.69.160 馬來西亞 10/25 14:05
cerberi: 推8F 114.136.87.231 台灣 10/25 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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